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检索围绕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争议这一核心问题展开,具体涵盖: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地域、使用方式及转授权或再许可的认定标准;被许可人超出约定范围使用肖像的,系构成违约、侵权抑或违约与侵权竞合;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的成立条件与行使方式,重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所确立的有利解释规则与有利解除规则,并结合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违约方司法解除等规则。
检索目的在于:提炼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审理此类纠纷的统一裁判口径,归纳肖像权人一方与被许可人一方各自的诉讼风险点与抗辩路径,为同类案件的诉讼策略制定、合同条款审查及庭审说理提供可直接援引的类案支撑。
检索案由:肖像权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涉肖像许可条款);人格权纠纷。
检索关键词: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肖像权许可使用、授权范围、使用期限、使用方式、转授权、再许可、超出约定范围、违约兼侵权、合同解除、合理期限、有利解释、正当理由、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检索范围: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及典型案例库、人民法院报、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官网、法治日报、人民法院公告网、12348中国法网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等公开渠道。检索时间跨度以《民法典》施行后(2021年1月1日起)裁判为主,兼顾《民法典》施行前但经官媒以《民法典》规则重新解析的典型生效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经在上述公开渠道检索,涉及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争议的公开生效裁判及权威官媒报道案例数量较为可观,案件类型集中分布于以下场景:医美机构以优惠换取顾客肖像授权后的超出范围使用、企业或MCN机构与员工或主播之间未明确期限的肖像使用、品牌方与代言人之间授权到期后的继续使用、童模合作中超出约定渠道的照片处分等。
经筛选,本次报告选取五个最具代表性、说理完整、与争议焦点高度贴合的案例,覆盖肖像权人胜诉与被许可人部分抗辩成立两个方向。整体裁判倾向可归纳为:
综合上述类案,司法及仲裁实践就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争议已形成如下统一裁判口径:
第一,肖像使用条款发生争议时,严格适用有利解释规则。依《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当合同对肖像使用范围、方式、渠道、期限等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被许可人主张存在默示授权、主张约定不明应作扩大解释、主张"表述错误"的,应由被许可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按文本通常含义作不利于被许可人的认定。
第二,使用范围、方式、渠道、期限均属合同核心条款,不得自行变更。授权范围直接影响合同目的,被许可人超出约定的肖像载体范围(如遮挡眼部变更为未遮挡)、使用渠道范围(如微博、抖音扩展至小红书)、使用方式范围(如宣传照扩展为标注代言人身份)使用肖像的,构成对合同核心条款的违反,肖像权人既可依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亦可依《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主张肖像权侵权,形成违约与侵权竞合。
第三,使用期限约定不明的,许可关系视为不定期,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须合理期限前通知。依《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使用期限的,任何一方可随时解除但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肖像权人多次明确要求删除、停止使用的意思表示到达被许可人,即构成有效解除通知;解除时点一般以最后一次明确意思表示到达或双方后续纠纷处理程序(如劳动仲裁和解)达成之日为准。
第四,无书面合同但实际履行的,可认定事实许可使用关系,使用期限推定至基础关系终止。员工在职或合作期间默示同意公司使用其肖像的,在双方未另作约定时,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推定为劳动关系或合作关系存续期间;基础关系终止后,被许可人未取得新授权而继续使用的,构成侵权。
第五,有明确使用期限的,肖像权人原则上受期限约束,仅在有正当理由时方可提前解除并负赔偿责任。依《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二款,期限明确约定后,肖像权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任意解除;因解除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予赔偿。反之,被许可人在授权期满或约定撤货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的,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故意侵权,赔偿数额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酌定。
第六,被许可人以格式条款方式设定超长使用期限、无偿使用全部素材、畸高违约金的,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依《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医美、MCN等行业预先拟定的"永久使用""免费使用所有上传素材""三倍违约金"等条款,并非当然有效。
第七,转授权或再许可须以明确约定为前提,授权范围不及于被许可人擅自扩展的下游使用。参照同类案件裁判思路,许可使用合同未明确授权被许可人可转授权或再许可的,被许可人不得以其已与第三方签订版权或许可协议为由对抗肖像权人;被许可人通过格式条款概括取得"免费使用所有公开素材"权利的,该概括授权亦可能因不合理加重对方责任而无效。
第八,违约方请求终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须满足合同僵局要件且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肖像许可使用合同项下肖像权人一方的履约(如配合拍摄、推广)具有人身属性、不适于强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违约方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不能因其请求终止而免除损失赔偿。
案件预判: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争议中,若被许可人确有超出约定范围、方式、渠道或期限使用肖像的事实,肖像权人一方胜诉概率较高,法院通常支持停止使用、赔礼道歉,并根据侵权情节、传播范围、过错程度酌定经济损失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未造成丑化、污损等严重后果且已及时下架的情况下,支持力度有限。反之,若合同对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且肖像权人无正当理由提前解约,则肖像权人解除主张难以获得全额支持,仍需对被许可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肖像权人一方的有利点:其一,有利解释规则在条款争议中持续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对肖像权人有利;其二,期限约定不明时享有任意解除权,无需证明对方违约即可在合理通知后解除;其三,超出范围使用可同时主张违约与侵权,请求权基础多元;其四,被许可人的格式条款存在被否定的空间。
对肖像权人一方的风险点:其一,若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且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仍须赔偿对方损失;其二,解除通知须在合理期限前发出并留存证据,否则可能被认定解除时点延后、扩大部分损失由自身承担;其三,精神损害赔偿举证不足时难以获支持。
对被许可人一方的有利点与抗辩要点:其一,若合同明确约定使用期限且尚在履行期内,肖像权人无正当理由解约的,被许可人可主张继续履行或要求赔偿;其二,被许可人已按约支付许可使用费、侵权情节较轻且已及时下架的,可主张减轻赔偿数额;其三,对肖像权人"表述错误""未约定"等主张,被许可人可要求其举证。
对被许可人一方的风险点:其一,授权期满或撤货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的,将被认定为故意侵权而非普通违约;其二,概括授权、超长使用期限、畸高违约金等格式条款存在无效风险;其三,主张从第三方获得授权抗辩的,须证明授权链条完整、授权范围覆盖被诉使用行为,仅凭与案外人的合同不足以对抗肖像权人。
诉讼抗辩要点提示:作为肖像权人代理,应着重固定合同文本中关于使用范围、方式、渠道、期限的具体约定,公证保全超出范围使用的证据,明确解除通知的发送时点与方式,并注意将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择一或竞合主张;作为被许可人代理,应着重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使用行为是否落入约定范围、是否在授权期或合理撤货期内,以及肖像权人解除是否符合正当理由与合理通知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共同构建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有利解释规则与有利解除规则,其制度逻辑在于肖像权兼具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在合同条款存疑时应优先保护肖像权人人格自主与人格尊严,同时通过赔偿损失机制平衡被许可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类案裁判显示,法院与仲裁机构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一方面严格限定被许可人不得超出约定范围、方式、渠道、期限使用肖像,对超出部分按违约或侵权处理;另一方面尊重明确约定期限对肖像权人的约束力,避免肖像权人任意毁约损害被许可人合理信赖。实务中,无论作为哪一方代理,均应以合同文本为核心,准确界定使用范围与期限,规范解除通知的行使方式,并合理评估格式条款效力与违约侵权竞合的请求权基础,方能在诉讼中占据主动。
说明:本报告所引案例一至案例四的具体案号未在法院官网、人民法院报、法治日报等公开报道中单独披露,案件真实性可通过上述权威公开渠道核验;案例五为杭州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经12348中国法网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收录。引用时建议结合案件具体材料进一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