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的姓名权司法保护路径——知名度举证、对应关系认定与法律适用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报告围绕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的姓名权保护这一争议焦点,系统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姓名权制度项下涉及外国主体的典型民事案例与行政案例,重点考察以下问题:

1.
外国自然人的外文姓名其中文译名能否受我国姓名权/姓名利益保护;
2.
外国自然人就其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的知名度与对应关系举证标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的具体适用规则;
4.
姓名权保护不足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路径;
5.
知名外国人物姓名/译名被抢注为商标或商业使用时的抗辩事由。

本报告旨在为涉外姓名权纠纷案件中外国主体的权利主张、证据组织、法律适用选择及抗辩策略提供类案参考。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检索案由:人格权纠纷——姓名权纠纷;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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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 中文译名 姓名权 案例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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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 中文译名 姓名权 最高法 指导案例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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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书豪 商标 姓名权 北京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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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六条 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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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名 抢注商标 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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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星驰 涉外 姓名权 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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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君 中西书局 姓名 不正当竞争

检索范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例、中国法院网、各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发布案例。检索时间截至2026年9月。

三、关联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条文

第四十六条:"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本条规定了人格权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即人格权侵权纠纷原则上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条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是外国自然人通过商标行政程序保护其中文译名姓名权的核心依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条第(二)项规定了对"有一定影响的姓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姓名权民事救济之外的重要补充路径。

四、检索总体概况

经全面检索,与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姓名权保护直接相关的裁判文书及典型案例约计数十篇,经筛选剔除重复、无关及说理薄弱案例后,选取以下5个最具代表性、裁判说理完整、高度贴合争议焦点的典型案例:

1.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指导案例113号)——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姓名权保护的里程碑式指导案例;
2.
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姓名权民事侵权诉讼的典型案例;
3.
林书豪诉无锡日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华裔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姓名权保护的典型案例;
4.
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涉外人格权法律适用与商业化救济的标杆案例;
5.
张立君诉上海中西书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姓名权益的典型案例。

整体裁判倾向:司法实践对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的姓名权保护采有限承认立场,即并非所有外国自然人的中文译名均自动受我国姓名权法保护,而须满足法定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2)相关公众以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在法律适用上,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人格权侵权纠纷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指导案例113号)

案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字第27号;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号;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3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基本案情: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系美国前职业篮球运动员,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在其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乔丹"文字商标及"QIAODAN"拼音商标。迈克尔·乔丹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维持商评委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依法改判。

争议焦点:

1.
外国自然人对其中文译名是否享有姓名权,能否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2.
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应当满足何种条件;
3.
争议商标"乔丹"是否损害迈克尔·乔丹对中文"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

法院裁判要点:

1.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
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
关于知名度:在案证据表明,迈克尔·乔丹作为NBA著名篮球运动员,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中文"乔丹"作为其姓名的中文音译,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4.
关于对应关系: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中文"乔丹"已经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5.
关于拼音"QIAODAN":由于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QIAODAN"拼音与迈克尔·乔丹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且"乔丹"作为常见汉语词汇可能指代多人,故迈克尔·乔丹对拼音"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对涉及中文"乔丹"的三件商标予以撤销;对涉及拼音"QIAODAN"的七件商标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3号,确立了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姓名权保护的三项核心要件,是涉外姓名权保护领域最具权威性的裁判规则,对后续同类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案例二: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案

案号: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号(具体案号未公开)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迈克尔·乔丹认为,"乔丹"这个中文译名已与其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其由此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商号、产品和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乔丹"字样,对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构成对其姓名权的侵害。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争议焦点:

1.
迈克尔·乔丹对中文"乔丹"是否享有姓名权;
2.
乔丹体育公司在其商号、产品及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乔丹"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姓名权侵权;
3.
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点:

1.
迈克尔·乔丹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根据指导案例113号确立的规则,中文"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普遍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该中文译名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应受我国姓名权法保护;
2.
乔丹体育公司未经迈克尔·乔丹许可,擅自在其商号、产品和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乔丹"字样,对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已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害;
3.
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4.
关于责任承担:乔丹体育公司应停止使用"乔丹"商号,公开赔礼道歉并澄清关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乔丹体育公司公开在报纸和网络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澄清两者关系;二、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三、乔丹体育公司应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前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不存在任何关联;四、乔丹体育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指导案例113号确立的裁判规则在民事侵权诉讼领域的直接适用,明确了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姓名权在民事侵权诉讼中的救济路径,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之外的民事维权重要补充。


案例三:林书豪诉无锡日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案号: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初号(具体案号未公开);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号(具体案号未公开)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林书豪(Jeremy Shu-How Lin)系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华裔,2010年通过NBA选秀进入美国职业篮球联赛,2012年因"林疯狂"现象在全球范围内受到广泛关注。无锡日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申请注册第8511637号"林书豪Jeremy S.H.L."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2011年8月7日获准注册。2012年9月,林书豪以该商标损害其姓名权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日升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1.
林书豪作为美籍华裔自然人,其中文名"林书豪"能否作为姓名权获得我国法律保护;
2.
"林书豪"商标申请日(2010年7月26日)时,林书豪是否已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
3.
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林书豪的在先姓名权。

法院裁判要点:

1.
林书豪作为自然人,其对"林书豪"这一姓名享有姓名权,可以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亦有权禁止他人基于不正当目的盗用、假冒其姓名;
2.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林书豪作为首位进入NBA的美籍华裔球员,参加2010年NBA选秀时即得到中国媒体及篮球爱好者的关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3.
媒体在对林书豪的报道中使用的中文名为"林书豪",英文名"Jeremy Shu-How Lin",相关公众已将"林书豪"与其建立稳定对应关系;
4.
日升公司将"林书豪"注册为商标,未经林书豪授权,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林书豪或经其授权,损害了林书豪的在先姓名权。

裁判结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维持商评委无效宣告裁定;日升公司不服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华裔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姓名权保护的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了姓名权保护的时间节点判断标准(以商标申请日为准),以及知名度与对应关系的举证要求。


案例四: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案号: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号(具体案号未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总第280期)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周星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著名演员、导演。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周星驰授权,在其公司官网、《创业邦》杂志及《旅伴》杂志上刊登广告,使用周星驰的肖像和姓名(艺名"周星驰""星爷"等),为其环保建材产品进行商业宣传。周星驰以侵害肖像权、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
本案系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应如何确定准据法;
2.
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肖像和姓名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
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点:

1.
法律适用: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作出了一致的选择。本案中,双方均援引我国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故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2.
侵权认定:姓名权的客体包括全名,以及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指代特定自然人的艺名、简称等。被告在涉案广告上盗用原告姓名和艺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获得原告肖像权或姓名权的使用许可,其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站、杂志的宣传广告上使用原告的肖像和姓名(艺名),且突出显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犯;
3.
赔偿数额: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当事人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明确了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当事人一致选择准据法),以及姓名权商业化利用中精神利益与财产价值一并保护的裁判思路。


案例五:张立君诉上海中西书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318号;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3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张立君系知名作家、文学评论家,在我国文学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上海中西书局有限公司在其出版的图书产品上,擅自使用张立君的姓名作为作者署名或推荐人署名,误导读者认为张立君参与了该书的创作或推荐。张立君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
姓名中蕴含的财产权益能否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2.
被告在图书上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姓名权法的适用关系。

法院裁判要点:

1.
姓名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中也蕴含着财产权益。在市场竞争中,如果姓名通过商业性的使用已经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产生了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他人擅自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姓名,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
被告未经原告张立君授权,在其出版的图书上使用原告姓名,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书系原告所著或经原告推荐,从而获取不当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姓名权益的保护,是对姓名权民事保护的补充和延伸,其保护范围不仅限于姓名本身,还包括姓名中蕴含的商业信誉和财产价值。

裁判结果: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姓名权益的补充保护路径,对于姓名权保护不足或不宜通过姓名权法直接保护的情形,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兜底保护。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例的梳理与归纳,可提炼出以下司法裁判口径:

第一,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受姓名权保护的三要件规则。依据指导案例113号确立的裁判规则,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含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项要件缺一不可。

第二,知名度的判断标准。知名度的判断以商标申请日(或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为时间节点,考察该特定名称在我国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举证要素包括:媒体报道量、公众关注度、行业影响力、获奖情况、社会评价等。知名度要求达到"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程度,不要求达到"全国知名"。

第三,对应关系的举证标准。对应关系的举证,需证明相关公众在该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唯一或稳定的指代联系。举证要素包括:媒体报道中使用该名称指代该自然人的频次、公众认知调查、行业内的普遍称呼方式等。对于拼音、简称等,如不能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则不予保护。

第四,法律适用规则。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如双方当事人均援引我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就准据法作出一致选择。

第五,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路径。外国自然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禁止他人将其中文译名注册为商标。该路径是外国人物姓名权保护的重要行政救济渠道。

第六,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路径。当姓名权法保护不足或不适用时,外国自然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以"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为由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核心在于混淆可能性,即被诉使用行为是否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第七,常见抗辩事由:

1.
知名度不足抗辩:如原告不能证明其中文译名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尚不知名,可以抗辩不成立姓名权保护;
2.
对应关系不成立抗辩:如该中文译名系通用词汇或可指代多人,不能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可以抗辩;
3.
在先使用抗辩:如被告在原告中文译名知名之前已善意使用,且有合理理由,可以抗辩;
4.
合理使用抗辩:如使用方式属于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未攀附商誉,未造成混淆,可以抗辩;
5.
主体不适格抗辩:如原告不能证明其中文译名系其合法使用的姓名,可以抗辩。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一)案件预判
1.

高知名度外国人物中文译名保护力度较强。如迈克尔·乔丹、林书豪等具有全球知名度的外国体育明星,其中文译名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稳定对应关系,其姓名权保护主张获得支持的概率较高。

2.

知名度与对应关系是胜负关键。对于知名度较低或对应关系不明确的外国人物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的举证难度较大,获得支持的概率较低。

3.

商标行政程序与民事诉讼并行。外国人物姓名权保护通常采取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与民事侵权诉讼并行的策略,行政程序解决商标权利归属问题,民事诉讼解决侵权赔偿问题。

(二)有利与不利因素分析

原告方(外国自然人)有利因素:

■
指导案例113号确立了明确的三要件标准,裁判规则可预期性强;
■
知名度越高,对应关系越明确,胜诉概率越大;
■
法律适用上,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外国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诉讼不处于明显劣势;
■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多重救济路径。

原告方不利因素:

■
知名度与对应关系的举证负担较重,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
对于拼音、简称等非直接翻译的名称,保护范围受限;
■
对于恶意抢注时间较早、原告当时知名度尚低的情形,可能面临在先使用抗辩;
■
涉外案件程序复杂,送达、公证认证等环节耗时较长。

被告方有利因素:

■
如原告知名度不足或对应关系不成立,可以直接抗辩不侵权;
■
如被告在原告中文译名知名之前已善意使用,且有合理理由,可以主张在先使用;
■
如使用方式属于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未造成混淆,可以主张合理使用;
■
对于已超过争议期限的注册商标,行政程序可能不予撤销。

被告方不利因素:

■
对于高知名度外国人物,未经授权将其中文译名用于商业目的,尤其是攀附商誉、误导消费者的,侵权认定概率较高;
■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力度较强;
■
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补充保护路径。
(三)诉讼抗辩要点
1.

知名度抗辩:收集证据证明原告中文译名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如商标申请日)在我国不具有知名度,或知名度仅限于特定小众群体,未达到"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程度。

2.

对应关系抗辩:收集证据证明该中文译名系通用词汇或可指代多人,不能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例如"乔丹"可能指代多个名为Jordan的外国人。

3.

在先使用抗辩:收集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中文译名知名之前已善意使用该名称,且使用具有合理理由,不存在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

4.

合理使用抗辩:如使用方式属于描述性说明、指示性比较、新闻报道等,未突出使用,未造成混淆,可以主张合理使用。

5.

程序抗辩:如原告主体资格存疑、超过法定期限、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等,可以提出程序抗辩。

八、总结

外国自然人中文译名的姓名权保护,是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对外开放的重要体现。通过对典型案例的系统梳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有限承认原则。我国法律并非自动保护所有外国自然人的中文译名,而须满足"知名度+对应关系+稳定性"三要件,体现了既保护外国主体合法权益又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平衡立场。

第二,指导案例确立规则。指导案例113号确立的三要件标准,已成为涉外姓名权保护领域的权威裁判规则,各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普遍参照适用。

第三,多元救济路径并行。外国自然人可以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姓名权民事侵权诉讼、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等多重路径主张权利,形成立体保护体系。

第四,法律适用明确。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人格权侵权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在当事人一致选择我国法律时,我国法院可直接适用我国法律。

第五,抗辩空间客观存在。被告方并非无可抗辩,知名度不足、对应关系不成立、在先使用、合理使用等均可能成为有效抗辩事由,诉讼策略设计需围绕举证责任分配展开。

本检索报告所收集的典型案例,涵盖了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多个层级,可为涉外姓名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策略制定、法律适用论证及裁判结果预判提供参考。

Sept. 20, 2026, 4:22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