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与赔偿数额酌定规则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次检索围绕 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承担与赔偿数额酌定 这一核心争议焦点展开。具体检索目的在于:

其一,梳理 精神损害赔偿 在肖像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条件,即何种情形构成"严重精神损害"而应予支持,何种情形仅以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补足;其二,明确 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的可赔范围与酌定标准;其三,归纳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的具体方式、刊载媒体与版面位置应如何与侵权行为方式、影响范围相适应;其四,厘清 财产损失与违法所得 难以举证时的计算与酌定路径;其五,提炼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所考量的 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持续时间、传播范围、获利情况、肖像权人知名度 等因素的司法口径,为同类案件的诉讼请求设计、抗辩与庭审说理提供类案支撑。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检索案由:肖像权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涉肖像权)。

检索关键词:肖像权;肖像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财产损失;违法所得;获利;赔偿数额;酌定;知名度;可识别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检索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典型案例(含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高级人民法院与互联网法院公开发布的生效裁判文书及官方公布的裁判要旨。检索渠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各地法院官网、人民法院报及权威法治媒体公开刊载的裁判文书与典型案例。

三、关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合理开支与酌定赔偿的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五十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四、检索总体概况

本次检索共筛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互联网法院生效裁判 五件,均为与本争议焦点高度贴合的肖像权侵权责任承担与赔偿酌定案件。

从裁判结果看,整体呈现以下倾向:

其一,侵权定性上,法院普遍采民法典"可识别性"标准,对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或在网络上以造谣、"蹭热度"方式使用肖像的行为,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几无争议;

其二,赔偿数额上,因肖像权人知名度、侵权持续时间、传播范围、主观过错与获利情况差异显著,判赔区间自数千元至数十万元不等,呈现明显的"按情节浮动"特征;

其三,精神损害赔偿上,法院持审慎立场,仅在侵权手段恶劣、造成网络舆情、侵害未成年人等人格精神利益并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时方予支持;单纯商业化使用肖像、未致社会评价不当降低的,通常仅支持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四,责任方式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媒体与范围均须与侵权行为方式、影响范围相适应,网络侵权一般判令在原侵权平台(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刊登并持续一定期限,影响重大或涉及公共利益的,可判令在全国性报纸刊登。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案号/法院:(2017)沪01民初121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总第280期)。

基本案情:被告中建荣真建材公司未经原告周星驰(知名演员、导演)同意,擅自在其官网、"创业邦"网站及全国公开发行的《旅伴》杂志(铁路站车发行网络覆盖全国大部分高铁动车组运行区段)上使用周星驰的肖像及姓名、艺名,用于"城市森林"生态墙板产品及招商广告的营利性宣传。原告发律师函后,被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持续侵权。原告诉请停止侵害、赔偿财产性损害3000万元、合理费用112.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元,并要求在官网、杂志及新浪、搜狐、全国性报纸上致歉90日。

争议焦点:被告未经许可商业使用肖像、姓名是否构成侵权;财产损失与合理开支如何认定;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赔礼道歉的方式与范围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站、杂志广告中使用原告肖像、姓名及艺名,且突出显示,构成对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关于赔偿:其一,原告财产损失或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参照同类代言费用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依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赔偿。综合原告职业身份与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侵权广告范围、网站公开程度、杂志发行量及可能影响等情节,确定 财产性损害赔偿50万元。其二,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12.50万元,但该费用包含一审、二审及执行事项,法院综合诉讼成本、案件标的额、判赔额、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及收费标准等因素,将合理费用 酌减确定为8万元。其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行为主要侵害人格权中的经济性利益,并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1元不予支持。其四,赔礼道歉应结合侵权行为方式与影响范围确定,公开致歉范围应与侵权造成的影响程度相适应,不应超出侵权影响范围扩大至与侵权无关的媒体。

裁判结果:被告赔偿原告 财产性损害赔偿50万元、合理费用8万元,合计58万元;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相应侵权影响范围内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停止侵害因被告已自行停止而不予支持)。

案例二:赵雅芝与上海琪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诺宝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纠纷案

案号/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案例4(典型案例未公开具体案号)。

基本案情:2005年赵雅芝与诺宝丝公司签订《形象代言协议书》,约定代言期限一年。合同期满后,诺宝丝公司未经赵雅芝同意,于2012年授权琪姿公司在其经营网站上继续使用赵雅芝的姓名、肖像为"VZI氧疗系列产品"宣传。赵雅芝诉请停止使用、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争议焦点:合同期满后继续及转授权使用肖像、姓名是否构成侵权;经济损失数额如何酌定。

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诺宝丝公司无权在协议期满后继续使用赵雅芝的姓名、肖像,亦无权授权他人使用,两被告构成侵害姓名权、肖像权。赵雅芝作为影视明星,其姓名、形象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使用其姓名、形象对相关产品宣传可提升产品影响力与可信度,对生产商、销售商可带来实际利益,故其姓名、肖像具有商业价值,侵权人应赔偿经济损失。在数额确定上,法院 将被侵权人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作为判断经济损失的重要因素,并结合琪姿公司使用姓名、肖像的时间长短、影响范围、行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

裁判结果:被告琪姿公司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25万元,诺宝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知名艺人甲某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肖像剪影案)

案号/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发布"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之案例五(典型案例对当事人作匿名化处理,未公开具体案号)。

基本案情: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其公众号商业推广文章中,使用对知名艺人甲某照片加工后形成的 肖像剪影,文章提供大量具有明显指向性的人物线索,评论区大量留言直接提及甲某姓名或网络昵称。被告辩称剪影未体现五官、不具可识别性,且刊载时间短、影响小,未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担责。

争议焦点:经处理的肖像剪影是否仍属肖像权保护范畴;赔偿数额如何酌定。

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民法典以"外部形象""载体反映""可识别性"三要素界定肖像,尤以 可识别性 为最关键要素。即便剪影无法看到完整面部特征,其所展现的面部轮廓(含发型)仍具原告个人特征,结合文章文字描述的"精准画像"及评论区大量指向性留言,足以形成明显可识别性,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被告以刊载时间短、影响小抗辩,不影响侵权成立。

裁判结果:被告向原告 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案例四:林志玲诉广州颜希化妆品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法院:(2018)粤0192民初698号,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

基本案情:被告颜希公司未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台湾演艺人士林志玲授权,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13篇图文中使用林志玲姓名、肖像,并以"linzhiling"注册网站、以林志玲第一人称口吻进行宣传。原告诉请公开赔礼道歉、在全国性报纸刊登致歉声明并在公众号、官网连续30日发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争议焦点:网络擅自使用姓名、肖像的责任承担;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及数额;致歉方式与范围。

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利用网络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其一,经济损失方面,林志玲姓名、肖像具有经济价值系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持续至诉讼才停止,综合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 酌定经济损失5万元。其二,合理开支方面,林志玲支出的 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 系为制止网络侵权、保障权利所支付的合理成本,且有证据证明,全额予以支持。其三,精神损害方面,被告使用姓名、照片主要用于护肤、化妆产品宣传,不足以使公众对林志玲产生不当评价或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且已判令赔礼道歉足以弥补,故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防止权利滥用。其四,致歉范围应与侵权范围、方式、影响相适应,判令在被告微信公众号连续30日发布经法院审查的致歉声明,对要求在全国性报纸刊登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被告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开支7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在微信公众号连续30日发布经审查的致歉声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五:楼某熙诉杜某峰肖像权纠纷案

案号/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及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典型案例未公开具体案号)。

基本案情:原告楼某熙系未成年儿童。被告杜某峰于"七七事变"纪念日在微博发布含有楼某熙清晰面部及身体特征的图片,将中国儿童恶意造谣、误导为"日本地铁小孩",炮制网络话题。经网友指正及孩子母亲辟谣后,杜某峰仍拒不删除。楼某熙及其监护人诉请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未经监护人同意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是否侵权;在网络炮制话题引发舆情能否认定"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合理维权费用应否支持;致歉方式。

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人使用其肖像应获监护人同意,被告未经同意发布并使用其肖像,构成侵害肖像权。关于精神损害,被告于特殊纪念日恶意造谣、贬损,并引发网络舆情,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乃至爱国情感、民族认同造成潜在且长期的负面影响,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认定构成 严重精神损害,依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应强化权益保障。致歉方式上,因侵权已在全国范围引发舆情,判令在全国性报纸刊登道歉声明,逾期不履行则由法院公告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被告杜某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 《法治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则由法院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赔偿原告 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驳回其他诉请。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规则一:肖像权侵权以"可识别性"为核心判断标准,不以完整五官为必要。经加工、剪影、局部面部等处理,只要结合载体描述、留言语境等能够指向特定自然人并具有个人特征,即属肖像权保护范围。

规则二:财产损失与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时,法院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行使酌定权。权利人无需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可借助其知名度、同类代言市场价、侵权图文数量、阅读量、持续时间等间接事实主张;被侵权人知名度越高、侵权广告越显著、影响范围越广,酌定数额越高。网络侵权案件一般在五十万元法定幅度内酌定。

规则三:精神损害赔偿采"严重后果"要件,司法适用审慎。单纯商业使用肖像、未致社会评价不当降低的,即便权利人主张,法院亦多以未达"严重精神损害"为由不予支持,转而以赔礼道歉弥补;仅在侵权手段恶劣(造谣、丑化、侮辱)、引发网络舆情、侵害未成年人等人格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或长期负面影响时,方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规则四:维权合理开支属于可赔财产损失,律师费须受"合理性"与"关联性"双重约束。公证费、调查取证费有票据且合理的,全额支持;律师费不因委托合同约定即全额转嫁,法院结合案件标的额、判赔额、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及收费标准酌定,跨审级打包主张的费用通常被限缩在本案合理范围内。

规则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与范围须"与侵权行为方式和影响范围相当"。网络侵权一般判令在原侵权平台(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刊登致歉声明并持续固定期限(十日至六十日不等);影响范围限于本地或特定平台的,不应扩大至全国性报纸;已在全国引发舆情或涉及公共利益的,可判令在全国性报纸刊登。被告拒不履行的,由法院公告或公布裁判文书执行,费用由被告负担。

规则六:酌定赔偿数额时法院综合考量的因素呈类型化:(1)权利人职业、知名度与肖像商业化价值;(2)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是否经通知后仍不删除、是否恶意造谣);(3)侵权行为方式、目的与手段;(4)侵权持续时间与传播范围(平台、发行量、阅读量、评论区影响);(5)侵权人获利情况与经营规模;(6)侵权内容是否致社会评价不当降低或人格贬损;(7)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

赔偿数额区间归纳:普通自然人或侵权情节较轻、传播有限的,判赔多在数千元至2万余元区间;有一定知名度的演艺人士、网络商业使用,判赔多在5万至25万元区间;顶级知名度、多平台多载体长时间持续性商业侵权的,判赔可达50万元以上(合理开支另计)。精神损害抚慰金多在数千元至2万元区间,仅在情节严重时支持。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一)案件预判

作为肖像权人一方,侵权定性胜诉概率高,真正的争议集中在 赔偿数额 与 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支持。若系商业性擅自使用肖像且未伴随造谣、丑化,预期法院将支持经济损失加合理开支,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获支持概率较低;若系网络造谣、"挂人"、恶意使用未成年人肖像并引发舆情,则精神损害抚慰金获支持概率显著上升。作为被诉侵权一方,核心抗辩空间在于 可识别性不成立、已尽审查与删除义务、获利与损失难以证明、权利人主张数额明显过高。

(二)有利与不利分析

对权利人有利的事实:权利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肖像具有商业价值;侵权人经通知后仍不删除、持续侵权;侵权覆盖多平台或全国发行载体;被告恶意造谣、丑化或涉及未成年人;有完整的公证、取证与律师费用票据。

对权利人不利的事实:权利人系普通自然人且肖像无明显商业价值;侵权内容刊载时间短、阅读量小、影响范围有限;权利人未及时主张权利或自身存在过错;主张的律师费畸高且跨审级打包;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无严重后果证据。

(三)举证要点

其一,固定侵权证据,对侵权网页、公众号文章、杂志广告、阅读量、评论区内容及时 公证存证,载明时间、载体、传播范围;其二,举证 知名度与商业价值,如既往代言合同、公开报道、粉丝规模、同类代言市场价,用以支撑高额酌定;其三,举证 合理开支票据,区分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并主张与本案直接相关的部分,律师费委托合同宜按审级分项约定;其四,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须举证 严重精神损害 的具体后果,如网络舆情规模、对权利人社会评价的贬损、未成年人心理影响、身心就医记录等;其五,主张违法所得的,尽量通过平台后台数据、销售记录、招股材料等举证,否则宜主动请求法院酌定。

(四)诉讼抗辩要点(代理被告时)

其一,抗辩 肖像不具可识别性,如剪影、局部、艺术加工后无法对应特定自然人;其二,抗辩 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并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断开链接,主张减责或不担责;其三,对赔偿数额,主张权利人未举证实际损失、被告获利甚微或亏损,参照同类低额判例请求法院在低区间酌定;其四,对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侵权内容仅为商业宣传、未致社会评价降低,已判令赔礼道歉足以弥补,请求驳回;其五,对律师费、公证费,主张超出合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或收费过高,请求按当地律师收费标准与工作量核减;其六,对抗辩赔礼道歉范围,主张以原侵权平台、原影响范围为限,反对扩大至全国性报纸。

八、总结

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承担,在民法典体系下已形成相对清晰的裁判路径:定性 上以可识别性为核心,未经许可制作、使用、公开肖像即构成侵权;责任方式 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可合并适用,致歉方式与范围须与侵权方式、影响范围相当;赔偿结构 上,财产损失(含合理开支)与精神损害赔偿并行,但精神损害赔偿以"严重精神损害"为严格门槛;数额酌定 上,法院依权利类型、侵权方式、双方身份、过错、持续时间、传播范围、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裁量,网络侵权一般在五十万元幅度内确定,知名度高、情节恶劣、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上浮。实务中,权利人应围绕"知名度—侵权情节—合理开支票据—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组织证据,侵权人则应围绕"可识别性—已删除—损失获利无据—数额过高"展开抗辩,方能实现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的精准匹配。

Sept. 21, 2026, 7:02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