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网络域名、账号昵称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裁判规则——以恶意注册与混淆认定为核心
1. 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报告围绕"企业名称权纠纷"项下网络域名、账号昵称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这一争议焦点展开检索。

检索目的: 系统梳理司法实践中,经营者将他人企业名称(含字号、简称)注册为网络域名主体部分或网络账号昵称,从而引发的企业名称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裁判思路;明确域名/昵称冲突中"恶意""混淆可能性""在先权益"等核心要件的认定标准;为同类案件的诉讼策略制定、抗辩要点设计及类案检索提供实证支撑。

2. 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检索案由: 企业名称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网络域名侵权纠纷。

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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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 + 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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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域名 + 恶意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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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账号昵称 + 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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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 + 不正当竞争 +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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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账号名称 + 企业名称 + 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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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na.com / 薇娅严选 / 看见音乐(具体案例检索)

检索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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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生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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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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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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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法院公开发布的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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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

检索时间: 2026年9月20日

3. 关联法律依据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注: 2025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本条调整为第七条,并在第(二)项中增加"网名"、第(三)项中增加"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进一步扩展了网络标识的保护范围。本报告所涉案例多依据2019年修正版第六条作出裁判。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2020年修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3.6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2017年)

该办法规范了互联网域名的注册、服务和管理,明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对域名注册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域名注册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域名不得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作出承诺。(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同时废止。)

3.7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2020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4. 检索总体概况

本次检索围绕"企业名称权+域名/账号昵称"交叉领域展开,共筛选出具有典型意义的生效裁判案例5件,涵盖以下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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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抢注型: 将他人企业名称字号或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主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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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攀附型: 合法在先注册但事后恶意攀附他人知名企业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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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昵称仿冒型: 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用于新媒体账号昵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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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型: 同时涉及企业字号登记、域名注册、网络宣传等多行为竞合。

整体裁判倾向: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普遍采取"四要件审查法"(即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确立的四要件),重点审查:①原告在先民事权益的合法性与知名度;②被告域名/昵称与原告标识的近似程度及混淆可能性;③被告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④被告的主观恶意。对于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予以规制。裁判结果以停止使用、注销域名、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为主,部分案件判令加注区别性标识。

5. 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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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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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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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美国杜邦公司(E.I.du Pont de Nemours and Company)是世界知名化工企业,其"dupont"商标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1998年,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注册了"dupont.com.cn"域名,但未实际使用该域名开展与杜邦公司相关的经营活动,也未对"dupont"标识享有任何合法权益。杜邦公司遂以域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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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但未实际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域名注册人对域名是否享有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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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杜邦公司的"dupont"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法应受到跨类保护。北京国网公司将与杜邦公司驰名商标相同的"dupont"注册为域名主体部分,既未举证证明其对"dupont"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也不能证明其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注册后未实际使用,明显具有阻止杜邦公司在中国注册该域名的恶意,其行为构成对杜邦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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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判令北京国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dupont.com.cn"域名,并注销该域名。
案例二:蒋海新诉荷兰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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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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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相关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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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荷兰飞利浦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是全球知名电子企业,其"Philips"商标在中国具有广泛知名度。蒋海新注册了"philips.com.cn"域名并使用该域名进行相关网站运营。飞利浦公司认为该域名注册构成侵权,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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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注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何种情形下应认定为恶意;域名注册人能否以其对域名享有一定权益为由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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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指出,注册、使用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无正当的注册、使用理由,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应认定为恶意注册、使用域名。蒋海新未能举证证明其对"philips"标识享有在先权益或正当使用理由,其注册使用行为具有攀附飞利浦公司商誉的恶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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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认定域名注册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停止使用并注销争议域名。
案例三: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去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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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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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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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5年5月,庄辰超注册"qunar.com"域名并创建"去哪儿"网,后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拿公司)取得该域名及"去哪儿"服务的经营权,"去哪儿"在线旅游服务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广州去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去哪公司)注册了"quna.com"域名,并将"去哪"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使用,在其网站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去哪儿""去哪儿网""去哪""去哪网"等标识。趣拿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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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在先注册的"quna.com"域名能否对抗在后获得更高知名度的"qunar.com"域名权利人;企业字号与域名交叉使用中的混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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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虽然"quna.com"域名注册时间早于"qunar.com"的知名度形成时间,但去哪公司在明知趣拿公司"去哪儿"服务已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去哪"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中突出使用"去哪儿""去哪儿网"等与趣拿公司知名服务特有名称高度近似的标识,明显具有攀附趣拿公司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域名本身,法院认为"quna.com"系合法在先注册的域名,趣拿公司无权要求转移,但去哪公司在使用该域名时负有加注区别性标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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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判令去哪公司停止使用"去哪"企业字号及"去哪儿""去哪儿网"等标识,停止使用相关侵权服务标识;赔偿趣拿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同时判令去哪公司在继续使用"quna.com"等域名时,有义务在与域名相关的搜索链接及网站上加注区别性标识,以便消费者区分。
案例四:薇娅诉薇娅严选(广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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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2020年12月受理,2021年4月一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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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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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知名电商主播黄薇(网名"薇娅")及其所属谦寻(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直播带货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薇娅严选(广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娅严选公司)成立后,将"薇娅严选"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抖音平台注册账号,账号昵称使用"薇娅严选"字样,头像、个人简介中均使用"薇娅"相关标识,从事商品推介销售及直播推广活动。薇娅方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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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艺名/网名)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用于网络账号昵称,是否构成混淆行为;网络账号昵称在不正当竞争认定中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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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薇娅"作为原告的艺名、网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薇娅严选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未经许可将"薇娅"字样登记为企业名称字号,并在抖音账号昵称、头像、个人简介中使用"薇娅"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明显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薇娅严选公司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法院同时指出,网络账号昵称在经营活动中发挥着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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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判令薇娅严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薇娅"字样的企业字号并变更公司名称登记;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薇娅"字样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其运营的抖音账号中昵称、头像、个人简介中使用"薇娅"字样);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0.1万元。
案例五:欢唱公司与看见音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看见音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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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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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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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欢唱公司经授权取得"看见音乐"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音乐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看见公司以"看见音乐"为其字号登记注册"看见音乐(北京)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注册使用相关域名,在其网站、微博等平台突出使用"看见音乐"标识提供音乐服务。欢唱公司认为看见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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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服务名称登记为企业字号并注册为域名使用,如何认定混淆与不正当竞争;企业字号、域名、网络宣传行为的竞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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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看见公司以"看见音乐"为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与欢唱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看见音乐"产生混淆或误认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看见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亦构成对欢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在网站、微博中突出使用"看见音乐"标识的行为,超出了企业名称规范使用的范畴,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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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判令看见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看见音乐"字样,停止使用涉案域名,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6. 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例的梳理,可提炼出以下司法裁判口径:

第一,在先民事权益的合法性与知名度是冲突认定的前提。 原告主张保护的企业名称权、商标权或网络标识权益必须合法有效,且需证明该权益在被诉行为发生前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知名度的认定需综合考虑使用时间、销售规模、宣传投入、相关公众认知程度等因素。

第二,域名/昵称与企业名称的近似性判断以混淆可能性为核心标准。 法院不仅比对文字本身的相同或近似程度,更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综合考虑标识的显著性、商品/服务的关联性、被告的使用方式等因素,判断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

第三,"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由域名/昵称注册人承担。 被告如主张其对域名或昵称享有正当权益,需举证证明:①其在原告主张权利前已善意使用该标识;②该标识系其独创或具有合法来源;③其注册使用行为不具有攀附恶意。无法举证的,推定其不享有正当理由。

第四,恶意的认定采取客观推定与主观考察相结合的方式。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通常推定被告具有恶意:①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或知名企业字号注册为域名;②注册后不实际使用亦不准备使用,意在阻止权利人注册;③曾以高价要约出售、出租域名牟利;④在明知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仍登记相同或近似字号/昵称并突出使用。

第五,合法在先注册域名不必然构成侵权,但负有避让义务。 如案例三所示,域名合法在先注册并不当然排除在后知名度更高的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如果在后权利人的标识已取得极高市场知名度,且域名注册人在经营中存在攀附行为(如使用近似字号、突出使用混淆性标识),法院仍可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会判令被告通过加注区别性标识等方式规范使用,而非直接注销域名。

第六,网络账号昵称已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随着电子商务和社交媒体的发展,网络账号昵称在经营活动中发挥着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司法实践已明确,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或姓名用于网络账号昵称,足以导致混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

7. 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7.1 案件预判

在企业名称权与网络域名、账号昵称冲突的案件中,原告胜诉的关键在于证明以下三点:①其企业名称(字号/简称)在被诉行为发生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②被告使用的域名/昵称与原告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③被告注册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或缺乏正当理由。如果原告能完成上述举证,胜诉概率较高。

被告抗辩的核心路径在于:①证明其对域名/昵称享有合法在先权益(如注册时间早于原告知名度形成时间);②证明其使用方式属于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或混淆性使用;③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尚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④证明双方经营领域差异较大,不具有竞争关系或混淆可能性。

7.2 有利与不利分析

对权利人(原告)的有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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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明确将"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纳入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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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将"新媒体账号名称"纳入保护,对权利人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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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确立的四要件审查标准清晰,举证路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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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恶意"的认定采取推定规则,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

对权利人的不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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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需主张域名转移,需证明被告域名与原告标识构成"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驰名商标)或"相同或近似足以误认",标准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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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告域名系合法在先注册,法院可能仅判令加注区别性标识而非注销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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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定影响"的举证需要充分的使用证据、宣传证据、市场排名等,举证成本较高。
7.3 诉讼抗辩要点

作为原告(权利人)的诉讼策略建议:

1.
证据保全先行: 及时对被告域名注册信息、网站内容、账号昵称、宣传页面等进行公证保全,固定侵权证据;
2.
知名度证据体系化: 收集企业名称使用时间、市场销售额、广告宣传投入、媒体报道、行业排名、获奖情况等证据,构建完整的知名度证据链;
3.
混淆可能性多维度论证: 从标识近似性、服务关联性、被告使用方式(是否突出使用)、实际混淆证据等多个角度论证混淆可能性;
4.
恶意推定: 收集被告曾收到原告律师函仍不停止使用、被告域名注册后不使用、被告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等证据,推定被告具有恶意;
5.
诉讼请求设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选择"注销域名""转移域名""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昵称""加注区别标识"等不同责任承担方式。

作为被告(域名/昵称注册人)的抗辩要点:

1.
在先权益抗辩: 举证证明域名/昵称注册时间早于原告企业名称知名度形成时间,且系善意注册;
2.
规范使用抗辩: 举证证明其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属于规范使用(使用全称),未突出使用字号,未造成混淆;
3.
知名度不足抗辩: 举证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在相关区域、相关行业内尚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4.
区分度抗辩: 举证证明双方在经营领域、服务对象、地域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
5.
合法来源抗辩: 如域名系通过合法交易受让取得,提供转让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取得过程合法。
8. 总结

网络域名、账号昵称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本质上是传统商业标识权益在数字经济环境下的延伸保护问题。司法实践已形成较为成熟的裁判规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为框架,通过"在先权益—近似性—正当理由—恶意"四要件审查,平衡在先权利人与域名注册人之间的利益。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进一步将"新媒体账号名称"明确纳入混淆行为的规制范围,标志着立法层面对网络商业标识保护的强化。对于企业而言,应尽早将核心企业名称、字号同步注册为域名和社交媒体账号昵称,构建全方位的商业标识保护体系;对于已发生的冲突,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选择行政裁决与民事诉讼两条路径,以实现权益保护的最大化。

Sept. 20, 2026, 4:28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