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录音配音授权不及于 AI 训练与声音商用,超期或扩用途使用构成违约与侵权竞合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报告围绕单一核心问题展开——声音许可使用的范围与期限。具体拆解为以下四项法律关系与争议焦点:

其一,原配音演员、录音制作者与使用方之间的配音、录音授权合同,其许可范围是否当然及于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声音合成与商业使用;

其二,超出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声音的认定标准,涵盖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从约定的配音或录制用途扩张至 AI 训练、直播、广告、短剧等新场景;

其三,声音许可合同的解释规则,即《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将声音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规则后,第一千零二十一条有利于权利人解释规则、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期限规则对声音许可合同的适用路径;

其四,默示许可的边界,即人格权许可能否通过录音制品著作权归属约定、内部测试安排、上下游转授权等事实行为默示推定。

检索目的在于为代理声音许可合同纠纷、选择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审查配音授权合同条款、判断超期或扩用途使用的法律风险提供类案裁判口径与诉讼抗辩要点。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一)检索案由

人格权纠纷项下的声音权益、肖像权、姓名权纠纷;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以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请求权选择。

(二)检索关键词

声音 许可使用 合同 超出约定范围 侵权;配音 授权 AI 训练 声音合成 违约;录音制品 著作权 声音权益 授权;肖像许可 期限 届满 继续使用;配音演员 授权 广告 判决;肖像及声音使用授权书 市场回收期;知识产权归属约定 人格权 默示许可。

(三)检索范围

法规库核验以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收录的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文本为准;案例检索以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浙江法院、江苏法院、山东法院、人民法院报、法治日报、中国新闻网等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与生效裁判为限,时间跨度以《民法典》施行后案件为主,兼顾此前适用肖像权规则的代表性在先案例。

三、关联法律依据

以下法条原文均经现行有效法规库核验。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四百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四、检索总体概况

本次检索共获取与声音许可使用范围、期限直接相关的公开裁判文书及法院发布典型案例十余件。经筛选,剔除纯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争议、纯肖像权许可链条瑕疵且不涉及声音或期限条款解释的案件后,保留五件最具代表性、说理相对完整的案例。

整体裁判倾向可归纳为四点。第一,录音制品著作权与自然人声音权益系相互独立的权利,著作权归属约定不当然包含对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化使用的授权。第二,声音许可合同参照肖像权许可规则,使用条款存疑时作有利于声音权益人的解释。第三,许可期限届满后,除非合同另有明确的物料消化或市场回收安排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任何继续使用包括向下游经销商转授权均构成违约与侵权竞合。第四,人格权授权采明示同意原则,默示许可的空间极窄,不得通过著作权归属、内部测试、上下游信赖等事实行为推定权利人概括授权。

需如实说明的是,纯粹围绕声音许可合同期限条款解释的公开生效裁判数量有限,本报告所引案例中部分系法院以典型案例、法官说法形式发布,具体案号在公开渠道未完整披露,下文均逐案标注,未作任何推定或补写。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案号:(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日期2024年4月23日,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基本案情:原告殷某桢系配音演员。2019年,殷某桢接受某文化传媒公司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该文化公司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2019年5月10日,该文化公司与某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数据授权使用协议》,约定将包括殷某桢案涉录音制品在内的录音数据提供给该软件公司,并向软件公司提供了并非殷某桢本人签字的《数据授权书》。软件公司仅以殷某桢录制的一部录音制品为素材,采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处理,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某智能科技公司通过应用程序接口直接调取该产品在其平台使用,平台显示案涉声音播放量逾32亿次。

争议焦点: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录音制品著作权人是否有权授权他人对该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化使用;案涉使用是否取得合法授权。

法院裁判要点:其一,声音权益保护范围涵括由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以可识别性为标准。经当庭勘验,案涉人工智能声音与殷某桢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使一般公众关联到殷某桢本人,属于其声音权益。其二,也是本案对授权范围认定的核心,文化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该权利不包括授权他人对殷某桢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化使用的权利。《数据授权书》并非殷某桢本人签署,文化公司与软件公司在未经殷某桢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授权软件公司人工智能化使用殷某桢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其三,文化公司与软件公司未经许可人工智能化并使用案涉声音,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下游平台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无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被告智能科技公司、软件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文化公司与软件公司连带赔偿殷某桢经济损失25万元;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案例二:周某诉杭州理某文化公司人格权纠纷案

案号:公开报道未完整披露具体案号;据中国新闻网、法治日报等公开报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白马湖人民法庭(数据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原告周某曾为被告文化公司员工,任职虚拟艺人岗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期间的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归公司所有。2023年8月,该公司以内部测试为由安排周某录制人工智能声音训练素材,但双方未签订正式授权协议,周某提出的签约及授权费诉求未获公司明确答复。2024年9月周某离职后发现,该公司擅自将其声音素材经人工智能训练合成后,用于某虚拟角色配音,覆盖直播、商场展示、线上商品上架等商业场景。公司抗辩称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使用行为具备合法依据。

争议焦点:在职期间录制的声音素材,知识产权归属约定是否等同于对声音人工智能化商用的概括授权;离职后继续将前员工声音训练合成并商用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明确指出,人格权专属于自然人,非经法定事由或明确授权不得转让、处分。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不包含人格权益,用人单位不得以享有录音制品著作权为由,主张其对自然人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化使用的权利。公司明知声音人工智能训练及使用需另行授权付费,仍在未获周某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商用人工智能合成声音,无合法权利来源。法院同时强调,声音、人脸、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属于高度敏感个人信息,企业在采集员工声音或使用相关素材训练模型前,应单独取得明确授权。

裁判结果:判令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周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出具书面道歉声明。

案例三:某演员诉江苏某品牌科技公司、苏州某品牌家居公司等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案号:公开宣传未完整披露具体案号;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2018年2月,某知名演员工作室与江苏某品牌科技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该演员担任品牌门及门控产品形象大使,期限为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2020年3月,演员工作室又与苏州某品牌家居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可使用演员肖像用于品牌产品推广,期限为2020年6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应立即停止以任何形式使用演员的形象、表演及声音,及时撤除包括第三方销售方及平台使用的所有产品及宣传物料,否则视为违约。合同到期后,两公司仍向下游经销商授权销售印有演员肖像的产品并提供宣发材料,未及时通知和要求撤换。

争议焦点:合同明确约定期满后停止使用形象、表演及声音后,品牌方继续向下游经销商转授权销售是否构成侵权;下游经销商基于品牌方授权销售是否免责。

法院裁判要点:江苏某品牌科技公司对演员肖像的使用权于2020年6月5日到期,苏州某品牌家居公司的使用权于2022年7月5日到期。超出授权期限后,两公司仍向下游经销商授权出售印有原告肖像的产品、提供宣发材料,并未及时通知和要求撤换,相关行为构成对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害。下游经销商的销售及宣传行为虽客观上构成侵害,但其系基于品牌方授权、产品及物料亦由品牌方提供,有理由信赖品牌方对合法性已作审查,在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授权已过期的情况下,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判令江苏某品牌科技公司、苏州某品牌家居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料,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下游经销商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各方在公开发行报纸上赔礼道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四:张某诉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案号:人民法院报及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未完整披露具体案号。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曾为被告品牌代言人。双方签订《肖像及声音使用授权书》,约定肖像及声音授权期限即广告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限一年,被告另给予原告二十天市场回收期。回收期满后,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取证发现,被告仍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以张某肖像制作的宣传海报。被告抗辩称市场回收期过短、未及时撤回清理市场,主观恶意较小,请求降低赔偿。

争议焦点:授权合同约定的市场回收期如何解释;回收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是否构成超期使用侵权。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授权期限为一年、市场回收期为二十天,回收期满后相关肖像仍未删除,被告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使用原告肖像,侵犯肖像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法院在法官说法中进一步明确,市场回收期系从合同结束之日起算,并不包含在合同许可期限之内;品牌方应结合行业特点约定充足的回收时间,但不能以回收期过短为由延长实际使用期限。

裁判结果: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案例五:齐某诉上海某女装品牌肖像权纠纷案

案号:人民法院报及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未完整披露具体案号。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原告齐某系一线女星。被告上海某女装品牌与齐某经纪公司签订《媒体拍摄合同》,约定由经纪公司为被告品牌提供拍摄植入服务,并通过微信沟通约定作为附随权利,被告可在品牌社交媒体平台以宣传品牌为目的使用所拍摄照片。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使用行为不应使公众误认为齐某是被告品牌代言人或在为其提供服装广告。后被告在其运营的小红书账号发布多篇穿搭笔记,使用齐某照片及动态视频画面作为配图,并附加购买跳转链接、淘宝信息及品牌商城小程序。

争议焦点:拍摄植入合同项下的使用权,是否当然延伸至附带商品购买链接的商业带货与代言式宣传。

法院裁判要点:双方虽就拍摄植入服务签订合同,但合同约定被告使用行为不应使公众误认为艺人是品牌代言人或在为服装广告。被告在小红书穿搭笔记中附加跳转链接、淘宝信息、购买链接等明显商业动作,结合使用位置、使用方式及文字内容,足以使一般公众误认为齐某为被告品牌代言人。被告超出合同约定使用方式使用原告肖像,构成侵权。法院同时指出,实践中应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能、被许可人范围、地域、行业领域、使用方式与渠道、品牌品类及期限等具体要素。

裁判结果: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综合上述五案,可提炼以下司法口径。

第一,录音制品著作权不等于声音权益授权。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的著作权或邻接权,与配音演员对其声音享有的人格权益相互独立。合同中仅约定录音制品、知识产权或财产权利归属一方,未明确列明对自然人声音进行人工智能训练、合成、商用等使用方式的,不发生对声音权益的授权效力。

第二,人工智能化使用属于独立的新型许可事项。将自然人录音用于模型训练、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合成虚拟角色配音等人工智能化使用,并非原录制行为的自然延伸,而是对声音生物识别信息的深度处理。该类使用须取得权利人单独、明示、知情同意,不得以内部测试、素材留存、技术升级等为由默示推定。

第三,声音许可合同参照适用肖像权许可解释规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二十一条有利于肖像权人解释规则、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期限规则均参照适用于声音许可合同。对使用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声音权益人的解释;对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任何一方可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后解除。

第四,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构成违约与侵权竞合。许可期限届满,包括合同明确约定期满后立即停止使用形象、表演及声音的,任何继续使用行为,无论线上广告、线下海报、产品包装、宣传物料,还是向下游经销商转授权、提供物料,均同时构成违约与侵害人格权。市场回收期从合同终止之日起算,不包含在许可期限内,不得作为延长使用的抗辩。

第五,超出约定用途扩张使用构成侵权。即使存在有效许可,使用方式亦应严格限于合同约定的权能、渠道、场景与目的。从拍摄植入扩张到附带购买链接的商业带货、从约定产品品类扩张到其他品类、从单一渠道扩张到多平台分发,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存在代言或广告关系的,均构成超出许可范围。

第六,默示许可空间极窄且有严格边界。人格权授权采明示同意原则,下列情形均不构成默示授权:一是录音制品著作权归属约定;二是在职期间以内部测试为由录制素材;三是上下游经销商对品牌方授权的合理信赖;四是权利人未及时主张权利。惟其如此,下游善意经销商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知授权已过期或瑕疵的情况下,可免除赔偿责任,但仍应停止使用。

第七,请求权基础与责任承担。违约之诉可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侵权之诉可主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两者竞合时,权利人可择一主张。损害赔偿以经济损失为原则,精神损害赔偿须以举证证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案件预判。在声音许可使用范围与期限争议中,若使用方主张原配音或录音授权已涵盖人工智能训练、声音合成与商用,该抗辩在现行裁判口径下难以成立;若使用方在许可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或从约定用途扩张至直播、广告、短剧、带货等新场景,被认定构成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概率较高。

权利人一方的有利因素。其一,《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有利于权利人解释规则与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参照适用规则,为权利人提供了倾斜保护的解释依据;其二,殷某桢案、周某案已确立录音制品著作权不当然涵盖声音人工智能化使用的裁判先例;其三,超期使用与扩用途使用的事实认定相对清晰,侵权构成要件易于满足。

权利人一方的不利因素与举证要点。其一,精神损害赔偿门槛较高,须举证证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否则难以获支持;其二,须举证证明使用方实际使用行为、使用场景、传播范围与获利情况,以支撑赔偿数额;其三,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宽泛的使用范围或永久授权,将削弱有利于权利人解释规则的适用空间。

使用方一方的抗辩要点。其一,审查授权链条是否完整,主张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尤其下游经销商可援引善意信赖与合理注意义务免责;其二,审查合同条款是否明确约定了争议使用方式,若合同明确列明人工智能训练、合成、多场景商用等用途,则不构成超出范围;其三,主张市场回收期、物料消化期等合同安排的合法空间;其四,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要求权利人就实际损失或获利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审查与起草要点。其一,在声音许可合同中逐条列明使用方式、使用场景、使用渠道、使用地域、产品品类与期限,明确是否涵盖人工智能训练与合成;其二,明确期满后的停止使用、物料回收、下游经销商清退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三,对市场回收期单独约定起算点与期限,避免与许可期间混同;其四,对人工智能化使用等新型用途,单独取得权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对价,避免以概括授权或著作权归属条款替代。

八、总结

声音许可使用的范围与期限争议,本质上是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中权利边界的划定问题。现行裁判规则已形成清晰口径:录音制品著作权与声音权益相互独立,人工智能训练与声音合成属于须单独明示授权的新型使用方式;声音许可合同参照肖像权许可规则,使用条款存疑时作有利于权利人解释;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或超出约定用途扩张使用,构成违约与侵权竞合。默示许可的空间被严格限缩,人格权授权以明示同意为原则。对权利人而言,应善用有利于权利人解释规则并固定使用与获利证据;对使用方而言,应在合同中明确使用范围、期限与期满清理义务,并对人工智能化使用单独取得授权,方能有效规避法律风险。


说明:本报告所引法条原文均经现行有效法规库核验;所引案例均来自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法治日报、中国新闻网等公开发布渠道。其中殷某桢案案号(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系公开生效裁判文书案号;其余四案因公开发布渠道未完整披露具体案号,本报告均逐案如实标注,未作任何推定、补写或编造。

Sept. 21, 2026, 7:02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