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AI 声音合成与 UGC 声音侵权场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及 AI 产品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与"通知—删除"避风港责任边界
1. 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报告围绕网络服务提供者与 AI 产品提供者在声音侵权中的注意义务及"通知—删除"责任这一核心问题展开。检索目的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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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在 AI 声音合成(TTS)、UGA/UGC 声音上传、直播与短视频带货等场景下,直播平台、短视频平台、应用分发平台、模型服务平台等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事前注意义务、事后删除或断开链接义务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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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通知—删除"规则(避风港规则)、反通知规则的适用条件与适用限制,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知或应知)的司法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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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直接侵权者、委托推广者、模型训练者、模型调用者、云服务平台等多主体之间的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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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声音权益受侵害方维权、为平台方合规抗辩及诉讼策略提供类案裁判规则支撑。
2. 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检索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人格权纠纷(声音权益、肖像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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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 声音 侵权 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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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删除 声音侵权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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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平台 声音侵权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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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平台 声音 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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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平台 声音侵权 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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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1195 条 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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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人工智能 服务提供者 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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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侵权 封号 必要措施 帮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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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合成声音 带货 委托 审核义务。

检索范围: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官网公布的典型案例、北京互联网法院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等专业审判机构发布的生效裁判为主要来源;时间跨度涵盖《民法典》施行前后(2018 年至 2026 年),重点选取已生效、说理完整、具有规则提炼价值的案件。

3. 关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 年修订)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遵守以下规定:……(三)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五)基于服务类型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提高生成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遵守以下规定:(一)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二)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三)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增强训练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履行网络信息安全义务。涉及个人信息的,依法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者责任,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提供者发现使用者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服务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修正)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4. 检索总体概况

本次检索围绕 AI 声音合成、UGC 声音上传、直播与短视频带货场景下平台及 AI 提供者责任,共筛查相关裁判文书、典型案例及权威解读材料三十余篇,最终筛选出五件说理完整、规则提炼价值较高的生效裁判作为典型类案。

从整体裁判倾向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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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已明确扩展至 AI 合成声音,以"可识别性"为核心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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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并非当然适用避风港免责,法院倾向于穿透"用户上传、平台存储"的表层形态,结合平台的产品设计、算法推荐、盈利模式、对侵权内容的编辑整理程度,区分中立技术服务提供者与深度参与内容生产的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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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删除"规则是事后救济而非事前审查义务的免除,平台接到有效通知后须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与侵权情形相匹配的必要措施,对重复侵权用户应升级为禁言、封号等措施,而非仅逐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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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产品提供者的注意义务高于一般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其在训练数据来源、生成内容审核、投诉举报机制等方面负有更高的合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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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形态上,直接侵权者承担首要责任,未尽审核或注意义务的委托方、模型方与平台方按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责任或相应补充责任,主观无过错的中间技术方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5. 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殷某桢诉北京某问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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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已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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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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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殷某桢系配音演员。2019 年其曾接受某(北京)文化传媒公司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该文化公司为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后该文化公司与某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数据授权使用协议》,将包括案涉录音制品在内的录音数据提供给某软件公司,并提供了非由殷某桢本人签字的《数据授权书》。某软件公司仅以殷某桢一部录音制品为素材,采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上海某云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北京某问智能科技公司通过在线服务买卖合同采购该文本转语音产品,以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其平台中直接调用生成 AI 声音,平台显示案涉声音播放量超过 32 亿次。殷某桢发现后诉请五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某问智能公司、某软件公司下架了案涉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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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一是经 AI 技术处理的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范围;二是录音制品著作权及数据授权使用是否涵盖对自然人声音的 AI 化建模与商业使用;三是产业链上各主体(模型提供方、平台调用方、云服务方、采购方)的过错与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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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
1.
经当庭勘验,案涉 AI 声音与殷某桢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高度一致,能够使一般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识别出殷某桢本人,具有可识别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声音权益保护范围;
2.
录音制品著作权及录音数据使用授权,并不当然包括对自然人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化建模、生成和商业使用的授权;《数据授权书》非本人签署,文化公司与软件公司未经本人知情同意 AI 化使用其声音,无合法权利来源;
3.
某文化公司、某软件公司未经许可 AI 化并使用案涉声音,构成声音权益侵害,承担赔偿责任;
4.
某问智能公司作为平台调用方、某云网络公司作为云服务平台、某科技发展公司作为采购方,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问智能公司与某软件公司被判书面赔礼道歉;
5.
殷某桢未举证证明精神严重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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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判令某问智能公司、某软件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某文化公司、某软件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25 万元;驳回其他诉请。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案例二:李某某诉徐州欣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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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0085号;入库编号 2026-09-2-549-001;最高人民法院 2026 年发布人民法院网络法治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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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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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李某某在教育、育儿领域具有知名度。2024 年,被告徐州欣某文化传媒公司为推广销售家庭教育类图书,与某带货主播订立协议,委托其制作并发布短视频为店铺宣传。视频使用李某某公开演讲、授课画面,并配以与李某某声音高度近似的 AI 合成声音,将李某某的肖像、声音与图书销售活动相结合。协议约定视频侵权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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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一是使用与权利人声音高度近似的 AI 合成声音并结合肖像用于带货是否侵害肖像权与声音权益;二是委托推广的商家对主播发布内容是否负有审核义务;三是委托方与主播之间的责任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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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
1.
未经许可将特定自然人肖像及与其声音高度一致的 AI 合成声音用于网络带货推广,足以使公众形成权利人与商品销售之间存在推荐、代言或其他商业合作关系的认知,构成对肖像权和声音权益的侵害;
2.
带货主播故意使用侵权素材的,成立故意侵权;
3.
委托推广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实际获益者,对推广方发布的推广内容负有合理审核义务,应当对视频素材来源、是否获得权利人授权等事项进行审核;未尽审核注意义务的,对损害发生存在过失,与带货主播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4.
不得以"外包主播发布"为由规避商家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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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判令欣某文化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12 万元。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案例三:新梨视公司诉字节跳动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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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0089号;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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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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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新梨视公司系短视频权利人。被告字节跳动公司运营的今日头条平台用户"葡萄没有架"未经许可多次上传侵权短视频。原告通过网络举报、书面函件等方式三次投诉,明确指出侵权用户、侵权视频链接、权利视频链接及权利人信息,要求处理。被告收到通知后对部分侵权视频作了删除,但两个多月后才对该用户采取封禁账号措施,期间该用户又上传了案涉侵权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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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一是权利人针对侵权用户而非具体侵权链接发出的多次投诉是否构成有效通知;二是平台对重复侵权用户应采取何种必要措施及是否及时;三是平台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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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
1.
三次通知通过明确侵权用户、侵权视频链接、权利视频链接、权利人信息等方式,使平台能够准确识别权利人、快速定位侵权内容,属于有效通知;现行法律未限定通知的具体表达形式,不应苛责权利人反复针对每次新上传内容逐一通知;
2.
平台在收到三次通知后,足以认定该用户短时间内频繁多次针对同一权利人上传侵权视频,构成重复侵权;此时仅逐案删除已不足以阻断新侵权,应当采取禁言、封号等更有效措施;
3.
平台在 8 天内即可对其他侵权视频作删除处理,说明数日即为合理应对期限,但其两个多月后才封号,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合理延迟理由,主观上具有过错;
4.
封禁账号本属平台日常管理常规措施,不得以"法律未规定处理流程"或"需平衡用户权益"为由消极不作为;
5.
平台怠于对重复侵权用户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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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审判令字节跳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4000 元及合理费用 3000 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何某与上海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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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526号;二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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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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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被告上海某人工智能公司运营智能记账软件(实为 AI 陪伴类应用),用户可自行创设"AI 陪伴者",设定名称、头像、与用户关系及回复语言等,部分设置被称为"调教"。未经公众人物何某授权,软件中出现以何某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 陪伴者",开放给其他用户使用,用户可上传何某表情包等图片制作图文素材并与该 AI 角色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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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用户自行创设 AI 形象、平台仅提供技术工具的情形下,平台是否属于中立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授权使用公众人物姓名、肖像创设可互动 AI 虚拟形象的责任主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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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
1.
以自然人姓名、肖像及人格特点创设可互动、可"调教"的人工智能虚拟形象,实质上是对自然人人格形象的识别、模拟和利用;
2.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产品功能、软件规则和算法应用组织用户参与内容生产,并以相关内容实现核心服务功能和商业利益的,不属于单纯中立技术服务提供者;不能以"用户上传、平台被动存储"为由避风港免责;
3.
平台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自然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造成人格权益受损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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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二审认定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穿透 UGC 表层形态)。
案例五:上海某创华公司诉杭州某母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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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号;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10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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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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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经授权获得奥特曼系列形象知识产权及维权权利。被告系某 AI 生成平台运营主体,调用 Stable Diffusion 开源模型,经界面设计、技术整合、数据管理、应用部署,封装为可供用户直接使用的生成式 AI 平台,提供基础模型 Checkpoint 和 LoRA 模型,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平台首页及"推荐""IP 作品"栏目下存在奥特曼智能生成图片及奥特曼 LoRA 模型,可供应用、下载、分享;该 LoRA 模型系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后选择平台基础模型训练生成,其他用户可叠加该模型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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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生成式 AI 平台对用户利用其服务训练、生成侵权内容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平台注意义务的合理边界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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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
1.
当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时,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综合考量盈利模式、权利作品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事实明显程度、AI 技术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可行性与成本、可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动态调整过错认定标准;
2.
应将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既不能放任平台以技术中立为由完全免责,也不能苛予过高的事前审查义务;
3.
生成式 AI 服务只有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时,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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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明确了生成式 AI 平台帮助侵权注意义务的动态认定规则。
6. 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综合上述五件类案及关联司法解释,可提炼出以下司法口径:

第一,声音权益保护及于 AI 合成声音,以可识别性为核心标准。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声音,若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即落入《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录音制品著作权或录音数据使用授权,不当然涵盖对自然人声音进行 AI 化建模、生成和商业使用的授权。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须按服务类型与参与程度分层认定。单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被动存储、未作编辑推荐的中立技术服务者,方可适用"通知—删除"避风港;若平台通过产品功能、软件规则、算法推荐、模型封装、盈利设计深度参与内容生产与传播,则穿透 UGC 表层,认定其非中立技术服务者,承担更高的事前注意义务。

第三,"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以有效通知为前提,但通知不应被苛以过高形式要求。通知只要能够使平台准确识别权利人、定位侵权内容并易于判断侵权可能性,即为合格通知;权利人指向明确至具体侵权用户并已提示重复侵权的,不必要求其对每一次新上传内容逐一重复通知。

第四,接到通知后采取的必要措施须与侵权情形相匹配,并受及时性约束。对单次侵权可删除、断链;对重复侵权用户,仅逐案删除不足以防止损害扩大,平台应依技术能力采取禁言、封号等升级措施。合理期限应结合服务类型、通知准确程度、作品知名度、删除难易程度综合判断;短视频等"短频快"领域,数日通常即为合理期限,拖延两个月以上难谓及时。

第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采综合因素判断。应考量平台是否对侵权信息进行推荐、排名、编辑、整理,平台管理能力与侵权可能性,侵权明显程度,浏览量或社会影响,是否采取预防侵权技术措施,是否对同一用户重复侵权采取合理措施等。多次投诉后仍未升级处置、平台栏目主动推荐明显侵权内容,均可推定"应知"。

第六,AI 产品提供者承担高于一般存储平台的合规义务。依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AI 提供者应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确保训练数据合法来源、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及人格权益,建立便捷投诉举报入口,发现违法内容及时停止生成、传输、消除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责任形态按过错分层,连带责任限于共同侵权或未及时处置的扩大部分。直接侵权人、故意使用侵权素材的带货主播承担首要责任;未尽审核义务的委托商家与主播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平台接到有效通知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观无过错的中间技术方(如仅 API 调用且已尽合理注意、及时下架的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能承担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

第八,反通知与错误通知双向制衡。网络用户可提交不侵权声明,平台转送声明后权利人在合理期限(电子商务领域为 15 日,涉网络知产纠纷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内未投诉或起诉的,应及时终止措施;错误通知致损的,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恶意错误通知加倍赔偿。

7. 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结合本 TOPIC,对网络平台、AI 产品提供者及声音权益权利人的诉讼预判与抗辩要点分析如下:

对声音权益受侵害方(原告)的有利因素与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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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识别性标准已为生效裁判明确支持,AI 合成声音与本人音色、语调、发音风格高度一致即可主张声音权益侵权,举证时应保留原始录音、当庭勘验、声音比对鉴定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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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模型训练方、模型调用平台、云服务平台、委托商家、直接侵权主播列为共同被告,通过多主体责任追溯提高赔付与执行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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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固定平台收到通知的时间及平台处置时间,若平台经多次通知仍未升级处置,可主张其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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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播放量巨大(如殷某桢案超 32 亿次)的平台,可主张较高赔偿额;精神损害赔偿须举证严重精神损害,否则难以获支持。

对网络平台 / AI 产品提供者(被告)的不利风险与抗辩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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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风险:法院穿透"用户上传、技术中立"抗辩,若平台对 AI 声音产品有上架、推荐、封装、商业运营,或对重复侵权用户未封号,极易被认定帮助侵权或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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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抗辩:证明自身仅为中立技术服务、未对侵权内容作编辑推荐、设有便捷投诉入口、接到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删除或下架、对重复侵权用户已采取封号等措施;如殷某桢案中,及时下架产品、主观无过错的平台方仅被判赔礼道歉而免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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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要点:应在产品规则中明确 AI 生成声音的授权审核要求,对训练素材来源留存授权链条,对名人声音、知名配音员音色建立识别与拦截机制,对投诉通知建立分级处置与时限记录,避免接到多次投诉后仍长期不作升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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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方/商家抗辩:不得以"合同约定由主播负责"对抗权利人,但可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故意侵权的主播追偿。

对 AI 平台特别提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将提供者定位为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注意义务高于传统存储平台。在文本转语音、声音克隆类产品上线前,应确保训练数据来源合法、取得本人授权(录音制品著作权授权不等于声音人格授权),并在产品中设置权利人投诉举报通道,发现侵权声音产品后及时停止生成、下架并报告主管部门。

8. 总结

在 AI 声音合成与 UGC 声音侵权场景下,我国司法已形成较为清晰的裁判框架:声音权益以可识别性为标准延伸至 AI 合成声音;"通知—删除"是平台事后义务而非事前审查义务的免除;平台注意义务随其对内容的参与程度、算法控制与盈利模式而动态提高;重复侵权场景下平台须升级处置措施,否则对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AI 产品提供者因承担内容生产者责任,其注意义务高于一般信息存储空间平台。律师实务中,应根据案件所处产业链环节,精准区分直接侵权人、模型方、平台方、委托方的过错与责任形态,合理选择被告、固定通知与处置时间证据,并结合《民法典》第 1194 至 1197 条、《电子商务法》第 42 至 45 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上述类案规则制定诉讼与抗辩策略。

Sept. 21, 2026, 7:02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