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受害人特殊体质不等于过错,原则上不减轻责任;仅在多因一果或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时,方按过错与原因力划分责任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报告聚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侵权)项下的争议焦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尤其是多因一果情形下责任如何划分,以及受害人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应否减轻侵权人责任。

检索目的在于厘清两组界限:其一,"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受害人自身过错"的法律区别;其二,多因一果情形下按份责任、补充责任与过失相抵的适用规则,从而为因果关系抗辩、原因力比例主张及参与度鉴定的质证提供类案依据。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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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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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关键词:过错、因果关系、多因一果、特殊体质、自身疾病、参与度、原因力、过失相抵、蛋壳脑袋规则、猝死、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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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以及江苏、重庆、山西、广西等地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及权威评析;法律依据以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准。
三、关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检索总体概况

经检索,本争议焦点项下存在两条并行的裁判规则,司法实践中须严格区分:

1.

主流规则——特殊体质不减轻责任。受害人自身的骨质疏松、年老体弱、既往疾病等客观存在的特殊体质,并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指导性案例24号确立)。即"蛋壳脑袋"理论:侵权人须以受害人原有体质状态为基准承担全部损害后果,不得主张扣减所谓"体质参与度"。

2.

例外规则——受害人自身过错或多因一果时按原因力划分。若损害系多个独立原因偶然结合造成(多因一果),或受害人明知自身疾病仍主动从事危险行为、情绪激动、饮酒等存在实际过错的,法院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按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受害人可能自担主要乃至绝大部分责任。

此外,若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受害人系自身疾病突然发作猝死,行为人劝阻、争执具有正当性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指导案例24号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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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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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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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年份:2014年1月26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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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王阳驾车撞伤荣宝英(年逾七旬),致其受伤。经鉴定,荣宝英伤情构成伤残,鉴定意见同时认为其自身骨质疏松(特殊体质)对伤残后果存在一定参与度。一审法院据此按一定比例(约25%)减轻了侵权人一方的赔偿责任。荣宝英不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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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骨质疏松)对伤残后果有影响的,能否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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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骨质疏松等特殊体质是事发前即已存在的客观状态,并非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不能适用过失相抵。侵权人不得以受害人自身疾病或体质为由主张扣减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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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二审改判,不扣减所谓"体质参与度",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二:指导性案例227号 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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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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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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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年份:2024年5月30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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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胡某甲(殁年15周岁)等未成年人在德某餐厅饮酒后,到湖边泡脚戏水,胡某甲不慎后仰溺水身亡。其父母起诉餐厅及共同饮酒、戏水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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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经营者违法售酒、同饮者及同行者未尽照顾义务、受害人自身危险行为,多个原因偶然结合造成同一死亡后果的,责任如何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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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经营者违法向未成年人售酒,客观上增加了酒后人身损害风险,售酒行为与溺亡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各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售酒并非溺亡直接原因,单独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应按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受害人主动提议饮酒、提议下湖戏水,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监护人疏于管教,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减轻侵权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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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胡某甲及其监护人自担90%损失;德某餐厅承担6%(赔偿21183.36元);蒋某某、陈某等同饮戏水未成年人按过错分别承担0.4%至1%不等的按份责任,由各自监护人赔偿。
案例三:谷阳、杜永华诉崇川区辉田日用品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老人超市拿鸡蛋被拦猝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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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苏06民终189号(二审);一审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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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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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年份:二审2021年3月25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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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谷某在超市将个别鸡蛋放入口袋,结账离店时被工作人员拉住衣袖交涉。谷某情绪激动后突发疾病倒地,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因系自身疾病)。家属以超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救助不及时为由索赔3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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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超市工作人员劝阻行为与谷某自身疾病猝死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超市应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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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超市工作人员拉住衣袖、继续交谈系为维护经营秩序、制止不当行为,具有正当性,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谷某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工作人员的劝阻行为与猝死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谷某倒地后工作人员及时拨打110并协助送医,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与基本救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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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审、二审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四:超市争执后顾客猝死案(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评析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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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来源:法治日报、中国长安网等公开评析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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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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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年份: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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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年近七旬的王某在超市内与店员发生争执,情绪激动后突发疾病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生前曾患心肌梗塞。家属起诉超市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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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老人明知自身患严重疾病仍情绪激动与他人争执猝死,超市及争执相对方应否担责及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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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王某作为将近70岁的老人,本应对自身生命安全负有高于常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其明知自己曾患心肌梗塞、年事已高、情绪不宜过于激动,仍与他人争执,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未管理好自身情绪导致突发疾病猝死,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超市一方在争执中存在不当,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原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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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审判令超市承担**30%赔偿责任,王某自担70%**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五:男子酒后在养生中心洗澡身亡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评析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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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来源: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评析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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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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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年份:20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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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吴某在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压病、重度脂肪肝的情况下仍饮酒,随后到养生中心冲澡,过程中身亡。家属起诉同饮者及养生中心索赔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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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受害人明知自身严重疾病仍饮酒并冲澡,对自身死亡是否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如何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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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注意义务。其在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压、重度脂肪肝的情况下仍饮酒、冲澡,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同饮者无证据证明存在劝酒等不当行为,且吴某冲澡前未表现出身体不适,不承担责任;养生中心在事发后及时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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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判令吴某自行承担**90%**责任,其余相关方不承担责任。
说明: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系指导性案例及公开裁判文书载明的生效案件;案例四、案例五系根据人民法院、主流法治媒体公开发布的裁判评析整理,本次检索未逐案获取生效裁判文书原文,援引时应以正式裁判文书为准。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1.

特殊体质不是过错,原则上不减轻责任。受害人骨质疏松、年老体弱、既往疾病等客观存在的身体状况,并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所称"过错";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其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指导性案例24号)。鉴定意见关于"体质参与度""疾病参与度"的表述,不能直接等同于过失相抵的依据。

2.

应严格区分特殊体质与自身过错的法律后果。前者是被动、静态的客观状态,不得扣减;后者是受害人主动、动态的行为(明知患病仍情绪激动、饮酒、从事危险活动),构成过错的,方可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减轻责任。二者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切忌混同。

3.

多因一果按过错与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数个行为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各行为人均不足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的,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按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指导性案例227号)。

4.

法律上因果关系是责任成立的前提。若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未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纯系受害人自身疾病突然发作所致,二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南通超市猝死案)。

5.

受害人自身重大过错可致其自担主要或绝大部分责任。受害人明知自身严重疾病仍主动制造危险(情绪激动、饮酒后洗浴),对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错的,法院可判其自担70%至90%甚至全部责任。

6.

过失相抵须以"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为限。被侵权人的过错须与损害发生或扩大具有因果关系,方可相应减轻侵权人责任;与损害无关的身体状况或过往经历,不产生减责效果。

7.

因果关系与原因力的举证与鉴定。对猝死、旧伤复发等案件,应借助死因鉴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但鉴定意见仅解决事实层面的原因力,是否产生减责的法律效果,仍须由法院依"特殊体质非过错"规则作出法律评价。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案件预判:在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的案件中,侵权人一方若仅以"受害人旧伤/疾病/年老"主张扣减赔偿,通常不能获得支持(指导性案例24号);唯有举证证明受害人存在主动的、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过错(如明知患病仍激动、饮酒、冒险),方能依过失相抵或原因力减责。多因一果案件则应主张按份责任,反对连带责任。

有利/不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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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人(被告)有利:损害系受害人自身疾病突然发作,己方行为正当且未超限(南通案);受害人明知严重疾病仍主动从事危险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晋城案、桂林案);存在多个独立原因,应按份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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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害人(原告)有利:己方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仅存在特殊体质,侵权人不得以"体质参与度"为由扣减(指导性案例24号);多因一果中应争取由各过错方按比例连带或按份赔偿。

诉讼抗辩要点:

1.
对原告提交的"参与度鉴定意见",应区分事实原因力与法律过错,主张特殊体质不构成过失相抵,反对直接按参与度打折;
2.
若主张减责,须举证受害人存在主动过错而非单纯体质,并证明该过错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3.
对多因一果,应主张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按份责任,排除连带责任;
4.
对自身行为的正当性(自助、劝阻、正常经营行为)进行举证,切断与猝死等后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
5.
对死因、因果关系存疑的,及时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固定原因力事实。
八、总结

在过错与因果关系认定上,现行司法口径的关键在于精细区分:受害人被动存在的特殊体质、自身疾病,不等于其具有过错,原则上不得据此减轻侵权人责任(指导性案例24号);唯有在多因一果按原因力划分,或受害人明知自身疾病仍主动制造危险而构成过错时,方发生按份责任或过失相抵。诉讼中应牢牢把握"特殊体质非过错、自身主动过错方可减责、多因一果按份、无因果关系不担责"四条规则,精准界定因果关系与参与度的法律效果。

Sept. 20, 2026, 4:22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