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为攀附名人商誉故意使用名人姓名从事商业活动的侵权认定与赔偿酌定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报告围绕恶意改名"碰瓷"名人姓名的侵权认定这一争议焦点展开,重点论证:(1)行为人为攀附名人商誉而故意将姓名改为与知名人物相同或近似(如从事商业活动时使用名人姓名、谐音姓名)的行为定性;(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与第6条的适用条件;(3)主观恶意的司法认定标准;(4)恶意攀附行为与正当重名的区分界限;(5)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

检索目的在于为"碰瓷"型姓名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提供类案裁判口径,明确恶意攀附行为的构成要件与赔偿计算方法,为权利人维权及被告抗辩提供实证参考。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检索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姓名权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肖像权纠纷。

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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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名 明星 姓名 不正当竞争 碰瓷 判决 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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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 攀附 名人 商誉 姓名权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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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条 一般条款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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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恶意 认定 姓名 商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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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姓名 抢注 域名 商标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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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 明星 姓名 赔偿 酌定

检索范围: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北京法院网、上海法院网、湖南法院网、佛山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等公开渠道,时间跨度自2011年至2026年。

三、关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四、检索总体概况

本次检索共收集相关裁判文书及权威案例约35篇,经剔除重复案例、关联度较低案例及说理不完整案例后,筛选出5个最具代表性的典型案例作为类案分析样本。

从整体裁判倾向看,司法实践对恶意攀附名人姓名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已形成较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1)行为人明知名人姓名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仍故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姓名从事商业活动,具有明显搭便车故意的,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害姓名权;(2)在具体适用上,如行为直接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列举情形的,优先适用第6条;如不构成第6条明确列举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适用第2条一般条款;(3)主观恶意可从使用时间、使用方式、对价明显异常、收到权利人通知后仍不停止等方面综合认定;(4)赔偿数额根据名人知名度、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获利可能性等因素酌定,恶意攀附案件赔偿数额普遍高于一般姓名侵权案件。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岳彤宇诉周立波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岳彤宇注册zhoulibo.com域名。2011年5月,该网站显示要约出售域名信息,明确提及"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先生",称其"与其他愿意购买及使用此域名的人士相比,可能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以人民币10万元高价要约出售。著名滑稽演员周立波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专家组裁决域名转移给周立波。岳彤宇诉至法院,主张其注册域名系为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立波,且重名客观存在,不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1)将名人姓名拼音注册为域名并高价出售的行为定性;(2)如何认定注册行为的主观恶意;(3)重名抗辩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点:

1.
周立波对其姓名"周立波"及拼音"zhoulibo"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合法权益。
2.
岳彤宇对涉案域名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其在明知"zhoulibo"与周立波姓名拼音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误认的情况下,擅自将域名与周立波相关联,并以10万元高价要约出售,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
3.
岳彤宇主张系为宣传作家周立波而注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建立了相关网站,且其出售行为本身表明真实目的是搭名人便车牟利,具有明显恶意。
4.
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驳回岳彤宇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域名应由周立波注册使用。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指导案例11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15号、(2016)最高法行再26号、(2016)最高法行再27号

基本案情: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系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中文译名"乔丹"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自2001年起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乔丹""QIAODAN"等系列商标。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提出争议申请,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姓名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争议商标。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撤销原判。

争议焦点:(1)将名人姓名的中文译名注册为商标是否侵害姓名权;(2)如何判断注册行为的恶意;(3)在先姓名权的构成要件。

法院裁判要点:

1.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依法主张姓名权保护。
2.
主张姓名权保护的特定名称须满足三要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使用该名称指代该自然人;该名称与自然人之间建立稳定对应关系。
3.
乔丹体育公司明知"乔丹"系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中文译名,仍将其注册为商标并长期使用,具有明显攀附恶意。其以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形成"市场秩序""商业成功"为由主张合法有效的,不予支持。
4.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不应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案例三:杰威尔音乐有限公司诉广东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26)粤06民终4125号

基本案情:2024年,四川某门窗公司与一家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仅支付6万元对价即取得所谓"周杰伦授权"。随后广东某家居公司、四川某门窗公司、河南某文化公司在全渠道门窗产品宣传中使用周杰伦姓名及肖像标识,宣称"联合品宣"。该行为持续约两年。周杰伦及其经纪公司杰威尔音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1)仅支付明显违背商业常识的极低对价使用明星姓名肖像,能否认定具有主观恶意;(2)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侵害姓名权与不正当竞争时的责任认定;(3)高额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

法院裁判要点:

1.
三被告未尽基本资质审查义务,仅支付6万元明显违背商业常识的对价便擅自使用顶流明星标识,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
2.
"联合品宣"表述结合全渠道肖像、姓名使用方式,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周杰伦为该门窗品牌代言或双方存在商业授权合作,本质是利用名人影响力"搭便车"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3.
该行为既损害权利人正常商业代言利益,又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4.
侵权持续时间长约两年,影响范围较广,应承担较高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共同赔偿周杰伦及其经纪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200万元。

案例四: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

基本案情:2017年1月起,中建荣真建材公司在其官网、"创业邦"网站及《旅伴》杂志上发布"城市森林携手'星爷'一起见证生态墙板真功夫"等宣传广告,使用周星驰肖像及姓名、艺名。周星驰于2017年1月13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害。但截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仍未停止侵权;2017年9月,《旅伴》杂志侵权广告仍在全国高铁渠道发行。周星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3112.5万元。

争议焦点:(1)未经授权在商业广告中使用知名艺人姓名及肖像的行为定性;(2)收到律师函后仍不停止侵权对主观过错及赔偿数额的影响;(3)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

法院裁判要点:

1.
姓名权的客体包括全名及其他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建立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如笔名、艺名、雅号等。被告在广告中盗用原告姓名和艺名,构成侵害姓名权。
2.
被告作为营利法人,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站、杂志广告中使用原告肖像和姓名(艺名),且突出显示,构成侵权。
3.
被告在原告发送律师函后仍继续侵权,主观过错明显。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广(全国高铁渠道发行)、持续时间长,应承担较高赔偿责任。
4.
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原告职业身份、知名度、肖像许可使用情况,被告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广告范围、网站公开程度、杂志发行量及可能影响等。

裁判结果:判令被告赔偿周星驰58万元(含合理费用支出8万元);在官网及《旅伴》杂志刊发致歉声明30天;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五:何炅诉上海自古红蓝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叨叨记账"案)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年宣判)

基本案情:上海自古红蓝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叨叨记账"APP中,虚拟了何炅的人设,以何炅口吻向用户推送"爱你、抱抱"等亲密对话,软件内大量出现何炅肖像表情包和姓名。用户下载使用后,可与虚拟的"何炅"进行聊天互动。何炅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及一般人格权。

争议焦点:(1)虚拟明星人设、以明星口吻进行互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姓名权、肖像权;(2)未经许可对真实人物人格表征进行功能设计和商业化利用的定性;(3)赔偿数额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点:

1.
被告未经许可在APP中虚拟何炅人设,以何炅口吻向用户推送亲密对话,并大量使用何炅肖像表情包和姓名,同时侵害了何炅的姓名权、肖像权。
2.
被告未经许可对真实人物的人格表征进行功能设计和商业化利用,将何炅姓名、肖像与映射其人格形象的虚拟人物设定亲密关系,侵犯了人格自由利益及人格被尊重的利益。
3.
被告借助"粉丝经济"进行商业化运营,具有明显利用名人影响力牟利的主观意图。

裁判结果:判令被告向何炅公开道歉并赔偿20.3万元。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第一,恶意攀附名人姓名行为的双重定性路径。为攀附名人商誉而故意使用名人姓名从事商业活动,可能同时构成侵害姓名权与不正当竞争:(1)如行为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明确列举的混淆行为情形(如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优先适用第6条;(2)如不构成第6条明确列举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适用第2条一般条款;(3)如行为同时侵害自然人人格权,可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主张侵害姓名权。权利人可择一或并行主张。

第二,主观恶意的认定要素。法院从以下方面综合认定主观恶意:(1)使用时间——在名人具有较高知名度之后使用,而非之前;(2)使用方式——突出使用、刻意模仿、附加与名人关联的宣传语;(3)对价合理性——仅支付极低对价即声称获得授权,明显违背商业常识;(4)收到权利人通知后仍不停止;(5)行为目的——出售牟利、引流获利、借助名人效应提升销量;(6)对名人姓名的知晓程度——同行业经营者、相关领域从业者应当知道名人姓名。

第三,与正当重名的区分标准。正当重名与恶意攀附的核心区别在于:(1)是否具有攀附故意——正当重名无利用名人商誉的意图,恶意攀附则以利用名人为目的;(2)使用方式是否正当——正当重名通常正常使用自身姓名,不刻意制造混淆,恶意攀附则通过宣传、包装刻意引导公众联想;(3)业务领域是否重合——正当重名可能与名人领域不同,恶意攀附则通常选择相同或关联领域以最大化搭便车效果;(4)使用时间与方式——如使用时间晚于名人成名时间,且使用方式刻意模仿,则倾向于认定恶意。

第四,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恶意攀附案件的赔偿数额通常高于一般姓名侵权案件,法院综合以下因素:(1)名人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2)侵权行为持续时间;(3)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线上线下、全国性或地域性);(4)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意、重大过失);(5)侵权人可能获得的商业利益;(6)权利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7)侵权行为对名人商誉造成的损害。

第五,停止使用与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法院通常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名人姓名、删除相关宣传内容、公开赔礼道歉。对于恶意攀附情节严重的案件,法院还会判令侵权人发布澄清声明,明确其与名人不存在关联,以消除混淆。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案件预判:在恶意攀附名人姓名从事商业活动的案件中,如原告能证明:(1)其姓名具有较高知名度;(2)被告使用方式构成混淆;(3)被告具有主观恶意,则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的概率较高,且赔偿数额通常不低。反之,如被告能证明其使用系基于正当理由(如法定姓名、在先使用、无攀附故意),则可能不构成侵权。

对权利人(被攀附名人)有利因素:(1)名人知名度高,相关公众识别性强;(2)被告使用方式突出,刻意制造关联;(3)对价明显不合理,可直接推定恶意;(4)收到律师函后仍不停止,过错加重;(5)侵权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6)已有实际混淆的证据。

对被告(攀附行为人)有利因素:(1)使用的是自身法定姓名,有户籍证明;(2)开始使用时间早于名人知名度形成时间;(3)使用方式克制,未刻意制造混淆;(4)已收到通知后立即停止;(5)双方业务领域差异大,不会导致混淆;(6)侵权获利有限,原告主张赔偿过高。

原告诉讼策略建议:(1)充分举证名人知名度,包括媒体报道、获奖记录、商业代言合同及费用等;(2)公证固定被告使用行为及宣传方式,重点突出其刻意攀附的证据;(3)收集被告主观恶意的证据,如被告明知名人仍使用、对价异常低、收到通知后不停止等;(4)赔偿数额方面,可参考同级别名人的代言费用标准、被告可能的销售规模等主张;(5)合理维权开支(律师费、公证费)应单独列项并提供票据。

被告抗辩要点:(1)如使用的是自身法定姓名,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明姓名合法取得;(2)主张原告知名度与被告经营领域无关,相关公众不会混淆;(3)如已及时停止侵权,主张损失已控制;(4)赔偿数额方面,针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被告获利进行质证,请求法院酌减;(5)注意区分侵权与合理使用、商业评论、舆论监督的界限。

风险提示:企业在选择字号、商标、宣传用语时,应进行充分的在先权利检索,避免使用与知名人物相同或近似的姓名;如确需使用自身姓名作为经营标识,应避免突出使用、刻意关联名人,必要时附加区别性标识。

八、总结

恶意攀附名人姓名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本质上是利用名人已积累的商誉和注意力资源,不劳而获地获取竞争优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和不正当竞争责任。司法实践已形成清晰的裁判规则:以主观恶意为核心判断要素,结合使用方式、混淆可能、损害后果综合认定;赔偿数额根据名人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恶意攀附案件判赔数额普遍较高。代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围绕主观恶意和混淆可能性组织证据,区分正当重名与恶意攀附的界限,以准确预判案件走向并制定有效诉讼策略。

Sept. 20, 2026, 4:22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