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未在中国登记的域外企业,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巴黎公约》就其在境内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厂商名称(中文译名、字号、英文名称)主张名称权保护检索主题:未在中国境内办理企业名称登记的域外(含外国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企业,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厂商名称、中文译名、字号或英文企业名称主张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保护。
检索目的:
明确域外企业在我国未办理工商登记时,其主张名称权保护的请求权基础与构成要件;厘清"境内商业使用""一定影响(知名度)""与域外企业的稳定对应关系"三项核心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识别域外企业败诉或请求不被支持的常见抗辩事由,为原告方的权利主张与被告方的抗辩提供类案裁判尺度。检索案由:企业名称权纠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涉企业名称、字号部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不正当竞争纠纷。
检索关键词:域外企业、外国企业、未在中国登记、未在境内登记、厂商名称、企业名称、字号、中文译名、英文企业名称、商业使用、一定影响、巴黎公约、厂商名称不得注册、涉外主体、出口、对外贸易、混淆。
检索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二审裁判;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报及法院官网公开案例;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一款: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确立名称权为绝对权并可转让、可许可使用,但其保护范围并不以"经我国登记"为唯一前提;对域外企业名称的民事救济,实践中主要经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二项;2025年修订后混淆行为条款调整为第七条,内容实质延续)
第七条(2019年修正对应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34号,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第十九条: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2023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我国为成员国)
第八条: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认定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第九条第一款: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第十条: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0号,相关裁判仍予援引)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次围绕"域外企业未在我国登记主张名称权"主题,共检索到关联裁判文书及法院公开案例二十余件,筛选出与争议焦点高度关联、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真实生效案例五件。整体裁判倾向如下:
原则上不予否定域外企业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基础。未在我国办理企业名称登记,不构成域外企业主张权利的绝对障碍;依据《巴黎公约》第八条及法释〔2022〕9号第九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采取"三要件"实质审查。法院普遍要求同时具备:①在我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用(含中文译名、字号、英文名称的实际使用);②该名称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③该名称与域外企业之间已形成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三要件缺一不可。救济以"制止混淆"为限。胜诉结果多为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不得含有争议文字)、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而非当然授予域外企业在我国的"名称登记专用权"。对纯境外使用、境内无知名度、对应关系不明者不予保护。被告常以"未登记""货物仅出口不致境内混淆""译名不唯一"抗辩,在原告举证不能时该抗辩可获支持。案例一: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诉上海五合、北京五合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审理法院:一审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宣判后被告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调解结案(该案系上海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完整数字案号以裁判文书原文为准)。基本案情:原告系1927年成立的澳大利亚跨国建筑设计企业集团,未在我国登记注册。自2000年起,原告以中文译名"五合国际"(字号"五合")为北京、广州等地客户提供建筑设计业务,多个楼盘项目获行业奖项,在我国建筑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刘力曾任原告中国区总经理,后参与设立上海五合、北京五合两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合国际""五合"字号,并在网站、宣传中刻意混淆与原告的关系。争议焦点:未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外国企业,其中文译名及字号能否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院裁判要点:中国与澳大利亚同为《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成员国,依据公约第八条,厂商名称在联盟一切国家应予保护且无申请或注册义务,故原告作为澳大利亚登记企业有权请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企业名称。"五合"系原告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意义的字号(Woodhead),"国际"为行业限定语,"五合国际"实为企业简称;原告将"五合国际"一并作为字号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仅就"五合"字号予以保护。"五合"经在我国境内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告已形成对应、唯一、固定的关系;在后登记的被告明知该在先字号仍登记使用,具有搭便车的主观过错,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裁判结果:判令上海五合、北京五合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不得含"五合"文字),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原告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二审经调解结案。案例二:博世公司诉海口通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审理法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该案系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完整数字案号以裁判文书原文为准)。基本案情:博世公司系德国企业,系"博世""BOSCH"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汽车配件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博世"字样,并在经营场所招牌、内部大量使用"博世""BOSCH"标识。争议焦点:未在我国以"博世"登记企业名称的域外企业,其中文名称能否作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受保护。法院裁判要点:境外企业名称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须同时满足三要件:①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对其中文名称进行了商业使用;②该中文名称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③中文名称与境外企业之间具有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告将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境外企业中文名称作为自身企业字号使用,攀附商誉,主观具有故意,客观混淆公众认知,构成不正当竞争。裁判结果: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及含有"博世"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三: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初2号)。基本案情:西门子公司系1897年成立的德国企业,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系其在华设立的子公司。"西门子"字号及"SIEMENS""西门子"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奇帅公司在洗衣机产品外包装及宣传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SIMBMC"标识。争议焦点: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注册商标作为自身商标及字号使用,如何定性;域外企业字号能否纳入保护。法院裁判要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西门子"已有一定影响,其企业名称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其字号"西门子"与原告字号及注册商标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产品误认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并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获得他人授权使用该企业名称,不影响对该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停止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案例四: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审理法院:一审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该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报案例;完整数字案号以裁判文书原文为准)。基本案情:原告系国内农药生产企业,其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及印度农药登记中使用英文企业名称"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被告在出口印度的杀螟丹原药外包装及商业发票、装箱单唛头栏使用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以通过印度海关并进入印度市场。争议焦点:未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英文企业名称(对外贸易中实际使用的厂商名称)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院裁判要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不限于经登记的完整企业名称;司法解释的列举并非完全列举。"天容"系原告字号,"TIANRONG"系其拼音,该英文名称与原告中文名称存在对应关系,原告在对外贸易中实际使用,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作用,属于受保护的"企业名称"。原被告均生产、销售并向印度出口同类产品,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被告主观具有仿冒故意,客观上引人误认并挤占原告出口市场份额,即使损害结果发生在境外对外贸易环节,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裁判结果: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5,069.20元。案例五: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案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该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报案例;完整数字案号以裁判文书原文为准)。基本案情:泰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我国台湾地区企业,在产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台福公司未经许可,在自己生产的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泰山公司相近似的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焦点:我国台湾地区企业名称在大陆境内能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院裁判要点:台湾地区企业在大陆境内从事经营、其企业名称已为相关公众知悉并具有识别作用的,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擅自使用、攀附其企业名称造成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登记并非域外企业名称受保护的前置要件。未在我国办理企业名称登记,不影响其依据《巴黎公约》第八条及法释〔2022〕9号第九条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名称权保护;"境内商业使用"是替代登记的核心连接点。
保护对象可延伸至中文译名、字号、简称及英文名称。只要与域外企业存在对应关系、实际用于识别市场主体并具有一定影响,中文译名字号、企业简称、对外贸易中的英文企业名称均可认定为受保护的"企业名称";但权利人不能就同一外文名称的全部可能译法垄断主张,须证明其译名已固定、唯一。
三要件缺一不可:①我国境内的商业使用(含合作、宣传、交易文书、招牌、出口单证等);②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③与域外企业之间形成稳定、唯一、可识别的对应关系。
主观恶意是重要考量但非独立要件。在后登记人明知在先域外企业字号仍登记使用、刻意混淆来源、攀附商誉的,构成认定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情节;被告曾在原告处任职、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其善意抗辩难以成立。
救济以消除混淆为限度。胜诉通常表现为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不得含争议文字)、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法院不当然确认域外企业在我国的名称登记专用权,亦不判令被告承担超出制止混淆必要范围的责任。
损害结果发生于境外对外贸易环节不影响定性。只要竞争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如境内生产、报关、外包装使用),即使混淆及损害后果主要及于境外采购商,仍可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预判:域外企业若能就"境内商业使用+一定影响+稳定对应关系"三要件完成举证,其主张通常可获支持;反之,若仅在境外使用、境内无知名度、译名不唯一或对应关系不明,则请求多被驳回。
对原告(域外企业)的有利因素:
法释〔2022〕9号第九条已明确将"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纳入保护;在先使用、被告攀附恶意明显时,获赔及责令更名的概率较高。对原告的不利与举证负担:
须自行证明中文译名/英文名称在我国境内的实际使用时间、范围、知名度及与域外企业的唯一对应关系,境外知名度不能当然替代境内知名度;不能垄断全部译法,须限定于其已固定使用的特定译名。对被告的抗辩要点:
主张原告未在境内商业使用、境内无相关公众知悉、名称对应关系不唯一或不固定;主张被诉行为系对自身合法登记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未造成实际混淆;主张相关商品/服务类别、销售区域不重合,不存在竞争关系与混淆可能;对损害赔偿数额,可就原告主张的境内知名度、侵权获利及贡献度提出抗辩。诉讼策略提示:原告宜围绕"三要件"组织境内使用证据(合同、发票、宣传、媒体报道、行业排名、获奖记录),并优先选择不正当竞争之诉而非单纯确权之诉;诉请应以停止使用、变更名称、赔偿损失为主。
未在我国登记的域外企业并非不能主张名称权。司法实践的口径是:不以登记为前提,而以"境内商业使用+一定影响+稳定对应关系"为实质标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巴黎公约》第八条)路径,对其在我国境内实际使用并具有识别作用的厂商名称、中文译名字号、简称及英文名称予以保护,救济以制止混淆为限。办案中应紧扣三要件分配举证责任,并围绕主观恶意与混淆可能性展开攻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