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告围绕网络服务提供者与 AI 产品提供者在声音侵权中的注意义务及"通知—删除"责任这一核心问题展开。检索目的在于:
检索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人格权纠纷(声音权益、肖像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检索关键词:
检索范围: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官网公布的典型案例、北京互联网法院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等专业审判机构发布的生效裁判为主要来源;时间跨度涵盖《民法典》施行前后(2018 年至 2026 年),重点选取已生效、说理完整、具有规则提炼价值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 年修订)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遵守以下规定:……(三)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五)基于服务类型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提高生成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遵守以下规定:(一)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二)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三)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增强训练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履行网络信息安全义务。涉及个人信息的,依法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者责任,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提供者发现使用者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服务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修正)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本次检索围绕 AI 声音合成、UGC 声音上传、直播与短视频带货场景下平台及 AI 提供者责任,共筛查相关裁判文书、典型案例及权威解读材料三十余篇,最终筛选出五件说理完整、规则提炼价值较高的生效裁判作为典型类案。
从整体裁判倾向看:
综合上述五件类案及关联司法解释,可提炼出以下司法口径:
第一,声音权益保护及于 AI 合成声音,以可识别性为核心标准。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声音,若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即落入《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录音制品著作权或录音数据使用授权,不当然涵盖对自然人声音进行 AI 化建模、生成和商业使用的授权。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须按服务类型与参与程度分层认定。单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被动存储、未作编辑推荐的中立技术服务者,方可适用"通知—删除"避风港;若平台通过产品功能、软件规则、算法推荐、模型封装、盈利设计深度参与内容生产与传播,则穿透 UGC 表层,认定其非中立技术服务者,承担更高的事前注意义务。
第三,"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以有效通知为前提,但通知不应被苛以过高形式要求。通知只要能够使平台准确识别权利人、定位侵权内容并易于判断侵权可能性,即为合格通知;权利人指向明确至具体侵权用户并已提示重复侵权的,不必要求其对每一次新上传内容逐一重复通知。
第四,接到通知后采取的必要措施须与侵权情形相匹配,并受及时性约束。对单次侵权可删除、断链;对重复侵权用户,仅逐案删除不足以防止损害扩大,平台应依技术能力采取禁言、封号等升级措施。合理期限应结合服务类型、通知准确程度、作品知名度、删除难易程度综合判断;短视频等"短频快"领域,数日通常即为合理期限,拖延两个月以上难谓及时。
第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采综合因素判断。应考量平台是否对侵权信息进行推荐、排名、编辑、整理,平台管理能力与侵权可能性,侵权明显程度,浏览量或社会影响,是否采取预防侵权技术措施,是否对同一用户重复侵权采取合理措施等。多次投诉后仍未升级处置、平台栏目主动推荐明显侵权内容,均可推定"应知"。
第六,AI 产品提供者承担高于一般存储平台的合规义务。依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AI 提供者应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确保训练数据合法来源、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及人格权益,建立便捷投诉举报入口,发现违法内容及时停止生成、传输、消除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责任形态按过错分层,连带责任限于共同侵权或未及时处置的扩大部分。直接侵权人、故意使用侵权素材的带货主播承担首要责任;未尽审核义务的委托商家与主播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平台接到有效通知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观无过错的中间技术方(如仅 API 调用且已尽合理注意、及时下架的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能承担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
第八,反通知与错误通知双向制衡。网络用户可提交不侵权声明,平台转送声明后权利人在合理期限(电子商务领域为 15 日,涉网络知产纠纷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内未投诉或起诉的,应及时终止措施;错误通知致损的,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恶意错误通知加倍赔偿。
结合本 TOPIC,对网络平台、AI 产品提供者及声音权益权利人的诉讼预判与抗辩要点分析如下:
对声音权益受侵害方(原告)的有利因素与诉讼策略:
对网络平台 / AI 产品提供者(被告)的不利风险与抗辩要点:
对 AI 平台特别提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将提供者定位为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注意义务高于传统存储平台。在文本转语音、声音克隆类产品上线前,应确保训练数据来源合法、取得本人授权(录音制品著作权授权不等于声音人格授权),并在产品中设置权利人投诉举报通道,发现侵权声音产品后及时停止生成、下架并报告主管部门。
在 AI 声音合成与 UGC 声音侵权场景下,我国司法已形成较为清晰的裁判框架:声音权益以可识别性为标准延伸至 AI 合成声音;"通知—删除"是平台事后义务而非事前审查义务的免除;平台注意义务随其对内容的参与程度、算法控制与盈利模式而动态提高;重复侵权场景下平台须升级处置措施,否则对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AI 产品提供者因承担内容生产者责任,其注意义务高于一般信息存储空间平台。律师实务中,应根据案件所处产业链环节,精准区分直接侵权人、模型方、平台方、委托方的过错与责任形态,合理选择被告、固定通知与处置时间证据,并结合《民法典》第 1194 至 1197 条、《电子商务法》第 42 至 45 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上述类案规则制定诉讼与抗辩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