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告聚焦 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这一争议焦点,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安全保障义务与网络侵权责任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系统检索现行有效法律依据及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裁判规则。
检索目的在于:第一,厘清网络平台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法律依据与归责逻辑;第二,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同业务场景(直播、网约车、电商交易、信息传播)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边界;第三,提炼司法实践中认定平台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审查要素,以及平台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与免责的裁判尺度;第四,为同类案件的庭审说理、答辩状及代理词撰写提供可直接援引的裁判规则与类案支撑。
检索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侵权),延伸涉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检索关键词: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必要措施、补充责任、连带责任、网约车平台、直播平台、电商平台、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检索范围:以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为规范依据,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及权威法院公开评析为主要裁判素材。检索素材来源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人民法院案例库、北京互联网法院、各级法院官网及人民法院报、法治网等权威渠道。检索时间截至2026年9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次检索以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为核心,覆盖直播平台、网约车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社交媒体平台四类主要场景。检索共获取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1件、北京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相关案例3件、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1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平台治理类典型案例若干。
整体裁判倾向可概括为四点:其一,网络平台并非当然不负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虽未明文列举网络平台,但其文义并未将具有营利性的网络组织行为排除在外,结合行业监管规章可对平台课以安全保障义务;其二,平台责任与平台控制力、数据优势相匹配,平台掌握入驻者资质、交易数据、投诉记录等信息的,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相应提高,不得以不知情为由简单免责;其三,责任形态区分适用,平台未尽安保义务致第三人侵权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其四,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平台免责,平台依法履行事前提示、投诉渠道畅通、接到通知后及时处置义务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一审由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判决;二审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一审、二审完整案号未在公开权威报道中完整披露。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年份:2019年。
基本案情:吴永宁自称中国高空极限运动第一人,系花椒直播平台主播。2017年11月,吴永宁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录制高空攀爬视频时坠亡。吴永宁母亲何某认为花椒直播平台经营者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诉请其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经查,吴永宁注册花椒平台账号至坠亡前持续近四个月,陆续上传大量高空危险动作视频;花椒平台曾借助吴永宁知名度进行宣传并支付报酬,对其持续从事危险活动起到一定诱导作用;平台对其上传的违反社会公德的危险视频未进行规制处理。
争议焦点:网络直播平台对其用户上传的高度危险活动视频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义务的应否对用户坠亡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在特定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生命健康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义务的履行范围仍限于网络空间。花椒直播平台为吴永宁提供网络上传视频的通道,为其上传危险动作视频提供了便利;吴永宁持续发布相关视频、积累大量粉丝,平台亦借此进行宣传合作并支付报酬,对其持续从事危险活动起到诱导作用。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吴永宁上传的违反社会公德的视频进行规制,却未进行处理,对吴永宁坠亡存在过错。吴永宁自身在无任何保护措施情况下从事高空活动,对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结果:判决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何某3万元,驳回何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31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6364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3-16-2-001-007。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年份:2021年(一审);2022年(二审)。
基本案情:张某通过某出行公司运营的滴滴出行APP下单呼叫滴滴快车,该公司安排司机周某驾车接载。张某上车后,周某行驶至某路口时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面部缝合创口长2厘米、右眼挫伤。公安机关对周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张某经鉴定为轻微伤,除医疗费外另支付医疗美容费用65350元。张某诉请某出行公司与周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334元。某出行公司辩称其与周某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网约车平台对驾驶员在服务过程中殴打乘客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生效裁判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第十八条规定平台对驾驶员具有准入审核、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等义务。某出行公司作为网约车营运主体,负有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对驾驶员的岗前培训、教育等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虽未明确列举网络平台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但其文义并未将具有营利性的网络组织行为排除在外,结合上述部门规章可对网约车平台课以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周某殴打乘客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故平台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但应在未尽安保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酌定某出行公司对周某所承担赔偿责任的2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二审改判周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4134元,某出行公司对其中20%即4826.8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一审: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作出判决;二审: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9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25)陕08民终相关案件(公开报道中二审完整案号未完整披露),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年份:2025年(一审);2026年(二审)。
基本案情:吕先生一家通过电商平台购买三无燃气聚能环(防风罩)安装于家用燃气灶,使用后因燃气燃烧不充分释放一氧化碳,造成吕先生妻儿二人中毒死亡。经查,案涉聚能环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无任何安全认证,不具备基本安全使用条件;平台对案涉产品未进行风险披露,亦未采取必要措施。诉讼中,生产者、销售者、电商平台及死者家属就责任承担产生争议。另查明,吕先生一家在出现不适后仍未停用,冬季门窗紧闭且自行加装非原厂配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争议焦点:电商平台对平台内销售的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三无产品致消费者死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平台内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因使用该产品导致死亡,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必要措施,亦未在平台对案涉产品进行风险披露,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生产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销售者承担相应责任;死者家属自行安装非原厂配件、出现不适后未停用,自身对损害发生承担30%的过错责任。
裁判结果: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生产者赔偿约86万元、销售者赔偿约65万元,电商平台对销售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计赔偿约151万元,死者家属自担30%责任。
案例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2025年审理并公开报道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典型案例,经央视网、人民网等权威媒体报道。公开报道中当事人以化名表述,具体案号未完整披露。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年份:2025年。
基本案情:某高中女生被同学通过网络平台捏造涉性谣言,相关侵权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前期网络平台未主动拦截明显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信息;经案外人举报后,平台次日才删除相关视频。造谣学生因真诚悔过未被追究责任,但受害女生以网络平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网络平台对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涉性谣言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信息,应负何种程度的审查与处置义务。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网络平台除承担通知删除的事后处置义务外,还需尽到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事前义务,以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情况下的事中处置义务。对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涉性谣言等明显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信息,平台应尽到高于普通侵权信息的审查注意义务。涉案平台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侵权行为后,经举报次日才删除视频,属于未及时有效采取必要措施,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应就侵权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结果:判决网络平台赔偿受害女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案例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年6月一审宣判,经今日头条、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报道。公开报道中当事人以化名表述,具体案号未完整披露。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年份:2019年。
基本案情:吴永宁坠亡后,其母亲何某除起诉花椒直播平台外,另以发布吴永宁高空危险视频的新浪微博运营方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快手平台运营方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二平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吴永宁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网络平台在已履行事前提示、投诉处理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是否仍应对用户自行发布的危险活动视频造成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商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私人权益的侵权信息,承担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义务,应提供权利人方便投诉的渠道并保证投诉渠道的有效性。微梦公司和一笑公司在接到相关投诉后,均及时对涉案危险视频采取了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已尽到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未违反法定注意义务。二平台未与吴永宁进行合作推广、未支付报酬,对其持续从事危险活动不存在诱导行为。
裁判结果:判决认定微梦公司和一笑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驳回何某对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规则一:网络平台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制对象,不限于条文列举的传统经营场所。 该条虽未明文列举网络平台,但其文义并未将具有营利性的网络组织行为排除在外;结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电子商务法》等专门规范,可对网约车平台、电商平台等课以安全保障义务,平台不得以自身仅为信息中介为由一概免责。
规则二: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与其业务控制力、数据优势相匹配,呈动态提高趋势。 平台掌握入驻者资质、交易流水、投诉记录、内容传播数据等信息的,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相应提高;平台负有资质审核、岗前培训、日常巡查、风险披露、保证金监管、投诉及时处置等持续性义务,不得以系入驻者单方行为、已尽形式审核为由免责。
规则三:责任形态区分适用,不得笼统主张连带责任。 因第三人行为致用户或消费者损害、平台未尽安保义务的,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网络用户利用其平台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应根据平台过错程度与因果关系,准确选择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规则四:平台责任限于网络空间范围内,不扩张至线下现实危险的全面管控。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生命健康权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对违法、违反公序良俗内容的规制与处置;用户自身故意从事高度危险活动造成损害的,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平台仅在未履行内容规制、存在诱导等过错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规则五:平台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法免责。 平台依法履行事前提示义务、提供畅通有效的投诉渠道、接到合格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链等必要措施,且未与侵权用户存在合作获利、未对危险行为形成诱导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主张平台担责的原告,应就平台存在明知或应知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规则六: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明显违法信息,平台负有更高注意义务。 对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涉性谣言、网络欺凌等明显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信息,平台应主动识别、及时处置,不得以技术中立、避风港原则为由完全免除事前审查义务;未及时拦截、接到举报后迟延删除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预判:主张平台承担责任时,应首先区分平台业务类型并匹配请求权基础:直播、网约车、社交平台类案件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电商交易类案件援引《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其次应重点收集平台明知或应知的证据,包括投诉记录、平台合作推广合同、付费引流记录、平台未履行资质审核或保证金监管义务的内部规则与数据。抗辩平台责任时,应围绕已履行事前提示、投诉渠道畅通、接到通知后及时处置、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利、无诱导等要素组织证据。
有利与不利分析:对受害方而言,平台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负有更高的审核与安保义务,三无产品致人伤亡案件中平台被判决连带责任的可能性较高;平台与危险内容创作者存在合作分成、付费推广关系的,平台过错认定明显加重。对平台方而言,若能证明已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接到合格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入驻者资质已尽形式审核、未参与侵权内容分成,则获得免责或仅承担较小比例责任的空间较大。
诉讼抗辩要点:其一,主张平台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直接侵权人,应区分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其二,援引避风港规则,证明已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并提供有效投诉渠道;其三,对主张补充责任的,强调责任的补充性与追偿权,请求先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其四,对人身损害类案件,主张受害人自身对高度危险活动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其五,电商平台案件中,审查原告是否已先行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平台能否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与有效联系方式,以确定平台是否满足先行赔付的前提条件。
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认定,经历了从技术中立、避风港免责到审慎治理、责任与控制力匹配的演进过程。现行法通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体系化配置,形成了以过错为核心、以平台控制力与数据优势为裁量标尺、以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为责任形态的规则体系。办案中应紧扣平台业务类型、平台过错程度、直接侵权人责任承担、受害人自身过错四个维度,准确选择请求权基础,区分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方能在网络平台侵权纠纷中形成符合司法实践的诉讼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