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企业名称登记机关行政裁决与民事诉讼的衔接本报告围绕"企业名称权纠纷"项下企业名称登记机关行政裁决与民事诉讼的衔接这一争议焦点展开检索。
检索目的: 系统梳理司法实践中,企业名称登记争议在行政裁决(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与民事诉讼两条救济路径之间的衔接规则;明确行政裁决与民事诉讼的受理关系、审查范围、裁判标准差异,以及当事人在两条路径间选择与转换的实务操作要点;为同类案件的程序路径选择与诉讼策略制定提供实证支撑。
检索案由: 企业名称权纠纷;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工商登记行政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检索关键词:
检索范围:
检索时间: 2026年9月20日
3.1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2020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3.2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2023年)第四十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四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企业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本次检索围绕"企业名称登记争议+行政裁决+民事诉讼衔接"这一核心争议焦点,共筛选出具有典型意义的生效裁判案例5件,涵盖以下类型:
行政裁决司法审查型: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行政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工商登记行政诉讼型: 当事人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或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型: 当事人对企业登记机关的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民事侵权诉讼型: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企业名称权侵权之诉,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整体裁判倾向: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名称争议存在行政裁决与民事诉讼两条并行的救济路径,当事人可自由选择。行政裁决由企业登记机关处理,审查重点在于名称是否构成混淆误认,处理期限为3个月;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可同时审查民事侵权责任并判令赔偿损失。两条路径之间不存在"行政裁决前置"的要求,但行政裁决生效后具有行政执行力,民事诉讼则可一并解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审查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上不代替行政机关作出新的行政判断,但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案例一: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诉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裁决案案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入选最高人民法院首批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5年3月发布)基本案情: 日本万某宫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从事娱乐、游戏、动漫产业,其"万某宫"字号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2017年起先后在中国投资设立多家公司,营业收入增长迅速。湖南某互动娱乐公司成立后,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擅自将"万某宫"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使用。日本万某宫公司认为该名称存在侵权,于2023年3月向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请求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于同年6月作出《行政裁决书》,确认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的名称侵犯日本万某宫公司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责令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裁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决书。争议焦点: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是否合法;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审查范围与标准;企业名称争议中行政裁决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法院裁判要点: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日本万某宫公司对"万某宫"字号使用在先,该字号在中国市场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擅自将该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使用,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明显具有攀附其商誉的主观故意,可能影响后者品牌形象和市场份额,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市监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判后均未上诉。裁判结果: 驳回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案例二:文昌椰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案案号: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5年12月公开报道)基本案情: 文昌椰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均从事椰汁饮料等食品生产经营,双方企业名称中均含有"椰某"字号,仅行政区划部分不同("文昌"vs"海南")。文昌椰某公司认为海南椰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其企业名称合法权益,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两企业属于"企业名称相同"范畴,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遂作出行政决定,要求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停用企业名称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同时告知救济权利及期限。海南椰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争议焦点: 仅行政区划不同、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企业登记机关对名称争议的行政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裁判要点: 海口中院二审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两企业字号相同,均从事相同行业,仅行政区划层级不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作出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果并无不当。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海南椰某公司停用企业名称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决定)。案例三:青岛中能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行政纠纷案基本案情: 青岛颐中海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中海牛俱乐部)曾使用"海牛"字号从事足球俱乐部经营。后颐中海牛俱乐部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青岛兰色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不再使用"海牛"字号。2012年12月,青岛中能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俱乐部)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青岛海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后因相关纠纷,海牛俱乐部的企业名称又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登记为青岛黄海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中能俱乐部认为青岛市工商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争议焦点: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行为是否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行政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性时的裁判方式。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中能俱乐部可以按照约定内容和法定程序变更企业名称,享有取得"海牛"字号的权利。但因海牛俱乐部的企业名称已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登记为青岛黄海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故市工商局所作行政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判决确认市工商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裁判结果: 判决确认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工商局负担。案例四: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基本案情: 黄陆军等人与他人因合同权益产生民事纠纷,认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金华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相关工商登记行为。金华市工商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实体审查认为,黄陆军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黄陆军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黄陆军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争议焦点: 因合同权益产生的民事纠纷能否通过工商登记行政复议途径解决;行政复议与民事诉讼的受理边界。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双方因合同权益产生民事纠纷,应受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调整,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金华市工商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实体审查中发现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律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民事合同纠纷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裁判结果: 维持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案例五:北京市企业名称争议行政复议案(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护企典型案例)案号: 北京市行政复议案(北京市司法局2026年4月发布护企典型案例)基本案情: 某企业认为另一企业的名称侵犯其企业名称合法权益,向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企业登记机关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名称争议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企业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争议焦点: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不予受理是否合法;行政复议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审查标准。法院裁判要点: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名称争议申请应当受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名称争议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名称争议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重新进行处理。裁判结果: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名称争议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重新进行处理。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例的梳理,可提炼出以下司法裁判口径:
第一,企业名称争议实行"行政裁决与民事诉讼双轨并行"机制,当事人享有选择权。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两条路径之间不存在先后顺位关系,当事人可根据自身需求自由选择。行政裁决的优势在于处理期限较短(3个月)、行政执行力强;民事诉讼的优势在于可一并解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第二,行政裁决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存在本质区别。 行政裁决由企业登记机关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进行审查,核心判断标准是争议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处理方式以责令变更登记为主,不涉及赔偿损失。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法律进行审理,不仅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还可判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第三,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审查为合法性审查,遵循司法审查有限原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院审查行政裁决时,主要审查:①主要证据是否充分;②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④是否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⑤是否明显不当。法院原则上不代替行政机关对名称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新的判断,而是在维持或撤销行政裁决之间作出选择。
第四,民事权益争议与行政登记行为应严格区分,避免程序错位。 如案例四所示,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质为民事合同纠纷或民事权益纠纷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非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审查工商登记行为。法院在审理中会首先判断当事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利害关系的,将驳回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
第五,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并非终局决定。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裁决合法的,判决维持;认为行政裁决违法的,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六,企业登记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名称争议申请不得拒绝受理。 如案例五所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只要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企业登记机关就应当受理并依法处理。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将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
在企业名称登记争议中,当事人选择行政裁决路径的,案件走向取决于企业登记机关对"混淆误认"的判断。如果在先企业的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在后企业名称足以导致混淆,企业登记机关通常会作出支持在先企业的行政裁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主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只要行政裁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般会维持。
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路径的,案件走向取决于法院对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的审查。除需证明混淆误认外,还需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损害后果等。民事诉讼的优势在于可一并主张赔偿损失,但审理周期较长,举证要求较高。
对权利人(在先企业)的有利因素:
行政裁决路径处理期限短(3个月),可快速制止侵权;企业登记机关对名称争议的审查标准相对明确,行政效率较高;行政裁决生效后具有行政执行力,可直接要求变更登记;2023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争议审查因素,规则更加透明。对权利人的不利因素:
行政裁决不解决赔偿损失问题,如需赔偿仍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裁决决定不服可被提起行政诉讼,存在程序拖延风险;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力度有限,对复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跨类混淆、恶意攀附)的认定能力不如法院。对被申请人(在后企业)的有利因素:
如在先企业的字号知名度不足,可在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中抗辩;行政裁决审查标准相对客观,如不存在明显混淆,可能被驳回;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争取时间,为自身经营调整留出空间。对被申请人的不利因素:
如在先企业字号知名度高、混淆明显,行政裁决通常支持在先企业;行政裁决一旦生效,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否则将面临强制执行;作为在先企业(权利人)的策略建议:
路径选择策略: 根据案件紧急程度和诉求性质选择路径。如仅需快速制止名称侵权、要求变更登记,选择行政裁决路径(3个月内审结);如需同时主张赔偿损失,选择民事诉讼路径(可一并解决)。也可考虑"行政裁决先行+民事诉讼跟进"的组合策略。行政程序证据准备: 在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名称争议申请时,重点提交以下证据:①在先企业名称登记证明及持续使用证据;②在先字号的知名度证据(使用时间、市场规模、宣传投入、行业排名等);③在后企业名称构成混淆的证据(标识近似性、行业关联性、地域重叠性等);④在后企业主观恶意的证据(是否刻意攀附、是否收到通知后仍不停止等)。行政诉讼应对: 如在后企业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应积极应诉,重点论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策略: 如选择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可同时主张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注意收集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以提高赔偿数额。作为在后企业(被申请人)的抗辩要点:
知名度抗辩: 主张在先企业的字号在相关区域、相关行业内尚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不具备获得保护的基础。混淆不成立抗辩: 主张双方企业名称在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字号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规范使用抗辩: 主张其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属于规范使用(使用全称),未突出使用字号,未造成实际混淆。程序抗辩: 如企业登记机关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如未给予充分陈述申辩机会、超期裁决等),可在行政诉讼中主张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行政裁决。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抗辩: 如在先企业同时提起行政裁决和民事诉讼,可主张两条路径的审查范围不同,请求法院注意协调处理,避免重复审理。企业名称登记机关行政裁决与民事诉讼的衔接,本质上是行政规制与司法救济两条路径在企业名称保护领域的分工与协作。《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确立了"双轨并行、当事人选择"的基本框架,2023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行政裁决的审查标准和程序规则。
实务中,企业应根据自身诉求的性质和紧急程度,合理选择救济路径:追求效率选行政裁决,追求全面保护选民事诉讼。对于在先权利人而言,可考虑"行政裁决快速制止+民事诉讼索赔跟进"的组合策略;对于在后企业而言,应在收到名称争议通知后积极应对,从知名度、混淆可能性、规范使用等角度提出抗辩,必要时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条路径的有效衔接,既保障了企业名称权的及时保护,也维护了市场主体的程序权利,实现了行政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