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告聚焦 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在校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 这一争议焦点,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教育机构责任条款,系统检索现行有效法律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典型裁判规则。
检索目的在于:第一,厘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归责原则的差异;第二,提炼司法实践中认定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审查要素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第三,梳理第三人侵权情形下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与追偿规则;第四,为同类案件的庭审说理、答辩状及代理词撰写提供可直接援引的裁判规则与类案支撑。
检索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侵权),具体案由层级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检索关键词:教育机构责任、幼儿园、学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人身损害、教育管理职责、过错推定、补充责任、校园暴力、自甘风险、教育惩戒。
检索范围:以现行有效法律及司法解释为规范依据,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为主要裁判素材。检索素材来源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转述、人民法院报、法治网等权威渠道。检索时间截至2026年9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本次检索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核心案由,围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第三人侵权三类典型场景展开。检索共获取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4月发布的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6件、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1件,以及各地法院公开评析的类案若干。
整体裁判倾向可概括为三点:其一,纠正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必然担责的错误认知,法院坚持以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归责核心,而非以损害发生地为唯一判断标准;其二,区分归责原则,对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至教育机构;对八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过错责任,由受害方举证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其三,严格限制责任范围,教育机构已尽常态化安全教育、设施警示、值班巡查、事后救助义务的,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仅在安保存在明显疏漏(如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校园暴力)时,方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4月23日发布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本次检索所依据的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文本,当事人以化名表述,具体一审、二审案号未在公开发布文本中载明。
审理法院:地方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发布文本未披露具体法院名称)。
裁判年份:2025年(典型案例发布年份)。
基本案情:某日放学时,十二周岁的六年级学生赵小某自教室下楼行至教学楼三楼与二楼楼梯间平台时,从楼梯台阶上摔倒,带队老师随即联系家长并陪同送医。经诊断,赵小某牙齿受损、嘴唇挫伤擦伤,医嘱建议十八岁后牙桩冠修复。赵小某以学校在放学过程中未有老师在教室至校门路段组织秩序、存在监管不力为由,诉请学校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万元。经审理查明,赵小某所在班级课前课后常态化进行安全警示教育,每周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安全警示教育记录》多次强调不在楼梯上打闹、按序行走;事发地点楼梯上下行左右黄黑分界线清晰,多处台阶及墙面张贴有小心台阶、不争不抢不打闹等提示,地面亦印有文明礼让、有序通行字样。
争议焦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摔倒受伤,学校是否因事故发生于校园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审理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及证据,赵小某摔倒受伤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本身缺陷导致。学校已多次对学生进行校园安全教育宣传,楼梯、墙面等处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教育职责;在赵小某受到损害后,学校亦及时采取通知家长、陪同就医、调查事发经过等措施,履行了必要的管理职责。赵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赵小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4月23日发布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二。公开发布文本中当事人以化名表述,具体案号未载明。
审理法院:地方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发布文本未披露具体法院名称)。
裁判年份:2025年。
基本案情:王小某、张小某系某小学学生,事发时均为七周岁。某日中午十二点左右,王小某在学校走廊与张小某玩耍,张小某对王小某进行推拉,导致王小某摔倒在地、牙齿受损。事发后学校立即将王小某送医,经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事发前,学校已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及家长进行安全防范、注意事项的宣传教育,制定了七点半至十八点期间各时间段校园各地点的详细值日安排;事发后学校组织双方家长多次协商。王小某诉请张小某监护人夏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学校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争议焦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自由活动期间因同学推拉受伤,学校在已建立安全制度并安排值班巡查的情况下是否仍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审理法院认为,张小某在玩耍过程中推拉导致王小某受伤系客观事实,其虽无故意伤害的主观心态,但其监护人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关于学校责任,学校制定了规范的安全规章制度,教学中多次对学生进行日常安全教育,专门安排教师巡视以维护校园安全,事发区域亦有值班老师巡逻;王小某与张小某系在正常玩耍过程中因张小某无意动作受伤,事发突然,学校难以预料和预防;事发后学校及时送医、通知法定代理人并多次组织家长协商,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判决由张小某监护人赔偿王小某损失8000余元,驳回王小某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4月23日发布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三。公开发布文本中当事人以化名表述,具体案号未载明。
审理法院:地方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发布文本未披露具体法院名称)。
裁判年份:2025年。
基本案情:张小某、蒋小某、王小某均系某中学八年级学生。某日课间休息时,蒋小某与王小某发生口角,蒋小某将王小某击倒在地后又骑坐在其脖颈处持续拳击。张小某路过,见一旁教师休息室内没有班主任老师,便上前试图将蒋小某拉离,蒋小某突然回身挥拳击中张小某左眼。经鉴定,张小某左眼外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张小某诉请蒋小某及其父母、某中学赔偿损失共计21万余元。
争议焦点:学校对课间持续发生的校园暴力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应否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审理法院认为,蒋小某作为八年级学生,在课间对同学实施殴打并对劝阻者挥拳相向,对损害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张小某制止校园暴力并无过错,应予褒扬。蒋小某殴打行为持续期间有数名学生围观,未有老师发现并劝阻。某中学作为专业教育机构,未针对本校学生具体情况对课间加以必要严格管理,未密切关注学生动态,未做到及时发现和防止学生间冲突加剧,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存在不足,应对本案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裁判结果:综合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蒋小某父母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4月23日发布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案例四。公开发布文本中当事人以化名表述,具体案号未载明。
审理法院:地方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发布文本未披露具体法院名称)。
裁判年份:2025年。
基本案情:林小某系某中学高三年级学生,陈小某系该校高一年级学生。某日午休期间,二人在学校操场参加学生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林小某倒地铲球时与防守的陈小某接触受伤。林小某以被陈小某踢到受伤、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为由,诉请陈小某及其监护人和某中学共同赔偿损失59万余元。
争议焦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生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中受伤,能否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审理法院认为,涉案足球对抗比赛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一定人身危险性,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林小某事发时年满十七周岁,二人皆参加过规范足球训练、具有多年踢球经验,对潜在危险理应具有预见和认知能力,自愿组队参与即属自甘风险。陈小某并无加速、踢踹、动作过大等明显违反足球规则的动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监护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林小某已满十七周岁,系午休期间与同学自发踢球受伤;学校足球场验收合格,日常教学重视法治教育并给予安全提示,事发后配合解决,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林小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 2024-14-2-371-001,来源为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开发布。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裁判年份:2024年(一审判决日期为2024年4月16日)。
基本案情:徐某某年满十二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教学楼楼梯处摔倒受伤。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诉请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摔倒受伤,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法院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受伤害原因,就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徐某某摔倒受伤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缺陷导致;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学校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责任。
规则一:归责原则因受害人民事行为能力类型而异,不得混同适用。 对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采过错推定责任,教育机构须自证已尽教育、管理职责方可免责;对八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采过错责任,由受害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
规则二:教育管理职责的审查采要素综合判断标准,不以损害发生地为唯一归责依据。 法院通常综合审查以下要素:是否开展常态化、制度化的安全警示教育;校舍、楼道、操场等场所设施是否存在缺陷;危险区域是否设置醒目安全提示标志;课间、午休等自由活动时段是否安排值班巡视;事发后是否第一时间通知家长、陪同就医并组织协商。上述要素均已落实的,不应仅因学生在校受伤即认定学校担责。
规则三:学校对突发不可预见的学生间无意伤害不承担责任,但对持续进行的校园暴力负有主动发现与制止义务。 学生在正常玩耍中因对方无意动作突发受伤,学校难以预料和预防且事后处置及时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对持续数分钟、有多名学生围观而无教师发现制止的殴打行为,应认定学校安保存在漏洞、未尽管理职责,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责任。
规则四:第三人侵权情形下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校外第三人致学生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并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校内学生之间的伤害,由加害方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仅在安保疏漏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规则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可适用自甘风险。 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备相应运动经验的学生自愿参加对抗性体育活动,其他参加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学生自发组织而非学校组织的活动,学校不属于活动组织者,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仅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审查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规则六:合理的教育惩戒不构成侵权。 教师依《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责令违规学生赔礼道歉、做检讨等,未超出合理惩戒范畴的,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惩戒超出必要限度、造成学生严重心理伤害的,仍应审查其是否构成滥用惩戒权。
案件预判:代理受害方时,应重点围绕学校未落实常态化安全教育、设施存在缺陷、危险区域缺乏警示、自由活动时段无人巡查、事发后救助迟延等环节收集证据,并注意区分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选择过错推定或过错责任的举证路径。代理学校方时,应固定安全教育记录、值班安排表、现场警示标志照片、事后救助与协商记录等证据,主张已尽教育管理职责,同时积极申请追加加害学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以划分责任比例。
有利与不利分析:对受害方而言,受害人为不满八周岁儿童的案件在举证上最为有利,教育机构须自证无过错;受害人为高中生的案件则面临自甘风险、自身认知能力较强等不利因素。对学校方而言,若能证明事故系学生自身原因或第三方突发行为所致、且安保制度完备,败诉风险较低;若存在校园暴力未被及时发现、设施缺陷、值班脱岗等情形,则被判决按30%左右比例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较高。
诉讼抗辩要点:其一,纠正只要在校受伤学校即担责的不当诉求,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强调过错责任原则;其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案件,坚持由原告承担学校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其三,对学生自发体育活动受伤案件,主张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并否定学校的活动组织者地位;其四,第三人侵权案件中,主张仅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并明确追偿权;其五,教育惩戒类案件中,援引《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证明惩戒行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教育机构对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核心在于过错及教育管理义务的违反,而非损害结果的简单归属。现行法通过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配置了过错推定与过错责任两套归责路径,并以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补充责任规则划定第三人侵权情形下教育机构的责任边界。司法实践正在从保护优先转向保护与规范并重:既要求学校将安全教育、设施维护、巡查制止、事后救助落到实处,也坚决反对将学校视为学生在校一切损害的当然责任人。办案中应紧扣受害人年龄、损害原因、学校履职证据三个关键变量,精准适用相应条款,方能形成稳健的诉讼策略与说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