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姓名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司法边界——新闻报道、描述性使用与商业攀附的区分标准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报告围绕姓名的合理使用(指示性使用、描述性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这一争议焦点,系统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姓名权制度项下涉及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区分的典型民事案例,重点考察以下问题:

1.
新闻报道、时事评论、历史叙述、学术研究、艺术创作等公共利益目的下使用他人姓名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2.
指示性使用(nominative use)与描述性使用(descriptive use)的司法认定标准;
3.
商业性使用、攀附商誉、足以导致混淆的侵权使用的构成要件;
4.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但书条款("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解释适用;
5.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新闻报道合理使用条款)与姓名权保护的衔接适用。

本报告旨在为姓名权纠纷案件中合理使用抗辩的成立要件、侵权使用的认定标准及诉讼攻防策略提供类案参考。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检索案由:人格权纠纷——姓名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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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合理使用 描述性使用 指示性使用 侵权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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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 提及他人姓名 不侵权 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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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999条 新闻报道 合理使用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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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使用 攀附商誉 混淆 姓名权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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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012条 但书 公序良俗 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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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雅芝 诺宝丝 姓名权 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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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星驰 中建荣真 姓名权 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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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迅 外国语学校 姓名 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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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棵小葱 艺名 归属 北京四中院

检索范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北京法院网、上海法院网、各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发布案例。检索时间截至2026年9月。

三、关联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但书条款"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是姓名权行使与限制的总括性规定,也是合理使用抗辩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本条列举了侵害姓名权的三种典型行为方式:干涉、盗用、假冒。

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姓名合理使用的核心请求权基础,明确了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可以合理使用他人姓名。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本条虽针对名誉权,但其中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合理使用的规则,同样可参照适用于姓名权合理使用的判断。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

本条是商业性使用他人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核心依据,是姓名权民事保护之外的重要补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四、检索总体概况

经全面检索,与姓名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界限直接相关的裁判文书及典型案例约计数十篇,经筛选剔除重复、无关及说理薄弱案例后,选取以下5个最具代表性、裁判说理完整、高度贴合争议焦点的典型案例:

1.
赵雅芝与上海琪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诺宝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他人姓名的侵权认定典型案例;
2.
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未经授权商业使用名人姓名的侵权认定与赔偿计算典型案例;
3.
张立君诉上海中西书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姓名权益的典型案例;
4.
周某聪诉某文化公司艺名权属纠纷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艺名归属与使用边界的典型案例;
5.
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公共利益目的下合理使用的典型案例。

整体裁判倾向:司法实践对姓名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区分,主要围绕以下核心要素展开判断:(1)使用目的——是否为公共利益目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历史叙述、学术研究等);(2)使用方式——是否为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还是突出使用、商业使用;(3)混淆可能性——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授权或关联关系;(4)主观过错——是否具有攀附商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商业性使用、攀附商誉、足以导致混淆的使用行为,通常被认定为侵权;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赵雅芝与上海琪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诺宝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案

案号: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具体案号未公开,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05年5月16日,赵雅芝与诺宝丝公司签订《形象代言协议书》,约定赵雅芝允许诺宝丝公司合法使用其肖像为VZI系列化妆品进行广告宣传,合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合约期满后,诺宝丝公司未与赵雅芝续约,却继续在其产品宣传材料、网站等渠道使用赵雅芝的姓名和肖像,并授权琪姿贸易公司销售带有赵雅芝肖像的产品。赵雅芝遂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
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原告姓名和肖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
被授权方超期使用的,授权方是否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
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点:

1.
诺宝丝公司未经赵雅芝同意,无权在双方协议约定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其姓名和肖像,也无权授权他人使用,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
2.
原告作为影视明星,其姓名和形象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原告良好的外形和在公众中所产生的良好声誉,使用其姓名和形象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可提升该产品的影响力和可信度;
3.
因此,原告的姓名和形象具有商业利用价值,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也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4.
被侵权人的影响力是判断经济损失的重要因素。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

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诺宝丝公司、琪姿贸易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赵雅芝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明确了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他人姓名的侵权认定规则,以及姓名权商业化利用中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


案例二: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案号: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号(具体案号未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总第280期)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周星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著名演员、导演,在华语地区具有极高知名度。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周星驰授权,在其公司官网、《创业邦》杂志及《旅伴》杂志上刊登广告,使用周星驰的肖像和姓名(艺名"周星驰""星爷"等),为其环保建材产品进行商业宣传。周星驰以侵害肖像权、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
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姓名(含艺名)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姓名权侵权;
2.
姓名权的客体范围是否包括艺名、简称等;
3.
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点:

1.
姓名权客体范围:姓名权的客体包括全名,以及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指代特定自然人的艺名、简称等。被告在涉案广告上盗用原告姓名和艺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
2.
侵权认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获得原告肖像权或姓名权的使用许可,其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站、杂志的宣传广告上使用原告的肖像和姓名(艺名),且突出显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犯;
3.
赔偿计算: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当事人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明确了姓名权保护的客体范围(含艺名、简称),以及商业性使用他人姓名的侵权认定与赔偿计算规则。


案例三:张立君诉上海中西书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318号;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3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张立君系知名作家、文学评论家,在我国文学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上海中西书局有限公司在其出版的图书产品上,擅自使用张立君的姓名作为作者署名或推荐人署名,误导读者认为张立君参与了该书的创作或推荐。张立君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
姓名中蕴含的财产权益能否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2.
被告在图书上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姓名权法的适用关系。

法院裁判要点:

1.
姓名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中也蕴含着财产权益。在市场竞争中,如果姓名通过商业性的使用已经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产生了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他人擅自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姓名,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
被告未经原告张立君授权,在其出版的图书上使用原告姓名,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书系原告所著或经原告推荐,从而获取不当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姓名权益的保护,是对姓名权民事保护的补充和延伸,其保护范围不仅限于姓名本身,还包括姓名中蕴含的商业信誉和财产价值;
4.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姓名",是指在相关市场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姓名。

裁判结果: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姓名权益的补充保护路径,区分了姓名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适用边界,为商业性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定性提供了裁判思路。


案例四:周某聪诉某文化公司艺名权属纠纷案("一棵小葱"艺名案)

案号:二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4民终号(具体案号未公开)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周某聪从2012年起便以"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的艺名在众多新媒体及音乐平台发布音乐作品,"葱"取自其名"聪"的谐音。2018年,某文化公司与周某聪订立合作协议,组建以"一棵小葱"为名称的国风音乐团队。团队成立一年后即因"一棵小葱"名称归属及使用问题产生纠纷。文化公司主张"一棵小葱"系团队名称,周某聪离开团队后不得继续使用。周某聪则主张"一棵小葱"系其个人艺名,文化公司无权独占使用。

争议焦点:

1.
"一棵小葱"艺名的权利归属——属于个人还是团队;
2.
自然人对非本名的艺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应当满足何种条件;
3.
如何判断艺名是否受到侵害。

法院裁判要点:

1.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自然人对于非本名的艺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首先应当证明艺名这一符号标识能够与特定的人建立起对应的联系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2.
本案中,周某聪自2012年起即以"一棵小葱"艺名在各大平台发布作品,经过长期使用和积累,"一棵小葱"已与周某聪个人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
3.
对于如何判断涉案艺名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可以从双方合作情况、艺名被使用的具体情形、消费者或者特定公众的感受等方面进行考虑;
4.
文化公司在合作结束后,未经周某聪授权,继续在宣发活动中使用"一棵小葱"艺名,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周某聪仍在团队中,构成对周某聪姓名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北京四中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棵小葱"艺名属于团队制作人周某聪,被告某文化公司应承担对其姓名权的侵权责任,判决文化公司发布澄清"一棵小葱"系周某聪艺名的声明,并赔偿周某聪经济损失3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较早确认艺名归属的案件,明确了艺名等特定名称受姓名权保护的条件(知名度+对应关系),以及艺名使用边界的判断标准。


案例五: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案号:一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施某某系未成年人,被他人伤害致伤。徐某某在知晓施某某被伤害后,为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将施某某受伤的九张照片发布至网络,引发社会关注。施某某及其监护人以徐某某侵害其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
为揭露犯罪行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而使用未成年人照片及姓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的侵害;
2.
公共利益目的下的合理使用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点:

1.
徐某某在知晓施某某被伤害后,为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使用施某某受伤的九张照片,虽未经施某某同意,但其使用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施某某本人利益的需要;
2.
徐某某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且使用时已对照片脸部进行了模糊处理,应认定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施某某肖像权的侵害;
3.
关于姓名使用:徐某某在相关报道中提及施某某姓名,系为了公共利益目的,且未超出必要限度,不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4.
公共利益目的下的合理使用,是人格权限制的重要事由。判断合理使用是否成立,应当综合考虑使用目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是否超出必要限度等因素。

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施某某等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明确了公共利益目的下合理使用他人人格权益的认定标准,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的适用提供了权威指引。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例的梳理与归纳,可提炼出以下司法裁判口径:

第一,合理使用的核心判断标准——使用目的。区分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首要标准是使用目的。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历史叙述、学术研究、艺术创作等行为,即使未经权利人同意,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反之,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未经授权的,通常构成侵权。

第二,描述性使用与指示性使用的司法认定:

■
描述性使用:使用他人姓名是为了描述产品或服务的特点、内容,而非作为商标或标识使用。例如,在图书介绍中提及作者姓名,在新闻报道中提及当事人姓名,均属于描述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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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性使用:使用他人姓名是为了指示特定的人或事物,而非暗示授权或关联。例如,在影评中提及演员姓名,在体育报道中提及运动员姓名,均属于指示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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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性使用与指示性使用的共同特征是:使用方式必要且合理,未超出必要限度,未攀附商誉,未造成混淆。

第三,侵权使用的构成要件。构成姓名侵权使用,通常需具备以下要件:(1)未经授权——未经姓名权人许可;(2)使用方式不当——突出使用、商业使用、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3)混淆可能性——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授权或关联关系;(4)主观过错——具有攀附商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第四,商业性使用的严格保护。对于商业性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司法保护标准更为严格。只要未经授权,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他人姓名,容易导致混淆的,通常认定构成侵权。尤其是知名人物的姓名,因其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未经授权商业使用的,侵权认定概率更高。

第五,《民法典》第1012条但书条款的解释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但书"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是对姓名权行使的限制条款。该但书条款的适用主要体现在:(1)姓名权的行使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2)不得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使用姓名;(3)对于英烈等特殊主体的姓名,行使姓名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但书条款与第九百九十九条的合理使用条款共同构成了姓名权限制的规范体系。

第六,合理使用的边界。合理使用并非无边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二句"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是为公共利益目的使用他人姓名,如使用不合理,仍可能构成侵权。不合理使用的情形包括:(1)超出必要限度;(2)使用方式不当;(3)造成不应有的损害;(4)主观上具有恶意。

第七,混淆可能性是核心判断要素。在商业性使用场景下,混淆可能性是区分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核心要素。判断混淆可能性,应综合考虑:(1)原告姓名的知名度;(2)被告使用的方式和程度;(3)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4)被告的主观意图;(5)实际混淆的证据。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一)案件预判
1.

商业性使用侵权认定概率高。对于未经授权将他人姓名用于商业宣传、产品包装、商号注册等商业目的的行为,尤其是突出使用、攀附商誉的,法院认定侵权的概率极高。

2.

公共利益目的合理使用抗辩成立概率高。对于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历史叙述、学术研究等公共利益目的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的概率较高,但需严格审查使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3.

描述性/指示性使用抗辩需个案判断。描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结合具体使用场景、使用方式、混淆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宜一概而论。

(二)有利与不利因素分析

原告方(姓名权人)有利因素:

■
商业性使用他人姓名的,侵权认定标准明确,胜诉概率较高;
■
知名人物姓名的商业价值高,赔偿数额相应较高;
■
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补充保护路径;
■
合理使用抗辩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

原告方不利因素:

■
如使用行为属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公共利益目的,被告合理使用抗辩成立的可能性较大;
■
如使用方式属于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未造成混淆,可能不构成侵权;
■
对于普通姓名(非知名人物),商业利用价值较低,赔偿数额可能不高。

被告方(使用人)有利因素:

■
使用目的为公共利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历史叙述、学术研究等),可主张合理使用抗辩;
■
使用方式为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未突出使用,可主张不侵权;
■
未造成混淆、未攀附商誉的,可以不构成侵权抗辩;
■
原告知名度不足的,姓名权保护范围受限。

被告方不利因素:

■
未经授权将他人姓名用于商业目的,尤其是突出使用、攀附商誉的,侵权认定概率极高;
■
知名人物姓名权保护力度强,赔偿数额较高;
■
主观恶意明显的(如抢注、搭便车),法院可能加重赔偿。
(三)诉讼抗辩要点
1.

公共利益目的抗辩:主张使用行为系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历史叙述、学术研究、艺术创作等公共利益目的,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2.

描述性/指示性使用抗辩:主张使用方式属于描述性说明或指示性提及,未将他人姓名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未突出使用,未超出必要限度。

3.

不混淆抗辩:主张使用方式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存在授权或关联关系,不构成混淆性使用。

4.

未攀附商誉抗辩:主张主观上无攀附原告商誉、搭便车的恶意,使用行为具有合理理由。

5.

合理限度抗辩:主张使用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未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符合比例原则。

6.

原告知名度抗辩:如原告姓名知名度较低,商业利用价值有限,可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八、总结

姓名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是姓名权纠纷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之一。通过对典型案例的系统梳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目的导向是核心区分标准。区分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首要标准是使用目的——为公共利益目的的使用倾向于认定合理使用,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倾向于认定侵权。

第二,使用方式是重要判断维度。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等必要、合理的使用方式,通常不构成侵权;突出使用、商业使用、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的,通常构成侵权。

第三,混淆可能性是关键审查要素。在商业性使用场景下,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是判断侵权与否的核心要素。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需综合考虑知名度、使用方式、主观意图等因素。

第四,合理使用有边界。即使是为公共利益目的使用他人姓名,如使用不合理(超出必要限度、方式不当、造成不应有损害等),仍可能构成侵权。

第五,法律适用体系完整。《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但书条款、第九百九十九条合理使用条款、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名誉权合理使用规则,共同构成了姓名合理使用的规范体系。

第六,商业保护趋严。司法实践对商业性使用他人姓名的保护力度呈趋严态势,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的商业化利用,未经授权使用的,侵权认定概率高,赔偿数额也相应提高。

本检索报告所收集的典型案例,涵盖了侵权使用、合理使用、反不正当竞争补充保护、艺名归属等多个维度,可为姓名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策略制定、抗辩理由组织及裁判结果预判提供参考。

Sept. 20, 2026, 4:22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