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告围绕自然人死亡后姓名利益的保护这一争议焦点,系统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适用项下的典型民事案例,重点考察以下问题:
本报告旨在为姓名权纠纷案件中涉及死者姓名利益的诉讼策略、主体资格审查、请求权基础选择及抗辩要点提供类案参考。
检索案由:人格权纠纷——姓名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类案)。
检索关键词:
检索范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发布、中国法院网、各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发布案例。检索时间截至2026年9月。
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则,与第一百八十五条英烈条款形成特别与一般的衔接关系。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经全面检索,与死者姓名利益保护直接相关的裁判文书及典型案例约计百余篇,经筛选剔除重复、无关及说理薄弱案例后,选取以下5个最具代表性、裁判说理完整、高度贴合争议焦点的典型案例:
整体裁判倾向:司法实践对死者姓名利益采全面保护立场,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普遍得到认可;在主体顺位上,严格遵循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位的规则;在商业化使用救济上,逐步承认死者姓名中蕴含的经济利益可由近亲属继受享有;在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上,强化社会公共利益维度,与普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形成差异化适用。
案号:一审: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年判决);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奥黛丽·赫本(Audrey Hepburn)为著名国际影星,于1993年1月20日去世。某餐饮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自2014年起,在未经赫本近亲属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赫本时光"餐厅中使用奥黛丽·赫本的姓名、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包括店招、海报、菜单、内饰等。奥黛丽·赫本之子卢卡·多蒂(Luca Dotti)以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奥黛丽·赫本"姓名,向卢卡·多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外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明确了死者姓名中蕴含的经济利益可由近亲属继受享有的裁判规则,对死者姓名商业化使用的救济路径具有标杆意义。
案号: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227号(推定案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13年5月22日,被告孙杰(新浪微博昵称"作业本")发布微博,以侮辱、嘲讽方式恶意调侃、污蔑邱少云烈士的英雄事迹。2015年4月16日,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官方微博转发并回应该微博,利用邱少云烈士事件进行营销宣传。邱少云烈士之弟邱少华作为近亲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邱少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邱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人格权益的典型案例,明确了英烈近亲属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确立了英烈人格利益民事保护的司法路径。
案号: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洪振快撰写并在《炎黄春秋》杂志刊发《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对狼牙山五壮士的战斗细节进行所谓"考证",通过片面引用史料,以"细节考证"为名,对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进行质疑、调侃和负面评价,贬损英雄烈士形象。狼牙山五壮士之一葛振林之子葛长生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名誉、荣誉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洪振快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葛长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洪振快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9号,确立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的裁判规则,明确了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兼具私益保护与公益维护双重属性,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适用提供了权威指引。
案号:一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号(具体案号未公开)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18年5月8日,被告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其自媒体账号"暴走漫画",在今日头条、搜狐视频、哔哩哔哩等平台上发布了时长1分13秒的短视频。该视频将叶挺烈士所作《囚歌》内容进行篡改,以戏谑、调侃方式进行不当演绎,丑化叶挺烈士形象,亵渎烈士精神。叶挺烈士近亲属叶正光、叶大鹰、叶铁军、叶晓梅、叶小燕、叶文、叶敏七人共同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西安摩摩公司在国家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开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西安摩摩公司向七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全国首例涉英雄烈士名誉案件,明确了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英烈条款与《英雄烈士保护法》衔接适用的重要实践。
案号: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4291号(推定案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号(具体案号未公开)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2008年10月18日凌晨,著名导演谢晋因心源性猝死逝世。2008年10月19日至12月期间,宋祖德在其新浪网博客、搜狐博客及腾讯滔滔等网站,连续撰文,捏造并散布谢晋因嫖娼猝死、与刘晓庆有私生子等虚假事实,对谢晋进行恶意诋毁和诽谤。刘信达亦在其博客撰文,对宋祖德的说法进行附和和炒作。谢晋遗孀徐大雯以侵害谢晋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宋祖德、刘信达承担停止侵害、在多家平面和网络媒体报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徐大雯经济损失8995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宋祖德、刘信达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明确了死者名誉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司法立场,确立了网络环境下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裁量因素。
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例的梳理与归纳,可提炼出以下司法裁判口径:
第一,死者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基础共识。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并不因死亡而当然消灭,仍受法律保护。保护的理论基础在于死者人格利益的延续性、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第二,近亲属主张权利的主体范围与顺位规则。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有权主张权利的近亲属分为两个顺位:第一顺位为配偶、子女、父母,该三类主体可以独立行使请求权;第二顺位为其他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仅在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情形下,方可行使请求权。第一顺位近亲属存在且不主张权利的,第二顺位近亲属不得径行主张。
第三,死者姓名中经济利益的继受保护。死者姓名(尤其是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死者姓名)中蕴含的商业利用价值和经济利益,可由近亲属继受享有。未经近亲属授权,擅自将死者姓名用于商业宣传、经营活动的,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以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为前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第五,英烈人格利益的特别保护规则。对于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除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一般保护规则外,还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及《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特别规定。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兼具私益保护与公益维护双重属性,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英烈近亲属主张权利的,不受普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限制。
第六,与普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衔接与区别。《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与第九百九十四条系特别与一般的关系: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优先适用第一百八十五条及《英雄烈士保护法》;侵害普通死者人格利益的,适用第九百九十四条。两者在保护主体、保护范围、救济路径上存在差异: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强化了社会公共利益维度,民事公益诉讼成为重要救济途径。
第七,死者姓名商业化使用的救济路径。对于死者姓名被商业化使用的情形,近亲属可以通过以下路径寻求救济:(1)以侵害姓名权/一般人格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商业仿冒、攀附商誉行为;(3)对于英烈姓名被商业化使用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方有利因素:
原告方不利因素:
被告方有利因素:
被告方不利因素:
自然人死亡后姓名利益的保护,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重要制度安排。第九百九十四条通过赋予近亲属请求权的方式,实现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以下方面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共识:
第一,主体顺位规则明确: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权利主体,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位补充主体,顺位规则严格执行。
第二,经济利益可继受保护:死者姓名中蕴含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可由近亲属继受享有,商业化使用须经授权。
第三,英烈保护特别强化:《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与第九百九十四条形成特别与一般的衔接,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兼具私益与公益双重属性。
第四,合理使用边界清晰:为公共利益目的的新闻报道、历史叙述、学术研究等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死者姓名利益的侵害。
第五,精神损害赔偿审慎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数额综合考量多重因素确定。
本检索报告所收集的典型案例,涵盖了一般死者姓名利益保护、英烈人格利益特别保护、商业化使用救济等多个维度,可为相关案件的诉讼策略制定、法律适用论证及裁判结果预判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