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特定名称参照姓名权保护的司法认定——以《民法典》第1017条四要件为中心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一)检索主题

本报告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之规定,针对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特定名称能否参照姓名权予以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类案检索,重点论证"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与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足以造成混淆"四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梳理知名度举证、混淆可能性判断、保护范围边界等实务难点。

(二)检索目的
1.
厘清《民法典》第1017条所确立的"特定名称参照姓名权保护"的规范结构与四要件体系;
2.
提炼司法实践中对"社会知名度""相关公众""稳定对应关系""混淆可能性"四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与举证规则;
3.
区分艺名、笔名、网名、译名等不同类型特定名称在保护条件、保护范围、责任承担上的裁判差异;
4.
梳理已故名人笔名、艺名的人格利益保护规则(衔接《民法典》第994条);
5.
为同类案件的诉讼策略制定、举证责任分配与抗辩要点准备提供类案支撑。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一)检索案由

一级案由:人格权纠纷;二级案由:姓名权纠纷。关联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域名纠纷。

(二)检索关键词

中文关键词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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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1017条 笔名 艺名 网名 姓名权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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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名 归属 姓名权 北京四中院 一棵小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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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迅 笔名 域名 姓名权 周海婴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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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 艺名 姓名权 不正当竞争 武汉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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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名 网红 擅自使用 姓名权 混淆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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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名 乔丹 姓名权 知名度 稳定对应关系"
(三)检索范围
1.
数据库与公开渠道: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库、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上海法院网、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
2.
时间范围:以2008年(周海婴诉古越龙山案)至2025年的生效裁判为主,兼顾《民法通则》时期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适用衔接;
3.
法院层级:优先选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各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
4.
样本结构:覆盖主流判例与少数判例,兼顾侵权成立与侵权不成立的样本,覆盖艺名、笔名、网名、译名四种类型。
三、关联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
1.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3.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4.
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5.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简称)、姓名(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检索总体概况
(一)检索总量与筛选情况

本次检索共收集与"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参照姓名权保护"直接相关的裁判文书、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及权威媒体公开报道共计50余件(篇)。经剔除重复文书、关联性较弱案件、说理不完整案例后,筛选出最具代表性的典型案例5件,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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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名归属类案件1件(一棵小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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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名保护类案件2件(周海婴诉古越龙山案、周海婴诉鲁迅域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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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艺名商业利用类案件1件(姚明诉武汉云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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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名/艺名网络侵权类案件1件(董路诉王振东案)。
(二)整体裁判倾向
1.
四要件认定趋严:司法实践对《民法典》第1017条的适用采取较严格标准,权利人须同时证明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与自身建立稳定对应关系、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混淆,缺一不可;
2.
知名度举证要求:法院通常结合特定名称的使用时间、使用范围、媒体报道量、粉丝数量、市场交易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知名度,权利人须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3.
混淆可能性判断:法院采用"相关公众"标准,结合双方使用场景、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4.
已故名人笔名保护:已故名人的笔名、姓名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94条主张权利,但法院在保护范围上较为审慎,如周海婴诉古越龙山案因产品生产日期在许可协议期内而败诉;
5.
艺名归属争议:艺名归属应结合艺名的创作来源、使用历史、与特定自然人的对应关系综合判断,不因艺名被团队或公司使用而当然归属于团队或公司。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周某聪诉北京某文化公司"一棵小葱"艺名归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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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二审生效判决(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二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经北京法院网、人民法院报、法治日报等公开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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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二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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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周某聪自2012年起即以"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等艺名在哔哩哔哩、网易云音乐、酷我音乐等在线音乐平台注册账号并发布音乐作品,"葱"字取自其本名"聪"的谐音。2018年5月,周某聪与被告北京某文化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订立五年合约,约定周某聪担任该公司旗下国风音乐团队制作人,创作"京剧+流行""中国风"形式音乐作品,由该公司旗下三名签约艺人演唱。团队以"一棵小葱"名义对外活动。2019年底,双方合作产生纠纷,文化公司在宣发活动中继续使用"一棵小葱"名义发布相关音乐作品,但未明确标明该艺名系周某聪个人艺名。周某聪遂诉至法院,主张文化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其艺名"一棵小葱",侵害其姓名权。
■
争议焦点:(1)"一棵小葱"究竟是周某聪的个人艺名,还是文化公司团队的名称;(2)文化公司在合作期间及合作终止后使用"一棵小葱"名义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周某聪姓名权(艺名权)的侵害;(3)是否符合《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的参照姓名权保护的条件。
■
法院裁判要点:
1.
艺名归属认定:周某聪自2012年起即开始使用"一棵小葱"艺名并持续发布作品,该艺名的创作来源系周某聪本人("葱"取自"聪"的谐音),且在周某聪与文化公司合作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一棵小葱"应认定为周某聪的个人艺名;
2.
四要件审查:法院认为,周某聪作为国风音乐领域的音乐人,其艺名"一棵小葱"结合艺名的由来、使用情况、在某一领域的成就等因素综合考量,可以认定在国风音乐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
混淆可能性判断:文化公司在2019年底后继续使用"一棵小葱"名义发布相关音乐作品,但未标明该艺名系周某聪个人艺名,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相关音乐作品仍系周某聪创作或与周某聪存在特定联系,足以造成混淆;
4.
侵权认定:文化公司在合作关系终止后,未经周某聪授权继续使用其艺名发布作品,构成对周某聪姓名权(艺名权)的侵害。
■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文化公司在相应社交平台发布澄清"一棵小葱"系周某聪艺名的声明,并赔偿周某聪经济损失3万元。
案例二:周海婴诉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等鲁迅纪念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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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年一审判决(裁判文书经中国法院网、中国新闻网、光明网等公开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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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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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周海婴系鲁迅先生之子。周海婴此前曾与被告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越龙山公司)签订协议,许可该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鲁迅先生的姓名、肖像。后协议到期终止。周海婴发现市场上仍有大量以鲁迅先生姓名、肖像为包装装潢的"鲁迅纪念酒"在销售,遂以古越龙山公司及上海古越龙山绍兴酒专卖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侵害鲁迅先生的姓名权、肖像权,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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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1)鲁迅先生作为已故名人,其姓名、肖像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2)周海婴作为鲁迅之子,是否有权主张权利;(3)涉案"鲁迅纪念酒"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4)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
法院裁判要点:
1.
已故名人姓名利益保护:法院认为,鲁迅先生作为已故著名作家,其姓名、肖像所承载的人格利益依法应受保护;周海婴作为鲁迅之子,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2.
授权许可期间审查:经审理查明,周海婴提交的两种涉案"鲁迅纪念酒"的生产日期均在其与古越龙山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有效期内,该期间内古越龙山公司使用鲁迅姓名、肖像系经授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
3.
产品评价:法院认为,涉案鲁迅纪念酒的外包装设计美观,并无对鲁迅先生形象的贬损、丑化,不构成对鲁迅人格利益的侵害;
4.
举证责任:周海婴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在许可协议终止后生产销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裁判结果: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周海婴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海婴未上诉(或双方未进一步争议),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三:周海婴诉梁某"鲁迅.cn"中文域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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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生效判决(裁判文书经中国新闻网、北京晨报等公开通报;2010年3月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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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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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被告梁某系安徽省芜湖市个体工商户,其注册了"鲁迅.cn""鲁迅.中国"及对应繁体中文域名,并在网上标价转让。原告周海婴认为,鲁迅先生作为中国现代文学巨匠,其笔名"鲁迅"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广泛的公众认知度,被告未经授权即将"鲁迅"注册为域名并用于商业目的及转让牟利,侵害了鲁迅先生的姓名权(笔名权),遂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域名,并将域名移转至周海婴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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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1)"鲁迅"作为笔名,能否参照姓名权予以保护;(2)被告将"鲁迅"注册为中文域名并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域名应否移转。
■
法院裁判要点:
1.
笔名参照姓名权保护:法院认为,"鲁迅"作为周树人的笔名,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均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且"鲁迅"已与周树人之间建立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依法应参照姓名权予以保护;
2.
商业使用的侵权认定:被告将"鲁迅"注册为域名并用于商业目的,以及将"鲁迅.中国"标价出售的行为,均具有明显的商业牟利目的,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与鲁迅先生或其继承人存在授权、关联关系,足以造成混淆;
3.
侵权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鲁迅先生姓名(笔名)利益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
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梁某立即停止使用"鲁迅.cn""鲁迅.中国"等系列域名,并赔偿周海婴相应经济损失。
案例四: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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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66号;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入选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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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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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姚明系国际知名篮球运动员。被告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云鹤公司)在未经姚明同意的情况下,将姚明的姓名和肖像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姚明一代"品牌体育产品及其宣传推广中。姚明认为武汉云鹤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肖像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11年3月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武汉云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维权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武汉云鹤公司停止侵害、赔偿姚明经济损失30万元。姚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争议焦点:(1)武汉云鹤公司未经授权将姚明姓名用于"姚明一代"品牌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姚明姓名权的侵害;(2)该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3)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
法院裁判要点:
1.
姓名权侵害认定:法院认为,姚明作为国际知名篮球运动员,其姓名"姚明"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且"姚明"已与姚明之间建立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武汉云鹤公司未经姚明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体育用品上使用"姚明一代"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系姚明代言或与姚明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姚明姓名权的侵害;
2.
不正当竞争认定:武汉云鹤公司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攀附姚明的知名度和商誉获取交易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3.
赔偿数额: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姚明的知名度、武汉云鹤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获利情况等因素,将赔偿数额从一审的3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
■
裁判结果: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维持武汉云鹤公司停止侵害姚明姓名权、肖像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项;(2)改判武汉云鹤公司赔偿姚明经济损失100万元;(3)武汉云鹤公司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案例五:董路诉王振东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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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5)京049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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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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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董路系知名足球评论员、媒体人,在网络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王振东在其微博平台及抖音平台账号项下发布针对董路的言论,使用"懂割""老唐辣评董路"等表述对董路进行评论和指向。董路认为王振东使用其姓名(含网名、艺名)进行不当指向和评论,侵害其姓名权、名誉权,遂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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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1)王振东在网络言论中使用针对董路的特定称谓进行指向,是否构成对董路姓名权的侵害;(2)涉案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3)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
■
法院裁判要点:
1.
指向性判断:法院认为,涉案言论的语义、内容带有对原告明确的指向性,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确认被告的指向对象为原告董路;
2.
网名/艺名参照保护:董路作为知名媒体人,其姓名及在网络上使用的特定称谓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参照《民法典》第1017条之规定,应受姓名权保护;
3.
侵权认定:被告在其微博及抖音账号下发布针对董路的言论,使用贬损性表述,超出正当评论的界限,构成对董路名誉权的侵害;同时,被告未经授权使用董路的姓名及特定称谓进行商业性网络传播,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4.
责任承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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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王振东在其微博及抖音账号项下发布致歉声明,向董路赔礼道歉,并赔偿董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费用。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一)《民法典》第1017条四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
1.
社会知名度要件:法院通常从以下维度综合认定——(1)特定名称的使用时间跨度;(2)特定名称的使用范围(线上平台、线下媒体、公众认知度);(3)相关公众的数量与构成(如粉丝数、订阅数、作品传播量);(4)特定名称所对应的自然人在所属领域的成就与影响力。权利人须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通常需提交平台数据、媒体报道、获奖记录、市场交易证据等;
2.
相关公众知悉要件:法院采用"相关公众"标准,即与特定名称所对应自然人所属领域或行业相关的一般公众,而非社会全体公众。例如,"一棵小葱"的相关公众为国风音乐爱好者及音乐平台用户;"姚明"的相关公众为体育用品消费者及篮球运动爱好者;
3.
稳定对应关系要件:法院要求特定名称与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明确的对应关系,即相关公众看到该特定名称时能够明确指代该自然人。对应关系不要求达到"唯一"程度,但须达到"稳定"程度。对应关系的认定综合考虑特定名称的使用历史、媒体报道习惯、公众认知习惯等因素;
4.
混淆可能性要件:法院从以下维度综合判断——(1)被诉侵权行为的使用场景与方式;(2)双方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3)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4)是否存在授权、许可、代言等特定联系。混淆类型包括"直接混淆"(误认为是该自然人本人使用)和"间接混淆"(误认为与该自然人存在授权、代言、关联等特定联系)。
(二)不同类型特定名称的保护差异
1.
艺名:艺名归属应结合艺名的创作来源、使用历史、与特定自然人的对应关系综合判断。艺名虽可被团队或公司使用,但不当然归属于团队或公司;如艺名系由特定自然人创作并长期使用,且相关公众将该艺名与该自然人直接对应,则应认定为该自然人的个人艺名;
2.
笔名:笔名保护的核心在于笔名与自然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已故名人笔名(如"鲁迅")的保护,其近亲属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94条主张权利;但保护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如权利人须证明被诉侵权行为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或存在商业攀附;
3.
网名:网名保护须满足《民法典》第1017条四要件。普通网民的网名因不具有社会知名度,通常不参照姓名权保护;仅在网名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时,方受保护;
4.
译名:外国自然人的中文译名,如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与该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可参照姓名权予以保护(详见乔丹案裁判规则)。
(三)知名度举证与保护范围边界
1.
知名度举证:权利人应提交以下证据——(1)特定名称的使用历史及持续时间;(2)相关公众的认知度证据(如粉丝数、订阅数、阅读量、播放量);(3)媒体报道情况;(4)所属领域的成就与获奖记录;(5)市场交易情况(如代言合同、授权费用);
2.
保护范围边界:(1)特定名称的保护范围以其知名度所覆盖的领域或行业为限;(2)不具有知名度的普通网名、笔名不受保护;(3)合理使用(如新闻报道、评论、学术引用)不构成侵权;(4)已故名人的笔名保护,须兼顾公共利益与文化传承,避免过度限制言论自由与文化研究。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一)案件预判
1.
对于艺名归属争议,如权利人能证明艺名由其本人创作、长期使用且相关公众将艺名与其直接对应,胜诉概率较高;但如艺名已被团队或公司长期使用并形成独立品牌认知,归属认定存在不确定性;
2.
对于笔名、域名类案件,如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明显商业攀附目的且相关公众易产生混淆,胜诉概率较高;但如被诉行为系合理使用或在授权许可期间内,则存在败诉风险;
3.
对于网名侵权案件,普通网民的网名因不具有社会知名度,主张参照姓名权保护的胜诉率较低;仅在网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如网红、自媒体人)时,方有较大胜诉可能。
(二)有利不利分析
1.
权利人有利因素:《民法典》第1017条明确将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纳入保护范围;知名人物的特定名称知名度高、举证相对容易;混淆可能性判断标准明确;
2.
权利人不利因素:四要件举证标准严格,知名度举证负担重;保护范围限于相关公众认知领域;合理使用抗辩空间较大;已故名人案件还须兼顾公共利益。
(三)诉讼抗辩要点
1.
作为权利人(原告):
■
举证重点:特定名称的使用历史、知名度证据(平台数据、媒体报道、获奖记录)、稳定对应关系证据、混淆可能性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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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选择:如被诉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一并主张,以提高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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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选择:网络侵权案件可选择互联网法院管辖。
2.
作为被诉侵权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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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度抗辩:主张权利人的特定名称不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或知名度仅限于狭小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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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关系抗辩:主张该特定名称与权利人之间未建立稳定对应关系,或存在多个同名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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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抗辩:主张被诉使用场景与权利人所属领域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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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抗辩:主张被诉行为系新闻报道、评论、学术引用等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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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抗辩:主张被诉行为系在授权许可期间内实施(如周海婴诉古越龙山案)。
八、总结

本报告通过对一棵小葱艺名案、周海婴诉古越龙山案、周海婴诉鲁迅域名案、姚明诉武汉云鹤案及董路诉王振东案等5件典型案例的梳理,系统呈现了《民法典》第1017条所确立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特定名称参照姓名权保护"的司法适用规则。核心结论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1017条采取四要件保护标准——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与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混淆,四者缺一不可;

第二,艺名归属应结合创作来源、使用历史与对应关系综合判断,不因艺名被团队使用而当然归属于团队;

第三,笔名保护在已故名人案件中须兼顾公共利益与文化传承,如周海婴诉古越龙山案因产品在许可期内生产而败诉;但域名抢注等具有明显商业攀附目的的行为,法院认定构成侵权;

第四,知名人物姓名(艺名)的商业利用受到严格保护,未经授权将他人知名姓名用于商品品牌的,同时构成姓名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赔偿数额可达百万元级别;

第五,网名保护以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前提,普通网民网名原则上不受姓名权参照保护,仅网红、自媒体人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网名方受保护。


检索局限说明:

1.
一棵小葱案的完整裁判文书未在公开渠道检索到,本报告依据北京法院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官网、人民法院报、法治日报等公开报道及法官解读整理;
2.
周海婴诉古越龙山案、周海婴诉鲁迅域名案均未检索到完整裁判文书原文,本报告依据中国法院网、中国新闻网、北京晨报等权威媒体公开报道整理;
3.
董路诉王振东案依据北京互联网法院(2025)京049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公开通报整理,完整文书未在公开渠道检索到;
4.
本报告未纳入《民法典》施行前适用《民法通则》时期的笔名保护案例,建议实务中结合《民法典》第1017条立法背景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综合适用。
Sept. 20, 2026, 4:22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