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为己所用造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认定本报告围绕"企业名称权纠纷"项下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为己所用造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认定这一争议焦点展开检索。
检索目的: 系统梳理司法实践中,企业简称(含字号、特定简称)在何种条件下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以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标准;明确"有一定影响""混淆可能性""主观恶意"等核心要件的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的诉讼策略制定与抗辩设计提供实证支撑。
检索案由: 企业名称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检索关键词:
检索范围:
检索时间: 2026年9月20日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注: 2025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本条调整为第七条,第(二)项表述调整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展。本报告所涉案例多依据2019年修正版第六条第(二)项作出裁判。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了"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包括企业在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名称,以及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造成混淆的,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3.6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2020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3.7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2023年)该办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明确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时,应当综合考虑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企业名称的显著性与独创性、持续使用时间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是否造成混淆误认、是否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等因素。
本次检索围绕"企业简称+不正当竞争+混淆"这一核心争议焦点,共筛选出具有典型意义的生效裁判案例5件,涵盖以下类型:
指导案例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确立企业简称可受保护的基本规则;最高法再审型: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细化"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的认定标准;知名企业字号型: 涉及驰名商标企业的字号被攀附使用;跨行业简称型: 涉及不同行业但因简称相同导致混淆的情形。整体裁判倾向: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普遍遵循简称识别性审查→知名度审查→混淆可能性审查→主观恶意审查的四步审理思路。对于企业简称的保护,核心在于该简称是否已实际发挥商号作用(即相关公众是否将该简称与特定企业建立唯一对应联系)。裁判结果以判令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简称、赔偿损失为主,部分案件同时判令消除影响。
案例一: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指导案例29号)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6月26日发布为指导性案例基本案情: 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天津青旅)成立于1986年,长期以"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简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在天津旅游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青国旅)成立后,在其网站页面、网站源代码以及搜索引擎中使用"天津青旅""中国青年旅行社"等字样,并将"天津青旅"设置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搜索"天津青旅"的用户优先找到国青国旅的网站。天津青旅遂以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争议焦点: 企业名称的简称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将他人企业简称设置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明确了两项核心裁判规则:①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天津青旅简称"天津青旅"已长期、广泛使用,在天津地区旅游市场已实际发挥商号作用,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②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国青国旅将"天津青旅"设置为竞价排名关键词,主观上具有利用天津青旅知名度招揽客户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裁判结果: 判令国青国旅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致歉声明持续15天;赔偿天津青旅经济损失30000元;驳回天津青旅其他诉讼请求。案例二: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一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基本案情: 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起重机厂)成立于1968年,是起重机行业的知名企业,位于山东省青州市。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山起"成为山东起重机厂在行业内的特定简称,被相关公众广泛使用。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起重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同样位于青州市,从事起重机相关业务,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字号。山东起重机厂认为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起"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争议焦点: "山起"是否构成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同地区同行业企业使用相同简称是否构成混淆;企业简称的保护范围如何界定。法院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的过程;二是社会公众使用、认知该简称的过程。山东起重机厂是起重机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在特定区域(特别是青州市),"山起"已经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起重机厂,两者之间建立了特定联系,可以认定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山起重工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没有正当理由,并且由于其与山东起重机厂同处青州市,从事相同行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山起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即认定山起重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使用"山起"字号并赔偿损失)。案例三: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 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公司)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拥有多个"某牛"驰名商标,"某牛"字号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王公司)将"某牛王"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开展经营活动,并在宣传中突出使用"某牛王"标识。某牛公司认为某牛王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争议焦点: 登记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行为的认定标准;将与他人驰名商标及字号近似的标识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如何认定混淆与不正当竞争。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明确,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登记为企业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仍不足以避免混淆的,应当认定该登记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一步完善了企业名称仿冒行为的认定规则。某牛公司的"某牛"字号及商标在相关行业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某牛王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某牛公司的在先权利,仍将"某牛王"登记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某牛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使用包含"某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例四: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银其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 西门子股份公司是全球知名电子电气工程企业,"西门子"商标及字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被告将"西门子"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西门子"商标,从事洗衣机等家用电器的生产销售活动。西门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争议焦点: 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身商标及字号使用,如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时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身商标及字号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适用惩罚性赔偿或在法定赔偿上限以上酌定赔偿数额。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样,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案例五: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基本案情: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是"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大润发"品牌在中国大陆零售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开设了数百家大型超市。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将"大润发"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大润发"标识开展招商、投资等业务。康成公司认为大润发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争议焦点: 将他人驰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如何认定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竞合;跨行业使用他人驰名商标字号是否构成混淆。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法应获得跨类保护。大润发公司将"大润发"登记为企业名称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即使其经营领域与康成公司不完全相同,也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康成公司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构成对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同时指出,法定赔偿兼具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在侵权情节严重时可以在法定幅度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裁判结果: 判令大润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康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康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万元。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例的梳理,可提炼出以下司法裁判口径:
第一,企业简称受保护的核心要件是"已实际发挥商号作用"。 并非所有企业简称都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院审查的核心在于:该简称是否已被相关公众普遍使用,并与特定企业建立了唯一的、稳定的对应联系。具体判断因素包括:①企业自身是否长期、持续、广泛地使用该简称;②相关公众(同行业经营者、消费者)是否普遍将该简称为特定企业的代称;③该简称是否已在行业内形成稳定的市场认知。指导案例29号确立的"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标准,已成为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统一指引。
第二,"有一定影响"的认定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法院在判断企业简称或字号是否"有一定影响"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①使用时间长短;②经营规模、销售额、市场占有率;③广告宣传投入及覆盖范围;④媒体报道情况;⑤相关行业排名及获奖情况;⑥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和行业范围需与被诉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匹配。
第三,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采取"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标准。 法院不要求实际混淆已经发生,而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考量因素包括:①标识的近似程度(文字、读音、含义);②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性);③在先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④被告的使用方式(是否突出使用、是否刻意攀附);⑤是否存在实际混淆的证据。
第四,同地区同行业使用相同简称是认定混淆的重要因素。 如案例二所示,当双方当事人处于同一行政区域、从事同一行业时,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简称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法院通常会将"同地区+同行业+相同/近似简称"作为推定混淆的重要依据。
第五,主观恶意是加重责任的重要考量。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和责任承担方式时,会重点考察被告的主观状态。以下情形通常被认定为具有主观恶意:①明知他人企业简称/字号具有知名度仍刻意攀附;②收到权利人通知或律师函后仍不停止使用;③在宣传中刻意制造与权利人的关联假象;④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
第六,责任承担方式灵活多样,以"消除混淆"为核心目标。 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选择判令被告承担以下一种或多种责任:①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侵权字号/简称);②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加注区别性标识);③停止突出使用行为;④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⑤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于驰名商标,法院倾向于判令直接变更企业名称而非仅规范使用。
在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为己所用造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胜诉的关键在于证明以下三点:①其企业简称已"实际发挥商号作用",即相关公众已将该简称与其企业建立唯一对应联系;②被告使用的简称与原告的简称相同或近似,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③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如果原告能完成上述举证,胜诉概率较高。
被告抗辩的核心路径在于:①主张原告的简称尚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未实际发挥商号作用;②主张双方行业差异大、地域距离远,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③主张其使用企业名称的方式属于规范使用(使用全称),未突出使用简称;④主张其对该简称的使用具有合理来源或在先权利。
对权利人(原告)的有利因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明确将"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纳入保护范围;指导案例29号确立了企业简称可受保护的权威规则,各级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案件不断细化认定标准,裁判规则日趋明确;对于驰名商标或高知名度企业,法院倾向于采取跨类保护和加重赔偿。对权利人的不利因素:
"有一定影响"和"实际发挥商号作用"的举证门槛较高,需要充分的市场证据;如被告企业名称系经工商登记机关合法登记,法院可能仅判令"规范使用"而非直接变更;对于知名度较低或区域性较强的企业简称,保护范围受到地域和行业限制;赔偿数额的确定需原告举证证明侵权获利或自身损失,举证难度较大。作为原告(权利人)的诉讼策略建议:
简称知名度证据体系化: 收集以下证据构建完整的知名度证据链:①企业使用该简称的时间证据(最早使用时间);②媒体报道证据(行业媒体、大众媒体对该简称的使用);③行业协会证明(行业协会出具的简称使用情况证明);④市场数据(销售额、市场占有率、门店数量);⑤宣传推广证据(广告投放、展会参展、赞助活动);⑥相关公众认知证据(问卷调查、消费者证言)。混淆可能性多维度论证: 从标识近似性、行业关联性、地域重叠性、被告使用方式(是否突出使用简称)、实际混淆案例等多个角度论证混淆可能性。特别关注被告是否在宣传中刻意制造与原告的关联。主观恶意证据收集: 收集被告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被告曾考察原告企业、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不停止、被告注册多个近似名称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恶意。赔偿数额策略: 如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如被告的销售额、利润率),可主张以侵权获利为计算依据;如无法精确计算,可主张法定赔偿,并提供原告企业知名度高、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持续时间长等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幅度内从高确定赔偿数额。诉讼请求设计: 优先主张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侵权字号/简称),同时主张停止使用相关宣传材料中的侵权标识、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作为被告(被诉侵权方)的抗辩要点:
知名度不足抗辩: 举证证明原告的企业简称在相关区域、相关行业内尚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相关公众并未将该简称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联系。可从原告使用时间短、宣传投入少、市场占有率低等方面举证。规范使用抗辩: 举证证明其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属于规范使用(始终使用企业全称),未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简称或字号,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区分度抗辩: 举证证明双方在经营领域、商品类别、地域范围、目标客户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合法来源抗辩: 如企业名称系经工商登记机关合法核准登记,可主张其登记行为具有行政公示效力,且登记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同时可主张其字号具有独立的含义或来源,并非刻意攀附。权利冲突抗辩: 如被告对争议标识同时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其他合法权利,可主张权利抗辩,请求法院审查权利冲突的合理性。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为己所用造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认定,核心在于企业简称的"商号化"程度——即该简称是否已从一个简单的语言缩写演变为具有独立商业价值的识别性标识。司法实践已形成以指导案例29号为基石、以最高法再审案例为细化的完整裁判规则体系。
对于企业而言,保护自身企业简称的最佳策略是:主动使用、持续积累、证据留存——在经营活动中有意识地统一使用企业简称,通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行业活动等方式强化简称与企业的对应关系,并注意保存使用证据。同时,在选择企业字号时,应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避免使用与他人知名企业简称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以降低不正当竞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