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企业简称、字号能否成为名称权保护客体——以"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足以引人混淆"为判断标准本报告围绕"企业名称权纠纷"项下"企业简称、字号是否构成名称权保护客体"这一争议焦点展开,核心解决以下问题:
未经登记的企业简称(如"山起""天津青旅")能否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典》意义上受保护的"企业名称";字号在何种条件下脱离企业全称、独立获得名称权保护;"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与在先企业建立稳定关联""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等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登记注册行为本身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使用",进而在尚未实际经营时即被规制。本检索旨在为简称、字号类名称权纠纷的权利主体资格审查与侵权认定提供裁判规则支撑。
检索关键词:企业简称、字号、商号、有一定影响、相关公众、知悉程度、稳定关联、混淆误认、视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即使用、善意、攀附。检索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生效裁判;检索渠道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开案例库。(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2022年3月20日施行)第九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经2020年修正)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该条关于"知名度"判断因素的规定,在字号、简称知名度认定中被参照适用。)经检索,围绕"企业简称、字号能否成为名称权保护客体"这一争议焦点,共筛选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三件(详见第5部分)。本报告所涉三件案例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标杆性案例,代表性强,但经检索公开渠道,符合本争议焦点且案号、裁判结果均可完整核验的独立案例数量有限,故如实收录三件,未为凑数而增列来源不明或案号无法核验的案例。
整体裁判倾向一致:
企业简称并非当然不受保护。只要简称经过企业长期、广泛使用,并为相关公众认可、与正式名称所指对象建立稳定关联,即"实际具有商号作用",可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保护前提。法院综合使用时间、销售区域、宣传持续程度、行业知名度、相关公众认同等因素判断,原告负举证责任。登记注册行为本身可构成使用。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登记为自己企业字号,即便尚未实际开展经营,只要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亦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案例一: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案号:(2008)民申字第758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原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潍民三初字第26号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二审。基本案情:山东起重机厂成立于1968年,自1991年起使用"山东起重机厂"名称,是起重机行业知名企业,在企业宣传片、厂房、职工服装、对外合同中多次使用"山起"作为代称,相关用户亦以"山起"指代该企业。山起重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与山东起重机厂同处山东省青州市,经营范围均为起重机械制造,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二字作为字号。山东起重机厂起诉主张侵犯其名称权。争议焦点:未经登记的企业简称"山起"能否作为企业名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院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关联关系。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山东起重机厂在"山起"称呼上经过长期使用,至少在青州这一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山起"已与山东起重机厂建立稳定联系;山起重工公司与其同处一地、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理应知道"山起"系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作为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裁判结果:驳回山起重工公司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即山起重工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字号并赔偿山东起重机厂经济损失20万元。案例二: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指导案例29号)案号:(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6月26日发布为指导案例29号。基本案情: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自2007年起即广泛以"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简称对外使用,相关宣传报道和客户亦以"天津青旅"指代该社。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在百度、Google等搜索引擎上将"天津青旅"设置为竞价排名关键词,搜索结果以"天津青旅网上营业厅"等名义链接至其自身经营的网站,诱导相关公众进入。争议焦点:企业简称"天津青旅"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将他人企业简称设置为网络竞价排名关键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裁判要点:生效裁判认为,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天津青旅"自2007年起即被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广泛使用,经多年经营和宣传,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与该社建立起稳定关联,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擅自将该简称作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裁判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认定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例三: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系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基本案情:某牛公司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拥有多个"某牛"驰名商标,"某牛(电器)"企业商号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成立于2008年。某牛王公司成立于2020年,经营范围含家用电器、五金等,其名称中包含"某牛"二字;其法定代表人、一人股东项某在此期间亦申请注册含有"某牛王"文字的商标,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了企业年报。某牛公司主张某牛王公司将"某牛"登记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认定构成,二审以"登记注册不属于商业使用、某牛王公司未实际商业使用"为由改判驳回。争议焦点: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登记为自己企业字号,但尚未实际开展经营的,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使用行为。法院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仅包括将企业名称书写在牌匾、交易文书、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的行为,也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登记注册是使用企业名称的开始。某牛王公司申请企业年报、其股东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即便其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将"某牛"作为字号登记注册的行为本身,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使用行为。裁判结果: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某牛王公司停止使用含"某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简称保护的核心是实际具有商号作用。企业简称能否受保护,不取决于其是否登记,而取决于:企业是否长期、主动使用该简称;相关公众是否认可该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对象为同一主体;该简称是否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关联、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
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法定前提。法院综合使用时间、使用区域、宣传持续程度、销售规模、行业排名、相关公众及交易对象的指代习惯等因素判断;主张保护的一方负举证责任,须以自身使用证据、第三方报道、交易相对人证言等形成完整证据链。
保护范围与知名度范围相适应。简称的保护以其知名度实际所及的地域、行业范围为限。在"山起"案中,保护范围限于青州这一特定地域及起重机械行业;超出该范围的,不当然扩张保护。
混淆可能性是构成要件。在后使用人须与在先企业同业或经营范围相关,使用与在先简称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关联关系误认;在后使用人明知在先简称存在的,可强化混淆可能性与主观恶意的认定。
登记注册本身可构成使用。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登记为自己企业字号,即便尚未实际经营,只要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如申报年报、申请相关商标),即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制范围,可从源头制止"傍名牌"。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提供请求权基础。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字号、名称简称,参照适用名称权保护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形成规范衔接。
若我方为简称、字号权利人:须首先举证证明该简称或字号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即我方长期主动使用、相关公众普遍指代、双方建立稳定关联。举证充分的,法院倾向于将简称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若我方为在后使用人:可从"该简称未达相关公众知悉程度、未与权利人建立稳定关联""双方行业或地域差异明显、无混淆可能""我方系善意登记、未攀附"等角度抗辩。有利因素(对权利人):简称使用时间长、在行业内或特定地域内被普遍指代;有第三方报道、交易合同、行业协会证明、用户证言佐证;在后使用人与权利人同业、同地;在后使用人有申报年报、申请近似商标等经营意图证据。不利因素(对权利人):简称仅为企业内部使用、未被外部公众认可;简称过短、过于通用,不具有识别特定主体的显著性;知名度仅限极小地域或细分市场;在后使用人经营范围与权利人无交叉。对权利人:其一,系统整理简称的使用证据(宣传材料、合同、招牌、工作服、宣传片、对外函件);其二,收集第三方指代证据(新闻报道、行业协会文件、交易相对人证言);其三,固定在后使用人的登记行为及其经营意图证据;其四,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作为并行请求权基础。对在后使用人:其一,挑战权利人简称的"商号作用"是否成立,即相关公众是否真的将该简称与权利人特定关联;其二,举证双方行业、地域差异及市场区分;其三,若被诉登记后并未实际使用,可主张尚未产生混淆后果,但须注意"登记注册即使用"的最新口径对此抗辩的限制。企业简称、字号的名称权保护,采"实际具有商号作用"标准而非"登记"标准。未经登记的简称只要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并为相关公众认可、与企业建立稳定关联,即可视为企业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保护。权利人须就"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足以混淆"承担举证责任;在后登记人即便尚未实际经营,只要具有经营意图,其登记注册行为本身即可能被认定为"使用"。本争议焦点经检索公开渠道,符合案号与裁判结果完整核验标准的独立典型案例为三件,已如实收录,未作凑数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