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录音制品著作权与邻接权不得吸收或对抗自然人声音人格权——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用人单位不得以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表演者权或职务作品著作权为由主张对自然人声音进行AI训练、合成与商用的权利本报告唯一核心问题:录音制品著作权(邻接权)与自然人声音人格权的界分。
具体而言,用人单位、录音制作者能否以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表演者权或职务作品著作权为由,主张对他人声音进行 AI 训练、合成与商用的权利;著作权或邻接权能否吸收或对抗声音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
检索目的:
厘清著作权法项下录音制品制作者权、表演者权、职务作品著作权(财产性、相对专有的对世权)与《民法典》人格权编项下自然人声音权益(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不可概括授权的人格利益)之间的权利边界;检索并提炼人民法院在该界分问题上的统一裁判口径,特别是"录音制品授权是否等同于声音 AI 化授权""知识产权归属约定是否包含人格权益处分"两个核心争点的司法立场;为本类案件的原告诉请设计、被告抗辩策略及风险预判提供可参照的类案依据。
主要案由: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涉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表演者权的抗辩)。检索关键词:
中文组合关键词:"录音制作者权 声音 侵权""表演者权 声音权益 冲突""职务作品 声音 AI 训练""录音制品 著作权 人格权""配音演员 录音公司 声音 判决""AI 声音克隆 声音权 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影视剧台词 声音权""AI 仿冒名人 声音 带货"。法条定位关键词:"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第二款 声音""著作权法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 第四十条 职务表演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检索范围:
现行有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年修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 年修订);裁判文书及官方发布渠道: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北京互联网法院/成都互联网法庭/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等已公开裁判或通报的案例;公开媒体与实务观点:新华社、人民日报、法治日报、中国新闻网等权威媒体对生效裁判的报道。检索时点:截至 2026 年 9 月 20 日。
以下条文均为现行有效条文,原文经检索核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年)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一般规定):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肖像权侵害,声音保护参照适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释规则):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肖像许可使用期限):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姓名、声音的许可与保护):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年修正)第三十九条(表演者权,原法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职务表演):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录音制作者与表演者的合同义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含邻接权限制):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著作权法项下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第四十四条)所控制的行为类型,限于对已固定的录音录像制品本身的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并不当然延及对其中所承载之自然人声音的提取、建模、合成与 AI 再利用;表演者权(第三十九条)系邻接权,其客体是表演活动的财产性利用,不涵盖表演者作为自然人就其声音享有的人格利益;职务表演(第四十条)仅解决财产权利归属,并不剥夺表演者就其声音享有的人格权益,亦不构成对人格权的概括授权;声音保护参照肖像权(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故可识别性为保护前提,同意权为核心控制,许可条款有争议时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检索总量与筛选数量:
以"声音权益/声音权 + 录音制品/著作权/邻接权 + AI/配音/表演者"等组合关键词在公开裁判渠道及权威媒体进行交叉检索,共获取相关裁判文书报道、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及学术评析材料 30 余件;经筛选,剔除仅涉及 AI 音乐著作权(录音制品复制权)而未触及自然人声音人格权界分的域外案例(如 GEMA 诉 Suno、三大唱片公司诉 Suno/Udio 等),剔除事实不清、裁判要旨不完整、或与本核心问题关联度低的案例,最终选取 4 件真实、可查、说理完整的代表性案例(其中 2 件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或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整体裁判倾向:
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及于 AI 合成或技术处理后的声音,判断标准为"可识别性"——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能否依音色、语调、发音风格关联到特定自然人;录音制品制作者权、表演者权、职务作品/职务表演财产权利归属,均不当然包含对自然人声音进行 AI 训练、合成与商用的授权;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与人格权益处分系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不能吸收或对抗后者;未经自然人本人知情同意,录音制作者、用人单位或技术方将其声音 AI 化商用的,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主观上无过错的平台方、采购方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可免于赔偿责任,但实施 AI 化处理与授权的行为方、技术方通常被认定具有过错并承担连带或主要赔偿责任。
案号:(2023)京 0491 民初 12142 号裁判时间:2024 年 4 月 23 日(一审,双方未上诉,已生效)案例地位: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 2025-07-2-474-001);最高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全国首例 AI 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桢系配音演员。2019 年,殷某桢曾接受被告二某(北京)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委托录制录音制品,某文化公司为该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2019 年 5 月 10 日,某文化公司与被告三某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数据授权使用协议》,将包括殷某桢案涉录音制品在内的录音数据提供给该软件公司,并附非由殷某桢本人签字的《数据授权书》。该软件公司仅以殷某桢录制的一部录音制品为素材,采用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生成案涉文本转语音(TTS)产品,并在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通过 API 直接调用该 TTS 产品在其运营的 AI 配音软件中上线"魔小璇"声音产品,平台显示案涉声音播放量逾 32 亿次。殷某桢遂诉请五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50 万元、精神损失 10 万元。
争议焦点:
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对录音制品的权利,是否包括授权他人对配音演员声音进行 AI 化使用的权利;各被告是否具有合法授权及主观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法院裁判要点:
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及于 AI 合成声音。《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肖像权保护,以具有可识别性为前提。经当庭勘验,案涉 AI 声音与殷某桢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殷某桢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可识别出其主体身份,故属于殷某桢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录音制品著作权不等于声音 AI 化授权。某文化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殷某桢声音进行 AI 化使用的权利。案涉《数据授权书》并非殷某桢本人签署,某文化公司与某软件公司在未经殷某桢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授权 AI 化使用其声音,无合法权利来源,其关于获得合法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过错与责任分层。某文化公司、某软件公司未经许可 AI 化并使用案涉声音,构成对殷某桢声音权益的侵犯,应连带赔偿损失;平台方、云服务方、采购方主观上无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某软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向殷某桢赔礼道歉;被告某(北京)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连带赔偿殷某桢经济损失 25 万元;驳回殷某桢其他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未证明严重精神损害而未支持)。
案例二:周某诉某文化公司人格权纠纷案(离职员工声音被 AI 训练商用)案号: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判决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通报为准(具体案号未在公开报道中完整披露)裁判时间:一审审结(2025 年裁判文书网公布,2026 年 6 月法院通报),双方未上诉,已生效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曾为某文化公司员工,任职虚拟艺人岗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期间的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归公司所有。2023 年 8 月,该公司以内部测试为由安排周某录制 AI 声音训练素材,但双方未签订正式授权协议,周某提出的签约及授权费诉求未获公司明确答复。2024 年 9 月周某离职后发现,该公司擅自将其声音素材经 AI 训练合成后,用于"梦某"虚拟角色配音,覆盖直播、商场展示、线上商品上架等商业场景。周某诉请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10 万元并赔礼道歉。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使用行为具备合法依据。
争议焦点:
经 AI 化处理的离职员工声音是否落入人格权保护范围;劳动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包含对员工声音进行 AI 训练、合成与商用的人格权授权;用人单位能否以享有录音制品著作权为由,对抗员工离职后的声音权益主张。法院裁判要点:
可识别性标准延续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肖像权,以可识别性为核心前提。经 AI 处理后的声音与周某的语调、发音风格高度一致,足以使一般公众准确识别其身份,仍属于周某声音权益保护范畴。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不包含人格权益。法院明确指出:即使公司对周某所录制的声音等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不包含人格权益,故不当然包括授权对周某声音进行 AI 化使用的权利。人格权专属于自然人,非经法定事由或明确授权不得转让、处分。用人单位不得概括主张。公司明知声音 AI 训练及使用需另行授权付费,仍在未获周某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商用 AI 合成声音,无合法权利来源。裁判结果:
判令该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周某经济损失 2 万元,并出具书面道歉声明。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三:孙红雷诉成都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声音权益纠纷案(全国首例影视剧台词声音权纠纷案)案号:以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成都互联网法庭)生效判决为准(具体案号未在公开报道中完整披露)裁判时间:2023 年 10 月 13 日(一审当庭宣判)基本案情:
原告孙红雷系演员。被告成都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网络游戏《西瓜摊主大战买瓜人》,在游戏中使用了孙红雷参演的电视剧《征服》经典桥段中的台词声音(含"你这瓜保熟吗?"等知名台词)。孙红雷认为二被告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开发游戏,构成对其声音权益的侵害,并主张游戏使用其人格元素塑造反派形象同时侵害一般人格权,请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45 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5 万元。
争议焦点:
影视剧(视听作品)中演员台词声音是否仍归属于演员个人的声音权益,抑或已由制片方通过著作权或录音制品权利吸收;游戏开发商使用影视剧台词声音,是否须同时取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授权与演员本人声音授权;使用反派角色台词是否同时侵害一般人格权(名誉、形象评价)。法院裁判要点:
声音与肖像同为标表人格标志。自然人的声音和肖像作为标表自然人人格标志,具有人格权属性。二被告未经孙红雷本人同意,也未取得孙红雷许可使用的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同意,在游戏中使用其声音,构成声音权益侵权。影视剧著作权不吸收演员声音权益。虽然影视剧作为视听作品其著作权及其中的录音制品权利可能归属于制片方,但该权利归属仅解决作品层面的财产利益分配,并不导致演员就其台词声音所享有的人格权益消灭或让渡;使用方须同时获得双重授权。一般人格权不成立。游戏人物形象设计来源于影视作品角色设定,未明显偏离原剧设定,一般公众的理性认知并未将反派游戏角色识别为孙红雷本人的社会评价,识别指向关系中断,故不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裁判结果:
判令二被告向孙红雷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3 万元。
案例四:李某瑾诉徐州欣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AI 仿冒名人声音带货)案号:(2024)京 0491 民初 10085 号案例地位: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 2026-09-2-549-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瑾系教育领域知名人士。被告徐州欣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带货主播运营方)及委托推广商家,未经李某瑾授权,使用其公开视频片段并以 AI 配音方式生成推广音频,用于视频带货宣传。原告主张 AI 合成声音足以使公众识别为其本人,侵害其声音权益及肖像权益,诉请主播与委托方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AI 合成的名人声音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并落入声音权益保护范围;电商经营者委托主播推广商品时,对宣传内容中擅自使用名人声音是否负有审核注意义务;法院裁判要点:
AI 合成声音具备可识别性即受保护。利用 AI 合成的声音,如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认定具有可识别性,权利人声音权益受保护。委托方负有审核义务。电商经营者作为带货视频的委托推广方,对宣传推广内容未尽到法定或约定的审核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与实施 AI 合成、发布行为的主播承担连带责任。技术不改变人格权属性。无论声音系原始录制、技术提取还是 AI 合成使用,只要可识别到特定自然人,未经同意的商用即落入侵权范畴。裁判结果:
判令相关责任方向李某瑾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 12 万元。
综合上述四件类案,人民法院在录音制品著作权或邻接权与自然人声音人格权界分问题上,已形成较为统一的司法口径:
规则一 权利性质二分:财产性邻接权与人身专属性人格权益不可相互吸收
录音制品制作者权(《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三至六项)、职务表演或职务作品中的财产权利归属约定(第四十条),均系财产性、可约定、可转让的利用权;而自然人声音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参照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系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不可概括授权的人格利益。前者的取得或归属,并不导致后者的消灭或让渡。
规则二 授权范围法定且作有利于权利人解释
录音制品授权、数据授权、劳动合同中的知识产权归属条款,其文义范围仅及于录音制品本身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既定利用方式,不当然延伸至对其中自然人声音的 AI 提取、建模、训练、合成与再商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对许可使用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声音权益人的解释;未明确约定 AI 化使用的,不得推定存在概括授权。
规则三 可识别性是声音权益保护的唯一门槛,技术手段不改变其属性
无论声音系原始录音、影视剧原声台词,还是经 AI 训练合成的 TTS 声音、AI 配音带货声音,只要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依音色、语调、发音风格能够关联到特定自然人,即落入声音权益保护范围。技术处理不产生新的"声音利用权",亦不切断人格权与自然人的对应关系。
规则四 双重授权是商用使用的必要条件
在影视剧、配音录音制品等既有素材中提取并使用自然人声音进行新的商用(游戏配音、AI 语音产品、直播带货、虚拟角色等),使用方必须同时取得作品或录音制品权利人的授权与自然人本人的声音授权;仅有制片方、录音制作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来源,不足以对抗自然人的人格权请求权。
规则五 过错分层与责任承担
实施 AI 化处理、对外授权、直接商用的行为方(录音制作者、用人单位、技术公司)通常被认定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承担主要或连带赔偿责任;仅作为平台、云服务、采购方且主观上无过错的主体,在产品下架后可免于赔偿责任,但仍可能承担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
规则六 合理使用抗辩空间有限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条款虽"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但其规制对象是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财产性利用,不能作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的抗辩事由;AI 训练与商用属于商业性使用,亦不符合该条所列教学科研、新闻报道等法定合理使用情形。
(一)案件预判
对声音权益人(表演者、配音演员、员工、名人)一方有利的裁判倾向明确。在殷某桢案、周某案、孙红雷案、李某瑾案四件案件中,原告均胜诉,法院均明确否定"录音制品著作权或邻接权可对抗声音人格权"的抗辩。凡使用方能举证证明其声音具有可识别性且未取得本人明确授权的,侵权成立的概率较高。赔偿数额与过错程度、播放量、商业用途直接挂钩。全国首例 AI 声音案因播放量逾 32 亿次、平台对外销售,判赔 25 万元;离职员工案因商业场景有限、证据较弱,判赔 2 万元;名人带货案因委托方与主播共同故意,判赔 12 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主张门槛较高。仅在证明人格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如用于违法犯罪、严重贬损形象)时方可能支持,单纯商用侵权通常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有利与不利分析
对主张声音权益的一方有利因素: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参照肖像权保护;已有入库参考案例与最高法典型案例确立统一裁判规则;举证责任相对较轻(可通过当庭勘验、声音比对证明可识别性)。对录音制作者、用人单位、技术公司一方不利因素:其以"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表演者权、职务作品著作权"作为抗辩的,已被生效判例明确否定;数据授权书、劳动合同、委托录制合同如未明确列明"同意将本人声音用于 AI 训练、合成与商用",均不构成有效授权。对录音制作者/用人单位一方可能的有利抗辩空间:(1) 如声音不具可识别性(经技术处理后无法识别到特定自然人);(2) 如存在本人明确、单独、具体的 AI 化使用授权及对价支付;(3) 如使用属于法定合理使用或公益场景;(4) 如平台方已尽到合理审核义务且无主观过错。(三)诉讼抗辩要点(针对录音制作者/用人单位/技术方)
优先审查授权链条完整性:核查是否存在自然人本人签署的、明确涵盖"AI 训练、声音合成、商业使用"的授权文件;仅有录音制品委托录制合同、数据授权协议、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条款的,不能视为授权。挑战可识别性:申请鉴定或当庭勘验,主张被控 AI 声音与自然人原声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无法使相关公众识别到特定自然人。合理使用与技术中立抗辩应谨慎使用:AI 商用训练通常不构成《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技术中立抗辩在已具明确判例的情况下成功率低。分层抗辩:平台方、云服务方、采购方可主张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无主观过错、产品已下架,争取免于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抗辩:以实际传播量、获利情况、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主张法定赔偿过高;对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因无严重精神损害后果而应予驳回。(四)合规建议(面向录音制作者与用人单位)
在委托配音、录制、虚拟艺人等合同中,单独订立声音授权条款,明确授权范围(是否含 AI 训练、模型合成、虚拟角色、跨平台商用)、授权期限、地域、对价及解除机制;采集员工或表演者声音训练素材时,取得单独、书面、可追溯的知情同意,不得以劳动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概括条款替代;建立 AI 声音素材的来源审查与授权留痕机制,避免使用未授权录音制品作为训练数据。
本次检索围绕"录音制品著作权(邻接权)与自然人声音人格权的界分"这一核心问题,检索核实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以及《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现行有效条文,并筛选出四件真实、可查、说理完整的代表性案例——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案(全国首例 AI 声音侵权案,判赔 25 万元)、周某诉某文化公司案(离职员工声音被 AI 训练商用,判赔 2 万元)、孙红雷诉游戏公司案(全国首例影视剧台词声音权案,判赔 3 万元)、李某瑾诉徐州欣某文化传媒公司案(AI 仿冒名人声音带货,判赔 12 万元)。
上述类案共同确立了一条清晰的司法规则:录音制品制作者权、表演者权、职务作品或职务表演中的财产权利归属,均属于著作权法层面的财产性利用权,不能吸收或对抗《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所保护的自然人声音人格权益;未经自然人本人明确、单独授权,任何主体不得以享有录音制品著作权或邻接权为由,对其声音进行 AI 训练、合成与商用。 这一界分规则对表演者维权、配音行业合规、用人单位 AI 用人、技术公司数据训练均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附:本报告引用案例与法条说明
引用代表性案例 4 件,其中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 2 件(殷某桢案、李某瑾案),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2 件;核心法条 8 部/条,均为现行有效,原文经检索核实;孙红雷案、周某案的具体案号未在公开权威报道中完整披露,本报告以审理法院、当事人及生效裁判时间予以标注,未作任何推定或编造;本报告仅围绕"录音制品著作权或邻接权 vs 自然人声音人格权界分"展开,不涉及 AI 生成内容著作权归属、训练数据合理使用边界等其他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