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主题:AI 语音克隆与声音合成技术在商用场景下的侵权认定。具体而言,未经自然人许可,录制其声音用于训练人工智能模型,并生成虚拟配音用于直播、广告、产品开发、短视频带货或短剧制作,是否构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所保护的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侵害。
检索目的:
检索案由:人格权纠纷(声音权益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检索关键词:
检索范围: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第(四)项: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第七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遵守以下规定:(一)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二)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三)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
第十四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加强训练数据管理,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训练数据安全;训练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
本次检索以 AI 语音克隆、声音合成侵权为核心,覆盖 2023 年至 2026 年公开报道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经筛选,严格围绕"未经许可 AI 化处理自然人声音并商用"这一核心问题、且案号与审理法院可查、裁判说理完整的生效裁判共 3 件,均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及杭州基层法院作出的一审生效判决,其中 2 件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发布或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整体裁判倾向:
案号:(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23日)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件地位: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 2025-07-2-474-001);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 6 月 12 日发布的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之案例二。
基本案情:
殷某某系专业配音演员。2019 年,殷某某接受被告某(北京)文化传媒公司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该文化公司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2019 年 5 月 10 日,该文化公司与被告某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数据授权使用协议》,将包括殷某某案涉录音制品在内的录音数据提供给该软件公司,并向其提供了并非由殷某某本人签字的《数据授权书》。该软件公司仅以殷某某录制的一部录音制品为素材,采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处理,生成案涉文本转语音(TTS)产品,并在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通过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采购该产品,以应用程序接口(API)形式直接调取使用,平台显示案涉声音播放量约 32.57 亿次。殷某某未授权任何公司将其声音或音频 AI 化使用,遂诉请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 60 万元(含精神损失 10 万元)。
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 年 8 月公布;公开报道未完整披露案号)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案件地位:2025 年 9 月经中国新闻网、法治日报等权威媒体公开报道,为离职员工声音被前公司 AI 化商用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周某原系被告杭州理某文化公司员工,岗位为"虚拟艺人",工作内容为配合策划进行直播及视频制作。双方《劳动合同》附件《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约定,周某工作期间的知识产权权利或其他财产权利归公司所有。2023 年 8 月 23 日,公司与周某协商"梦珑—周某—声音使用及 AI 训练项目"合作,后以"内部测试急用"为由让周某配合录制,录制完成后未与周某签约,周某曾提出协商签约和授权费,公司未予明确回复。2024 年 9 月公司辞退周某后,周某发现公司擅自将其声音经 AI 技术训练后用于虚拟角色"梦珑"配音,在《梦幻桌面》(别名"桌妹""Deskmate")项目中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商场展示、Steam 商品上架等。周某诉请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10 万元并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号:(2024)京0491民初10085号民事判决(2025年7月18日)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件地位: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 2026-09-2-549-001);最高人民法院 2026 年 9 月 16 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网络法治典型案例之案例二。
基本案情:
徐州欣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电商平台图书店铺经营者。2024 年,该公司为推广销售家庭育儿类图书,与"精选联盟平台"内的带货主播订立协议,委托主播制作并发布短视频为其店铺网络宣传。协议约定,主播发布的视频侵犯第三方版权、商标权、肖像权等合法权益的,委托方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随后,带货主播在其个人账号发布多个宣传视频,使用李某瑾公开演讲、授课的视频片段,并配以与李某瑾声音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高度近似的 AI 合成音频。用户点击视频"小黄车"即可跳转至该公司店铺购书,公司获得销售收益。经查,案涉视频素材未取得李某瑾授权,公司对素材来源、授权材料亦未审核。李某瑾主张该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在售图书代言人或推介者,诉请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25 万元。公司抗辩称视频未使用李某瑾本人原声,系 AI 合成,且其未参与制作、不知情,不应担责。
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规则一: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及于 AI 合成声音,可识别性为核心要件。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肖像权规定,以可识别性为前提。经 AI 技术处理后的声音,若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发音风格能够关联或识别到特定自然人,即落入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声音系 AI 合成而非真人原声不构成抗辩。
规则二:录音制品著作权许可不等于声音人格权授权。 录音制品制作者或著作权人虽对录音制品享有财产性权利,但不享有授权他人对录音中自然人声音进行 AI 化训练与合成使用的权利;授权文件非本人签署、或授权范围仅及于录音制品使用而未明确涵盖 AI 化处理的,视为无合法授权。
规则三: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不能涵盖声音人格权益。 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职务作品知识产权归单位所有,仅及于财产性权利,不当然包括对员工声音进行 AI 化训练、合成与商用的人格权许可;用人单位以履行职务、报酬已含声音素材费用抗辩的,须以双方就声音 AI 化使用达成明确合意为前提。
规则四:各环节主体按过错承担差异化责任。 直接实施声音采集、AI 化训练与合成并商用者,具有明显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通过合理价格采购、对产品未获授权不知情的下游平台方或技术接入方,主观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责任仍须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经通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知道、应当知道侵权未采取措施的,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承担连带责任。
规则五:委托推广方负有事前审核义务,过失与主播故意结合成立共同侵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委托带货主播制作发布推广视频时,对素材是否侵害他人肖像权、声音权益等负有合理审核义务;在视频大量使用知名人士肖像与高度仿真 AI 合成声音、侵权风险显而易见的情形下未尽审核义务的,其过失与主播故意相结合,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承担连带责任,不得以未参与制作、被动合作为由免责。
规则六:赔偿数额综合酌定,精神损害赔偿以严重后果为要件。 财产损失赔偿综合考虑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产品价值、产品播放量、主观恶意、产品是否实际发行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须以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要件,权利人未举证证明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案件预判
对于未经许可录制他人声音训练 AI 模型并生成虚拟配音用于直播、广告、产品或短剧商用的行为,在具备可识别性的前提下,被认定为侵害自然人声音权益的概率极高。现有三则生效裁判均未支持AI合成即不侵权、录音制品授权即可AI化使用、职务作品约定即可商用等抗辩理由,司法立场高度一致。
(二)有利因素与不利因素
从权利人角度,有利因素在于:①立法与司法规则已明确,AI 合成声音可识别即受保护;②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发布典型案例,裁判口径稳定且具指引性;③网络传播具有传播广、取证易、播放量可量化等特点,有利于损害赔偿酌定。不利因素在于:①精神损害赔偿须举证"严重精神损害",实务支持率低;②下游善意购买方或技术接入方可主张无过错而免除赔偿责任。
从被控侵权方角度,可主张的有限抗辩空间包括:①案涉声音不具有可识别性,无法使相关公众关联到特定自然人;②已取得权利人本人签署的、明确涵盖 AI 化训练与合成使用范围的书面授权;③作为下游采购或技术接入方,已支付合理对价、对上游授权瑕疵不知情并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④已及时下架、停止侵权并配合采取必要措施。但须注意,上述抗辩在训练数据来源合法性、授权链条完整性上要求极为严格。
(三)诉讼抗辩要点
AI 语音克隆与声音合成技术的商用化,使得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面临从"固定录制"到"生成合成"的范式转换。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以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立法技术,将声音权益纳入人格权保护体系;司法实践通过北京互联网法院全国首例 AI 声音侵权案、杭州滨江离职员工 AI 偷声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AI 合成名人声音带货案等生效裁判,已逐步确立"可识别性即受保护、录音制品授权不等于 AI 化授权、知识产权约定不涵盖人格权益、委托方审核义务不可豁免"的统一裁判规则。
对企业而言,在使用任何自然人声音进行 AI 模型训练与商用合成前,必须取得权利人本人就"AI 化训练、合成生成、商用推广"全链条出具的明确书面授权,建立训练数据来源审查与授权文件留存机制;对权利人而言,应及时固定侵权证据(包括声音比对、播放量、授权链条缺失等),并善用人格权禁令与停止侵害请求权,同时注意就精神损害赔偿充分举证。在技术快速迭代与人格权强化保护并行的背景下,AI 声音合成商用必须以取得本人单独、明确、完整授权为合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