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企业名称转让、许可使用以书面合同与变更登记(公示)为生效要件,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受让方、被许可方超范围使用仍可能构成侵权检索主题:企业名称(字号)在转让、许可使用(含授权、特许经营、商标/字号随企业或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配置,以及未办理变更登记或公示、转让方继续使用、受让方/被许可方超出约定范围使用、受让后使用他人在先字号等情形下的侵权认定。
检索目的:
明确企业名称转让、许可使用的法定形式要件(书面合同、变更登记、公示)及其效力;厘清转让后转让方、受让方之间的权利边界与对外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识别受让方、被许可方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权的裁判情形,为合同起草、争议解决提供尺度。检索案由:企业名称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与企业名称转让、许可使用相关的合同纠纷及权利冲突纠纷。
检索关键词:企业名称转让、字号转让、许可使用、授权使用、独占许可、书面合同、变更登记、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转让方继续使用、受让方、超范围使用、随企业转让、股权转让、特许经营、攀附商誉、不正当竞争。
检索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二审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及知识产权法院生效裁判、法院官网公开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一款: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34号,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第十九条: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2023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并由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名称转让信息。第三十条:企业授权使用企业名称的,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名称的授权方与使用方应当分别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沿革说明:原《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发布、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曾明确"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2020年修订后,转让的形式要件与公示要求主要由现行第十九条及《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承接,"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实质精神仍为裁判所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2025年修订后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十三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商品或存在特定联系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认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围绕"企业名称转让、许可使用中的权利义务与侵权认定"主题,共检索到关联裁判及公开案例二十余件,筛选出五件真实案例。整体裁判倾向如下:
转让、许可须具备书面形式与登记/公示要件。企业名称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公示;未办理变更登记或公示的,转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可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转让方转让后不得继续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一经依法转让,转让方继续使用同一企业名称从事经营的,缺乏权利基础,易构成不正当竞争。受让方、被许可方受约定范围限制。虽经授权或受让取得字号/商标使用资格,但若超出约定范围、实际使用方式攀附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受让商标不等于当然取得对他人在先字号的使用正当性。合同约定优先、权利法定兜底。当事人就字号登记、变更、使用范围的合同约定具有约束力;股权结构变化后未按约变更字号,即使名称仍属规范使用、但足以产生混淆的,仍可认定不正当竞争。案例一: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审理法院:该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由相关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公报案例;完整数字案号以裁判文书原文为准)。基本案情:三河福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后又与该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三河福成公司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享有单独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重申上述权利。被诉方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福成"相近似的标识。争议焦点:商标/字号经转让再行独占许可后,被许可人能否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超范围使用近似标识如何定性。法院裁判要点:经合法转让并经独占许可取得注册商标使用权及维权诉权的主体,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诉方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权利人"福成"字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造成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转让与许可链条清晰、授权范围明确的,权利行使正当。裁判结果:认定被诉方构成侵权并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案例二:浙江华源电气有限公司诉浙江千岛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审理法院:浙江法院公开发布的知产典型案例(完整数字案号以裁判文书原文为准)。基本案情:当事人曾依据合同约定,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使用;后企业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转让、受让各方股东已明确约定应对企业字号予以变更,但该企业未按约变更字号,仍继续使用。争议焦点:约定使用他人字号的企业,在股权变更后未按约变更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裁判要点: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应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正当竞争目的。依合同约定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在企业股权结构变化、转让及受让各方股东已明确对字号予以变更的情况下,企业未按约变更,即使该企业名称仍属规范使用,但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也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裁判结果: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使用并变更字号、承担相应责任。案例三: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审理法院:一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84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号;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该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基本案情:围绕"正野"字号及"正野ZHENGYE"商标的转让与使用,各方因字号、商标权属及使用方式发生争议。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顺德正野电器公司使用"正野"字号及商标。争议焦点:字号、商标经转让后,相关主体使用该字号、商标的权利边界,超范围或不当使用的定性。法院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光大企业集团、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应停止使用侵犯高明正野公司"正野"字号权益的"正野ZHENGYE"商标。企业名称字号与商标的使用应受转让、授权关系及诚实信用原则约束,超出合法权利范围、攀附他人在先字号商誉的使用不具有正当性。裁判结果:撤销、变更原审相关判项,判令停止使用侵害字号权益的标识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例四:香港成功公司与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该案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完整数字案号以裁判文书原文为准)。基本案情:香港成功公司(DAIICHI INTERNATIONAL (HOLDINGS) HK LTD)主张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使用其享有权益的标识及字号。后两者系相关商标的受让者。争议焦点:商标受让者能否以受让商标为由,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法院裁判要点:商标受让者取得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因此当然取得对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使用正当性;受让方超出受让权利范围、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受让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例五:山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案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该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基本案情:山东起重机有限公司经长期使用和经营,其特定简称"山起"已在特定地域为相关公众认可、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与该企业建立稳定关联关系。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在后使用"山起"字号。争议焦点:企业的特定简称能否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简称的定性。法院裁判要点: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裁判结果:驳回山起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认定其侵害企业名称权,酌定赔偿20万元。转让、许可采书面要式+登记/公示。企业名称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办理变更登记并公示;授权(许可)使用亦应公示。未办理变更登记或公示的,转让、许可在当事人之间仍可生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转让方转让后不得继续使用。企业名称一经依法转让,转让方即丧失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的权利基础,再行使用同一名称从事经营的,缺乏正当性,易构成不正当竞争。
受让方、被许可方受授权范围限制。受让商标、取得字号使用权不等于取得对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字号的正当性;超出约定范围、以攀附方式使用的,仍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见香港成功公司案)。
合同约定对字号变更有约束力。股权转让、企业重组后,相关方约定应对字号予以变更而未变更,即使名称仍属规范使用、但足以产生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见浙江华源案)。
在先企业名称(含简称)受保护。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并与企业建立稳定关联的企业简称,可视为企业名称;在后擅自使用造成混淆的,构成侵权(见山东山起案)。
责任方式以停止使用、变更名称为主。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认定构成侵权的,判令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
案件预判:涉及企业名称转让、许可的纠纷,法院首先审查书面合同、变更登记与公示要件,其次审查使用行为是否超出授权范围、是否攀附在先字号、是否造成混淆。要件齐备、使用在授权范围内的,权利行使受保护;要件缺失、超范围或违反合同约定的,败诉风险高。
对转让方/授权方的有利因素: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六条及《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明确转让、许可的形式与公示要求;转让后受让方超范围使用、转让方以外主体继续使用的,可主张停止侵权。对受让方/被许可方的风险提示:
仅受让商标并不当然取得对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字号的使用正当性;企业重组后未按约变更字号,仍可能因混淆被认定不正当竞争。抗辩要点:
受让方/被许可方可主张其使用系合同约定范围内、有合法授权、未超出使用范围;对赔偿数额,可就权利人知名度、实际混淆及获利情况提出抗辩。实务建议:起草企业名称转让、许可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转让/授权范围、使用方式、地域与期限、是否可再许可、字号变更义务、违约责任及侵权担保;转让后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公示,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企业名称(字号)的转让与许可,以书面合同为基础、以变更登记与公示为对外生效要件;转让方转让后不得继续使用,受让方、被许可方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善意使用。受让商标不等于获得对他人在先字号的正当使用权,超范围、攀附性使用或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变更字号的,即使名称形式上仍属规范使用,仍可能因混淆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