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告围绕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的姓名权保护这一争议焦点,系统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姓名权制度项下涉及外国主体的典型民事案例与行政案例,重点考察以下问题:
本报告旨在为涉外姓名权纠纷案件中外国主体的权利主张、证据组织、法律适用选择及抗辩策略提供类案参考。
检索案由:人格权纠纷——姓名权纠纷;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检索关键词:
检索范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例、中国法院网、各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发布案例。检索时间截至2026年9月。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本条规定了人格权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即人格权侵权纠纷原则上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条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是外国自然人通过商标行政程序保护其中文译名姓名权的核心依据。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条第(二)项规定了对"有一定影响的姓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姓名权民事救济之外的重要补充路径。
经全面检索,与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姓名权保护直接相关的裁判文书及典型案例约计数十篇,经筛选剔除重复、无关及说理薄弱案例后,选取以下5个最具代表性、裁判说理完整、高度贴合争议焦点的典型案例:
整体裁判倾向:司法实践对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的姓名权保护采有限承认立场,即并非所有外国自然人的中文译名均自动受我国姓名权法保护,而须满足法定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2)相关公众以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在法律适用上,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人格权侵权纠纷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案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字第27号;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号;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3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基本案情: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系美国前职业篮球运动员,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在其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乔丹"文字商标及"QIAODAN"拼音商标。迈克尔·乔丹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维持商评委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依法改判。
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对涉及中文"乔丹"的三件商标予以撤销;对涉及拼音"QIAODAN"的七件商标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3号,确立了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姓名权保护的三项核心要件,是涉外姓名权保护领域最具权威性的裁判规则,对后续同类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案号: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号(具体案号未公开)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迈克尔·乔丹认为,"乔丹"这个中文译名已与其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其由此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商号、产品和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乔丹"字样,对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构成对其姓名权的侵害。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乔丹体育公司公开在报纸和网络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澄清两者关系;二、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三、乔丹体育公司应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前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不存在任何关联;四、乔丹体育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指导案例113号确立的裁判规则在民事侵权诉讼领域的直接适用,明确了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姓名权在民事侵权诉讼中的救济路径,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之外的民事维权重要补充。
案号: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初号(具体案号未公开);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号(具体案号未公开)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林书豪(Jeremy Shu-How Lin)系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华裔,2010年通过NBA选秀进入美国职业篮球联赛,2012年因"林疯狂"现象在全球范围内受到广泛关注。无锡日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申请注册第8511637号"林书豪Jeremy S.H.L."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2011年8月7日获准注册。2012年9月,林书豪以该商标损害其姓名权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日升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维持商评委无效宣告裁定;日升公司不服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华裔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姓名权保护的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了姓名权保护的时间节点判断标准(以商标申请日为准),以及知名度与对应关系的举证要求。
案号: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号(具体案号未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总第280期)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周星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著名演员、导演。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周星驰授权,在其公司官网、《创业邦》杂志及《旅伴》杂志上刊登广告,使用周星驰的肖像和姓名(艺名"周星驰""星爷"等),为其环保建材产品进行商业宣传。周星驰以侵害肖像权、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明确了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当事人一致选择准据法),以及姓名权商业化利用中精神利益与财产价值一并保护的裁判思路。
案号: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318号;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3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张立君系知名作家、文学评论家,在我国文学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上海中西书局有限公司在其出版的图书产品上,擅自使用张立君的姓名作为作者署名或推荐人署名,误导读者认为张立君参与了该书的创作或推荐。张立君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姓名权益的补充保护路径,对于姓名权保护不足或不宜通过姓名权法直接保护的情形,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兜底保护。
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例的梳理与归纳,可提炼出以下司法裁判口径:
第一,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受姓名权保护的三要件规则。依据指导案例113号确立的裁判规则,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含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项要件缺一不可。
第二,知名度的判断标准。知名度的判断以商标申请日(或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为时间节点,考察该特定名称在我国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举证要素包括:媒体报道量、公众关注度、行业影响力、获奖情况、社会评价等。知名度要求达到"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程度,不要求达到"全国知名"。
第三,对应关系的举证标准。对应关系的举证,需证明相关公众在该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唯一或稳定的指代联系。举证要素包括:媒体报道中使用该名称指代该自然人的频次、公众认知调查、行业内的普遍称呼方式等。对于拼音、简称等,如不能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则不予保护。
第四,法律适用规则。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如双方当事人均援引我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就准据法作出一致选择。
第五,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路径。外国自然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禁止他人将其中文译名注册为商标。该路径是外国人物姓名权保护的重要行政救济渠道。
第六,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路径。当姓名权法保护不足或不适用时,外国自然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以"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为由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核心在于混淆可能性,即被诉使用行为是否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第七,常见抗辩事由:
原告方(外国自然人)有利因素:
原告方不利因素:
被告方有利因素:
被告方不利因素:
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的姓名权保护,是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对外开放的重要体现。通过对典型案例的系统梳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有限承认原则。我国法律并非自动保护所有外国自然人的中文译名,而须满足"知名度+对应关系+稳定性"三要件,体现了既保护外国主体合法权益又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平衡立场。
第二,指导案例确立规则。指导案例113号确立的三要件标准,已成为涉外姓名权保护领域的权威裁判规则,各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普遍参照适用。
第三,多元救济路径并行。外国自然人可以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姓名权民事侵权诉讼、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等多重路径主张权利,形成立体保护体系。
第四,法律适用明确。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人格权侵权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在当事人一致选择我国法律时,我国法院可直接适用我国法律。
第五,抗辩空间客观存在。被告方并非无可抗辩,知名度不足、对应关系不成立、在先使用、合理使用等均可能成为有效抗辩事由,诉讼策略设计需围绕举证责任分配展开。
本检索报告所收集的典型案例,涵盖了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多个层级,可为涉外姓名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策略制定、法律适用论证及裁判结果预判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