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第三人侵权时安保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范围以过错与原因力为限,担责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报告聚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侵权)项下的争议焦点:第三人侵权时,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以及其承担补充责任后对直接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如何行使。

检索目的在于厘清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的界限,明确"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比例裁量因素、顺位与先诉抗辩性质,以及追偿权的成立要件与行使方式,为代理词、答辩状中责任形态与责任范围的主张提供类案依据。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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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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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关键词:第三人侵权、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追偿权、直接侵权人、顺位、过错与原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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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及上海、重庆等地高、中级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及权威评析;法律依据以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准。
三、关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检索总体概况

经检索,第三人侵权型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裁判口径高度统一:由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第一顺位的、全部的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仅在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及原因力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或全部赔偿责任。

从检索样本看,补充责任的比例集中在20%至30%区间,裁量因素包括:经营者是否及时发现、制止、报警、救助,监控等安全设施是否失灵或缺失,对危险人员、危险物品、现场秩序是否尽到管控义务。补充责任具有顺位性——先由第三人赔偿,第三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时,方由安保义务人在其相应范围内补充;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第三人追偿。

需特别注意:若损害并非第三人独立侵权所致,而是经营者自身设施、管理过错与第三人行为偶然结合、各自独立造成同一损害,则法院可能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改判为按份责任,而非补充责任(详见本报告案例二)。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涉养老服务典型案例三 李某某诉某老年公寓侵权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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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2月20日发布的涉养老服务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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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相关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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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年份:2024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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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尹某某、唐某某均系某老年公寓养老人员,二人曾因琐事抓扯。某日,唐某某趁护工离开,持铁棍在尹某某熟睡时击打其头部致其死亡。唐某某经鉴定为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后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因病死亡,刑事案件终止。尹某某继承人起诉老年公寓及唐某某继承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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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第三人(同住老人)实施暴力侵权致死,养老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何种性质与范围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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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唐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尹某某生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其遗产范围内)。某老年公寓对入住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及时清理装修后遗落的铁棍等危险物品,致唐某某持有凶器,且未对存在智力障碍的老人采取专人护理措施,未尽到防范、维护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养老机构疏于履行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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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根据过错程度,酌定老年公寓承担30%的补充责任。
案例二:吴某某诉某体育用品公司、肖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羽毛球馆流浪猫绊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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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沪0112民初52717号(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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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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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年份:一审2024年2月2日判决;再审2024年7月24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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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吴某某在某羽毛球馆打球时,踩到流浪猫腹部摔倒致残。该流浪猫系肖某某长期在场馆内投喂。一审认定:投喂者肖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40198.20元);球馆经营者某体育用品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肖某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肖某某追偿。判决经媒体报道引发争议后,闵行法院裁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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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第三人(投喂流浪猫者)与场馆经营者各自过错的责任形态——补充责任抑或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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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投喂者长期投喂行为与球馆经营者疏于管理、未及时清理场馆内动物,系各自独立的过错偶然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应按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而非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场馆仅负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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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对吴某某合理损失24万余元,改判球馆经营者承担**80%赔偿责任(19.2万余元),投喂者肖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4.8万余元)。本案集中体现了"第三人独立侵权→补充责任"与"多因一果→按份责任"的界分。
案例三:顾客在娱乐厅被围殴致伤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开评析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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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开评析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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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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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年份: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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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顾客在娱乐厅唱歌时与人发生口角,被数人围殴致残。事发过程中,娱乐厅工作人员及时报警并进行了劝阻,但事发时监控失灵。顾客起诉娱乐厅经营者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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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经营者在第三人故意侵权时已报警、劝阻,但监控失灵,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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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经营者对场所内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工作人员在事发时及时报警并劝阻,但监控失灵导致无法有效预防和制止第三人的即时侵权、固定侵权事实,经营者在安全设施配置上存在疏漏,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直接侵权人(围殴者)之外,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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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认定娱乐厅经营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受伤顾客13503.48元。
案例四:男童在酒店儿童戏水区遭猥亵案(公开评析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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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来源:法治网等公开评析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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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相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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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年份: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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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事发时,行为人小硕在酒店儿童戏水滑梯入口处对多名女童实施猥亵。受害女童小睿的监护人起诉酒店及小硕(及其监护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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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酒店对场所内发生的第三人性侵权行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补充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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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酒店作为儿童戏水区的经营管理者,对儿童活动区域负有更高的注意与现场巡查义务。事发地点处于酒店经营管理范围,酒店在安全管理方面明显未尽到保障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制止第三人对儿童的侵害。直接侵权人为第三人,酒店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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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判令直接侵权人小硕及其监护人赔偿各项损失3.4万余元;酒店在小硕及其监护人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在1万余元(约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五:老人在商场促销排队区被隔离栏弹伤右眼案(上海市公开评析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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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来源:光明网等公开报道之生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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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上海市相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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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年份:20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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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周阿姨在商场参加品牌促销活动排队时,被现场"一米栏"隔离栏弹起击伤右眼。直接致伤人乔女士承担主要责任;品牌公司辩称活动已外包,不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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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群众性促销活动的组织者在第三人致害时,以"活动外包"为由能否免除安全保障义务及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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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品牌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应保障活动参与者的安全,提供安全的活动环境。其虽设置了隔离带,但未对排队人数、人员密度、现场秩序进行有效管控,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活动外包"不能免除其作为组织者对不特定参与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在直接侵权人之外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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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乔女士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周阿姨各项损失1.2万元;品牌公司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说明:案例四、案例五系根据人民法院、主流法治媒体公开发布的裁判评析整理;本次检索未逐案获取生效裁判文书原文,援引时应以正式裁判文书为准。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所引比例与判项均来自法院官方发布或公开报道。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1.

责任形态为"相应的补充责任",既非连带责任,亦非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独立实施侵权的,由第三人承担全部的、第一顺位的侵权责任;安保义务人仅在其过错与原因力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不得判其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

补充责任的范围以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为裁量核心。补充责任比例通常落在20%至30%区间;裁量因素包括:是否及时发现、制止、报警、救助,监控等安全设施是否完备有效,对危险人员、危险物品、现场秩序是否尽到管控义务,以及场所对特定人群(儿童、老人)是否负有更高注意义务。

3.

补充责任具有顺位性与补充性。受害人应先向直接侵权第三人主张赔偿;第三人不能赔偿、下落不明或赔偿不足时,安保义务人才在其相应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判项通常表述为"对第三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在×%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

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应在判项中明确。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生效判决应在主文中载明追偿内容,使安保义务人担责后可据以申请执行或另行追偿。

5.

应严格区分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若损害并非第三人独立侵权,而是安保义务人自身过错与第三人行为各自独立、偶然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则应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按过错与原因力判按份责任,而非补充责任。"羽毛球馆流浪猫案"再审改判即为典型。

6.

活动外包或场所转租不当然免除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活动组织者、场所经营者不得以活动外包、场所出租、已尽口头提示等为由,免除其对不特定进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补充责任。

7.

安保义务人尽到及时报警、劝阻、救助义务的,可显著降低其补充责任比例;但安全设施失灵、对危险物品或危险人员失管的,仍须承担补充责任。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案件预判:在第三人侵权型案件中,受害人一方应将直接侵权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一并起诉,并主张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安保义务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安保义务人一方则应首先主张先诉抗辩与顺位利益,强调直接侵权人系终局责任人,并以已尽合理限度义务为由争取最低比例乃至不担责。

有利/不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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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害人(原告)有利:第三人故意/过失侵权明显,而安保义务人监控失灵、对危险物品或危险人员失管、对儿童老人等高风险人群未加强巡查(如老年公寓铁棍案、娱乐厅围殴案、酒店猥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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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保义务人(被告)有利:已及时报警、劝阻、救助,监控正常运行,场所管理规范;或损害系第三人独立、突发、难以预见的故意犯罪,安保义务人仅有轻微管理瑕疵。

诉讼抗辩要点:

1.
主张本案不构成第三人独立侵权,而应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划分按份责任,避免被认定为对全部损失负补充责任;
2.
强调直接侵权第三人系终局责任人,安保义务人享有顺位利益与法定追偿权;
3.
举证证明已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监控记录、巡查台账、报警与救助记录),将补充责任比例压至最低;
4.
对原告主张的过高比例,以类案20%—30%的通常区间予以抗辩;
5.
在判决主文中争取明确"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固定追偿权。
八、总结

第三人侵权时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现行司法口径清晰而稳定:第三人是第一顺位、终局的全部责任人;安保义务人仅在其过错与原因力范围内承担"相应的"(通常20%—30%)补充责任,承担后依法可向第三人追偿。诉讼中应精确区分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的界限,充分运用顺位利益与法定追偿权,避免安保义务人被错误地课以连带责任或全部赔偿责任。

Sept. 20, 2026, 4:22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