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告围绕网络服务平台侵害肖像权这一核心议题,聚焦通知—删除规则与避风港规则在肖像权侵权纠纷中的司法适用。
检索目的在于: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公告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及互联网法院公开发布的生效裁判文书与典型案例,明确以下司法口径——
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认定标准,即知道规则与红旗原则的适用条件;
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合格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判断标准,以及未及时采取措施时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范围;
其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否以技术中立为由主张免责,以及短视频、直播、社交平台等不同服务类型下注意义务的合理边界;
其四,平台免责与担责两类正反判例的裁判规律,为代理意见撰写与庭审攻防提供类案支撑。
检索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肖像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检索关键词:肖像权、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避风港、红旗原则、知道或应当知道、必要措施、连带责任、短视频平台、直播平台、社交平台、技术中立、注意义务、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检索范围: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明确,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肖像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适用本规定;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次检索以网络服务提供者肖像权侵权责任为核心,共筛查互联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二十余件,最终筛选出说理完整、与争议焦点高度贴合、覆盖正反裁判立场的代表性案例五件。
整体裁判倾向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第一,司法实践严格区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仅提供中立技术服务、对侵权内容不具有编辑控制能力的平台,不因平台内出现侵权内容而当然承担责任,亦不因侵权信息的存在而被推定"知道"侵权事实。
第二,通知—删除规则适用的核心在于通知是否合格、平台是否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与服务类型相适应的必要措施。平台接到合格通知后及时删除、断开链接的,驶入避风港,不承担侵权责任;接到合格通知后怠于处理、拖延不删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红旗原则的适用趋于审慎。侵权事实须达到"如红旗般明显"的程度,且平台在技术上具有管控能力而未采取措施,方构成"应当知道"。单纯以平台内存在侵权信息、侵权信息获得推荐流量或被广泛传播为由,不足以认定平台存在主观过错;但平台通过算法推荐、编辑置顶、运营扶持等方式主动参与侵权内容传播的,可能突破避风港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十余年前将其个人证件照作为头像上传至"ChinaRen校友录"。后该校友录网站服务器关闭,照片被被告百度网讯公司运营的百度图片搜索引擎抓取收录,并置顶于以原告姓名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中。原告发现后要求百度删除该证件照,但未获回复。原告以侵害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抓取并展示已在互联网公开传播的自然人证件照,是否构成侵权;权利人通知后平台未及时删除的,应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
其一,姓名与证件照相结合构成个人信息。搜索引擎对一般公开网络信息进行抓取、索引,技术上无法预见该信息系未经授权公开的个人信息,其使用行为不存在过错。
其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合格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断开链接、删除索引等必要措施。百度在收到原告明确的删除要求后未予处理,违反了通知—删除规则下的事后监管义务,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判决百度网讯公司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一元及维权合理开支四十元。
基本案情
原告蔡继明作为政协委员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引发舆论关注。网络用户在百度贴吧"蔡继明吧"内发表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文字和图片,并公布原告手机号码、家庭电话等个人信息,其中包含将原告头像与动物身体拼接、将原告照片称为"遗像"等侵害肖像权的内容。原告代理人梁文燕以电话方式与百度交涉,申请担任吧主未获通过,发信息给贴吧管理组申请删除侵权帖子未获答复。后原告委托律师向百度发送律师函,百度收到律师函后删除了"蔡继明吧"中涉嫌侵权的网帖。原告起诉要求删除侵权信息、关闭"蔡继明吧"、披露侵权网络用户信息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百度贴吧作为电子公告服务平台,是否因平台内出现侵权信息即被推定知道侵权事实;权利人以平台公示的投诉方式通知后,平台未及时处理的,应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未课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贴吧内帖子逐一审查的义务,不能因电子公告服务中出现涉嫌侵权事实即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百度已尽到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且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删除侵权信息,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在收到梁文燕以平台公示方式提出的投诉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收到正式律师函才删除侵权信息,在投诉到达与律师函送达之间的期间怠于履行事后管理义务,致使损害后果扩大,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改判百度公司赔偿蔡继明精神抚慰金十万元;驳回关闭"蔡继明吧"的诉讼请求;百度应通过法院向原告披露侵权网络用户的相关信息。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系一名周岁婴幼儿。被告黄某系某短视频平台用户,粉丝逾千人。2021年9月11日,黄某在该平台发布王某程怀抱王某某在影城与机器人威震天合影的视频,经王某程投诉,平台于当日下架。同日黄某再次发布相关视频,9月14日经投诉后下架。9月13日黄某第三次发布画面相同视频,但对王某某及王某程脸部加盖大便形状贴纸,经投诉后于9月14日被平台删除。原告主张黄某侵害其肖像权,平台运营者A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短视频平台对用户发布的侵害未成年人肖像权的视频,是否因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承担连带责任;平台接到投诉后及时下架是否已尽必要措施。
法院裁判要点
其一,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才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本案无证据证实A公司对案涉视频存在知道或应知的主观过错。A公司在收到监护人投诉后及时对案涉视频作下架删除处理,已依法履行事后监管义务,不应为黄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其三,直接侵权用户黄某在监护人明确不同意其使用肖像后,仍重新上传视频并对婴幼儿肖像加盖贬损性贴纸,主观恶意明显,构成肖像权侵害,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判令黄某在平台发布道歉声明并保留不少于三十日,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合理开支五千元;驳回王某某对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苗苗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员。被告蜜灿公司系微信视频号某账号的运营主体,被告腾讯公司系微信APP的运营主体。根据《宣传推广服务协议》及《肖像授权》,原告仅授权蜜灿公司在2024年5月17日至6月17日期间,在抖音平台投放信息流过程中使用原告姓名、形象、个人简介等个人资料。然而蜜灿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运营的微信视频号发布的视频中使用原告小红书种草视频切片及其他视频切片,并附有原告姓名,将原告姓名和肖像用于商品广告宣传和推广。
争议焦点
超出肖像授权范围、跨平台使用肖像是否构成侵权;视频号账号运营者与微信平台运营者的责任如何区分。
法院裁判要点
其一,肖像授权具有明确的期限、平台和使用方式限制。原告授权范围仅限于抖音平台信息流投放,蜜灿公司擅自将原告肖像和姓名用于微信视频号的商品广告宣传,超出授权范围,构成对原告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侵害。
其二,法院判决主文仅由账号运营主体蜜灿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未判令微信平台运营者腾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表明法院认为,在用户自主上传、平台未被证明存在知道或应知侵权情形、且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平台接到合格通知后怠于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平台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判令蜜灿公司在涉案微信视频号置顶发布致歉声明七十二小时,赔偿苗苗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五万元;驳回苗苗其他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姜某自杀身亡后,其生前博客日记被转发至天涯虚拟社区论坛,引发网民持续关注和评论,部分网民对王某进行"人肉搜索"、谩骂和人身攻击。大旗网(凌云公司运营)制作专题网页,使用王某、姜某真实姓名及姜某照片、王某与他人合影照片、网民到王某家门口刷写标语的照片等,未作任何技术处理。天涯社区则根据法律法规制定上网规则,对上网文字设定了相应的监控和审查过滤措施,在知道网上违法或侵权言论时删除了与本案有关的网络信息。
争议焦点
经营性网站主动制作、编辑侵权专题与社区平台提供用户自主发帖服务,二者的注意义务与责任边界如何区分。
法院裁判要点
其一,凌云公司运营的大旗网系经营性内容服务提供者,其主动制作专题网页、编辑整理侵权内容并公开发布,且对当事人姓名、照片未作技术处理,直接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并导致名誉权受损,应当承担删除专题网页、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等责任。
其二,天涯社区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其已根据法律法规制定上网规则、设定监控审查过滤措施,并在知道违法或侵权言论时及时删除相关信息,已履行监管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判令凌云公司承担删除、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驳回王某对天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五件类案,可提炼出以下司法口径:
平台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技术中立本身不构成免责事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一千一百九十五、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平台仅提供中立技术工具、对侵权内容不具有编辑控制能力的,不因平台内出现侵权信息而当然担责;但平台通过编辑、置顶、推荐、专题制作等方式主动参与内容传播的,可能由技术服务者转化为内容服务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采审慎标准,不得仅凭侵权信息存在即推定明知。如蔡继明案、王某某案所确立,不能仅以电子公告平台或短视频平台内存在侵权事实即推定平台应当知道。判断平台是否"应当知道",须综合考量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平台的管控能力、平台是否通过算法推荐或运营扶持主动放大侵权内容、平台是否对重复侵权用户采取封禁等升级措施。侵权事实须达到"如红旗般明显"的程度,方触发红旗原则。
合格通知是启动通知—删除义务的前提,通知方式应与平台公示的投诉渠道相衔接。权利人通知应包含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真实身份信息。权利人以平台公示的投诉方式(如电话投诉、站内信、律师函)提出主张的,即视为满足通知要求,平台不得以通知形式不规范为由拒绝处理。蔡继明案二审确立,权利人以公示方式投诉后,平台即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
"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判断应与服务类型相适应,措施力度须与侵权性质、平台管控能力匹配。对搜索引擎,必要措施体现为断开链接、删除索引;对短视频平台,体现为下架视频、限制传播;对社区论坛,体现为删除帖子、对重复侵权用户采取封禁账号等升级管理措施。仅删除单条侵权内容而对同一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不采取进一步管控的,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到必要措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平台仅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全部损害。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责任范围限于通知到达后损害扩大的部分,与直接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通知到达前的损害,仍由直接侵权用户自行承担。
平台接到反通知后及时终止措施的,依法驶入避风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网络用户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后,平台转送声明并告知权利人投诉或起诉途径,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投诉或起诉通知即终止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短视频、直播、社交平台的注意义务随其运营参与度而递增。平台仅提供存储、传输、搜索等中立技术服务的,注意义务较低,以接到合格通知后及时处置为限;平台通过算法推荐、热门榜单、编辑精选、商业合作等方式主动介入内容分发的,注意义务相应提高,对明显侵权内容负有更高的主动发现和管控义务。
在网络服务平台侵害肖像权纠纷中,原告欲追究平台连带责任,须完成以下任一举证:
其一,证明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例如侵权内容被平台推荐、置顶、放入热门榜单,或平台曾收到同类通知而未处理,或侵权事实明显到任何理性平台经营者都应发现;
其二,证明原告已发出合格通知且平台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且损害在通知后发生了扩大。
若原告仅证明平台内存在侵权视频或帖子,而无法证明平台存在主观过错或接到通知后怠于处置,则平台大概率驶入避风港,不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在肖像权维权中应注意:
其一,第一时间通过平台公示的投诉渠道发出合格通知,保留通知送达时间、通知内容(含初步证据和身份信息)的完整证据。通知到达时间节点直接决定平台责任的起算点。
其二,注意固定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如侵权视频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量,平台是否将侵权内容纳入推荐流、热搜榜、话题页,平台是否曾就同一账号作出过投诉处理记录等。
其三,对重复侵权行为及时升级通知,明确告知平台同一用户存在反复侵权情形,要求采取封禁账号等升级措施,防止法院以"仅删除单条内容即可"为由认定平台已尽义务。
平台抗辩应围绕以下要点展开:
主体性质抗辩。主张自身系中立技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内容不具有编辑、审核和事前控制能力,不构成内容服务提供者,不适用直接侵权责任。
无主观过错抗辩。举证证明在接到通知前,平台无法预见或不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存在;侵权内容不具有涉黄、涉暴、涉政等明显违法特征,侵权性需经司法判断方可确认,不构成"红旗"。
已尽必要措施抗辩。举证证明在收到合格通知后,于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了删除、下架、断开链接、封禁账号等与服务类型相适应的必要措施,措施力度与侵权性质匹配。
通知不合格抗辩。若权利人通知未附初步证据、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未明确指向具体侵权内容,可主张通知不符合法定要求,平台处置义务尚未启动。
责任范围抗辩。即便认定平台存在迟延,其连带责任范围亦应限于通知到达后损害扩大的部分,而非全部损害。
苗苗案表明,肖像授权的期限、平台范围和使用方式具有严格限定性。被授权方擅自将肖像用于授权范围外的平台(如将抖音投流授权扩展至微信视频号),构成独立侵权,由账号运营主体承担责任;平台在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知侵权的情况下,不因被授权方的越权使用而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平台侵害肖像权纠纷的裁判核心,在于过错认定与措施评估两个环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确立的通知—删除规则与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确立的知道规则,共同构成平台责任的"双轨制":前者以合格通知为触发条件,规制平台事后处置义务;后者以主观过错为核心,防止平台对明显侵权视而不见。
司法实践的基本立场是——既不因平台内出现侵权信息即令平台承担过重责任、阻碍产业发展,也不容许平台以技术中立为幌子对接到通知后的侵权内容消极不作为、放任损害扩大。平台责任的合理边界,在于其对侵权内容的管控能力与主观过错,而非单纯因其提供了网络服务这一事实本身。
对权利人而言,及时、规范、留痕地发出合格通知,并注意收集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是追究平台连带责任的关键;对平台而言,建立畅通有效的投诉渠道、在收到合格通知后及时采取与服务类型相适应的必要措施、对重复侵权用户实施升级管控,则是驶入避风港的制度性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