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肖像作品著作权行使受肖像权与表演者人格利益限制,双重权利聚合不吸收、著作权不能湮灭肖像权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次检索围绕表演者形象权与肖像权、肖像作品(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交叉与限制展开,核心问题为:表演者对其表演形象享有何种权利边界;摄影作品等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展览、信息网络传播、销售授权等著作权权能时,如何受到肖像权及表演者人格利益的限制;肖像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时的顺位规则。

检索目的在于:厘清现行法下肖像权、表演者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三者的权利边界与冲突解决规则,提炼可适用于庭审说理与代理词撰写的司法口径,为同类案件的诉讼预判、抗辩策略与风险防控提供裁判依据支撑。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检索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与姓名权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表演者权纠纷。

检索关键词

表演者形象权、肖像权、肖像作品、摄影作品著作权、电影剧照、合理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展览权、双重授权、聚合不吸收、著作权行使限制。

检索范围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下辖法院公开裁判文书、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网络热点案件,辅以威科先行、无讼等公开数据库交叉核验。检索时间截至二〇二六年九月。

三、关联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著作权法(二〇二〇年修正)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五)摄影作品;……。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八)展览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第四十条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第十项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四、检索总体概况

本次检索以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交叉为核心,共检索到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及公报、典型案例逾百件。经筛除单纯网络肖像权侵权、无著作权交叉争点、说理不完整或当事人不具表演者身份的案件,最终选取五件最具代表性、说理完整、与本争议焦点高度贴合的案例,涵盖一审、二审及公报案例,覆盖侵权成立、不构成侵权但应支付报酬、合理使用抗辩不成立等正反裁判情形。

整体裁判倾向可概括为:司法实践已确立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系两项独立并存的权利,二者在同一肖像作品上仅为聚合关系而非吸收关系;肖像作品著作权人行使发表、复制、发行、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等权能时,不得以其著作权对抗肖像权人;表演者对其表演形象中可识别的自然人外部形象仍享有肖像权,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中演员的表演者财产性权利虽可由制片者享有或约定由演出单位享有,但表明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及肖像权人格利益仍由表演者保留。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蓝天野诉北京天伦王朝饭店有限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6226号。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原告蓝天野系话剧及电影《茶馆》中秦二爷一角的扮演者。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原告在被告天伦王朝饭店经营的餐厅内发现,其在电影《茶馆》中饰演秦二爷的剧照被制作成广告展示架及灯箱用于餐厅装饰宣传。该剧照系由电影《茶馆》著作权人北京电影制片厂许可饭店使用。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其许可将其表演形象用于商业广告,侵害其肖像权与名誉权,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含有表演者形象的剧照,是否仍需取得表演者本人的授权;肖像作品著作权的行使能否对抗表演者的肖像权。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肖像作品上同时存在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两项权利,但该两项权利仅为聚合关系而非吸收关系,肖像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不能湮灭肖像权。被告北影厂作为电影著作权人,有权对影片进行使用和许可,但在许可他人使用含有特定表演者可识别形象的剧照从事商业性展示时,应当兼顾表演者的肖像利益。鉴于涉案剧照系集体剧照,且被告使用行为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难以认定构成肖像权侵权与名誉权侵权,但被告使用原告形象获取商业利益,应当支付相应的肖像使用费。

裁判结果: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肖像使用费六千元及损失费一千零四十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肖像权纠纷案

案号: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2938号;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8144号。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

基本案情:二〇〇四年,被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在其千期纪念特刊封面使用了原告刘翔在奥运会跨栏比赛中的摄影形象作为背景,封面同时标注中友百货购物节广告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将其肖像用于商业广告,侵害其肖像权,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使用刘翔赛场形象图片来源合法、属正常新闻报道行为且非用于广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公众人物在公开赛事中的形象被刊物封面使用并与商业广告同版出现,是否构成肖像权侵害;新闻出版合理使用的边界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要点: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特刊封面虽以刘翔跨栏形象为视觉元素,但该封面同时承载购物节商业广告信息,整体上已超出单纯新闻报道的合理范畴,具有商业使用属性;被告使用原告肖像并非单纯为新闻报道不可避免之需要,而是将具有高度识别性的运动员形象与商业促销内容并置,足以使公众产生关联联想,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被告关于图片来源合法即不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图片来源合法性仅解决其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向刘翔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刘翔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驳回刘翔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吴京诉战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第36113号;二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第283号。

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

基本案情:被告战狼公司未经原告吴京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槟榔产品外包装及宣传资料中使用吴京个人肖像照片,并标注"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战狼品牌"等字样。被告抗辩称其已获得电影《杀破狼》部分著作权利授权,有权在商业宣传中使用影片及主演形象。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肖像权、姓名权,诉请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影视产品著作权被许可人在商业包装中使用演员肖像,能否以其获得著作权授权为由对抗演员的肖像权;电影剧照或演员个人照被用于商品包装时的侵权认定。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涉案图片展示吴京面部正面形象,具有高度识别性,被告使用该种形象实为利用吴京本人的知名度吸引消费者、获取经济利益,与原告肖像的商业化价值直接挂钩。被告虽主张获得电影《杀破狼》相关著作权利授权,但著作权授权仅解决影片著作财产权的行使问题,并不延伸至对演员肖像权的处分;将演员肖像用于商品包装及品牌宣传,已超出影片正常报道、评论的合理范畴,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一审、二审均认定侵权成立;战狼公司赔偿吴京经济损失三十四万元、公证费二千元,合计三十四万二千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回收、撤除、销毁含有吴京肖像和姓名的产品及宣传品;在其网店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致歉声明。

案例四: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8日一审判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总第280期)第43至48页,法宝引证码CLI.C.96952563。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原告周星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知名演员、导演。被告中建荣真公司在其官网最醒目位置发布"城市森林携手'喜剧之王'周星驰"等宣传内容,使用周星驰肖像照片及姓名,用于其环保建材产品的商业宣传;相关广告同时刊登于《旅伴》杂志。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将其肖像、姓名用于商业广告,构成肖像权、姓名权侵害,诉请高额赔偿。

争议焦点:营利性法人未经自然人同意在官网及公开刊物中使用其肖像与姓名进行商业宣传的侵权认定;赔偿数额如何综合考量肖像与姓名的商业价值。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被告系营利法人,其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肖像和姓名的行为已侵害原告肖像权和姓名权。在认定经济损失时,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使用原告姓名肖像对相关产品宣传可提升的影响力与可信度、对生产商或销售商可带来的实际利益、使用时间长短、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较高数额赔偿,以贯彻损害赔偿制裁违法行为、提高违法成本的制度功能。公报裁判摘要同时指出,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就准据法作出一致选择。

裁判结果:被告赔偿周星驰人民币五十八万元(含合理费用支出八万元);在其官网及《旅伴》杂志刊发致歉声明,持续三十日。

案例五:秦子越诉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年8月29日一审宣判,系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网络热点典型案件。

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原告秦子越系演员。被告汉华易美公司系"视觉中国"网站实际经营者,该网站未经原告许可,将标识"秦子越"的数百张照片放置于网站展示,并以数百元至上千元价格对外公开销售授权。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肖像权,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图片并未取得秦子越肖像权授权。

争议焦点:图片库经营者将含有自然人肖像的摄影作品上网展示并对外授权销售,即使其系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或被授权人,是否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除为新闻报道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公众人物肖像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未经同意将自然人肖像用于商业性展示与销售。被告汉华易美公司以网站展示为形式、以外授权并收取使用费为目的,属于明知是他人肖像而未经许可销售获利的行为,明显侵害原告肖像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视觉中国公司虽为品牌运营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参与涉案网站运营,不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汉华易美公司在《人民法院报》登载声明向秦子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合理支出一千八百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合计二十一万一千八百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规则一: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系双重独立权利,聚合而不吸收

在一张摄影作品、电影剧照等肖像作品之上,同时存在肖像权与著作权两项相互独立的权利。二者仅为聚合并存关系,并非著作权吸收肖像权,亦非肖像权吸收著作权。肖像作品著作权人行使其著作权,不因享有著作权而当然取得对肖像的支配权。

规则二:肖像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不得侵害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

肖像作品著作权人行使发表、复制、发行、展览、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等权能时,必须同时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仅获得著作权授权而未取得肖像权人授权,或将图片库中他人肖像照片用于商业展示、销售授权、商品包装、宣传推广的,仍构成肖像权侵害。著作权授权链条完整不能对抗肖像权人。

规则三:表演者对其表演形象中可识别的自然人外部形象仍享有肖像权

演员在电影、电视剧、戏剧等视听作品或舞台表演中塑造的角色形象,只要能够与该演员本人形成可识别的对应关系,演员即对该外部形象享有肖像权。影视制片者虽可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享有视听作品著作权及职务表演中的财产性权利,但不能以此剥夺演员作为自然人的肖像权人格利益。

规则四:电影剧照、赛场摄影形象等集体或背景形象的商业使用仍受肖像权限制

即使涉案图片系集体剧照、赛事新闻摄影或具有新闻属性的摄影作品,一旦被用于商品包装、企业官网宣传、广告灯箱、封面促销等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场景,即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图片来源合法、拍摄合法、著作权归属清晰,均不构成对肖像权侵权的抗辩。

规则五:合理使用抗辩应严格限定于法定情形

被告主张新闻报道、展示公共环境、个人学习艺术欣赏等合理使用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使用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举的法定情形,且在必要范围内、不可避免。当肖像使用与商业广告、商品促销、品牌宣传在同一载体中并置时,法院倾向于否定合理使用抗辩。

规则六:赔偿数额综合考量肖像的商业价值与侵权情节

对于具有知名度的表演者、公众人物,法院在酌定赔偿时综合考量其知名度、肖像与姓名的商业许可价值、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侵权获利可能性等因素,判赔金额显著高于普通肖像权案件,以提高侵权成本。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案件预判

在以肖像作品著作权人为被告、肖像权人或表演者为原告的案件中,原告胜诉概率较高。只要涉案图片能够清晰反映特定表演者或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并具有可识别性,且被告将该图片用于商业展示、销售授权、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等场景,法院通常认定构成肖像权侵害。被告以其享有摄影作品著作权、已从摄影师或图片库获得授权、图片来源合法、系新闻报道或公共环境展示为由抗辩的,难以获得支持。

原告方有利因素

表演者或知名自然人具有可识别的面部或标志性形象;被告使用行为具有营利目的或商业宣传属性;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取得肖像权人直接或间接授权;图片被用于商品包装、企业官网、公众号、图片库销售等典型商业化场景。上述事实组合下,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通常能够获得支持。

原告方不利因素

若涉案图片系集体剧照且无法单独识别该表演者,或使用行为属于纯新闻报道、公共利益展示且未与商业内容并置,法院可能不认定侵权或仅酌定少量使用费;若原告已通过演出合同、经纪合同明确将相关形象的商业使用权授予制片者或演出单位,且合同范围覆盖被诉使用方式,被告可依授权链条抗辩。

被告方抗辩要点

其一,举证被诉使用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且在必要范围内不可避免;其二,举证涉案形象不具有可识别性,或系集体形象无法指向特定表演者;其三,举证已取得肖像权人或其有权授权主体的直接授权,或授权链条完整可追溯;其四,若被诉内容系对已公开影视、赛事作品的正常报道、评论或介绍,应着重说明未与商业广告、商品包装直接并置,未利用肖像进行引流促销;其五,对赔偿数额,应举证原告实际知名度、当地经济水平、侵权持续时间短、已及时删除等情节,请求酌减。

代理词写作建议

主张侵权成立时,应紧扣"双重权利聚合不吸收"规则,强调著作权授权仅解决财产权归属,不能覆盖人格权;主张不侵权时,应严格围绕法定合理使用要件逐项比对,并区分新闻报道使用与商业使用的边界。

八、总结

本次检索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已通过蓝天野案、刘翔案、吴京案、周星驰案、秦子越案等一系列生效裁判,稳定确立了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冲突时的基本顺位:肖像权作为人格权优先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商业化行使,著作权人不得以享有著作权为由对抗肖像权人。表演者对其表演形象中可识别的自然人外部形象享有肖像权,影视制片者、图片库经营者、广告使用者在行使著作权或授权他人使用时,必须同时获得肖像权人许可,否则即便著作权链条完整,仍应承担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该裁判规则对于规范摄影图片市场、影视宣传使用、商业广告素材授权具有直接指导意义,亦可作为同类案件庭审说理与代理词撰写的权威依据。

Sept. 21, 2026, 7:02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