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肖像与可识别性之认定——剪影、卡通、虚拟形象、AI换脸等非传统载体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意义上的肖像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次检索主题为肖像权纠纷中"肖像"与"可识别性"的司法认定标准。具体围绕以下问题展开:其一,剪影、卡通形象、雕塑、游戏及虚拟形象、AI生成或换脸形象等非传统真人照片载体,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意义上的"肖像";其二,判断上述载体是否指向特定自然人,应采何种识别标准,是否以一般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能够稳定识别为基准;其三,肖像权侵害的认定,是否仍以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为必要要件。

检索目的在于提炼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新型肖像权纠纷时的统一裁判口径,形成可直接用于庭审说理、代理意见撰写及案件预判的类案裁判规则,为委托人在肖像权侵权及抗辩两端的诉讼策略提供实证支撑。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与检索范围

案由:肖像权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及相关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中涉肖像可识别性认定的案件。

检索关键词:肖像、可识别性、外部形象、剪影、卡通形象、虚拟形象、游戏形象、AI换脸、深度合成、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检索范围: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库及典型案例发布平台、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北京互联网法院与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以及四川、北京、广东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公开的生效裁判及典型案例。时间跨度以《民法典》施行后案件为重点,兼收《民法典》施行前已确立可识别性规则的公报案例,以观察规则沿革。

三、关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以及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上述条文中,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系本次检索的规范核心,其以"外部形象""载体反映""可以被识别"三要素界定肖像,明确将雕塑、绘画、影像等并列为肖像载体,并以"可以被识别"作为肖像区别于一般美术作品的本质特征。

四、检索总体概况

经上述渠道检索,初步获取与"肖像可识别性"直接相关的生效裁判文书、公报案例及各级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共三十余件。经以"是否直接回应非传统载体的肖像认定""裁判说理是否完整""裁判层级与代表性"为标准筛选,最终确定五件最具代表性的类案,其中认定构成肖像权侵害的正面案例两件,认定不构成肖像权侵害的反面案例三件,正反对照、规则清晰。

从检索样本看,《民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整体倾向高度一致:其一,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肖像的核心甚至决定性标准,不再要求载体必须完整再现自然人的面部五官;其二,识别主体以一般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的通常认知为准,在特定场景下可结合文字描述、上下文语境、留言评论等辅助因素综合判断;其三,肖像权侵害的认定不以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为必要要件,未经同意制作、使用、公开可识别的肖像即可能构成侵权;其四,剪影、漫画、虚拟形象、AI合成或换脸形象等新型载体,并非当然受保护或当然不受保护,其法律地位取决于该载体上的外部特征能否稳定、明确地指向特定自然人。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易烊千玺诉某生物科技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剪影构成肖像)

案号:(2021)川0191民初10252号

法院: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商业推广文章,文中使用了对原告易烊千玺公开照片进行加工处理后形成的人物侧面剪影,并以"神秘蓝朋友"等文字描述及多条身份线索对人物进行"精准画像",文末评论区精选大量留言均指向该剪影为原告。被告辩称,剪影未呈现五官特征,不属于肖像。

争议焦点:经加工处理、不显示完整面部五官的人物剪影,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意义上的肖像。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民法典》以"外部形象""载体反映""可识别性"三要素对肖像作出界定,其中可识别性系判断是否构成肖像的最关键要素。本案中,虽被告对原告照片进行加工处理、无法看到完整面部特征,但剪影所展现的面部轮廓(包括发型)仍具有原告的个人特征,属于原告的外部形象;案涉文章的文字描述内容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通过人物特征描述的"精准画像"大大加强了该剪影的可识别性;评论区大量留言均指向该肖像剪影为原告,进一步印证了其可识别性。该剪影并非不能指向特定自然人,而是能够被相关公众稳定识别为原告。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剪影及相关描述,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该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之第五号案例发布。

案例二: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黑色人形剪影不具可识别性)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关联裁定(2015)知行字第332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为一名篮球运动员起跳投篮姿态的黑色人形剪影,其中并不包含任何可辨识的面部或其他个人特征。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主张该图形侵害其在先肖像权,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

争议焦点:仅呈现身体轮廓与动作姿态、不包含面部及其他个人特征的黑色人形剪影,是否构成可指向特定自然人的肖像。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在公报案例中明确指出,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该特定自然人。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法院进一步认定,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仅为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并未包含任何与迈克尔·乔丹有关的个人特征;乔丹就该动作本身并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其他自然人亦可以作出相同或类似动作,故该剪影不能明确指向乔丹本人。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该黑色人形剪影不具有可识别性,迈克尔·乔丹就该标识不享有肖像权,其关于该商标注册损害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其关于"可识别性"系肖像权保护前提的论述,成为此后肖像权司法认定的经典裁判规则。

案例三:章金莱(六小龄童)诉蓝港在线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案(卡通角色形象不指向演员本人)

案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05303号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原告章金莱系1986版电视剧《西游记》中孙悟空的扮演者。被告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网络游戏《西游记》官网及游戏中使用了孙悟空形象。章金莱主张该形象与其本人饰演的孙悟空形象高度一致,被告未经同意营利性使用,侵害其肖像权。

争议焦点:经过特殊造型化处理的影视角色(孙悟空)卡通形象,能否直接反映扮演者本人的相貌特征并构成扮演者的肖像。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肖像权的客体应是能够反映特定自然人相貌特征、并可被社会公众识别为该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本案中,网络游戏使用的孙悟空形象系经过特殊造型、化妆处理的虚构角色形象,其形象指向的是"孙悟空"这一艺术角色,而非章金莱本人的真实相貌特征;该形象不能直接反映章金莱本人的面部特征,一般公众通过该形象识别的是"孙悟空"角色,而非章金莱个人。法院同时指出,若经过长期演绎与宣传,角色形象与扮演者本人之间已建立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则该角色形象亦可纳入肖像权保护范围;但本案所涉孙悟空形象并未达到该种可识别地指向章金莱本人的程度。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使用孙悟空卡通角色形象不构成对章金莱本人肖像权的侵害。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即确立"角色形象须能识别指向扮演者本人方可受肖像权保护"规则的代表性生效裁判。

案例四:廖某诉某科技文化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AI换脸后不具可识别性,不构成肖像权侵害)

案号:(2023)京0491民初3820号

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原告廖某系古风短视频博主。被告某科技文化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廖某出镜拍摄的短视频制作"换脸"模板,供付费用户通过技术手段将视频中廖某的面部替换为其他用户上传的面部,生成面部特征不同、其余内容(妆容、发型、服饰、场景、镜头切换等)与原视频相同的"AI换脸"视频。廖某主张被告侵害其肖像权及个人信息权益。

争议焦点:经AI换脸技术处理、原原告面部特征已被替换后的视频,是否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明确,判断是否侵害肖像权的关键仍在于可识别性,可识别性强调肖像的本质在于指向特定的人;肖像的范围以面部为核心,也可能涉及独特的身体部位、识别性较高的特定动作等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对应的部分。本案中,被告虽使用原告视频制作视频模板,但系通过技术手段将原告面部特征替换;模板中所保留的妆容、发型、服饰、灯光、镜头切换等要素并非与特定自然人不可分割的人格要素,与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人格特征存在区别;一般公众通过替换后的视频所能识别的主体系案外人(替换后的面部权利人),而非本案原告廖某。故被诉行为未利用、亦未保留可识别为廖某的肖像,不构成对廖某肖像权的侵害。但案涉短视频动态呈现了廖某的面部特征等个体化特征,属于廖某的个人信息,被告未经同意对该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分析,构成对廖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裁判结果:法院判令被告向廖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对廖某关于侵害肖像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该案系北京市首例涉AI换脸技术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案例五:杨某诉某网络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游戏虚拟形象可识别指向演员本人,构成肖像权侵害)

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该院"网络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之"游戏撞脸案",当事人及案号以典型案例形式匿名发布,2023年8月宣判,判决已生效)

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原告杨某系演员,曾在某知名电影中饰演某角色。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同题材手游的开发者,未经授权在游戏中制作并使用了与该电影中杨某所饰演角色形象高度近似的虚拟人物形象,用于游戏宣传及角色展示。杨某主张被告侵害其肖像权。

争议焦点:游戏中使用的虚拟人物形象与演员在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高度近似,能否认定该虚拟形象与演员肖像具有同一性并构成肖像权侵害。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随着数字经济与信息技术发展,肖像载体已从传统的画像、相片延伸至雕塑、绘画,乃至个人形象漫画、虚拟形象等新型载体;肖像权保护的实质在于防止他人未经同意使用能够识别指向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本案中,涉案游戏所使用的虚拟形象与杨某在电影中的肖像特征高度近似,结合该电影的知名度、该虚拟形象所对应的角色身份及使用语境,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游戏虚拟形象与杨某的肖像具有同一性,即该虚拟形象可稳定识别指向杨某本人。被告利用该虚拟形象吸引游戏用户、进行商业推广,存在利用原告名人效应的情形。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对杨某肖像权的侵害,判令被告向杨某赔礼道歉,并综合考虑原告知名度、被告过错程度、肖像使用数量与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综合上述正反类案,人民法院在认定非传统载体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意义上的"肖像"时,已形成如下较为统一的司法口径:

1.

以可识别性为肖像认定的核心与决定性标准。肖像的法律本质不在于载体形式,而在于该载体所反映的外部形象能否被识别地指向特定自然人。是否完整呈现面部五官、是否经过加工变形,均不影响肖像的成立;关键在于该外部特征是否具有区别于他人、唯一对应于特定自然人的指向性。

2.

识别主体采一般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的通常认知标准。判断可识别性,应以在肖像权人可被识别的范围内,相关公众在通常认知状态下能否就该载体产生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的认知结果为准。在面向公众的语境中以一般公众为准;在游戏、影视、粉丝社群等特定领域,以相关领域公众的认知为准。

3.

可识别性可结合语境与辅助因素综合判断。剪影、漫画等本身识别性较弱的载体,若结合文章文字描述、角色身份、作品关联、留言评论、使用场景等辅助因素,使相关公众能够稳定对应到特定自然人的,仍可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反之,若载体本身仅为无特征的身体轮廓、通用动作或虚构角色造型,且无其他辅助因素建立指向关系的,则不具有可识别性。

4.

经过技术处理后是否仍指向原权利人,是AI换脸、AI合成类案件的分水岭。若被诉载体上仍保留可识别指向原权利人的外部特征(如原形象视频未经替换仍被上架使用),构成对原权利人肖像权的侵害;若通过深度合成技术已将原权利人面部特征替换为他人、且剩余的妆容、服饰、发型等要素不具有与该自然人不可分割的人格指向性,一般公众识别的系他人而非原权利人的,则不构成对原权利人肖像权的侵害,但可能另行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5.

角色形象与真人形象的边界在于能否识别指向扮演者本人。影视、游戏中的角色形象若系经过特殊造型化处理、与扮演者真实相貌差异巨大,一般公众无法通过该形象辨认出扮演者本人的,不构成对扮演者肖像权的侵害;若经长期演绎与宣传,角色形象与扮演者本人之间已建立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或该虚拟形象直接再现了扮演者本人可识别的肖像特征的,则可纳入肖像权保护范围。

6.

肖像权侵害的认定不以营利目的为要件。《民法典》施行后,已废弃此前《民法通则》时代"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构成要件的做法。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可识别的肖像,即使非营利性使用,亦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营利、是否利用名人效应,仅作为赔偿数额酌定的因素,而非侵权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

7.

雕塑、绘画、影像等均为法定肖像载体。《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已将雕塑、绘画与影像并列为肖像的法定形成方式,载体形式的创新不影响肖像权的适用;判断焦点始终回归于该载体上的外部形象是否可识别地指向特定自然人。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就本次检索主题而言,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剪影、卡通形象、游戏及虚拟形象、AI生成或换脸形象等新型载体上,成立肖像权的法律标准在于该载体能否使相关公众稳定、明确地识别指向特定自然人,而非该载体是否完整再现真人照片、是否由行为人营利性使用。这一标准对诉讼双方的攻防具有直接影响。

对肖像权人一方(原告)的有利因素:其一,可识别性标准降低了原告的举证门槛,原告无需证明被告使用的是完整照片,只需证明剪影轮廓、虚拟形象、合成形象等与自身外部特征之间存在稳定对应关系;其二,原告可结合作品知名度、角色身份、文章描述、评论区留言、相关公众反馈等间接证据强化可识别性;其三,《民法典》施行后不再要求证明被告营利目的,维权难度显著下降;其四,对AI换脸软件上架原权利人可识别形象的行为,可径行主张肖像权侵权。

对肖像权人一方(原告)的不利与风险因素:其一,若被诉形象系经深度合成替换、原权利人面部特征已被去除,且剩余要素不具有人格指向性,法院将认定不构成肖像权侵害,原告只能转而主张个人信息权益;其二,若被诉形象系经过造型化处理的虚构角色(如孙悟空式的艺术角色),一般公众无法识别指向原告本人的,法院将驳回肖像权主张;其三,若载体仅为无个人特征的通用轮廓或动作剪影(如纯黑色人形剪影),因缺乏指向性而不构成肖像。

对被控侵权一方(被告)的抗辩要点:其一,可识别性抗辩——举证证明被诉形象不包含指向原告面部、独特体态或其他可识别个人特征,一般公众无法将其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其二,技术处理抗辩——举证证明已通过换脸、变形、抽象化等技术手段去除原告可识别特征,剩余要素系妆容、服饰等非人格化通用要素;其三,角色形象抗辩——举证证明被诉形象指向的是虚构艺术角色而非原告本人真实相貌,该角色造型经过特殊处理与原告本人形象存在显著差异;其四,合理使用抗辩——若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新闻报道、公共环境展示、个人学习欣赏等情形,可主张不经同意使用;其五,对AI换脸类案件,应区分"上架原权利人可识别形象"与"仅提供替换技术工具"两种情形,后者在替换后无可识别性时可作肖像权不侵权抗辩,但仍须关注个人信息处理的合规风险。

案件预判提示:在具体个案中,建议先行固定"被诉载体截图+原权利人公开形象+相关公众识别证据(如评论、转发、公众认知调查)"三组核心证据,围绕"相关公众能否稳定识别指向特定自然人"这一焦点组织比对与说理;对AI深度合成案件,应特别注意区分"原形象仍在载体上"与"原形象已被替换"两种技术状态,以选择肖像权或个人信息权益的请求权基础。

八、总结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以"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重新界定肖像,将可识别性确立为肖像权保护的核心要件。类案检索表明,无论载体为剪影、卡通形象、雕塑、游戏虚拟形象还是AI生成、换脸形象,人民法院均以相关公众能否稳定识别指向特定自然人为统一判断基准:能稳定指向的,即使非为营利亦构成肖像权侵害;不能稳定指向的,即使外形相似亦不构成肖像权侵害。代理人在庭审中应紧扣"可识别性"这一焦点,围绕识别主体、识别证据、技术处理状态三个层次展开攻防,方能准确预判案件走向并形成有力的代理意见。

Sept. 21, 2026, 7:02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