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自然人死亡后姓名利益的司法保护路径——近亲属主张范围、顺位与商业化救济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报告围绕自然人死亡后姓名利益的保护这一争议焦点,系统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适用项下的典型民事案例,重点考察以下问题:

1.
近亲属主张死者姓名利益保护的主体范围与顺位规则;
2.
死者姓名被商业化使用时的救济路径与经济利益归属;
3.
死者姓名利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与数额确定;
4.
一般死者姓名利益保护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特别保护的衔接与区别;
5.
其他近亲属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顺位主张权利。

本报告旨在为姓名权纠纷案件中涉及死者姓名利益的诉讼策略、主体资格审查、请求权基础选择及抗辩要点提供类案参考。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检索案由:人格权纠纷——姓名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类案)。

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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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 姓名 近亲属 民法典99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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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 商业化使用 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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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黛丽赫本 餐厅 姓名权 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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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少云 孙杰 加多宝 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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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长生 洪振快 狼牙山五壮士 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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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挺 近亲属 西安摩摩 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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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晋 宋祖德 名誉权 徐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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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迅 域名 周海婴 北京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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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雄烈士 人格利益 公益诉讼

检索范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发布、中国法院网、各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发布案例。检索时间截至2026年9月。

三、关联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则,与第一百八十五条英烈条款形成特别与一般的衔接关系。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三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二条:"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四、检索总体概况

经全面检索,与死者姓名利益保护直接相关的裁判文书及典型案例约计百余篇,经筛选剔除重复、无关及说理薄弱案例后,选取以下5个最具代表性、裁判说理完整、高度贴合争议焦点的典型案例:

1.
卢卡·多蒂诉某餐饮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5年发布典型案例)——死者姓名商业化使用及近亲属经济利益继受的标杆案例;
2.
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2016年)——英烈人格利益民事维权的代表性案例;
3.
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指导案例99号)——英烈人格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指导性案例;
4.
叶正光等诉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侵权纠纷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2018年)——《英雄烈士保护法》施行后首例英烈民事维权案;
5.
徐大雯诉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死者名誉利益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

整体裁判倾向:司法实践对死者姓名利益采全面保护立场,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普遍得到认可;在主体顺位上,严格遵循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位的规则;在商业化使用救济上,逐步承认死者姓名中蕴含的经济利益可由近亲属继受享有;在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上,强化社会公共利益维度,与普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形成差异化适用。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卢卡·多蒂诉某餐饮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案号:一审: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年判决);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奥黛丽·赫本(Audrey Hepburn)为著名国际影星,于1993年1月20日去世。某餐饮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自2014年起,在未经赫本近亲属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赫本时光"餐厅中使用奥黛丽·赫本的姓名、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包括店招、海报、菜单、内饰等。奥黛丽·赫本之子卢卡·多蒂(Luca Dotti)以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
外国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人格利益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
2.
近亲属作为权利人主张死者姓名商业化使用的救济是否适格;
3.
死者姓名中蕴含的经济利益能否由近亲属继受享有。

法院裁判要点:

1.
死者的姓名、肖像属于死者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且产生的经济利益可由近亲属继受、享有;
2.
卢卡·多蒂作为奥黛丽·赫本的近亲属,系本案适格主体;
3.
某餐饮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奥黛丽·赫本"姓名及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具有明显的攀附商誉、吸引消费的目的,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

裁判结果: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奥黛丽·赫本"姓名,向卢卡·多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外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明确了死者姓名中蕴含的经济利益可由近亲属继受享有的裁判规则,对死者姓名商业化使用的救济路径具有标杆意义。


案例二: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案号: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227号(推定案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13年5月22日,被告孙杰(新浪微博昵称"作业本")发布微博,以侮辱、嘲讽方式恶意调侃、污蔑邱少云烈士的英雄事迹。2015年4月16日,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官方微博转发并回应该微博,利用邱少云烈士事件进行营销宣传。邱少云烈士之弟邱少华作为近亲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争议焦点:

1.
邱少云作为革命烈士,其生前人格利益是否仍受法律保护;
2.
邱少华作为邱少云的近亲属,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英烈人格利益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点: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邱少云烈士生前的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2.
邱少华作为邱少云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
孙杰发表的言论将"邱少云的死亡"调侃为"全身火烧铁板烤肉",系以侮辱、诽谤方式侵害烈士人格尊严;加多宝公司利用该不当言论进行商业营销,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扩大了不良影响;
4.
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邱少云烈士人格利益的侵害。

裁判结果: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邱少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邱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人格权益的典型案例,明确了英烈近亲属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确立了英烈人格利益民事保护的司法路径。


案例三: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指导案例99号)

案号: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洪振快撰写并在《炎黄春秋》杂志刊发《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对狼牙山五壮士的战斗细节进行所谓"考证",通过片面引用史料,以"细节考证"为名,对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进行质疑、调侃和负面评价,贬损英雄烈士形象。狼牙山五壮士之一葛振林之子葛长生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
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2.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构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3.
被告以"细节考证"为名贬损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要点:

1.
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3.
被告洪振快撰文通过片面选取、片面解读史料,对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进行质疑和负面评价,其行为已超出正当的学术讨论和文艺创作范畴,构成对葛振林名誉、荣誉的侵害;
4.
英雄烈士和英雄烈士事迹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结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名誉、荣誉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洪振快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葛长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洪振快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9号,确立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的裁判规则,明确了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兼具私益保护与公益维护双重属性,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适用提供了权威指引。


案例四:叶正光等诉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侵权纠纷案

案号:一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号(具体案号未公开)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18年5月8日,被告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其自媒体账号"暴走漫画",在今日头条、搜狐视频、哔哩哔哩等平台上发布了时长1分13秒的短视频。该视频将叶挺烈士所作《囚歌》内容进行篡改,以戏谑、调侃方式进行不当演绎,丑化叶挺烈士形象,亵渎烈士精神。叶挺烈士近亲属叶正光、叶大鹰、叶铁军、叶晓梅、叶小燕、叶文、叶敏七人共同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
叶挺烈士近亲属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
被告篡改《囚歌》内容并制作发布短视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叶挺烈士名誉、荣誉的侵害;
3.
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及精神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点:

1.
叶挺烈士作为中华民族抗日名将,其创作的《囚歌》是体现其革命气节和崇高精神的经典作品,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
2.
被告西安摩摩公司在其制作的短视频中篡改《囚歌》内容,以戏谑方式进行不当演绎,贬低了叶挺烈士的形象,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情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3.
七原告作为叶挺烈士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西安摩摩公司在国家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开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西安摩摩公司向七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全国首例涉英雄烈士名誉案件,明确了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英烈条款与《英雄烈士保护法》衔接适用的重要实践。


案例五: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

案号: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4291号(推定案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号(具体案号未公开)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2008年10月18日凌晨,著名导演谢晋因心源性猝死逝世。2008年10月19日至12月期间,宋祖德在其新浪网博客、搜狐博客及腾讯滔滔等网站,连续撰文,捏造并散布谢晋因嫖娼猝死、与刘晓庆有私生子等虚假事实,对谢晋进行恶意诋毁和诽谤。刘信达亦在其博客撰文,对宋祖德的说法进行附和和炒作。谢晋遗孀徐大雯以侵害谢晋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
谢晋死亡后,其名誉利益是否仍受法律保护;
2.
徐大雯作为谢晋遗孀,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
二被告利用博客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死者名誉利益的侵害;
4.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点:

1.
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
徐大雯作为谢晋的遗孀,系谢晋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
宋祖德、刘信达利用网络博客,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对谢晋进行恶意诋毁和诽谤,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造成了谢晋社会评价降低、近亲属精神痛苦的损害后果,构成对死者谢晋名誉利益的侵害;
4.
精神损害赔偿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相适应。

裁判结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宋祖德、刘信达承担停止侵害、在多家平面和网络媒体报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徐大雯经济损失8995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宋祖德、刘信达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明确了死者名誉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司法立场,确立了网络环境下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裁量因素。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例的梳理与归纳,可提炼出以下司法裁判口径:

第一,死者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基础共识。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并不因死亡而当然消灭,仍受法律保护。保护的理论基础在于死者人格利益的延续性、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第二,近亲属主张权利的主体范围与顺位规则。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有权主张权利的近亲属分为两个顺位:第一顺位为配偶、子女、父母,该三类主体可以独立行使请求权;第二顺位为其他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仅在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情形下,方可行使请求权。第一顺位近亲属存在且不主张权利的,第二顺位近亲属不得径行主张。

第三,死者姓名中经济利益的继受保护。死者姓名(尤其是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死者姓名)中蕴含的商业利用价值和经济利益,可由近亲属继受享有。未经近亲属授权,擅自将死者姓名用于商业宣传、经营活动的,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以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为前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第五,英烈人格利益的特别保护规则。对于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除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一般保护规则外,还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及《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特别规定。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兼具私益保护与公益维护双重属性,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英烈近亲属主张权利的,不受普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限制。

第六,与普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衔接与区别。《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与第九百九十四条系特别与一般的关系: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优先适用第一百八十五条及《英雄烈士保护法》;侵害普通死者人格利益的,适用第九百九十四条。两者在保护主体、保护范围、救济路径上存在差异: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强化了社会公共利益维度,民事公益诉讼成为重要救济途径。

第七,死者姓名商业化使用的救济路径。对于死者姓名被商业化使用的情形,近亲属可以通过以下路径寻求救济:(1)以侵害姓名权/一般人格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商业仿冒、攀附商誉行为;(3)对于英烈姓名被商业化使用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一)案件预判
1.

原告方(近亲属)胜诉概率较高。只要原告能够证明:(1)其系死者的近亲属且符合法定顺位;(2)被告实施了侵害死者姓名利益的行为;(3)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或具有侵权可能性,人民法院通常会支持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2.

经济赔偿数额取决于知名度与侵权情节。对于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死者(如名人、英烈),其姓名中蕴含的经济利益较高,赔偿数额相应较高;对于普通死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一般较低,更多以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

(二)有利与不利因素分析

原告方有利因素:

■
法律规定明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提供了直接请求权基础;
■
近亲属主体地位明确,顺位规则清晰;
■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已形成较为统一的司法共识;
■
对于英烈人格利益,司法保护力度更强,并有公益诉讼制度保障。

原告方不利因素:

■
须证明死者姓名与被告使用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
精神损害赔偿需证明"严重精神损害",举证标准较高;
■
对于年代久远的死者,知名度与对应关系的举证可能存在困难;
■
对于合理使用行为(如新闻报道、历史叙述、学术研究等),法院可能认定不构成侵权。

被告方有利因素:

■
如使用行为属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历史叙述、学术研究等公共利益目的,可以主张合理使用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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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使用方式属于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未造成混淆或攀附商誉,可以主张不侵权;
■
如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近亲属顺位规则),可以主体资格不符为由抗辩;
■
对于已超过合理保护期限的死者人格利益,可能存在权利滥用的抗辩空间。

被告方不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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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将死者姓名用于商业目的,尤其是攀附死者商誉、误导消费者的,侵权认定概率较高;
■
对于英烈人格利益,司法保护标准更为严格,任何贬损、亵渎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侵权;
■
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广,赔偿数额可能相应提高。
(三)诉讼抗辩要点
1.

主体资格抗辩:审查原告是否系《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适格主体,是否符合顺位要求。如原告系第二顺位近亲属但第一顺位近亲属尚在且未放弃权利,可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

2.

合理使用抗辩:如使用行为系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历史叙述、学术研究、艺术创作等,可以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进行合理使用抗辩。

3.

未造成损害抗辩:主张使用行为未造成死者社会评价降低,未导致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未造成经济损失。

4.

不具商业目的抗辩:如使用行为不具有商业营利目的,未攀附死者商誉,可以主张侵权不成立。

5.

混淆可能性抗辩:如使用方式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死者存在关联,可以主张不构成混淆性使用。

八、总结

自然人死亡后姓名利益的保护,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重要制度安排。第九百九十四条通过赋予近亲属请求权的方式,实现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以下方面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共识:

第一,主体顺位规则明确: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权利主体,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位补充主体,顺位规则严格执行。

第二,经济利益可继受保护:死者姓名中蕴含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可由近亲属继受享有,商业化使用须经授权。

第三,英烈保护特别强化:《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与第九百九十四条形成特别与一般的衔接,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兼具私益与公益双重属性。

第四,合理使用边界清晰:为公共利益目的的新闻报道、历史叙述、学术研究等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死者姓名利益的侵害。

第五,精神损害赔偿审慎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数额综合考量多重因素确定。

本检索报告所收集的典型案例,涵盖了一般死者姓名利益保护、英烈人格利益特别保护、商业化使用救济等多个维度,可为相关案件的诉讼策略制定、法律适用论证及裁判结果预判提供参考。

Sept. 20, 2026, 4:22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