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不同地域、不同行业间字号的保护边界与善意登记、历史使用抗辩的司法认定本报告围绕"企业名称权纠纷"项下"不同地域、不同行业间字号的保护边界与善意登记的历史使用抗辩"这一争议焦点展开,核心解决以下问题:
企业字号的保护是否受登记主管机关辖区、行政区划及行业范围限制;在先企业字号知名度未及于在后企业所在地的,在后企业异地登记相同字号是否构成侵权;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主体善意登记、延续使用字号的,能否构成不侵权抗辩;"在先使用"抗辩(含《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意义上的在先使用)在字号冲突中的适用条件;在后企业虽有历史渊源但突出使用、攀附商誉的,是否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检索旨在为地域、行业边界型名称权纠纷的抗辩与反诉提供裁判规则支撑。
检索案由:企业名称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检索关键词:字号、地域、行政区划、同行业、不同行业、登记辖区、老字号、历史渊源、善意登记、在先使用、历史使用、抗辩、混淆、攀附。检索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及二审生效裁判;检索渠道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开案例库。(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九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经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2021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经检索,围绕"不同地域、不同行业间字号保护边界与善意登记、历史使用抗辩"这一争议焦点,共筛选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及二审生效裁判四件(详见第5部分)。
整体裁判倾向呈现"两分法"特征:
善意登记、历史渊源可构成抗辩:与老字号具有真实历史渊源的主体,基于经营延续性善意登记、规范使用字号,未突出使用、未引人误认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地域不同不当然免责: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后,其保护范围不限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在后企业明知他人字号在先使用仍异地登记并开展同业经营的,地域差异不能阻却混淆认定。在先使用抗辩严格限于先于商标注册日:主张在先使用抗辩的,须证明其使用行为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案例一: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案例58号)案号:(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92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73号。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5月20日发布为指导案例58号。基本案情:开业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在1916年至1956年先后由余鸿春、余复光、余永祚三代人经营,"同德福"商号在20世纪20至50年代享有较高知名度,1956年公私合营后停业。余晓华系余复光之孙、余永祚之子,于2002年注册个体工商户"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后变更字号并于2011年设立重庆同德福公司。成都同德福公司系第1215206号"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权人(1998年核准注册),其产品外包装标注"老字号""百年老牌""始创于清乾隆年间"等字样。成都同德福公司起诉余晓华、重庆同德福公司突出使用"同德福"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余晓华、重庆同德福公司反诉成都同德福公司虚假宣传。争议焦点: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主体善意登记、延续使用字号,未突出使用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法院裁判要点:生效裁判认为,余晓华系同德福斋铺经营者直系后代,基于该商号曾经获得的知名度及其与斋铺经营者之间的亲属关系,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登记行为是善意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经营延续性,其变更字号及设立公司登记企业名称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重庆同德福公司产品外包装使用的是企业全称,"同德福"三字位于全称之中,未以简称等形式单独突出使用,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相反,成都同德福公司与同德福斋铺并无历史渊源,却将商标与老字号历史关联宣传,构成虚假宣传。裁判结果:判决成都同德福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连续五日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成都同德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其他反诉请求。案例二:兰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418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基本案情:上海某公司、成都某公司于1993年成立,南京某公司于1994年成立,均早于兰州某公司(2002年成立)。前述企业自1995年起即在上海、南京开发以"某恒"命名的商品房项目并持续宣传、获得多项荣誉,"某恒"字号在房地产开发领域及东南沿海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南京某公司第301**号"某恒"商标于2001年11月申请注册。兰州某公司于2002年成立,2004年才首次以"某恒"命名楼盘并销售,其法定代表人在成立前曾购买过上海某公司开发的"某恒滨江某"楼盘。兰州某公司主张其企业名称具有地域性、与权利人地域不同,且其在先使用"某恒"标识,不构成侵权。争议焦点:企业名称具有地域性,与在先字号权利人地域不同的,能否据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后企业主张在先使用抗辩能否成立。法院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须满足五要件:在先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字号与在先企业具有稳定对应关系;被诉字号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相关公众容易误认。应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判断基点。兰州某公司关于"企业名称具有地域性、其与权利人地域范围不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兰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某恒"字号,可视为在先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已经及于被诉侵权人。关于在先使用抗辩,《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要求使用行为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日;兰州某公司2004年才首次使用"某恒"楼盘,晚于南京某公司2001年的商标申请日及权利人使用时间,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裁判结果:认定兰州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一审中关于新加坡某公司字号权益的认定不当部分予以纠正。案例三: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原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716号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43号二审。基本案情:北京庆丰包子铺自1956年开业,1982年起使用"庆丰"企业字号,至2009年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登记成立时已逾二十七年,"庆丰"字号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山东庆丰餐饮公司于2009年在济南登记成立,在其网站开设"走进庆丰""庆丰文化"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悬挂"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横幅,并在员工服装、名片上使用"庆丰餐饮"字样。一审、二审均以"庆丰包子铺经营地域和商誉主要在北京、未及于济南和山东,山东庆丰公司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为由,驳回庆丰包子铺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在先字号知名度主要集中于北京、在后企业在济南异地登记相同字号并使用的,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庆丰包子铺自1982年起使用"庆丰"字号至山东庆丰公司登记时已逾二十七年,属于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山东庆丰公司擅自将庆丰包子铺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相同餐饮服务,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庆丰公司在网站、经营场所将"庆丰"文字作为区别服务来源的标识突出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裁判结果: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山东庆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庆丰"标识、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案例四: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与南京吴良材眼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系公开报道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及历史渊源部分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公开案例)。基本案情:上海吴良材公司与南京吴良材公司与历史上的"吴良材"眼镜公司均有一定历史渊源,但彼此之间并无关联关系。"吴良材"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南京吴良材公司对外突出使用"吴良材"字号,授权加盟店使用含有"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在对外宣传中声称其为"百年老店"。争议焦点: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但彼此无关联关系的主体,突出使用"吴良材"字号并攀附商誉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裁判要点: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与历史上的"吴良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历史渊源,但彼此之间并无关联关系;在"吴良材"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南京吴良材公司对外突出使用"吴良材"字号、授权加盟店使用含有"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在宣传中声称其为"百年老店",具有攀附商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裁判结果:二审判决南京吴良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善意登记、历史渊源可构成独立抗辩。与"老字号"具有真实历史渊源的主体(尤其是直系后代),基于商号曾经的知名度及经营延续性,善意登记、规范使用字号,未突出使用、未引人误认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该抗辩成立须同时满足:历史渊源真实、登记主观善意、使用方式规范、未攀附商誉。
地域差异不当然阻却侵权。字号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后,其保护范围不以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为限。在后企业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字号存在,仍异地登记并开展同业经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关联关系误认的,地域差异不能免责。
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知名度判断基点。判断在先字号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应以在后企业登记、使用行为发生时为准,而非以诉讼时为准;在先企业应举证其在该时间点之前已形成的知名度。
在先使用抗辩严格限于时间要件。主张《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在先使用抗辩的,须证明其使用行为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且早于商标权人使用该标识;使用时间在后的,抗辩不成立。
历史渊源不能成为突出使用、虚假宣传的挡箭牌。即便与老字号有历史渊源,若在后主体突出使用字号、攀附驰名商标商誉、虚假宣传"百年老店"身份,或与在先权利人虽有渊源但彼此无关联,仍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规范使用与突出使用的区分决定责任路径。善意登记前提下,规范使用企业全称、未将字号单独抽出突出的,不构成商标侵权;一旦在网站、经营场所、员工服装、宣传材料中将字号作为来源标识突出使用,即可能转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评价。
若我方为善意登记、历史渊源型在后主体:能证明历史渊源真实、登记善意、使用规范、未突出字号、未虚假宣传的,具有较高的不侵权抗辩空间(参见指导案例58号)。若我方为在先字号权利人:在先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后主体异地同业登记并突出使用的,地域差异不构成有效抗辩,胜诉把握较大(参见庆丰案、兰州恒案)。有利因素(对善意在后主体):与老字号存在真实亲属或传承关系;登记时间早于权利人商标知名度形成时间;始终规范使用企业全称;未作虚假宣传;双方行业、地域差异明显且相关公众未实际混淆。不利因素(对在先权利人):在先字号知名度主要集中于局部区域、未及于在后主体所在地;在后主体与老字号确有历史渊源;在后主体规范使用企业全称、未突出字号。对善意在后主体:其一,固定历史渊源证据(族谱、史料、非遗传承、地方文史资料);其二,举证登记系善意、基于经营延续性;其三,举证实际使用为企业全称规范使用,未将字号单独突出;其四,举证自身未作"百年老店"等虚假宣传;其五,对在先权利人主张的知名度,质疑其是否及于己方所在地及己方使用行为发生时。对在先权利人:其一,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基点,举证在先字号在该时间点已具有一定影响;其二,举证在后主体明知在先字号(如法定代表人曾购买在先企业产品、同业经营者应知);其三,固定在后主体突出使用字号、攀附商誉、虚假宣传的证据;其四,针对在后主体的在先使用抗辩,比对使用时间与商标申请日,主张其使用在后、抗辩不成立。不同地域、不同行业间字号的保护边界,并非简单以登记辖区或行政区划划线,而是以"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实质标准。善意登记、真实历史渊源、规范使用、未攀附商誉的在后主体,可以获得不侵权抗辩;但在先字号一旦具有一定影响,其保护即突破地域辖区,在后主体异地同业登记并突出使用、攀附商誉或虚假宣传的,地域差异不能免责。在先使用抗辩则严格受时间要件约束,使用行为须先于商标申请日。诉讼中应围绕"善意与否、规范与否、知名度是否及于、使用时间先后"四个核心要素组织攻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