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企业名称权与在先注册商标权冲突中,将他人商标登记为字号并突出使用的责任认定本报告围绕"企业名称权纠纷"项下"企业名称权与在先注册商标权冲突"这一争议焦点展开,核心解决以下问题:
在后企业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文字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在何种情形下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字号的"突出使用"与"规范使用"在侵权认定上的法律界限;即便未突出使用,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登记为字号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是否仍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在后企业"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这一抗辩能否阻却侵权成立。本检索旨在为同类案件的庭审说理、答辩及代理意见提供可直接援引的裁判规则与类案支撑。
检索案由:企业名称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检索关键词: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突出使用、规范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关公众混淆、在先权利、诚实信用、攀附恶意、企业名称登记。检索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及二审生效裁判;检索渠道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开案例库。(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经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2022年3月20日施行)第十三条: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2021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八)项: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内容和文字。说明:原《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被废止,现行字号登记与使用规范应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为准。
经检索,围绕"将他人商标登记为字号并突出使用"这一争议焦点,共筛选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及二审生效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典型案例五件。整体裁判倾向高度一致: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不构成免责事由。在后企业以"企业名称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为由抗辩的,法院普遍不予支持。突出使用是区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两条路径的关键分水岭:突出使用字号、使之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依《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及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认定侵害商标权;未突出使用但足以导致混淆的,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认定不正当竞争。在先注册商标知名度越高,在后字号的避让义务越重。明知他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登记为字号并开展相同业务的,认定具有攀附恶意。案例一: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原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基本案情:伟雄集团公司于1994年、1996年在第11类换气扇等商品上注册"正野GENUIN"商标,并授权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使用。1999年2月,顺德光大集团公司将与"正野GENUIN"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正野"登记为顺德正野公司的企业字号,生产开关插座等产品。伟雄集团公司等提起诉讼,主张顺德正野公司等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焦点: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即便未突出使用,是否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1999年顺德正野公司成立时,"正野GENUIN"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排风扇、换气扇与开关插座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基本相同,顺德正野公司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正野"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虽未突出使用,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本质上是区别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属于财产权益;在后商标使用侵犯在先字号权益的,应当判决停止构成侵权的注册商标的使用。裁判结果: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停止使用侵犯"正野"字号权益的"正野ZHENGYE"商标,顺德正野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正野"字号,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52533元。案例二: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与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基本案情:芳芳厂于1993年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核准注册图形与"恒盛"文字组合商标。恒盛厂此前已在福建省南安市登记"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企业名称。恒盛厂在其生产的瓷砖上使用与芳芳厂注册商标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在外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瓷砖"字样。争议焦点:在先登记企业名称权与在后注册商标权冲突时,在先字号权人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能否以"在先登记"为由对抗在后注册商标。法院裁判要点:二审法院认为,对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但该原则仅解决两种权利均合法行使时发生的冲突,不包括不适当行使权利的情形。恒盛厂在先登记"恒盛"字号,但其在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在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瓷砖"而非企业全称,属于不适当使用企业名称,已超出合理行使企业名称权的范围,不能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应认定构成对芳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裁判结果:维持一审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5万元的判项;改判恒盛厂将被查封瓷砖、生产模具及标注"恒盛瓷砖"字样的包装箱全部销毁。案例三: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晶华宝岛公司系"宝岛"系列注册商标权人,"宝岛"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福建宝岛公司将"宝岛"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眼镜经营中使用。晶华宝岛公司主张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争议焦点:不正当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否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冲突,应当区分使用方式分别处理;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容易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该裁判明确了"规范使用"并非当然免责,关键在于登记及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攀附恶意、是否足以导致混淆。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依法改判,认定福建宝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号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例四:某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原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行政、民事程序。基本案情:某安居公司系"盼盼"系列注册商标权人,"盼盼"商标在防火门、进户门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某公司及其关联方在相同商品上大量使用与"盼盼"注册商标近似的"鑫盼盼"等标识,并登记为企业字号开展相同业务,侵权规模大、涉及区域广、获利巨大。争议焦点:明知他人注册商标及字号具有知名度,仍大量使用近似标识并登记为字号开展相同业务,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明知他人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然大量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开展相同业务的,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恶意;侵权规模大、涉及区域广、侵权获利巨大的,属于侵权情节严重,可以根据权利人请求综合适用惩罚性赔偿。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例五: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与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本案情:三河福成公司于1999年在餐馆、旅馆等服务上注册第1344801号"福成"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并经营"福成肥牛火锅"连锁餐饮。昆明福成公司系哈尔滨福成公司分支机构,在昆明经营肥牛火锅,其登记名称为"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但在牌匾、外墙、订餐卡、菜单上大量使用"福成""福成肥牛""福成火锅""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等与企业名称不符的文字,并将其自有"龙福成"商标中的"龙"字刻意缩小以突出"福成"二字。争议焦点:企业名称经登记后,随意简化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裁判要点:二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一般应当规范使用,简化使用仅限于牌匾上的合理缩减且须报登记机关备案;昆明福成公司并未规范、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在经营场所大量使用与企业名称不符的"福成"系列文字,并刻意突出"福成"二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混淆服务来源的故意。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福成"作为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擅自使用"福成肥牛火锅"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昆明福成公司停止使用"福成"注册商标文字及"福成肥牛火锅"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登记不免除使用责任。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仅表明该名称在登记管理秩序上的合法性,不产生对抗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在后企业不得以"名称已经登记"作为不侵权抗辩。
区分"突出使用"与"规范使用"两条规制路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突出使用、使之发挥商品来源识别功能的,依《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及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认定侵害商标权;仅规范使用企业全称、未突出字号,但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转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评价。
在先权利保护原则仅适用于双方均合法行使权利的情形。在先登记字号权人若不规范使用其名称(如在商品上作商标式使用、随意简化字号、刻意突出与他人商标相同的文字),则属于不适当行使权利,不得援引在先登记对抗在后注册商标。
知名度决定避让义务强度。在先注册商标知名度越高,在后同业经营者的避让义务越重;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登记为字号并开展相同业务的,直接认定具有攀附恶意。
规范使用非当然免责。对于不正当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登记为字号的,即便在后企业在实际经营中规范使用了企业全称,只要仍容易产生市场混淆,仍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及法释〔2022〕9号第十三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层次性。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判令停止侵权、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相关字号、停止使用构成侵权的标识;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的,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造成商誉损害的,可判令公开消除影响。
若我方为在先注册商标权人:只要能证明(1)商标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2)被告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字号;(3)双方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4)被告存在突出使用行为或足以导致混淆,即具有较高的胜诉把握。突出使用情形下可主张侵害商标权,未突出使用但攀附恶意明显的,可转而主张不正当竞争。若我方为在后字号登记人:单纯以"企业名称已经合法登记"抗辩的,胜诉空间极小;须从"被告商标知名度不足以及于我方""我方已规范使用企业全称、未突出字号""双方商品/服务不类似""相关公众不会混淆"等角度构建抗辩。有利因素(对在先权利人):在先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销售区域广、获得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认定;被告与原告同处一地或同业;被告在牌匾、包装、宣传材料、网站中单独、突出使用字号;被告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其他商标或变更名称后仍继续使用。不利因素(对在先权利人):被告登记字号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原告商标知名度仅限局部区域、未及于被告所在地;被告始终规范使用企业全称、未作商标式使用;双方行业差异明显。对在后被告:其一,举证己方企业名称系善意登记、登记时间早于原告商标知名度形成时间;其二,举证己方始终完整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未将字号从全称中抽出单独、突出使用;其三,举证双方商品或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区分明显;其四,举证相关公众未实际发生混淆,亦无混淆之虞。对在先原告:其一,固定原告商标在先注册、持续使用及知名度证据;其二,通过公证、照片、网页取证等方式固定被告突出使用字号的证据;其三,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作为选择性请求权基础并行主张,避免因"是否突出使用"的事实争议而整体败诉;其四,对情节严重的,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企业名称权与在先注册商标权的冲突,本质上并非"两个经合法登记权利之间的位阶之争",而是"使用行为是否超出商业标识合理边界之争"。司法实践已经形成稳定口径:登记不构成免责事由,法院根据使用方式分流适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以在先商标知名度、双方商品类似度、被告使用方式及主观恶意、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性作为核心判断要素。在后企业在登记与使用字号时,应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保持合理避让;在先权利人则应围绕"突出使用"与"攀附恶意"构建证据体系,并善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并行主张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