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AI换脸与深度合成侵害肖像权的认定标准及技术提供者、内容制作者、传播平台的责任划分本次检索围绕AI换脸及深度合成技术侵害肖像权这一核心争议焦点展开,旨在通过检索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提炼司法实践中关于以下问题的裁判规则:
未经许可将他人肖像用作换脸模板,或将他人形象深度合成至短剧、直播、广告、引流变现等场景,如何认定侵害肖像权,可识别性要件的判断标准为何;技术中立抗辩、AI偶发撞脸抗辩、事后下架抗辩、著作权授权抗辩在何种情形下不能成立;如何区分技术提供者(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算法模型开发者)、内容制作者(短剧制作方、广告主、带货经营者)与传播平台(视频播放平台、小程序、应用商店)三方的责任边界,构成共同侵权或分别侵权的认定路径;在换脸后面部已不可识别的情形下,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边界如何划分。本报告结论拟用于代理词撰写、庭审说理及律所类案归档参考。
检索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肖像权纠纷、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人格权纠纷。
检索关键词:AI换脸、深度合成、深度伪造、肖像权、可识别性、换脸模板、数字人、AI短剧、AI合成声音、技术中立、通知删除、避风港、个人信息权益。
检索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含2025年6月"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民法典颁布五周年典型案例等);北京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中国新闻网、法治日报等权威媒体公开报道的已生效案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202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人脸信息属于生物识别信息,为敏感个人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国家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2023年1月10日施行)第十四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智能对话、智能写作、智能语音生成、智能视频生成、智能人脸生成、人脸替换、智能场景生成等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服务的,应当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向公众提示深度合成情况。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智能对话、合成人声、人脸生成、沉浸式拟真场景等具有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信息内容功能的服务的,应当对生成内容进行审核。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网信办等七部门,2023年8月15日施行)第四条第(四)项: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等。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应当取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
本次检索围绕AI换脸、深度合成侵害肖像权主题,共筛查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权威媒体公开发布的涉人工智能人格权案例30余件,其中以肖像权为核心请求权基础、且裁判说理完整、与本主题高度贴合的代表性案件5件(含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1件、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4件),另参考AI声音侵权、AI恶搞丑化肖像等关联案例3件作为裁判规则补充。
从整体裁判倾向看,人民法院对AI换脸、深度合成侵害人格权案件的审查口径已趋稳定,呈现以下特点:
肖像权侵权认定以可识别性为核心,不要求合成形象与本人完全一致,只要社会一般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能够将合成形象指向特定自然人,即落入肖像权保护范围;技术中立不构成免责事由,技术提供者若通过产品设计、算法推荐、营利模式实质参与侵权内容的生成与传播,将被穿透认定为内容服务提供者,而非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内容制作者与传播平台责任并行不悖,短剧制作方不得以"AI偶发撞脸"抗辩,播放方不得以"取得著作权授权"抗辩,二者未尽审查义务均应担责;换脸后面部不可识别时肖像权不成立,但个人信息权益仍受保护,处理他人人脸生物识别信息未经单独同意的,仍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对以换脸技术制作淫秽视频、销售换脸软件、提供定制换脸服务等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行为人除承担私益赔偿外,还需承担公益损害赔偿及国家级媒体赔礼道歉责任。案例一:何某诉上海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案号: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526号;二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777号。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基本案情:被告开发运营某智能记账软件,用户可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名称、头像、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并通过"调教"机制上传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被大量用户设置为陪伴人物,用户上传大量何某肖像图片作为头像并设定各类亲密关系。被告通过算法将"何某"陪伴者按关系分类并向其他用户推荐,还在对话中为何某角色推送"肖像表情包"和"撩人情话"。争议焦点:用户自行上传公众人物姓名、肖像创设AI陪伴者,平台是否构成侵权;平台系中立技术服务提供者还是内容服务提供者。法院裁判要点: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在被告软件功能和算法设计下,用户使用何某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语料素材,将何某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综合投射到AI角色上,形成何某的虚拟形象,是对包含何某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未经何某许可,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用户可与AI角色设定虚拟身份关系、通过"调教"制作语料,使AI角色与真实自然人高度关联,易使用户产生与何某真实互动的情感体验,侵害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法院特别指出,涉案软件并非提供简单的用户内容上传服务,而是通过规则设定、算法设计组织、鼓励用户形成侵权素材,与其共同创设虚拟形象并使用到用户服务中,被告产品设计和算法应用鼓励、组织了涉案虚拟形象的创设,直接决定软件核心功能实现,不再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应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裁判结果: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被告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及北京法院参阅案例。案例二:廖某诉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3820号。基本案情:原告廖某系古风短视频博主,在全网拥有较多粉丝。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出镜的系列视频制作换脸模板,上传至涉案软件,提供给付费会员使用以牟利。用户付费后可将模板中原告面部替换为自己提供的照片面部。被告抗辩称视频有合法来源、换脸后面部并非原告、换脸技术实际由第三方提供、被告未处理原告个人信息。经法院查明,换脸模板视频与原告原视频的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灯光及镜头切换一致,但出镜人面部特征已替换且并非原告。争议焦点:对包含他人肖像的视频制作换脸模板、换脸后面部已不可识别为原告时,是否侵害肖像权;处理他人人脸信息是否构成个人信息权益侵害。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判断是否侵犯肖像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可识别性,可识别性强调肖像的本质在于指向特定的人,肖像范围以面部为核心,也可能涉及独特身体部位、声音、识别性较高的特定动作等。本案中,被告虽使用原告视频制作模板,但并未利用原告肖像,而是通过技术手段将原告面部特征替换,模板中保留的妆容、发型、服饰、灯光、镜头切换等要素并非与特定自然人不可分割,与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人格要素存在区别,一般公众通过替换后视频识别的主体为案外人而非原告,被告亦未丑化、污损、伪造原告肖像,故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但被告收集了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出镜视频,将新静态图片特征与原视频面部特征、表情通过算法融合,该过程涉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属于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未经原告同意,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裁判结果: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致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维权费用。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本案系北京市首例AI换脸软件侵权案,裁判文书获评2025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6月发布"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之案例3(具体一审案号以法院公开裁判文书为准)。基本案情:某软件运营公司开发运营一款供付费会员使用他人照片进行面部替换(俗称换脸)的软件,用于生成面部为该他人的作品。该公司未经彭某某同意,自行在软件中上架彭某某的肖像供会员"换脸"并牟利。争议焦点:软件运营者未经同意将他人肖像上架为换脸素材供付费会员使用,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自然人同意,他人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自然人的肖像。某软件运营公司未经彭某某授权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含有彭某某肖像的照片、视频,供付费会员换脸生成面部为彭某某的作品,直接利用了彭某某肖像的可识别性,侵害了彭某某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法院在典型意义中指出,随着换脸软件逐步增多,客观上会加大个人肖像权受侵害的范围和程度,相关主体在开发和应用AI技术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并保护个人肖像权等人格权益。裁判结果:判决某软件运营公司向彭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00元。案例四:某知名女演员诉杭州某传媒公司、阜阳某传媒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短剧AI换脸案)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5年12月一审判决(两起关联案件,制作方与播放方分别起诉;具体案号以法院公开裁判文书为准)。基本案情:涉案短剧共44集、总时长约90分钟,由杭州某传媒公司制作并发布,阜阳某传媒公司在其运营账号上线播放。原告系知名女演员,发现短剧中某短暂出现的角色形象与自身样貌高度相似,网络上出现"短剧AI换脸某女演员"的大量评论与话题。杭州某公司辩称涉案形象系AI创作偶发"撞脸",未输入与原告相关指令,争议片段时长短且收到通知后即下架修改;阜阳某公司辩称已签订合同取得涉案短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合法授权。争议焦点:AI生成短剧角色与知名女演员"神似",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制作方"AI偶发撞脸"抗辩能否成立;播放方取得著作权授权能否免除肖像权审查义务。法院裁判要点:法院确立三项关键规则。其一,可识别性不要求肖像完全一致,只要一般公众、特定行业人群能够将侵权内容识别为特定自然人,即达到侵权标准;经比对,涉案角色面部轮廓、五官特征与原告高度相似,平台大量评论已将角色指向原告,社会公众已识别为原告本人。其二,"AI偶发撞脸"抗辩不能成立,制作方作为专业影视机构对原告知名度应有认知,在使用AI换脸技术时具备涉案片段会使公众识别为原告的判断能力,且其无法提供证据复刻创作过程自证未使用原告肖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其具有侵权故意。其三,著作权授权不是肖像权侵权的挡箭牌,播放方取得著作权授权后仍须对短剧内容进行人格权审查,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即发布传播,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裁判结果:判决杭州某传媒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判决阜阳某传媒公司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案例五: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诉虞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23)浙0192民初4563号。基本案情:被告虞某自2021年6月起,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被编辑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AI换脸软件将互联网收集的他人人脸信息与淫秽视频人脸替换合成,制作虚假换脸淫秽视频在网络社交软件传播;创建多个群组为他人提供换脸视频定制服务;销售换脸软件、提供换脸素材并传授使用教程。通过口令红包获利6万余元,相关群组人数超过2000人。虞某另因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争议焦点:利用AI换脸技术非法获取他人人脸信息、制作传播淫秽换脸视频、销售换脸软件及传授教程,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人脸信息作为具有高度识别性和强关联性的敏感个人信息,应受法律重点保护。虞某作为换脸技术使用者,在互联网公共空间非法获取众多人脸信息,利用深度合成技术非法处理后制作淫秽视频在超过2000人的网络群组传播,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侵害公共信息安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在明知他人可能将换脸软件用于侵犯个人信息等不正当目的情况下,仍销售软件、提供素材并传授教程,使不特定多数人个人信息受侵害的社会危险性进一步扩大。技术中立并不意味着价值中立,深度合成的参与者不能免于法律规制和道德伦理约束。裁判结果:判决虞某立即停止侵权,删除社交软件群组中留存的所有涉案个人信息;在国家级媒体刊发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声明;支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赔偿款6万元,款项专项用于个人信息保护、人脸深度合成技术不当应用治理等公益事项。判决已生效,虞某已履行道歉及赔偿义务。本案系全国首例AI换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肖像权侵权认定以可识别性为核心标准,不要求合成形象与本人完全一致。只要社会一般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能够通过面部轮廓、五官特征、标志性动作、声音等要素将深度合成形象指向并识别到特定自然人,即落入肖像权保护范围;网络平台上指向原告的评论、话题、热搜可作为可识别性的重要佐证。
未经许可将他人肖像直接用作换脸素材或换脸模板,供用户付费换脸牟利的,构成肖像权侵权。此种使用直接利用了肖像的可识别性特征,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上架他人肖像供会员生成以该肖像为面部的作品,本质上是对肖像的商业化利用,不存在合理抗辩空间。
换脸后面部已被替换为他人、一般公众无法识别为原告的,不构成肖像权侵害,但处理他人人脸生物识别信息未经单独同意的,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肖像权保护的是可识别的外部形象利用,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是人脸数据的收集、使用、分析行为,二者保护客体不同,诉讼中应根据合成结果的可识别性分别主张。
"技术中立""AI偶发撞脸"不构成免责抗辩。作为专业影视制作方、软件开发方,其对自身使用的深度合成技术具有认知能力,对合成内容可能指向知名人物具有预见能力;主张系AI偶发撞脸的,应当提供完整的训练数据来源、提示词记录、生成过程日志予以自证,无法复现创作过程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技术提供者若通过产品设计、算法推荐、营利模式实质参与侵权内容生成传播,将被穿透认定为内容服务提供者,而非中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标准在于:平台是否组织、鼓励用户形成侵权素材,是否通过算法分类推荐、角色化运营使侵权形象成为核心功能,是否直接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符合上述特征的,不适用避风港规则,应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传播平台、播放方取得著作权授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不免除其对人格权的审查义务。著作权授权与肖像权授权分属不同权利体系,播放方对含有他人肖像的短剧、广告、直播内容仍负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未尽审查义务即发布传播的,与制作方构成分别侵权或共同侵权,承担相应责任。
委托方、广告主、带货经营者对关联达人发布的推广内容负合理审查义务,不能以"被动合作""未参与制作""外包带货"为由免责,未尽审核义务的需与内容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利用深度合成技术制作淫秽换脸视频、销售换脸软件、提供定制换脸服务、传授换脸教程,侵害不特定多数人个人信息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行为人除承担私益赔偿外,还需承担停止侵害、删除数据、国家级媒体赔礼道歉、公益损害赔偿等责任,构成犯罪的另追究刑事责任。
AI合成声音参照肖像权保护规则,合成声音与本人音色、语调、发音风格高度一致,使相关领域公众能够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录音制品授权或录音数据授权不当然包括对自然人声音进行AI建模、生成和商业使用的授权。
案件预判:在AI换脸、深度合成侵害肖像权案件中,原告胜诉率较高。法院对可识别性采取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对技术中立、偶发撞脸、事后下架、著作权授权等抗辩均持严格否定态度。若原告能举证证明合成形象经一般公众识别指向本人、被告具有营利目的或主观故意,且被告无法提供训练数据来源与生成过程自证,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的概率较大。
有利因素(原告方):
可识别性认定门槛较低,网络评论、话题热搜可作为间接证据;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依法负有内容审核与显著标识义务,未履行标识义务本身可推定过错;技术提供者被穿透认定为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裁判趋势明显,连带责任主张空间较大;换脸后面部不可识别时,仍可转以个人信息权益(敏感个人信息)路径主张,请求权基础多元。不利因素(原告方):
若被告已将原告面部完全替换为他人、最终展示内容不具可识别性,肖像权侵权主张可能不被支持,仅能主张个人信息权益侵害;赔偿金额普遍不高(典型案例中软件换脸案仅判赔3000元,精神抚慰金及维权费用另计),维权成本与赔偿数额之间存在落差;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对输出内容的一般性审查义务有限,若生成内容非法律禁止的违法信息,服务提供者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可能被认定无过错。诉讼抗辩要点(被告方):
可识别性抗辩:举证证明合成形象与原告面部特征存在实质差异,一般公众无法识别为原告;生成过程自证:完整留存训练数据来源、提示词记录、生成日志、模型参数,证明未以原告肖像为训练素材或换脸目标;中立技术服务抗辩:证明平台仅提供基础工具、未对侵权内容进行算法推荐、未直接获益、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下架措施;合理使用抗辩:若系个人学习、艺术欣赏、新闻报道等民法典第1020条情形,可主张豁免;授权链条抗辩:证明已取得肖像权人或其授权方的书面许可,且授权范围覆盖深度合成使用场景。取证建议:原告应第一时间通过公证或区块链存证固定侵权视频、页面、评论、播放量、打赏及付费数据;对被告经营主体、软件备案信息、算法备案情况、会员收费模式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训练数据与生成日志。
AI换脸、深度合成技术侵害肖像权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已逐步清晰。核心在于可识别性:合成形象只要能够被社会公众识别为特定自然人,无论技术手段如何隐蔽、抗辩理由如何包装,均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在责任主体划分上,法院穿透技术中立的外衣,根据各方在技术开发、内容制作、传播推广中的实际参与程度和获益情况分配责任——内容制作者直接担责,技术提供者实质参与侵权的按内容服务提供者担责,传播平台未尽审查义务的与制作方担责,三者之间可形成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的责任网络。对原告而言,应同时主张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构建多元请求权基础;对被告而言,应从可识别性、生成过程、授权链条、中立服务四个维度构建抗辩体系。深度合成与生成式AI的监管规定已经落地,技术提供者与内容制作者的合规义务不断强化,合规经营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将是未来类案裁判的持续主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