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姓名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规则、解约后艺名使用权归属与违约损害赔偿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报告围绕姓名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与违约救济这一争议焦点展开,重点厘清以下问题:(1)依据《民法典》第993条,姓名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及其适用范围;(2)艺人经纪合同中艺名使用权归属及解约后停止使用义务;(3)合同解除后姓名或艺名使用权的归属认定;(4)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许可费倍数、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法定赔偿);(5)违约之诉与人格权侵权之诉的请求权竞合处理。

检索目的在于为姓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艺人经纪解约后艺名争议、超期使用姓名授权等案件提供类案裁判口径,为诉讼策略制定、抗辩要点提炼及赔偿数额预估提供实证依据。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检索案由:姓名权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演出合同纠纷、经纪合同纠纷。

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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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许可使用 合同 纠纷 判决 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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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名 使用权 经纪合同 解除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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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 姓名 许可使用 违约金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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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993条 人格权 许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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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使用 代言 姓名权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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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名 归属 解约 停止使用

检索范围: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库、北京法院网、上海法院网、湖南法院网、人民法院报、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公开渠道,时间跨度自2014年至2026年。

三、关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检索总体概况

本次检索共收集相关裁判文书及权威报道约40余篇,经剔除重复案例、与争议焦点关联度较低的案例及说理不完整的案例后,筛选出5个最具代表性的典型案例作为类案分析样本。

从整体裁判倾向看,司法实践对姓名许可使用合同效力的认定较为统一:(1)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姓名许可使用合同原则上有效;(2)艺名具有人身依附性,经纪合同终止后,经纪公司不得当然继续使用该艺名,更不得安排其他艺人使用相同或近似艺名;(3)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姓名或艺名的,构成侵害姓名权,同时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4)违约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为基础,难以确定时由法院综合酌定,合理维权开支可纳入赔偿范围;(5)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存在请求权竞合时,法院尊重当事人选择权,但精神损害赔偿需满足法定条件。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胡杨琳诉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莹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2016年1月20日宣判)

基本案情:2005年,胡杨琳以"胡杨林"为艺名推出歌曲《香水有毒》并成名。2006年至2009年,其作为太格印象公司签约歌手进行演艺活动。2009年11月,胡杨琳以太格印象公司违约为由发送解约通知,2011年1月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演艺经纪合同》解除。解约后胡杨琳继续使用艺名"胡杨林"从事演艺活动。2013年4月,桂莹莹签约太格印象公司,开始使用艺名"胡扬琳"进行演艺活动。太格印象公司为桂莹莹设置"胡扬琳主页",并发布"胡扬琳接棒《香水有毒》"等宣传。多名网友在胡杨琳微博留言表示被"冒牌货"欺骗。胡杨琳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赔礼道歉并索赔213万余元。

争议焦点:(1)艺名"胡杨林"的法律属性及保护路径;(2)经纪合同终止后,原经纪公司安排新艺人使用近似艺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商标授权能否作为不侵权抗辩。

法院裁判要点:

1.
艺名兼具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当自然人的姓名、艺名通过商业性使用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具有识别服务来源功能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2.
艺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通过协议约定割裂。合同终止后,经纪公司不应再安排其他艺人使用该艺名或与之近似、易混淆的名字从事演艺活动。
3.
桂莹莹使用与"胡杨林"字形、读音均极为相似的"胡扬琳"作为艺名,明知胡杨琳在先使用并享有知名度,仍具有不正当利用其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客观上已造成消费者混淆。
4.
桂莹莹虽持有"胡扬琳"商标授权,但其使用方式是突出性使用在艺名上,并非商标性使用,商标授权不能成为不侵权抗辩事由。

裁判结果:判令桂莹莹不得使用艺名"胡扬琳"进行演艺活动,删除相关宣传内容;太格印象公司删除官网及微博宣传资料;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胡杨琳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33570元,合计23.3万余元。

案例二:周某聪诉某文化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一棵小葱"艺名归属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3年审结)

基本案情:周某聪自2012年起以"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为艺名在音乐平台发布作品。2018年,某文化公司与周某聪订立五年合约,约定周某聪担任制作人,文化公司旗下3名艺人演唱其创作的"京剧+流行"风格作品,文化公司可使用"一棵小葱"名义对外宣传营销由周某聪参与的团队音乐作品。合作第一年团队知名度显著提高。2019年底后,文化公司安排3名艺人以"一棵小葱"名义发布非周某聪创作的音乐作品,并擅自提交大量商标申请。周某聪多次发函制止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合约未解除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请。周某聪不服上诉。

争议焦点:(1)"一棵小葱"艺名的权利归属;(2)合同履行期间,文化公司超出姓名许可约定范围使用艺名是否构成侵权;(3)姓名许可使用的范围边界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点:

1.
"一棵小葱"系周某聪借助其名字中"聪"的谐音"葱"演变而来,周某聪自2012年起持续使用并在国风音乐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与周某聪之间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017条参照姓名权保护。
2.
涉案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范围为:周某聪许可文化公司将"一棵小葱"名称用于周某聪在合同期内创作并经文化公司认可的音乐作品。
3.
2019年底后,周某聪未再向文化公司提供音乐作品,文化公司以"一棵小葱"团队名义发布的非周某聪创作作品,超出了姓名许可约定的范畴,会使相关公众误解该期间音乐作品系周某聪作为主理人参与制作。
4.
文化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周某聪对"一棵小葱"特定名称享有的权利。

裁判结果: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文化公司在自媒体平台发布涉案艺名属于周某聪的澄清声明,并赔偿周某聪经济损失30000元。

案例三: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诉冯薪朵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09民初18144号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冯薪朵以SNH48二期生成员身份与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专属艺人合约》。合约履行期间,冯薪朵未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经丝芭公司催告后仍未改正。丝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约并主张违约金。双方在诉讼中一致同意于2021年10月26日解除合约。

争议焦点:(1)专属艺人合约的效力认定;(2)艺人擅自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构成违约;(3)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点:

1.
合约系双方自愿签署,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2.
自2013年签约以来,丝芭公司为冯薪朵提供演艺活动机会、进行培养包装并支付各项演出收入。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冯薪朵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积极履行合同,经催告后仍未改正,构成违约。
3.
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艺人知名度提升过程、公司投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数额。

裁判结果:确认合约于2021年10月26日解除;冯薪朵支付丝芭公司违约金120万元。后冯薪朵因此案被强制执行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案例四:赵雅芝与上海琪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诺宝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05年5月16日,赵雅芝与诺宝丝公司签订《形象代言协议书》,约定赵雅芝允许诺宝丝公司使用其肖像为VZI系列化妆品进行广告宣传,合约有效期为2005年7月31日至2006年7月31日,诺宝丝公司支付港币80万元酬金。2012年1月9日,琪姿公司与诺宝丝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诺宝丝公司确认琪姿公司为VZI产品上海区域独家总代理商,诺宝丝公司向琪姿公司提供包括赵雅芝在内的六大明星为VZI产品制作的广告宣传资料。2012年,琪姿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赵雅芝的姓名、肖像。赵雅芝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使用、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5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

争议焦点:(1)代言协议到期后,原被许可人是否有权继续使用姓名肖像或授权他人使用;(2)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点:

1.
诺宝丝公司未经赵雅芝同意,无权在双方协议约定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其姓名和肖像,也无权授权他人使用。协议到期后继续使用即丧失合同基础,构成侵害姓名权、肖像权。
2.
赵雅芝作为影视明星,其姓名和形象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使用其姓名和形象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可提升产品影响力和可信度,对生产商或销售商可带来实际利益。
3.
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使用时间长短、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

裁判结果:认定两被告侵犯赵雅芝姓名权和肖像权;判令琪姿公司赔偿赵雅芝损失25万元,诺宝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五:杰威尔音乐有限公司诉广东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26)粤06民终4125号

基本案情:2024年,四川某门窗公司与一家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仅支付6万元对价即取得所谓"周杰伦授权",随后广东某家居公司、四川某门窗公司、河南某文化公司在全渠道门窗产品宣传中使用周杰伦姓名及肖像标识,宣称"联合品宣"。该行为持续约两年。周杰伦及其经纪公司杰威尔音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赔200万元,三被告不服上诉。

争议焦点:(1)仅支付明显违背商业常识的极低对价使用明星姓名肖像,是否构成侵权;(2)主观恶意如何认定;(3)高额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

法院裁判要点:

1.
三被告未尽基本资质审查义务,仅支付6万元明显违背商业常识的对价便擅自使用顶流明星标识,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
2.
"联合品宣"的表述结合全渠道肖像、姓名使用方式,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周杰伦为该门窗品牌代言或双方存在商业授权合作,本质是利用名人影响力"搭便车"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3.
侵权持续时间长约两年,影响范围较广,应承担较高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共同赔偿周杰伦及其经纪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200万元。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第一,姓名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依据《民法典》第993条,民事主体有权将自己的姓名许可他人使用。姓名许可使用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属合法有效。但艺名具有人身依附性,涉及艺人核心人格利益的约定,如约定解约后经纪公司可永久保有艺名使用权或可安排其他艺人使用相同艺名,该约定因违反艺名的人身属性而无效。

第二,许可使用的范围与期限边界。姓名许可使用应严格限定于合同约定的使用主体、使用方式、使用期限和使用范围。超期使用、超范围使用、转授权他人使用均构成违约;超出合理使用边界继续使用的,同时构成侵害姓名权。

第三,合同解除后艺名使用权归属。艺名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合同终止后,经纪公司对艺名的使用权随之消灭,不得继续使用,更不得安排其他艺人使用相同或近似艺名。经纪公司以为艺名的商业价值系其投入包装打造为由主张权属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违约损害赔偿计算顺位。法院依次适用:(1)被侵权人实际损失;(2)侵权人侵权获利;(3)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4)法定酌定赔偿。在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均难以证明时,法院综合考虑知名度、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合理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开支可纳入赔偿范围。

第五,请求权竞合的处理。违约行为同时损害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损害方选择主张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其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有权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法院尊重其选择权;但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主张时,精神利益与财产价值可一并保护。

第六,商标授权不能对抗姓名权。即使行为人持有相关文字的商标注册证或获得商标授权,如其将该文字作为艺名突出使用、客观上导致与在先知名艺人混淆的,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商标授权不能作为不侵害姓名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事由。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案件预判:在姓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中,如权利人主张合同解除后相对方继续使用姓名或艺名,法院支持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的概率较高。如相对方以"持有商标授权""合同另有约定""艺名系公司打造"等抗辩,法院通常严格审查使用方式是否超出许可范围、艺名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抗辩成立空间较小。

对权利人(被许可方违约使用姓名的相对方)有利因素:(1)艺名人身依附性规则明确;(2)超期使用即丧失合法基础;(3)主观恶意可从对价明显偏低、未尽审查义务、收到律师函后仍不停止等方面举证;(4)赔偿数额可通过知名度、侵权时长、影响范围等因素获得较高支持。

对使用方(被诉侵权方)有利因素:(1)如确在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内使用,不构成侵权;(2)如使用方式为非突出性、非混淆性使用,且已尽合理避让义务,可主张合理使用;(3)如权利人未能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可主张降低。

诉讼抗辩要点:(1)核实许可合同的主体、期限、范围、转授权条款,确认被诉使用行为是否在授权范围内;(2)如已收到终止通知或律师函,应立即停止使用并留存证据,避免损失扩大部分被计入赔偿;(3)赔偿数额方面,可主张原告知名度与侵权领域关联度、侵权持续时间、实际影响范围等因素,请求酌减;(4)注意违约金过高调整规则,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可请求法院酌减。

合同起草建议:(1)明确艺名归属及解约后使用权处理,避免约定"公司保有艺名永久使用权"等因人身属性而无效的条款;(2)明确许可使用的具体方式、渠道、地域、期限;(3)明确超期使用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计算方式;(4)约定解约后的交接义务,包括删除宣传资料、注销账号等。

八、总结

姓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的核心裁判逻辑在于:姓名许可使用采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但艺名具有人身依附性,许可使用权随合同终止而消灭,超出约定范围或期限使用即构成违约乃至侵权。司法实践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口径:合同效力认定从宽,使用权归属从严,损害赔偿酌定考量多元因素。代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固定许可合同文本及履行证据,厘清使用行为是否在授权边界之内,再围绕主观过错、混淆可能性、损害后果组织证据链,以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Sept. 20, 2026, 4:22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