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新闻报道基本属实与严重失实的司法区分标准及转载者核实义务边界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报告围绕名誉权纠纷项下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与基本属实的区分这一争议焦点展开,旨在系统梳理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及典型裁判中关于以下问题的司法口径:

1.
基本属实与严重失实的区分标准,即部分失实是否构成整体失实;
2.
对原始稿件进行实质性修改(增删关键事实、更换标题、调整角度)是否导致转载者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3.
标题与正文不一致、标题党情形下的侵权认定;
4.
媒体转载时合理核实义务的边界;
5.
依据权威来源(政府通报、法院生效文书、官方职权行为)报道的免责边界;
6.
事实性陈述与评论的区分。

本报告服务于前述单一争议焦点,不展开名誉权一般侵权构成、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等外围问题。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案由:名誉权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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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基本属实、基本内容失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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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核实义务、合理核实、实质性修改;
■
标题、误导性标题、标题党;
■
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公开职权行为、更正;
■
事实陈述与评论、侮辱性言辞。

检索范围:

1.
现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
2.
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9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4.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互联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及官方发布案例。
三、关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七问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八问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三问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六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九问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9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9号)第九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四、检索总体概况

本次检索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为主要来源,辅以人民法院公告网、法院官方发布渠道交叉核验。经初步检索,涉及新闻报道失实、转载核实义务、标题误导等名誉权纠纷案件数量众多;经按本焦点相关性、说理完整性、裁判权威性筛选,选取5件最具代表性案例详述如下,另在裁判规则部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及公报案例作为补充。

整体裁判倾向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第一,在事实认定层面,司法实践采基本属实即豁免的立场,仅当报道基本内容失实或主要内容失实时方构成侵权;个别细节出入、表述不严谨,若不影响核心事实判断,不单独构成侵权。

第二,在过错认定层面,法院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的六项因素综合判断媒体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专业媒体、门户网站的注意义务显著高于一般自媒体和普通网络用户。

第三,在转载责任层面,转载者原则上不因单纯转载当然免责;对原始稿件作实质性修改、更换误导性标题、或在权威来源已更正后仍不更正的,转载者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赵伟昌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基本案情:1987年10月,《上海青年报》社举办上海青年金秋文艺晚会,邀请老山英模徐良参加演出并自行决定给付演出报酬。上海《团的生活》记者赵伟昌在青少年问题研讨会上听闻有关徐良"开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的传闻后,未作调查核实,撰写《索价3000元带来的震荡》一文投稿。《上海文化艺术报》编稿时已预料该文发表会对徐良名誉造成侵害,仍未向有关单位核实,仅隐去徐良真实姓名、将"索取"改为"索价"后公开发表,称该英模人物"开价3000元,少一分也不行"。文章发表后被多家报刊转载评论,徐良受到多方指责。

争议焦点:作者依据传闻撰写严重失实文章、报社未审查核实即予发表,是否构成名誉权侵害。

法院裁判要点: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赵伟昌撰写文章时对"开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的传闻不调查核实,致使文章内容严重失实,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诋毁、贬低了徐良人格;《上海文化艺术报》明知发表该文会对徐良名誉带来侵害,未审查核实即发表严重失实文章,主观上亦有过错,其行为不仅是工作失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报刊社对准备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

裁判结果: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在上海市市级日报登报为徐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上海文化艺术报》赔偿徐良经济损失1820元,赵伟昌赔偿780元。

案例二:徐杰敖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系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案例八。

基本案情:2003年11月14日《华商晨报》发表《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一文;同日,新浪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转载该文并持续转载达八年之久。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华商晨报》侵犯徐杰敖名誉权并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2006年6月9日《华商晨报》在当日报刊尾版夹缝中刊登对徐杰敖的致歉声明,但篇幅过小、位置不显著。徐杰敖以新浪公司未及时更正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转载专业媒体已发表的文章,在原始报道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原作者已刊登致歉声明后仍不更正,转载者是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新浪公司在其网站转载《华商晨报》侵权文章并无不妥,但在法院已认定《华商晨报》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且《华商晨报》刊登致歉声明后,新浪公司仍未更正或删除该信息。因《华商晨报》致歉声明篇幅过小且位置不显著,新浪公司虽不具有主观恶意,但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法院特别指出,自媒体时代应区分专业媒体与非专业媒体,专业媒体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

裁判结果:判令新浪公司赔偿徐杰敖经济损失8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案例三:何红霞与中华儿女报刊社名誉权纠纷案

案号:一审(2012)朝民初字第20397号;二审(2013)二中民终字第494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2011年5月,《中华儿女》杂志发表记者王海珍撰写的《朱恒宽,当得起荣耀,受得起委屈》一文,其中涉及1998年兰考"5·11"事件及后续上访事宜。文章称"死者亲属"上访、"闹访",并称经工作组调查认定时任县长朱恒宽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河南省委办公厅专门发文给予明确结论等。死者亲属何红霞等人主张,相关专案调查组结论与文章描述不符,其多人因告状曾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国家赔偿程序纠正,文章将正常上访定性为"闹访"严重失实。中华儿女报社辩称,文章系根据朱恒宽本人4小时采访撰写,初稿经朱恒宽本人审阅,且由地方宣传部门提供联系渠道,已尽核实义务。

争议焦点:新闻报道内容仅来源于被采访人本人陈述,未向事件其他当事人或有关行政机构核实,是否构成未尽合理核实义务。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无论提供新闻线索的机构性质或身份,均不足以证明被采访人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无论是事件报道还是人物报道,均需报道内容真实客观,做到消息来源可靠、有根据。中华儿女报社仅依据朱恒宽本人陈述撰稿,本应向朱恒宽以外的其他人员或行政机构核对相关信息,否则文章内容极可能仅反映朱恒宽本人看法而非事件客观叙述。报社采写行为忽略了新闻报道应有的客观中立态度,导致事实叙述与实际不符,对涉及事件的报道有失公允,极易误导读者,致使何红霞等人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权侵害。

裁判结果:判令中华儿女报刊社在《中华儿女》杂志及网站登载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1000元。

案例四:王保京、王农业、烽火村村民委员会与中国青年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案号:一审(1999)咸民二初字第01号;二审(2000)陕民终字第44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1996年8月8日,《中国青年报》发表记者卢跃刚撰写的《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一文。该文就1988年陕西礼泉武芳被硫酸毁容一案进行报道,称被害人武芳始终指控王农业是"关灯人",称王保京(时任咸阳市副市长)对案件有不可低估的影响、烽火村是其政治基础,称王茂章系为"顶缸"并得到烽火村资助优待等。此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1991年作出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茂新、王茂章为故意伤害案罪犯,王农业并非该案被告人。王保京、王农业及烽火村委会起诉主张《中国青年报》含沙射影、诽谤暗示。

争议焦点:在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新闻媒体另采单方陈述指称他人系漏网罪犯、包庇犯罪,是否构成报道严重失实。

法院裁判要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王茂章拉灭电灯并协助王茂新实施伤害,该判决未被撤销或改判;记者卢跃刚在《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一文中无根据地指责烽火村集体参与犯罪、王农业是漏网犯罪分子、王保京包庇儿子犯罪,报道内容失实,客观上构成对三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中国青年报社以文章来源于对被害人武芳等人采访为由否认侵权,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判令中国青年报社停止侵害、在《中国青年报》同版同位置公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王保京名誉权损失4万元、王农业3万元、烽火村委会2万元。

案例五:A公司转载抗战将领节目擅自修改标题侵害英烈名誉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系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某电视台节目文字实录《将军一去——华北抗战将领殉国录:刘某某》内容着重介绍刘某某浴血抗战、为国捐躯的生平,其中关于刘某某自称"好色"的叙述篇幅极少,并非节目主旨。某知名网站转载该文字实录时标题为《好色将军刘某某遗书:杀净日本贼才能卸了责任》。A公司经营的网站转载该文字实录时,自行将标题拟定为《揭秘抗战最好色的虎将:打一个胜仗娶一个老婆》。刘某某烈士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转载者转载原有节目文字实录时,擅自将标题修改为以贬损性、猎奇性内容为主旨,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原节目内容着重介绍刘某某浴血抗战、为国捐躯的历史,关于其自称好色的叙述篇幅极少,并非节目主旨。A公司转载时擅自修改标题,偏离了节目主旨思想和主要内容,以偏概全;仅看标题会使人误认为刘某某无非只是好色、打仗、娶老婆,且从节目内容无从得出其"最好色"的结论,该标题贬损性显而易见,势必造成公众对革命烈士社会评价降低。

裁判结果:判令A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登载致歉声明不少于一个月,并赔偿烈士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补充说明:在反向出罪立场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刘兰祖诉山西日报社、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32号)中明确:相关行为已经有关纪检部门予以认定并给予党纪处分,新闻单位将该事实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报道,没有违反新闻真实性基本原则,报道内容未有失实之处,属于正常舆论监督,不构成名誉权侵害。该复函与前述五案共同反映了司法实践中依据权威机关认定客观报道即免责与失实报道即侵权的正反两面口径。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规则一:基本属实与严重失实的区分采整体评价标准,不苛求每一字句均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依据1993年名誉权解答第八问及1998年名誉权解释第九问,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无侮辱性内容的,不构成侵权;仅当基本内容失实或主要内容失实并致他人名誉受损时,方构成侵权。个别细节出入、时间地点表述偏差,若不改变事件性质、不影响公众对核心事实判断,不单独构成整体失实。

规则二:部分失实是否升级为整体失实,取决于失实部分对当事人社会评价的影响程度。若失实内容集中于对当事人品德、违法行为、犯罪嫌疑等核心负面评价,且该部分系文章主旨所在,则即使其余部分属实,仍可认定为基本内容失实;若失实仅系次要情节、修辞夸张或文字瑕疵,且文章主旨有事实依据,则不构成整体失实。

规则三:媒体对单方陈述负有向相对方及权威机构核实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新闻报道仅依据被采访人本人陈述撰稿,未向事件相对方、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核实,尤其在争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或权威调查结论的情况下,应认定未尽合理核实义务。采访线索来源于党政机关、宣传部门,不免除记者对陈述内容真实性的独立核实责任。

规则四:依据国家机关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客观报道的,原则上免责;但报道失实或来源已更正而拒绝更正的,不能免责。依据1998年名誉权解释第六问及信息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九条,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报道,客观准确的不构成侵权;但发布内容与来源不符、添加侮辱或诽谤性内容、使用不当标题致人误解、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仍拒绝更正或继续发布更正前信息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规则五:转载者不当然免责,其过错程度与转载主体性质、信息侵权明显程度、是否实质性修改三因素挂钩。依据信息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专业媒体、门户网站所负注意义务高于普通自媒体和个人用户;转载信息侵权性越明显,转载者核实义务越高;对原始稿件作出实质性修改,或添加、修改标题导致与内容严重不符、误导公众的,转载者独立承担侵权责任,不能以"原文如此"抗辩。

规则六:标题具有独立侵权属性。标题系读者接触信息的第一入口,标题与正文严重不符、以偏概全、使用贬损性或猎奇性表述,足以使一般公众产生错误认识的,即使正文内容基本属实,仍可因标题本身构成误导而认定侵权。将客观报道中的次要情节提取为标题主旨,或使用"最好色""落幕""终结""牵出大案"等未经证实的定性表述,均属典型的标题党侵权形态。

规则七:对原始稿件的实质性修改包括增删关键事实、调整结构顺序、更换叙事角度、重新配文等形态。依据信息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以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的,应承担责任。将他人陈述语境移花接木、重新配字幕或配标题,改变原意指向的,等同于捏造事实。

规则八:事实性陈述与评论应严格区分。依据1993年名誉权解答第八问,文章反映问题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人格内容的,仍构成侵权;反之,评论意见即使观点偏颇、用语激烈,只要不捏造事实、不使用侮辱性言辞,不构成侵权。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应先将文中事实性陈述与意见性评论分离,分别审查事实真伪与言辞是否侮辱。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案件预判层面:在新闻报道失实与转载核实义务争议中,法院审查呈现"事实真伪—核实过错—损害后果"三层递进结构。被诉侵权一方若能证明报道核心事实有权威来源(生效判决、纪检监察结论、政府通报)、已向双方核实、标题与正文一致,则免责概率较高;若被诉方仅依据单方陈述撰稿、未核实相对方、标题存在贬损或误导、或在权威来源更正后仍不撤回,则败诉风险显著。

有利因素分析(对媒体/转载方):

1.
报道核心事实与国家机关公开文书、生效裁判认定一致;
2.
已向争议双方及相关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留有采访记录;
3.
标题系对正文的客观概括,未作贬损性定性;
4.
收到异议后及时更正、删除或补充报道;
5.
评论意见基于公开事实,未使用侮辱性言辞。

不利因素分析(对媒体/转载方):

1.
核心事实与生效裁判、权威通报直接冲突,如指称某人系罪犯、包庇者、腐败者而无生效文书支持;
2.
仅依据一方陈述或网络传闻撰稿,未向相对方核实;
3.
转载时更换标题、增删关键情节、调整叙事角度,导致原意改变;
4.
权威来源已公开更正,仍拒绝更正或继续传播更正前内容;
5.
使用"骗子""巨富""顶缸""关灯人"等未经生效裁判认定的定性表述。

诉讼抗辩要点:

1.
事实抗辩:逐项比对报道内容与权威来源,证明核心事实基本属实,失实部分仅为次要细节或修辞;
2.
核实义务抗辩:提交采访录音、书面材料、向双方核实的记录,证明已尽合理核实义务,并结合内容来源可信度、核实成本、时限性等因素主张无过错;
3.
标题抗辩:证明标题系对正文主旨的客观概括,未超出正文合理范围,不具有贬损性;
4.
更正抗辩:证明收到异议后已及时采取更正、删除、补充报道等措施,损害后果已消减;
5.
评论与事实区分抗辩:将诉争言论区分为事实陈述与意见评论,对评论部分主张属于舆论监督范畴,观点偏激不构成侵权。

诉讼请求方举证要点:

1.
提交生效裁判、政府通报、纪检结论等权威文书,证明报道核心事实与权威来源不符;
2.
证明转载者对原文作了实质性修改或更换了误导性标题;
3.
证明权威来源已更正而转载者拒不更正;
4.
提交传播范围、阅读量、转评量、负面评论等证据,证明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
八、总结

新闻报道失实与转载核实义务的司法认定,核心在于平衡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现行法通过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确立了公共利益豁免为原则、失实与未尽核实义务为例外的基本框架,1993年解答、1998年解释及2020年信息网络侵权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基本属实与严重失实的区分标准、转载者过错认定因素及权威来源报道的免责边界。

司法实践表明:基本属实即可免责,但这一豁免不及于使用侮辱性言辞;部分失实是否构成整体失实取决于失实部分是否触及对当事人社会评价的核心;转载者在专业身份、明显侵权、实质性修改或误导性标题三种情形下独立担责;标题具有独立的侵权意义;依据权威文书客观报道原则免责,但失实、擅改、拒不更正的不能免责;事实与评论应分别审查,评论偏激不当然侵权,事实失实则不论评论立场如何均可能构成侵权。

本报告所引案例及裁判规则,可作为同类案件事实梳理、争点归纳、抗辩与举证的参考框架。

Sept. 20, 2026, 4:38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