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知名人物姓名、艺名抢注为商标的在先权利抗辩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一)检索主题

本报告围绕将他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艺名、笔名抢注为商标所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含姓名权)、第三十一条"申请在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相关规定,针对姓名权作为商标在先权利的司法认定标准、无效宣告与民事侵权双轨制、知名人物姓名/艺名抢注的司法态度与抗辩要件展开类案检索。

(二)检索目的
1.
厘清《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中姓名权的具体内涵与构成要件;
2.
提炼知名人物姓名、艺名抢注为商标时,法院适用"在先权利"条款予以无效宣告的司法标准;
3.
梳理"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与"民事侵权诉讼"双轨制的适用关系与选择策略;
4.
梳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在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件中的补充适用规则;
5.
为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及民事侵权诉讼的策略制定提供类案支撑。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一)检索案由

一级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二级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姓名权纠纷。关联案由:网络域名侵权纠纷。

(二)检索关键词

中文关键词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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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 第32条 在先权利 姓名权 抢注 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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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 商标 姓名权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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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 姓名 商标 不正当竞争 武汉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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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人物 姓名 抢注商标 恶意 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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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真 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 驳回 恶意抢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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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名 艺名 商标 在先权利 稳定对应关系"
(三)检索范围
1.
数据库与公开渠道: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公开通告;
2.
时间范围:以2012年(姚明案)至2025年的生效裁判为主,重点覆盖2016年(乔丹案)以来的最新裁判规则;
3.
法院层级:优先选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决、各高级人民法院及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
4.
样本结构:覆盖主流判例与少数判例,覆盖行政无效宣告与民事侵权诉讼两种路径,覆盖知名人物姓名、艺名、笔名、译名等多种类型。
三、关联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条文
1.
第三十一条(申请在先原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2.
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与恶意抢注):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绝对无效):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4.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相对无效):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简称)、姓名(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
1.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3.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
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检索总体概况
(一)检索总量与筛选情况

本次检索共收集与"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知名人物姓名抢注商标"直接相关的裁判文书、指导案例、司法政策文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通告共计60余件(篇)。经剔除重复文书、关联性较弱案件、说理不完整案例后,筛选出最具代表性的典型案例5件,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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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无效宣告类案件2件(乔丹案中文"乔丹"商标案、乔丹案拼音"QIAODAN"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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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类案件1件(姚明诉武汉云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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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冲突类案件1件(周海婴诉鲁迅域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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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查类案件1件(丁真商标驳回案)。
(二)整体裁判倾向
1.
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的司法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案中明确,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损害在先姓名权;
2.
三要件认定标准: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须满足——(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与该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
3.
恶意抢注的司法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即使商标经使用获得一定市场声誉,亦不能阻却无效宣告;
4.
双轨制并行:权利人既可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寻求救济,也可通过民事侵权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5.
反面边界:对于仅为普通姓氏、与自然人未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标识(如拼音"QIAODAN"),不认定损害在先姓名权。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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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27号;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号;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15号;指导案例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12月24日讨论通过,第22批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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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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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以下简称迈克尔·乔丹)系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系中国国内体育用品生产企业,其于2006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迈克尔·乔丹主张该商标含其英文姓名的中文译名"乔丹",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该商标。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被诉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再审判决。
■
争议焦点:(1)姓名权能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2)迈克尔·乔丹就中文译名"乔丹"是否享有姓名权;(3)"使用"是否为姓名权人主张在先权利保护的前提条件;(4)乔丹公司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主观恶意;(5)乔丹公司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及市场声誉,能否阻却无效宣告。
■
法院裁判要点:
1.
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应予保护的姓名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损害在先姓名权;
2.
三要件审查: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该特定名称应符合三项条件——(1)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已与该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本案中,"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且"乔丹"已与迈克尔·乔丹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迈克尔·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
3.
使用非为前提:"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主张保护的法定前提条件。即使迈克尔·乔丹本人或耐克公司未在我国主动使用"乔丹"二字,亦不影响其主张在先权利;
4.
主观恶意认定:乔丹公司在明知迈克尔·乔丹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迈克尔·乔丹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5.
市场声誉不阻却无效:乔丹公司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宣传及所形成的市场声誉,不足以阻却无效宣告。因为该市场声誉一定程度上建立在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不利于保护姓名权人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消费者利益、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环境。
■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号行政判决;(2)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15号行政判决;(3)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058号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4)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案例二:乔丹案系列——涉及拼音"QIAODAN"商标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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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15、20、25、28、29、30、31、32号(系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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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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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在上述乔丹系列案中,除涉及中文"乔丹"商标的案件外,还涉及大量拼音"QIAODAN"商标及"乔丹图形"商标的争议。迈克尔·乔丹主张拼音"QIAODAN"亦系其中文译名"乔丹"的拼音标注,同样损害其在先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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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1)拼音"QIAODAN"是否与迈克尔·乔丹建立稳定对应关系;(2)相关公众是否会将拼音"QIAODAN"误认为指代迈克尔·乔丹;(3)拼音标识与中文姓名在姓名权保护上是否存在差异。
■
法院裁判要点:
1.
拼音与中文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与中文"乔丹"不同,拼音"QIAODAN"在我国相关公众中,通常不当然指代迈克尔·乔丹本人。拼音"QIAODAN"本身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相关公众看到拼音"QIAODAN"时,不一定会联想到迈克尔·乔丹;
2.
稳定对应关系不成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拼音"QIAODAN"已与迈克尔·乔丹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使用拼音"QIAODAN"指代迈克尔·乔丹的认知度较低;
3.
混淆可能性较低:相关公众看到拼音"QIAODAN"商标时,不易当然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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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对于涉及拼音"QIAODAN"商标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即不认定拼音"QIAODAN"商标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相关商标不予撤销。
案例三: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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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66号;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入选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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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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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姚明系国际知名篮球运动员。被告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云鹤公司)在未经姚明同意的情况下,将姚明的姓名和肖像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姚明一代"品牌体育产品及其宣传推广中。姚明以武汉云鹤公司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一审判决武汉云鹤公司停止侵害、赔偿30万元。姚明不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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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1)武汉云鹤公司未经授权将姚明姓名用于"姚明一代"品牌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姚明姓名权的侵害;(2)该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3)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
法院裁判要点:
1.
姓名权侵害认定:姚明作为国际知名篮球运动员,其姓名"姚明"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且"姚明"已与姚明建立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武汉云鹤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体育用品上使用"姚明一代"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系姚明代言或与姚明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姚明姓名权的侵害;
2.
不正当竞争认定:武汉云鹤公司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攀附姚明的知名度和商誉获取交易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赔偿数额: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姚明的知名度、武汉云鹤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获利情况等因素,将赔偿数额从一审的3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
■
裁判结果: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维持武汉云鹤公司停止侵害姚明姓名权、肖像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项;(2)改判武汉云鹤公司赔偿姚明经济损失100万元;(3)武汉云鹤公司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案例四:周海婴诉梁某"鲁迅.cn"中文域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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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生效判决(裁判文书经中国新闻网、北京晨报等公开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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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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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被告梁某系安徽省芜湖市个体工商户,其注册了"鲁迅.cn""鲁迅.中国"及对应繁体中文域名,并在网上标价转让。原告周海婴系鲁迅先生之子,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即将"鲁迅"注册为域名并用于商业目的及转让牟利,侵害了鲁迅先生的姓名权(笔名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上述域名并将域名移转至周海婴名下。
■
争议焦点:(1)"鲁迅"作为笔名,能否参照姓名权予以保护;(2)被告将"鲁迅"注册为域名并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3)域名应否移转。
■
法院裁判要点:
1.
笔名参照姓名权保护:"鲁迅"作为周树人的笔名,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均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且"鲁迅"已与周树人建立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依法应参照姓名权予以保护;
2.
商业使用的侵权认定:被告将"鲁迅"注册为域名并用于商业目的,以及将"鲁迅.中国"标价出售的行为,均具有明显的商业牟利目的,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与鲁迅先生或其继承人存在授权、关联关系,足以造成混淆;
3.
域名移转: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鲁迅先生姓名(笔名)利益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域名移转的民事责任。
■
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梁某立即停止使用"鲁迅.cn""鲁迅.中国"等系列域名,将域名移转至周海婴名下,并赔偿周海婴相应经济损失。
案例五: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丁真"系列商标注册申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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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2021年2月10日通告(第52279255号"丁真"等78件商标、第517****号等13件商标,合计91件"丁真"相关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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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行政审查程序,非司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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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20年11月,因一段短视频,"甜野男孩"丁真在网络上迅速走红,成为具有全国知名度的网红人物,同时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文旅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约,成为家乡旅游形象大使。丁真走红后,短短数月内,已有数十家公司及自然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提交了"丁真""丁真的世界""丁真家私"等商标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经审查后,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对上述91件"丁真"相关商标注册申请作出驳回决定。
■
争议焦点(行政审查要点):(1)丁真走红后他人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丁真"商标,是否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2)"丁真"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姓名,将其注册为商标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3)《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在驳回恶意抢注自然人姓名商标中的适用。
■
审查要点:
1.
恶意抢注认定:商标局认定,相关申请系在丁真走红之后短期内集中提出,申请人与丁真无任何授权或代言关系,申请目的在于囤积商标、借机牟利,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2.
姓名权保护:丁真作为具有全国知名度的自然人,其姓名"丁真"已与丁真本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如允许他人将"丁真"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丁真存在授权、代言等特定联系,产生误认;
3.
法律适用:对相关商标注册申请,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予以驳回。
■
审查结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全部91件"丁真"相关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一)姓名权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的认定标准
1.
权利性质:姓名权系《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的自然人人身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
2.
三要件标准: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须同时满足——(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与该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
3.
混淆判断标准:关键在于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混淆类型包括"直接混淆"(误认为商标权人即该自然人本人)和"间接混淆"(误认为存在代言、授权、关联等特定联系);
4.
使用非为前提:姓名权人主张在先权利保护,不以其本人已在我国主动使用该特定名称为前提。
(二)恶意抢注的司法认定与否定
1.
恶意认定因素:(1)系争商标申请时间是否在该自然人具有较高知名度之后;(2)申请人与该自然人之间是否存在授权、代言等关系;(3)申请人是否在多个类别上大量注册与该自然人相关的商标;(4)申请人是否具有囤积商标、借机牟利的目的;
2.
恶意的法律后果:(1)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2)即使系争商标经使用获得一定市场声誉,亦不能阻却无效宣告;(3)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效宣告不受五年时间限制;
3.
行政审查态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注册审查阶段,对恶意抢注知名人物姓名的申请,可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直接驳回,无需等待权利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
(三)无效宣告与民事侵权双轨制
1.
行政无效宣告路径:权利人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无效宣告程序的优势在于直接否定商标权效力,劣势在于程序周期较长;
2.
民事侵权诉讼路径:权利人可依据《民法典》姓名权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民事路径的优势在于可直接获得赔偿,劣势在于不能直接否定商标权效力;
3.
双轨并行策略:实践中,权利人通常采取"行政无效宣告+民事侵权诉讼"双轨并行策略,一方面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否定抢注商标的效力,另一方面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经济赔偿。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补充适用
1.
适用情形:在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件中,如被诉侵权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权利人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主张权利;
2.
与姓名权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的"姓名"与《民法典》姓名权所保护的"姓名"在构成要件上基本一致,均要求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从市场竞争秩序角度保护,侧重于制止混淆行为;
3.
赔偿优势: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赔偿数额通常高于单纯姓名权侵权之诉,且可适用法定赔偿及惩罚性赔偿。
(五)保护范围边界与反面案例
1.
普通姓氏不保护:对于仅为普通姓氏、与特定自然人未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标识,不认定损害在先姓名权;
2.
拼音标识的边界:如乔丹案拼音"QIAODAN"所示,拼音标识因本身不具有明确指向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与特定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不认定损害在先姓名权;
3.
合理使用边界:如系争商标的使用系合理描述性使用、或已获得授权许可,则不构成对在先姓名权的侵害。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一)案件预判
1.
作为在先权利人(原告/异议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如系争商标系在知名人物具有较高知名度之后抢注、申请人与知名人物无授权关系、相关公众易误认为存在代言或许可联系,则通过行政无效宣告或民事侵权诉讼获得支持的概率较高;
2.
作为商标权人(被告):如系争商标系在知名人物知名度形成之前申请注册、或相关公众不易将系争商标与知名人物建立对应关系、或已获得授权,则有较大概率维持商标效力;
3.
赔偿预期:民事侵权诉讼中,知名人物姓名权侵权的赔偿数额通常较高,姚明案二审赔偿100万元即为典型。
(二)有利不利分析
1.
权利人有利因素:乔丹案指导案例113号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三要件标准清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五年无效宣告期及恶意注册不受时间限制的规定对权利人有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提供补充保护;
2.
权利人不利因素:知名度举证负担重;须证明相关公众存在混淆可能;拼音、图形等非文字标识的保护边界较窄;商标已长期使用并形成市场声誉的,虽不能阻却无效但可能影响赔偿数额;
3.
商标权人有利因素:申请在先原则;商标已长期使用并形成独立市场声誉;相关公众不易将商标与知名人物建立对应关系(如拼音标识);
4.
商标权人不利因素:恶意抢注的司法否定态度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行政审查阶段即可直接驳回恶意抢注申请。
(三)诉讼抗辩要点
1.
作为在先权利人:
■
举证重点:(1)知名人物的知名度证据(媒体报道、获奖记录、市场影响力);(2)稳定对应关系证据(相关公众以该名称指代该自然人的证据);(3)申请人恶意证据(申请时间在知名度形成之后、无授权关系、大量囤积商标);(4)混淆可能性证据;
■
策略选择:优先采取"行政无效宣告+民事侵权诉讼"双轨并行;对驰名商标,主张不受五年无效宣告期限制;
■
请求权选择:同时主张姓名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以提高赔偿数额。
2.
作为商标权人(被告):
■
在先使用抗辩:证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知名人物在我国的知名度形成时间;
■
对应关系抗辩:主张系争商标与知名人物之间未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如拼音、图形标识);
■
混淆抗辩:主张相关公众不会将系争商标与知名人物误认为存在代言或许可联系;
■
授权抗辩:证明已获得知名人物的授权许可;
■
市场声誉抗辩:虽不能直接阻却无效宣告,但可在民事赔偿数额主张中作为减责因素。
八、总结

本报告通过对乔丹案(指导案例113号)、乔丹拼音系列案、姚明诉武汉云鹤案、周海婴诉鲁迅域名案及丁真商标驳回案等5件典型案例(含行政审查案例)的梳理,系统呈现了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中在先权利抗辩的司法适用规则。核心结论如下:

第一,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损害在先姓名权,对该注册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第二,三要件标准为——(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与该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三要件缺一不可;

第三,恶意抢注受到明确司法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知名人物姓名的,即使系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形成一定市场声誉,亦不能阻却无效宣告;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无效宣告不受五年时间限制;

第四,双轨制并行是权利人的最优策略——一方面通过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否定抢注商标效力,另一方面通过民事侵权诉讼主张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

第五,保护范围存在明确边界。普通姓氏、拼音标识等与知名人物未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不认定损害在先姓名权;合理使用及已获授权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检索局限说明:

1.
丁真商标案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行政审查行为,非司法裁判案例,本报告将其纳入系因该案例集中体现了行政审查阶段对恶意抢注知名人物姓名商标的明确态度,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2.
乔丹案系列中拼音"QIAODAN"案的完整裁判文书未在公开渠道逐一检索到,本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8日公开宣判通报及指导案例113号整理;
3.
周海婴诉鲁迅域名案未检索到完整裁判文书原文,本报告依据中国新闻网、北京晨报等权威媒体公开报道整理;
4.
本报告主要聚焦于知名人物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未涵盖普通自然人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的情形,普通自然人姓名因知名度举证困难,其获得在先权利保护的概率较低。
Sept. 20, 2026, 4:22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