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企业名称中字号的突出使用,可构成商标性使用并触发商标侵权;反之,规范使用而不突出、不混淆的,不构成侵权检索主题:经营者在其商品、包装、宣传、交易文书上使用经登记的企业名称时,其中字号部分被突出使用(如单独、放大、变色、以商标方式使用)的,能否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进而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何种情形下仅构成或同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而不突出字号、不致混淆的,是否不构成侵权。
检索目的:
明确"突出使用字号"与"商标性使用""商标侵权"之间的认定关系;区分"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突出使用字号"的司法判断标准;厘清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时的处理规则,为庭审说理与答辩提供口径。检索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不正当竞争纠纷;企业名称权纠纷;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纠纷。
检索关键词:字号、突出使用、规范使用、商标性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混淆误认、企业名称、简称、注册商标、权利冲突、诚实信用、傍名牌、搭便车。
检索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二审裁判、相关批复与答复函,以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生效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第(七)项为"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2025年修订后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修正)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第十三条: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商品或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第二十五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号修正)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
〔2003〕民三他字第1号(关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等案):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权利人有权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围绕"字号突出使用的性质认定"主题,共检索到关联裁判及公开案例三十余件,筛选出五件具有标杆意义的真实案例(含两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整体裁判倾向如下:
"突出使用"是商标侵权评价的关键开关。依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权。是否"突出"采客观视觉标准。法院从字号是否单独使用、是否放大/变色/变形、是否脱离企业全称整体、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等方面综合判断;规范使用企业全称、字号未单独突出的,不构成"突出使用"。不突出但违反诚信、仍致混淆的,可径行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若登记使用本身违反诚实信用、攀附在先商誉,且无论是否突出均难以避免混淆的,仍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停止使用该字号。在先企业名称权应受保护。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者善意、规范使用自身名称的,不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例一: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58号)案号/审理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73号;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92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5月20日发布为指导性案例58号。基本案情:成都同德福公司系"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权人,主张余晓华及其设立的重庆同德福公司在字号及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同德福",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余晓华系始创于1898年"同德福斋铺"经营者的直系后裔,其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并设立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以企业全称标注"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争议焦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同德福"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法院裁判要点: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其登记为字号,且未引人误认、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从外包装看,重庆同德福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同德福"三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未以简称单独突出,未为突出显示作任何变化,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并不突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亦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相反,成都同德福公司无历史渊源却以"老字号""百年老牌"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裁判结果:成都同德福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并消除影响;驳回其要求停止使用、注销"同德福"字号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例二: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30号)案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批指导性案例(2014年6月26日发布);生效裁判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导案例以编号发布,完整数字案号以裁判文书原文为准)。基本案情:杭州小拇指公司系"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的在先经营者,字号及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天津小拇指公司登记并使用"小拇指"字号从事同类汽车维修服务。争议焦点:登记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裁判要点:在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的基础上,应综合考虑在先字号的市场知名度、被诉行为的主观意图、实际使用方式及混淆可能性等因素。天津小拇指公司登记使用该企业名称本身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且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使用"小拇指"字号并赔偿损失。裁判结果:停止使用"小拇指"字号,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案例三: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初2号)。基本案情:"西门子"字号及"SIEMENS""西门子"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奇帅公司在洗衣机产品外包装及宣传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使用"SIMBMC"标识。争议焦点: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及注册商标作为自身商标及企业字号使用的定性。法院裁判要点:被告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其字号"西门子"与原告字号及注册商标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产品误认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并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将"SiMBMC"注册商标与"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弱化"SIEMENS"识别性的,可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损害行为。裁判结果:停止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案例四: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他字第1号答复函(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系经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由上海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所涉案件(完整数字案号以裁判文书原文为准)。基本案情: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系"张小泉"注册商标权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成立在先,在产品上长期使用"张小泉""上海张小泉"字样;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系其与他人合资设立。争议焦点: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者使用自身字号,是否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裁判要点: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各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考虑纠纷发生的历史背景及法规允许使用简化名称、字号的情况,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过去在产品上使用"张小泉""上海张小泉"的行为不宜认定侵权,但今后应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裁判结果:认定在先企业名称权应受保护,判令今后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案例五: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药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46号(再审)。基本案情:双方因"大宁堂"等文字在商标与企业字号上的使用产生冲突,涉及特殊历史背景下商标与字号的共存问题。争议焦点:特殊历史背景下,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的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裁判要点:在特殊历史背景下,对于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的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从历史传承、现实情况、法律适用和社会效果等方面综合考量,不能仅因文字相同即认定侵权。裁判结果:综合历史与现实因素作出裁判,体现权利冲突中诚实信用与历史因素的平衡。突出使用=商标性使用的核心特征。依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落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侵权范围。
"突出"采客观视觉与来源识别标准。判断是否突出,看字号是否脱离企业全称被单独、放大、变色、变形使用,是否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用企业全称、字号未单独突出、整体视觉一致的,属于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
规范使用不突出≠当然免责。若登记使用企业名称本身违反诚实信用、攀附在先商誉,且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混淆的,依指导性案例30号仍可径行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停止使用该字号。
在先企业名称权优先于在后注册商标。善意、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者规范使用自身名称的,不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应规范使用,不得另行突出字号。
权利冲突综合考量历史与诚信。涉老字号、历史传承等特殊背景的,应从历史传承、现实使用、主观状态、混淆可能性、社会效果等方面综合判断。
责任方式以停止使用、变更名称为主。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的,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案件预判:被诉方若将他人注册商标文字作为字号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单独、突出使用并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的概率高;若仅规范使用企业全称、未突出字号且不致混淆,被认定侵权的概率低;但即便规范使用,若系恶意傍名牌且难以避免混淆,仍可能因不正当竞争败诉。
对原告(注册商标权人/在先字号权人)的有利因素:
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直接为"突出使用字号"入商标侵权提供依据;指导性案例30号确立"无论是否突出均致混淆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规则,降低了对"突出"举证的依赖;被告攀附故意明显、双方商品/服务相同、被告成立在后的,胜诉率高。对原告的不利与举证负担:
须证明其商标/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被诉标识与其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告系善意在先登记、历史渊源明确(如指导性案例58号),其突出使用指控难以成立。对被告的抗辩要点:
主张系对自身合法登记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字号未单独突出、未变形变色,不构成"突出使用";主张自身系在先登记、具有历史渊源,依〔2003〕民三他字第1号享有正当使用权;对赔偿数额,就原告知名度、被告侵权获利及标识贡献度提出抗辩。诉讼策略提示:原告宜同时主张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形成请求权竞合;被告则应固定"规范使用企业全称"的证据,并梳理在先登记、历史传承、善意使用的事实链条。
字号的"突出使用"是连接企业名称与商标侵权的关键:一旦脱离企业全称被单独、醒目地作为识别来源的标识使用,即可能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并构成商标侵权;反之,规范使用全称、不突出字号、不致混淆的,不构成侵权。同时应注意,规范使用并非万能抗辩——恶意傍名牌且难以避免混淆的,仍可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