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肖像权合理使用抗辩的司法边界——商业性使用不成立合理使用,公共利益目的且手段必要方可免责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检索主题:肖像权合理使用抗辩的司法边界。

检索目的: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2条所列举的五类合理使用情形,梳理人民法院在"为个人学习欣赏、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展示特定公共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等使用他人肖像场景下,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裁判标准;重点查明商业性使用能否成立合理使用抗辩,以及"目的正当、手段必要、影响最小化"三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口径,为代理同类肖像权纠纷案件提供类案支撑与庭审说理依据。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检索案由:肖像权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涉肖像权)、人格权纠纷。

检索关键词:肖像权、合理使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商业使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公共利益、个人学习、艺术欣赏、公众人物、容忍义务、不可避免、必要范围。

检索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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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生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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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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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重庆法院网等官方渠道公开的裁判文书与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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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法治日报、中国长安网等权威媒体刊载的生效裁判要旨。

检索时间范围:重点聚焦民法典施行后(2021年1月1日起)的生效裁判,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作为规则渊源。

三、关联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四、检索总体概况

本次检索共筛查肖像权纠纷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涉肖像权)生效裁判及权威典型案例二十余件,重点阅读并核验裁判文书原文、法院官方通报及权威媒体报道,最终筛选出五件说理完整、与本主题高度贴合的代表性案例。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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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持合理使用抗辩(认定构成侵权)三例,分别涉及商业推广引流、公众号植入广告、社交平台"种草"营销等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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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合理使用抗辩(认定不构成侵权)两例,分别涉及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揭露不法行为的网络举报、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等场景。

整体裁判倾向:人民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1020条时采取严格限缩立场。合理使用的成立须同时满足目的正当与手段必要两重要件——使用目的须属于法定五类情形之一,且使用行为须在"必要范围"或"不可避免"限度内;凡使用行为具有商业推广、引流获利、为自身品牌或商品宣传之目的,即便外观上具有"介绍事迹""艺术欣赏""新闻评论"等包装,亦不构成合理使用,抗辩不能成立。公众人物虽在一定范围内负有肖像权容忍义务,但该容忍义务不及于未经许可的商业性使用。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田野诉里友(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微信公众号借热点发布房产推广文章使用电竞选手照片,商业推广不构成合理使用

案号:(2022)沪0115民初48005号。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原告田野系电竞俱乐部EDG核心成员,随队获得2021年英雄联盟全球总决赛冠军。被告里友公司运营微信公众号"上海看房公社",于2021年11月12日发布题为《世冠EDG出自地产豪门?快看本期的【珠江安康苑】值得买吗?》的文章,文中插入两张包含原告肖像的EDG照片,随即转入对珠江安康苑楼盘的商业推介。被告抗辩称其使用原告照片并非出于恶意、文章主体不是原告、阅读量仅160次,未对原告造成经济影响。

争议焦点:被告在房产推广文章中插入含原告肖像的照片,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0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法院裁判要点: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方属合理实施。被告发布的涉案文章具有商业推广属性,其未经许可使用含原告肖像的图片于商业推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关于"未影响原告利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亦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裁判结果:判令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刊登经法院审核的道歉声明并持续不少于三十日;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二:苏炳添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公众号使用知名运动员比赛照并植入广告,公众人物容忍义务不及于商业引流

案号:(2023)粤0192民初5199号。

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被告网易公司在其运营的"东东龙官方""万物皆可爱哦"两个微信公众号发布题为"9秒95!苏炳添一骑绝尘!如果成功有另一个名字,那他一定叫做努力……"的配图文章,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含原告肖像的照片共计14张,并在文章显著位置植入宣传广告语及公众号二维码。被告抗辩:苏炳添作为公众人物,其肖像权应受一定限制,对媒体及公众使用其公开发布的肖像负有容忍义务;被告使用其照片系为传达"努力才会成功"的价值观,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不具有营利目的。

争议焦点:使用公众人物肖像撰写励志文章并植入商业广告信息,能否以民法典第102条"新闻报道"或"维护公共利益"为由成立合理使用;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边界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要点:肖像权具有绝对性、专有性、排他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使用即构成侵害。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肖像并配有宣传广告语,目的在于吸引受众阅读文章进而关注公众号及页面下方广告信息,为被告带来商业利益,客观上利用了原告的社会影响力,主观上具有宣传业务的目的,不构成合理使用。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抗辩不能阻却其商业性使用行为的违法性。

裁判结果:判令被告在两个涉案公众号发布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且保留不少于三十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三:王鹤棣诉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品牌账号发布"王鹤棣同款"种草笔记,"个人学习及艺术欣赏"抗辩不成立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被告为nautica whitesail账号认证主体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判决于2025年9月公开报道)。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24年6月7日,被告运营的小红书账号发布一篇带图笔记,文中使用"王鹤棣"姓名及王鹤棣肖像照片,并标注品牌标签,指向被告品牌商品推广。该笔记当日应原告要求删除,获193次点赞、8次收藏、6条评论。被告援引民法典第102条抗辩:笔记公开时间极短,发布目的系"个人学习及艺术欣赏"而非商业推广,后台销售记录为零、未获商业利益;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负一定容忍义务。

争议焦点:企业运营的社交账号发布含艺人肖像与姓名的品牌"种草"笔记,能否以"个人学习、艺术欣赏"主张合理使用。

法院裁判要点:结合小红书页面描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发布带有原告肖像及姓名的内容,主要目的系为被告品牌商品进行推广宣传,突出原告肖像和姓名,极易使公众误认为原告系产品代言人,构成对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被告作为公司在社交平台发布上述内容,已超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的范畴,其关于合法使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责任承担应与侵权方式和影响范围相当。

裁判结果:判令被告在涉案账号置顶致歉三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四: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揭露虐待行为发布模糊化受伤照片,构成合理使用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被告徐某某知晓养母李某某涉嫌虐待未成年受害人施某某后,在其新浪微博发布施某某受伤照片九张,并配文寻求社会帮助;二次上传时对照片中人物头面部进行了模糊处理,使照片不具有明显可识别性。施某某及其生父母以侵犯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未经未成年人同意发布其受伤照片以寻求社会救助、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点:被告在知晓受害人被伤害后,为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使用受害人受伤照片,虽未经受害人同意,但其使用系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受害人本人利益的需要,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且使用时已对照片脸部进行模糊处理,应认定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所发微博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裁判结果: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其裁判规则被民法典第102条第(五)项吸收。

案例五:周某诉赖某、重庆电视台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民生新闻客观报道公共通道堵塞消防隐患事件,不可避免使用当事人肖像构成合理使用

审理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年3月公开报道的生效裁判)。

基本案情:重庆电视台某民生新闻栏目接群众反映,称沙坪坝区某小区业主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长期堆放在公共过道、遮挡消防栓,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记者赖某赴现场拍摄采访,拍摄了楼道现状、周围群众指认,并对现场交涉的业主周某(垃圾堆放业主之子)进行了拍摄。次日,该栏目抖音账号发布客观报道短视频。周某以记者未出示记者证、未征得其同意、未对肖像和声音作特殊处理为由,起诉记者及重庆电视台侵犯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一般人格权。

争议焦点: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在现场采访中不可避免地拍摄并公开当事人肖像,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法院裁判要点:小区居民因不满楼道堆放垃圾、寻求新闻媒体报道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方式;记者采访拍摄属于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进行舆论监督的行为。报道内容系客观展示事件全貌与过程,未发表主观见解或立场,未对当事人言行进行评论,未使用侮辱、诽谤性言辞,未作丑化、恶搞加工,亦未捏造、歪曲事实。被告为公共利益在遵循真实、客观、妥当前提下制作发布报道,不可避免地使用原告肖像、言论,符合民法典第999条及第102条的合理使用要件。

裁判结果:判决记者赖某及重庆电视台不构成侵权,依法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综合上述五件代表性案例,人民法院在认定肖像权合理使用抗辩时,已形成以下较为统一的司法口径:

规则一:合理使用系法定封闭列举,抗辩方负举证责任。民法典第102条所列五类情形为封闭列举,抗辩方须举证证明其使用行为落入法定情形之一;使用目的不明或超出法定情形的,不构成合理使用。

规则二:商业性使用原则上不成立合理使用。凡使用他人肖像具有商品推广、品牌宣传、公众号引流、植入广告、"种草"带货等营利目的,即便文章外观上系"介绍事迹""励志宣传""新闻评论",亦因目的不正当而被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商业使用与合理使用二者互斥,不存在"商业使用+公益包装"成立合理使用的空间。

规则三:"个人学习、艺术欣赏"主体限于自然人非商业性使用。企业、商家或运营主体以社交账号发布含他人肖像的推广内容,即使发布者主张系"学习欣赏",亦因主体身份、账号性质、内容指向商品而超出个人学习范畴,抗辩不能成立。

规则四:公众人物容忍义务有限,不及于未经许可的商业使用。公众人物肖像虽在新闻报道、公共评论等领域受一定限制,但该容忍义务仅及于公益性使用场景,不延伸至为使用人自身商业利益而实施的引流、广告、代言式使用。

规则五: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合理使用须同时满足真实性、必要性、妥当性。使用肖像须系实施新闻报道所不可避免,报道内容须客观真实、未捏造歪曲、未丑化侮辱、未超出公共利益所必需的范围;对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等特殊对象的,应采取模糊化等影响最小化措施。

规则六:维护公共利益的合理使用须具备手段必要性与影响最小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而使用肖像的,使用人须证明目的正当、手段必要、未超出必要范围;能通过模糊处理、隐去可识别特征等方式实现公共利益目的的,应采取最小影响方式,否则不构成合理使用。

规则七:是否获利、阅读量大小不影响侵权定性,仅影响责任承担。抗辩方以"阅读量低""销售为零""当日删除""未获利"主张不构成侵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情节仅在赔偿数额酌定、责任方式选择时作为减轻因素考量,不能阻却行为违法性。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案件预判:在肖像权纠纷中,被告援引民法典第102条主张合理使用的,人民法院采严格审查标准。若被诉使用行为具有商业推广、引流获利、品牌营销等属性,无论使用人是否实际获利、使用时间长短、传播范围大小,合理使用抗辩均难以成立;若使用行为确系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自身合法权益,且内容真实、手段必要、影响最小,抗辩方可获支持。

对肖像权人一方(原告)的有利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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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举证被诉行为的商业属性,如文章含商品链接、品牌标签、公众号二维码、广告植入、"同款""代言"等表述,直接锁定民法典第102条合理使用的排除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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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使用主体为企业或商业账号,否定"个人学习、艺术欣赏"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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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公众人物容忍义务不等于允许无偿商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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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未获利""传播量小""已删除"等抗辩,明确指出其仅影响赔偿数额、不影响侵权定性。

对使用人一方(被告)的抗辩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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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确属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公共利益维护场景,应重点举证:报道内容客观真实、系不可避免使用肖像、未作丑化加工、未超出必要范围、已采取最小化影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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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及未成年人、隐私内容的,举证已作模糊化、匿名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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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主体不得以"个人学习欣赏"作为抗辩,应避免在推广内容中使用可识别的他人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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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不构成合理使用,亦应以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传播范围、获利情况、删除时点等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方向。

风险提示:企业及自媒体运营者在商业推广、商品种草、公众号文章中使用明星、运动员、公众人物肖像照片的,极大概率被认定为侵权;"已公开肖像""阅读量低""当日删除""未实际销售"均非有效免责事由。合理使用抗辩仅在公益性、非商业性、手段必要的狭窄空间内成立。

八、总结

民法典第102条确立的肖像权合理使用制度,本质上是对肖像权专有性的法定限制,而非对商业性使用的普遍豁免。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的成立须同时通过"目的正当"与"手段必要"两道审查:目的上须落入法定五类情形,不得具有商业推广、引流获利之实质;手段上须在必要范围或不可避免限度内,并尽量采取影响最小化措施。商业性使用不成立合理使用抗辩,是当前人民法院一以贯之的裁判立场;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未获利"情节、低传播量等因素,均仅在责任承担层面发挥作用,不能阻却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代理同类案件时,应紧扣使用行为的实质目的与手段必要性展开攻防,方能准确预判案件走向并有效组织庭审说理。

Sept. 21, 2026, 7:02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