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主题:自然人声音权益的可识别性判断标准。
核心问题:依《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人工智能技术广泛应用背景下,经AI技术处理、合成或模仿的声音,应以何种标准判断其是否落入受《民法典》保护的"声音权益"范围——即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声音特征,达到何种程度方能使一般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关联到特定自然人。
检索目的:
检索案由:人格权纠纷(声音权益侵权)、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检索关键词组合:
检索范围:
以下法条均为现行有效条文原文,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一般条款):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权及肖像的可识别性定义):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禁止侵害肖像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声音参照肖像权保护):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适用关系说明:依《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声音权益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据此,第1018条关于"可识别性"的肖像定义标准、第1019条关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禁止性规定、第1020条关于合理使用的抗辩规则,均系统性参照适用于声音权益保护。
经多渠道检索,截至2026年9月,公开可查的、直接围绕"声音权益可识别性判断"展开说理的生效裁判数量较为有限。声音权益系《民法典》新增的人格权益类型,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集中出现于2024年以后,尤以AI技术背景下的声音合成、克隆、模仿侵权案件为主要形态。
检索结果概要:
基本案情:
殷某桢系配音师,曾为甲公司录制录音制品。甲公司将该录音制品音频提供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以该音频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后形成文本转语音软件产品,使任意文字内容均可通过殷某桢的声音输出。乙公司将该产品对外出售。丙公司购买该软件产品后,又包装成自有软件产品提供给用户使用。后殷某桢发现多个短视频平台用户发布的视频中使用了基于自己声音制作的配音,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
基本案情:
欣某文化公司系电商平台图书店铺经营者,通过"精选联盟"平台委托带货主播制作推广视频。带货主播在其个人账号发布多个宣传视频,使用了李某瑾公开演讲、授课的视频片段,并配以与李某瑾声音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高度近似的AI合成音频。用户通过视频"小黄车"可直接跳转至欣某文化公司店铺购买图书。案涉视频素材未取得李某瑾授权,欣某文化公司亦未对素材来源及授权情况进行审核。李某瑾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
基本案情:
周某曾为理某文化公司员工,任"虚拟艺人"岗位,负责直播、视频制作等工作。双方劳动合同附件《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约定工作期间的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归公司所有。2023年8月,理某文化公司以内部测试为由安排周某录制"梦某-周某-声音使用及AI训练项目"相关素材,但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周某就签约及授权费事宜与公司沟通后未获明确回复。2024年9月周某离职后,发现公司擅自将其声音素材经AI训练后用于"梦某"角色配音,涵盖直播、商场展示、Steam商品上架等场景。周某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
规则一:可识别性是声音权益保护的核心前提与准入门槛
自然人声音受《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保护的前提,是该声音具有可识别性——即一般社会公众或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声音特征,能够将该声音关联或识别到特定自然人。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泛化声音,不属于声音权益的保护客体。
规则二:AI技术处理不改变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
经人工智能技术合成、克隆、变换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关键仍在于该声音是否仍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AI化处理本身不构成声音权益的"灭活"事由,只要技术处理后的声音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与原自然人保持高度一致性,足以使相关公众识别出本人,即仍受保护。
规则三:可识别性判断采整体感知与综合认定方法
判断声音是否具有可识别性,不应孤立、割裂地审查声音本身,而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
规则四:"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标准可替代"一般社会公众"标准
对于配音演员、主播、虚拟艺人等职业从事声音工作的自然人,以及在特定领域具有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可识别性的判断主体不限于不特定的一般社会公众,而可以是"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或"相关领域的公众"。只要该范围内的受众能够识别,即满足可识别性要求。
规则五:单纯公开模仿不构成侵权,伪造混淆使用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九批)明确:受到保护的声音应当足以识别到特定自然人,具有明显的特征指向性。但单纯模仿他人的声音,如电视台举办的"模仿秀"等公开表明模仿性质的表演,不宜认定为构成侵权,不宜简单化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反之,若以AI技术伪造高度仿真声音并搭配肖像、姓名等标识,意图使公众误认为系本人发声、造成混淆的,则构成侵权。
规则六:录音制品著作权不能对抗声音人格权益
用人单位或其他主体对自然人录制的录音制品可能享有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但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不涵盖人格权益。不得以享有录音制品著作权为由,主张对自然人声音进行AI训练、合成、商业化使用的概括授权。声音的AI化处理涉及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深度处理,仍须取得自然人本人的明确知情同意。
规则七:合理使用抗辩参照肖像权规则
依《民法典》第1020条,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已公开声音;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使用;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必要范围内使用;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使用;为维护公共利益或权利人合法权益使用等情形,可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案件预判:
在涉及AI合成、克隆、模仿他人声音的侵权纠纷中,原告一方(声音权益被侵害方)在以下情形下胜诉概率较高:
被告一方(被诉侵权方)可考虑的抗辩要点包括:
有利与不利分析:
对原告有利的因素:
对被告有利的因素:
诉讼策略建议:
自然人声音权益的可识别性判断,是《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的核心适用难点。现行司法实践已形成较为清晰的裁判共识:
以"可识别性"为核心标准,以"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为主要判断要素,以"一般社会公众或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能否关联到特定自然人"为检验基准,结合声音与肖像等其他人格标识的整体使用状态综合认定。 AI技术的介入不改变这一标准——只要技术处理后的声音仍具有可识别性,即落入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同时,司法实践也划定了合理边界:单纯公开模仿不构成侵权,合理使用制度仍有适用空间。
本报告引用的3件生效裁判均认定AI声音侵权成立,覆盖了"AI合成本人声音制作产品销售""AI合成高度近似声音搭配肖像带货""用人单位将离职员工声音AI化商用"三种典型场景,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对声音权益保护的积极态度。随着AI语音技术的快速发展,此类纠纷预计将持续增长,可识别性标准的细化与类型化仍有待后续裁判进一步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