案例检索报告:自然人声音权益与商标权、姓名权、名誉权竞合下的请求权基础选择
1. 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检索主题:自然人声音被注册为商标、被用于误导公众(攀附知名度)、被用于贬损人格场景时,权利人应如何选择请求权基础——是主张《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的声音权益,还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抑或《商标法》第32条"在先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标识"等。

检索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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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声音权益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之间的竞合关系及请求权基础选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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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声音被注册为商标或被商业利用时,商标权与人格权冲突的司法裁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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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炼司法实践中关于声音权益保护、在先权利认定、恶意注册判断、人格权商品化利用与不正当竞争边界的统一裁判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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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提供请求权基础选择、诉讼策略制定及抗辩要点的实务参考。

2. 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2.1 检索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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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纠纷(声音权益纠纷、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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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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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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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录音制品著作权与声音人格权交叉案件)
2.2 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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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 商标 在先权利 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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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 姓名权 竞合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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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 名誉权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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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 不正当竞争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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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声音 商标注册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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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声音 声音权益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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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32条 在先权利 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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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 混淆 人格标识
2.3 检索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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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数据库: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法规库、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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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各级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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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跨度:2013年(新商标法引入声音商标)至20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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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

3. 关联法律依据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注: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原第六条调整为第七条,内容基本一致,并新增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保护客体。
3.4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号)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十二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4. 检索总体概况
4.1 检索总量

本次检索共筛选出相关案例约30余件,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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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权益侵权案件(含AI声音侵权):约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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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肖像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件:约1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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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商标确权案件:约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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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声音的名誉权侵权案件:约5件
4.2 筛选数量

经严格筛选,选取5件最具代表性、说理完整、裁判规则明确的真实案例,覆盖以下不同路径:

序号 案例名称 路径类型 审理法院
1 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声音权益(人格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
2 周某诉理某文化公司人格权纠纷案 声音权益与著作权区分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3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商评委、乔丹体育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姓名权与商标权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
4 姚明诉武汉云鹤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姓名权肖像权与不正当竞争竞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5 腾讯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声音商标确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4.3 整体裁判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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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权益保护路径日益清晰:《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实施后,法院明确声音权益参照肖像权保护,以"可识别性"为核心判断标准,AI合成声音只要能被公众识别到特定自然人,即落入声音权益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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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与商标权冲突时优先保护在先权利: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恶意注册者即使经过长期使用形成市场知名度,也不能对抗在先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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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商品化利用受多重法律保护:名人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既受人格权法保护,也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权利人可择一或并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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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商标确权门槛较高:声音商标需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简单重复的声音(如单音"嘀")难以获得注册。

5. 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案号:(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判决日期:2024年4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桢系配音演员。其曾为甲公司录制录音制品。甲公司将该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以该音频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后形成文本转语音软件产品,该产品使任意文字内容都可以以殷某桢的声音展现出来。乙公司将该产品对外出售。丙公司购买该软件产品后,又包装成自有软件产品提供给用户使用。殷某桢发现一些短视频平台用户发布的视频中使用的是基于自己声音制作的配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三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共计60万元。

争议焦点:

1.
经AI技术处理后的合成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
2.
录音制品著作权是否包含授权他人对自然人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
3.
各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

1.
声音权益及于AI合成声音。自然人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能够给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利用AI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属于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
2.
著作权授权不等于人格权授权。甲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原告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授权乙公司AI化原告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
3.
过错区分责任。甲公司、乙公司未获得合法授权,AI化利用殷某桢声音,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丙公司对乙公司软件产品未获授权一事并不知情,且其通过合理价格购买相关产品,对相关产品存在合法授权有合理信赖,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应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殷某桢书面赔礼道歉;
二、被告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某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殷某桢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案例二:周某诉理某文化公司人格权纠纷案(杭州滨江"AI偷声"案)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白马湖人民法庭/数据知识产权法庭)

判决日期:2026年(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基本案情:

2022年,原告周某入职被告理某文化公司任"虚拟艺人"岗位,负责直播、视频制作等工作。在职期间,该公司以内部测试急用为由,安排周某配合录制"梦某—周某—声音使用及AI训练项目"相关素材。双方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周某就签约及授权费事宜与公司沟通后,公司未予明确回复。离职之后,周某发现公司擅自将其声音素材经AI训练后,用于项目"梦某"角色的配音,遂诉至法院,主张侵害其声音权。被告辩称其对周某所录制的声音等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系合法使用。

注:本案公开报道中未披露具体案号,以上信息来源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公开通报及法治日报、中新网等媒体报道。

争议焦点:

1.
经AI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
2.
用人单位享有录音制品著作权,是否可不经许可将离职员工的声源数据用于AI配音?
3.
知识产权归属约定是否包含人格权益授权?

法院裁判要点:

1.
可识别性标准。根据《民法典》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以具有可识别性作为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经AI处理后的声音与周某的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足以使一般公众准确识别出周某的主体身份,该声音仍应落入周某声音权益保护范围。
2.
著作权不延及人格权。即使理某文化公司对周某所录制的声音等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不包含人格权益,不当然包括授权对周某的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
3.
未经同意即构成侵权。公司未经周某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对被诉侵权的视频、软件角色中AI化使用其声音的行为,侵害了周某的声音权。

裁判结果:

判决理某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出具书面道歉声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三: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2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6年12月7日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以下简称迈克尔·乔丹)主张乔丹体育公司注册的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含有其英文姓名的中文译名"乔丹",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涉案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迈克尔·乔丹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改判。

争议焦点:

1.
姓名权是否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
2.
外国自然人就其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能否主张姓名权保护?
3.
主张姓名权保护是否以自然人主动使用该姓名为前提?
4.
恶意注册者经过长期使用形成的"市场秩序"能否对抗在先姓名权?

法院裁判要点:

1.
姓名权构成在先权利。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
2.
中文译名可主张姓名权保护。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
主动使用非法定前提。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
4.
恶意注册不受市场秩序保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15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058号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案例四: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一审:(2011)武民商初字第66号;二审:(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判决日期:2012年

基本案情:

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武汉云鹤公司)在未经姚明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姓名和肖像用于生产和销售的"姚明一代"产品及其宣传上。姚明主张武汉云鹤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
未经许可将名人姓名、肖像用于商业宣传,是侵害人格权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
2.
人格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竞合时如何承担责任?
3.
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点:

1.
人格权与不正当竞争竞合。武汉云鹤公司在未经姚明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姓名和肖像用于产品及其宣传上,既侵害了姚明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又构成对姚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名人姓名肖像具有商业价值。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通过合同等方式为特定商品、服务代言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肖像进行商业利用,实质上是攀附他人人格标识所承载的商业价值。
3.
赔偿数额综合考量。在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结合侵权情节、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武汉云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姚明姓名权和肖像权及对姚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中国工商报》《中国体育报》《解放军报》《楚天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姚明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案例五: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QQ声音商标案)

案号:(2016)京73行初3203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日期:2018年4月27日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4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4502527号"嘀嘀嘀嘀嘀嘀"声音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传送电子信息"等服务上。商标局以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后维持驳回决定。腾讯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1.
QQ消息提示音"嘀嘀嘀嘀嘀嘀"是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2.
声音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法院裁判要点:

1.
声音商标显著性判断。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考察该声音是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2.
使用获得显著性。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嘀嘀嘀嘀嘀嘀"声音在QQ即时通讯服务上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与腾讯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一听到该声音就能够联想到QQ服务,从而识别服务来源。该声音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3.
非传统商标的特殊审查标准。声音商标属于非传统商标,其显著性判断应当考虑其使用方式和使用场景,不能简单等同于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的审查标准。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XXXXX号关于第14502527号"嘀嘀嘀嘀嘀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4502527号"嘀嘀嘀嘀嘀嘀"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6. 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规则一: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以"可识别性"为核心标准

《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声音权益参照肖像权保护。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声音是否属于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范围,核心标准是可识别性——即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普通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否将该声音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AI合成、克隆、变换后的声音,只要保持了足以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核心特征,仍落入声音权益保护范围。

规则二:录音制品著作权授权不延及声音人格权益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录音制品的创造性表达,而声音权益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即使权利人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或者获得了录音制品的使用授权,该授权也不当然包含对该录音中自然人声音进行AI化训练、合成、克隆的权利。人格权益具有专属性,不因著作权归属而转移。

规则三: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可构成《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一个开放性概念,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益等具体人格权均可以构成在先权利。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在先人格权的标识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

规则四:主张人格权作为在先权利需满足"知名度+指代+稳定对应"三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及类似人格权)保护时,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

1.
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
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
3.
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三要件中,稳定对应关系不要求达到"唯一"的程度,但必须具有实质对应性。
规则五:恶意注册者的"市场秩序"不能对抗在先人格权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即使经过多年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其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了所谓的"市场秩序"或"商业成功",该"市场秩序"也不足以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因为恶意注册者所形成的市场优势,很大程度上建立在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秩序不利于保护在先权利人和消费者利益。

规则六:人格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发生竞合时可并行主张

当他人擅自使用名人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利用时,该行为同时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和对该自然人的不正当竞争。权利人可以择一或并行主张,法院在判决时可一并认定两种行为的构成,并在赔偿数额上综合考量,不重复计算。

规则七:声音商标需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审查标准严于文字商标

声音商标属于非传统商标,其固有显著性通常较弱。简单重复、单一节奏的声音(如单一"嘀"音)难以固有地具有商标显著性。只有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声音与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才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并获准注册。


7. 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7.1 请求权基础选择的基本逻辑

在自然人声音权益受到侵害的场景下,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和权利人的诉讼目标来确定:

侵权场景 首选请求权基础 备选请求权基础 选择理由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声音(含AI合成) 《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声音权益) 肖像权类推 声音权益直接保护对象明确,参照肖像权规则成熟
他人将他人姓名/声音注册为商标 《商标法》第32条(在先权利)+ 民法典人格权编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恶意注册) 通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直接撤销抢注商标
他人擅自使用名人姓名/肖像/声音进行商业宣传 姓名权/肖像权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 — 人格权与不正当竞争竞合,可并行主张以获充分赔偿
他人以贬损、侮辱方式使用他人声音 《民法典》第1024条(名誉权) 声音权益 核心损害是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救济更直接
用人单位擅自将员工声音用于AI产品 《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声音权益) 劳动争议 著作权归属约定不延及人格权,可直接主张侵权
7.2 案件预判

有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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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明确将声音权益纳入人格权保护体系,法律依据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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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已形成"可识别性"判断标准,AI声音侵权案件已有多个胜诉判例。
■
人格权可作为《商标法》第32条"在先权利"主张,乔丹案等指导性案例确立了明确规则。
■
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名人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提供了补充保护路径。

不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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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权益作为《民法典》新增权利类型,直接以"声音权益"为案由的案件数量仍较少,裁判尺度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
声音的"可识别性"举证难度较大,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或专家辅助人意见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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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作为商标在先权利主张,需满足"知名度+指代+稳定对应"三要件,普通自然人难以达到。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要求"有一定影响",权利人需举证证明其人格标识已达到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7.3 诉讼抗辩要点

作为权利人一方(原告):

1.
固定可识别性证据:通过公证取证、声音鉴定、用户调研等方式,证明涉案声音与自然人之间的可识别对应关系。
2.
并行主张请求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同时主张人格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最大化赔偿请求的法律基础。
3.
商标程序与民事程序并行:对恶意抢注的商标,及时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同时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双线推进。
4.
区分著作权与人格权:明确指出录音制品著作权授权不包含对自然人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阻断被告以著作权为由的抗辩。

作为被控侵权方(被告):

1.
抗辩可识别性:主张涉案声音与原告声音不具有高度一致性,一般公众无法识别到特定自然人。
2.
主张合理使用:举证证明使用行为属于《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如个人学习、新闻报道等)。
3.
举证授权来源:证明已获得录音制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授权包含声音使用许可。
4.
商标已过异议期:如商标已核准注册超过五年,可援引除斥期间抗辩(驰名商标恶意注册除外)。
5.
声音不具有显著性:在声音商标确权案件中,可主张该声音过于简单、通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8. 总结

自然人声音权益与商标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之间的竞合,是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时代人格权保护面临的新课题。通过本次案例检索可以得出以下核心结论:

第一,声音权益已确立独立的人格权地位。《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明确参照肖像权保护自然人声音,司法实践已形成"可识别性"为核心的判断标准,AI合成声音只要能被识别到特定自然人,即落入保护范围。殷某桢案和杭州滨江案为这一规则提供了明确的司法判例支撑。

第二,人格权与商标权冲突时优先保护在先权利。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益等具体人格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恶意注册者即使经过长期使用形成市场知名度,也不能对抗在先人格权。乔丹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确立了"知名度+指代+稳定对应"三要件的判断标准。

第三,人格权商品化利用受多重法律叠加保护。名人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既受人格权法保护,也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姚明案表明,权利人可以在人格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之间择一或并行主张,以获得充分救济。

第四,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应当服务于诉讼目标。单纯的未经许可使用声音,首选声音权益侵权之诉;声音被抢注为商标,应通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主张在先权利;商业场景下攀附名人知名度,人格权与不正当竞争并行主张更为有利;贬损性使用场景下,名誉权救济更为直接。

实务中,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全面评估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证据掌握情况、诉讼成本与预期收益,合理选择请求权基础,必要时采用多路径并行策略,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检索完成日期:2026年9月20日

引用案例数:5件

核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0条、第1012条、第1014条、第1017条、第1018条、第1019条、第1023条第2款、第10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第4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

Sept. 20, 2026, 4:42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