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自媒体发文、短视频直播、跟帖评论及"影射式发帖加抽奖扩散"情形下内容制作者传播者与网络平台的名誉侵权责任认定
本报告系名誉权纠纷项下"信息网络名誉侵权"争议焦点之专项类案检索报告。
检索主题:自媒体发文、短视频、直播、跟帖评论及"影射式发帖+抽奖扩散"引发传播时,内容制作者、传播者(转发者/评论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方主体的侵权责任及损害扩大认定。
检索目的:
厘清除自媒体作者、UP主、主播作为内容直接制作者的名誉权侵权责任边界;明确转发者、跟帖评论者在何种主观要件(明知/应知)及行为要件下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梳理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包括通知有效性、及时下架义务、未及时下架时对损害扩大部分的连带责任范围;查明抽奖、打榜、买热搜等人为扩大传播的情节对侵权人主观过错认定及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明确网络浏览量、点赞数、转发数等传播数据在名誉受损事实及损害后果认定中的证据作用;归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司法判断标准。本报告仅服务于上述单一争议焦点,不涉及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著作权等其他网络侵权类型。
下位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涉及信息网络传播名誉侵权)中文关键词组合:
名誉权;信息网络;自媒体;短视频;直播;跟帖评论;转发;转载;影射;挂人;抽奖转发;买热搜;开盒挂人通知删除;避风港;及时下架;损害扩大;连带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浏览量;点赞;转发量;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四编人格权第五章、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三章;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正,法释〔2020〕19号);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之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2014年发布);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年8月3日发布之涉网络暴力案件典型案例;检索数据库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指导性案例库、北京互联网法院、人民法院公告网、中国法院网。
以下条文均经现行有效性核验,系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现行有效之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9号)第二条
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五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八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次检索以"名誉权+信息网络+转发/转载/平台/抽奖/影射"为核心维度,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指导性案例、北京互联网法院及各地互联网法院发布之涉网络暴力与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共30余件。经以下标准筛选:
争议焦点须直接对应内容制作者、传播者、平台三方责任之一或其交叉;裁判说理须完整,含侵权构成、过错认定、损害后果或责任承担之分析;兼顾正面(认定侵权)与反面(不认定侵权)、主流与少数观点。最终筛选出5件最具代表性之案例,涵盖自媒体直接侵权、影射式发帖、转发转载者责任、平台避风港规则、抽奖扩散加重责任等全部子焦点。
综合检索所及之裁判文书及典型案例,当前司法实践在信息网络名誉侵权领域呈现以下基本倾向:
内容制作者责任认定从严:自媒体作者、UP主、主播对其发布内容之真实性负较高注意义务,尤其对"影射式"发帖,从信息接受者视角判断是否指向特定人,不以指名道姓为必要;转发者责任区分对待:普通用户善意转发不当然构成侵权,但专业媒体、网络大V、营利性转发者负更高核实义务,实质性修改、添加侮辱性标题或明知侵权仍转发者,构成帮助侵权;平台避风港规则严格适用:平台不负有事前主动审查义务,但在收到合格通知后须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怠于履行者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人为扩大传播加重责任:通过抽奖、买热搜、打榜等方式人为助推传播者,法院认定其主观过错更重、损害后果更大,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上予以体现;传播数据可作损害证据:浏览量、转发量、评论数及后续私信谩骂等,可作为认定社会评价降低及损害范围之间接证据。
案例一:范冰冰与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案号/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之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公报案例)。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报未披露具体案号。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9日,香港《苹果日报》刊登一篇未经证实之关于内地影星章子怡之负面报道。2012年5月30日,编剧毕成功转发并评论其于2012年3月31日发布之微博,称前述负面报道系"Miss F"组织实施。同日,易赛德公司主办之黔讯网"娱乐资讯"栏目刊登《编剧曝章子怡被黑内幕,主谋范冰冰已无戏可拍》一文,以前述微博内容为基础,称毕成功揭秘范冰冰系幕后主谋。此后,易赛德公司刊载文章及毕成功微博被广泛转发、转载,新浪、搜狐、腾讯、网易等门户网站及国内知名报刊均进行转载及衍生性报道,致网络上出现大量对范冰冰之侮辱、攻击性言论及评价。毕成功辩称"Miss F"指美国女演员莉莉·科林斯(Lily Collins),非指范冰冰。
争议焦点:
未指名道姓之"影射式"微博言论是否指向原告,如何判断被影射对象;网络媒体(黔讯网)对其主动编辑发布之转载文章负何种审查核实义务;评论区大量网友对原告之负面评价是否可归责于发帖人。法院裁判要点:
影射指向性判断采信息接受者视角:在一定情况下,毁损性陈述可能隐含于表面陈述中(即影射),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之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对象系原告即可。从毕成功微博发布时间、背景,及微博下评论、《内幕》一文、后续大量网友评论与相关报道来看,多数人认为"Miss F"所指即范冰冰;发帖人对评论区传播后果负有合理注意义务:毕成功虽于2012年6月4日发表微博称未指名道姓说谁黑章子怡,但该微博下大量评论仍显示多数网友认为系范冰冰实施所谓诬陷计划,毕成功并未就此作进一步明确反驳,否认"Miss F"系范冰冰;其在诉讼前面对大量网友认为"Miss F"即指范冰冰时,从未提及"Miss F"系指莉莉·科林斯,故其身份解释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网络媒体对主动编辑发布内容负审查核实义务:易赛德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其主办之"黔讯网"发布之新闻负审查、核实义务。《内幕》一文系由易赛德公司主动编辑、发布,但事前未经审查、核实,由此所产生之责任应由易赛德公司自行承担。裁判结果:
毕成功与易赛德公司分别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与2万元之责任。
案例二:蔡继明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案号/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之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公报案例)。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报未披露具体案号。
基本案情:
原告蔡继明作为政协委员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引发社会舆论关注。网络用户于百度贴吧开设之"蔡继明吧"内发表具有侮辱、诽谤性质之文字和图片信息,并公布蔡继明个人手机号码、家庭电话等个人信息。蔡继明委托梁文燕以电话方式与百度公司交涉,百度公司未予处理;梁文燕又申请作"蔡继明吧"管理员未获通过,后发信息给贴吧管理组申请删除侵权帖子,管理组未予答复。2009年10月13日,蔡继明委托律师向百度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删除侵权言论并关闭蔡继明吧。百度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删除了"蔡继明吧"中涉嫌侵权网帖。蔡继明起诉请求删除侵权信息、关闭蔡继明吧、披露发布侵权信息之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仅因平台出现侵权信息即当然被认定为"知道"侵权事实;权利人之投诉通知须满足何种形式与实质要求方为有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对通知后损害扩大部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裁判要点:
平台不负有事前主动审查义务,不得仅以平台出现侵权信息即推定其知道:百度贴吧服务系以特定电子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之网络服务,法律并未课以网络服务商对贴吧内帖子逐一审查之法律义务,不能因在网络服务商提供之电子公告服务中出现涉嫌侵犯个人民事权益之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有效通知与投诉渠道之关系:网络服务商仅需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之涉嫌侵害私人权益之侵权信息承担"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义务,提供权利人方便投诉之渠道并保证该投诉渠道之有效性。只要通知人满足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之通知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应采取必要措施;怠于履行事后管理义务,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在收到梁文燕投诉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蔡继明委托发出正式律师函才采取删除信息等措施,在梁文燕投诉后与蔡继明发出正式律师函这一时间段怠于履行事后管理义务,致使网络用户侵犯蔡继明之损害后果扩大,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蔡继明对百度公司之大部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百度公司赔偿蔡继明精神抚慰金10万元。
案例三:徐杰敖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案号/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之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公报案例)。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报未披露具体案号。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14日,《华商晨报》发表"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一文;同日,新浪公司在其经营之网站转载上述文章,并持续转载达八年之久。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华商晨报》社侵犯徐杰敖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2004年年底,法院认定《华商晨报》行为构成侵害徐杰敖名誉权;2006年6月9日,《华商晨报》在报纸刊载致歉声明。徐杰敖以新浪公司未及时更正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原载媒体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并致歉后,转载者仍未删除或更正,主观过错如何认定。法院裁判要点:
转载者注意义务应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新浪公司在其网站转载《华商晨报》侵权文章本身并无不妥,但在法院已认定《华商晨报》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且《华商晨报》已刊载致歉声明后,新浪公司仍未更正或删除该信息,即具有过失;专业媒体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自媒体:在认定互联网时代最普遍之转载行为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分专业媒体与非专业媒体,专业媒体之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原载致歉声明不显著时转载者仍负合理核实义务:因《华商晨报》致歉声明篇幅过小且位置不显著,新浪公司虽不具有主观恶意但却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裁判结果:
新浪公司赔偿徐杰敖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案例四: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指导案例143号)案号/法院: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2017年9月19日);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0月9日发布之指导案例第143号。基本案情:
兰世达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一层经营美容店,黄晓兰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赵敏陪同小区另一业主到该美容店做美容,后因祛斑事宜与黄晓兰发生口角,公安部门对赵敏作出行政拘留三日之处罚。赵敏其后通过其微信号(昵称"X郡主")在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人数分别为345人、123人)中发布信息,使用"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之言论,并使用黄晓兰照片作为配图;对兰世达公司使用"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赵敏否认微信群信息系其本人所发。法院经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实名认证信息,确认涉案微信号系赵敏所有。
争议焦点:
微信群中之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否考虑信息网络传播之特点;微信群中侮辱性、贬损性言论对群成员经营主体商誉及个人名誉之损害如何认定。法院裁判要点:
微信群言论侵权认定须结合网络传播特点综合判断:认定微信群中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之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之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特定关系人组成之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之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损害因果关系之认定:从微信群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之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经营美容店之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兰世达公司之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晓兰个人及兰世达公司产品或者服务之社会评价降低,损害行为与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裁判结果:
赵敏在指定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七日,向黄晓兰、兰世达公司赔礼道歉;
案号/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年8月3日发布之涉网络暴力案件典型案例(化名案例)。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因发布典型案例时对当事人作化名处理,未披露具体案号。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通过社交平台发文辱骂原告赵某,并对该博文内容设置转发抽奖以扩散相关信息。该条博文转发量超过4000次,评论数超过400条,引发一定程度之网络关注。涉案博文发布后,原告陆续收到网友私信,大多数内容带有攻击、谩骂性质。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遭受网络暴力、精神饱受折磨、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对侵权博文设置"转发抽奖"以扩大传播范围之行为,对侵权人主观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有何影响;博文转发量、评论数等传播数据能否作为认定社会评价降低之依据;博文发布后原告收到网友私信谩骂,该后续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院裁判要点:
转发抽奖系人为扩大传播,加重侵权责任:被告以贬低原告名誉为目的,通过社交平台账号公开发表针对原告之贬损性、侮辱性言论,并且以转发抽奖方式扩大言论影响、引导话题走向,在客观上达成了提高网络关注度、扩大受众与传播范围之目的及效果。设置转发抽奖之行为会扩大侵权言论之传播范围,加大侵害程度,加重侵权后果,从而使被告承担更重之侵权责任;传播数据可佐证社会评价降低:涉案博文在短时间内转发量超过4000次、评论数超过400条,在网络上引发较高关注,结合博文内容之贬损性、侮辱性,足以认定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后续私信谩骂可纳入损害后果:涉案博文发布后较短时间内,原告即多次收到网友通过平台私信发送之侮辱性言论,鉴于涉案博文内容具有一定煽动性,法院认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将多次收到网友私信发送侮辱性言论这一情节纳入损害后果中予以考量。裁判结果:
李某通过涉案社交平台账号公开发布道歉信向赵某赔礼道歉,赔偿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已生效。
(一)内容制作者(自媒体作者/UP主/主播)之直接侵权责任规则对发布内容负较高注意义务:自媒体作者、UP主、主播对其制作并发布之图文、短视频、直播言论负内容真实性审查义务,尤其对涉及他人品德、声望、才能、信用之贬损性陈述,不得仅凭未经核实之来源即予发布;影射式发帖不以指名道姓为必要:判断侵权言论是否指向特定原告,采信息接受者视角,即具有特定知识背景之相关受众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原告即可。发帖人在评论区已形成指向原告之普遍认知后,负有及时澄清、反驳之作为义务,沉默或放任可构成主观过错;公众人物与网络大V负更高注意义务:粉丝量较大之网络大V、认证博主、公众人物,因其言论传播速度快、受众广、后果不可逆,应承担高于普通网民之核实与克制义务;以营利为目的故意蹭热度、标题党、搬运拼接虚假信息、引流吸粉者,认定为恶意营销,承担更重侵权责任;侮辱性言辞之认定:使用"傻X""毒瘤""污染物""老狗""猪一样"等粗俗贬损性词汇,或捏造"私生活混乱""学术造假""讹诈客户"等虚假事实,均构成侮辱或诽谤。(二)转发者、跟帖评论者之共同侵权(帮助侵权)规则普通网民善意转发不当然构成侵权:网络空间信息海量,要求普通网民对转发内容逐一核实既不现实亦不符合互联网传播规律。只有当被转发言论存在凭转发者基本专业知识或一般理性人常识即可判断之明显侵权性质,且转发者明知或应知侵权仍予转发时,方构成帮助侵权;注意义务与转载主体性质相匹配:依据法释〔2020〕19号第七条,转载主体承担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之注意义务。专业媒体、门户网站、网络大V之注意义务高于普通网民;实质性修改与误导性标题加重过错:转载者对原载内容作出实质性修改,或添加、修改标题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误导公众者,认定过错程度加重;原载内容已被生效裁判认定侵权后仍不删除者,构成过失:在原载媒体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并公开致歉后,转载者仍长期不删除或更正,即使不具有直接故意,亦构成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转发并追加贬损性评论、曝光他人个人信息者,构成共同侵权:转发者在转发侵权公告同时添加侮辱性评论、曝光他人真实姓名、支付账号等个人信息,与首发者构成意思联络或共同过失,承担连带责任。(三)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避风港规则适用规则平台不负有事前主动审查义务:不得仅以平台中出现侵权信息即推定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仅负事前提示、提供有效投诉渠道之义务;通知须满足形式与实质要件方为有效: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通知应包括构成侵权之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真实身份信息。权利人以电话、私信等非正式方式投诉,须与平台公示之投诉方式相匹配,方能产生通知效力;及时之判断采综合因素标准:依据法释〔2020〕19号第四条,认定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根据网络服务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之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之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未及时采取措施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平台在收到有效通知后怠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就通知到达后损害扩大之部分,与直接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错误通知之反制: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平台损害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平台依有效通知采取措施后,被采取措施之用户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平台以收到有效通知为由抗辩,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法释〔2020〕19号第六条,认定平台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综合以下因素:
平台是否以人工或自动方式对侵权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如平台将侵权博文推送至热搜、热门话题、推荐首页);平台应具备之管理信息能力,及所提供服务之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之可能性大小;侵权信息之社会影响程度或一定时间内之浏览量(如博文已登上热搜、转发量达数千次);平台采取预防侵权措施之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相应合理措施;平台是否针对同一用户之重复侵权行为或同一侵权信息采取相应合理措施。设置转发抽奖系人为助推传播,加重过错:侵权人对侵权博文设置"转发抽奖""抽送现金"等以经济利益诱导他人转发之行为,在客观上扩大侵权言论传播范围、加大侵害程度、加重侵权后果,应在主观过错评价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时予以从重考量;买热搜、刷榜、带话题标签引流:侵权人利用热搜榜、话题标签等机制刻意提升侵权内容曝光量,认定其具有引导话题走向、吸引流量之主观故意,不构成普通善意转发;传播数据作为损害后果之证据:博文转发量、评论数、点赞数、登上热搜之事实,可作为认定侵权信息社会影响范围及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之间接证据;后续扩散损害之因果关系:侵权博文发布后短时间内原告收到网友私信谩骂、人身攻击,如博文内容具有煽动性,可认定后续扩散损害与首发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纳入损害后果评价。社会评价降低之推定:侵权内容发布于公共网络空间(包括不特定人组成之微信群、微博、短视频平台),结合浏览量、转发量、评论内容,可推定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须与影响范围相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方式应与侵权行为具体方式及造成影响范围相当。侵权内容发布于某平台,致歉声明亦应发布于该平台,持续时间应与侵权内容传播周期相适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因素: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是否存在抽奖扩散、买热搜、恶意营销)、侵权手段恶劣程度、传播范围(浏览量、转发量)、侵权持续时间、受害人身份(公众人物负一定容忍义务)、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维权合理开支可一并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之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支出,可判令侵权人赔偿。
就本争议焦点所涉案件,依据类案裁判规则,可形成如下预判:
若我方为原告:
首发者利用自媒体、短视频、直播发布侮辱诽谤内容,或通过影射方式指向原告,认定侵权概率极高;首发者设置转发抽奖、买热搜、带话题引流者,精神损害抚慰金获支持幅度较大;转发者构成帮助侵权之门槛较高,仅普通网民善意转发一般不获支持,须举证证明其明知或应知侵权(如转发时添加贬损性评论、对内容作实质性修改、原载已被生效裁判认定侵权后仍不删除);平台责任以收到有效通知后是否及时采取措施为分界点。通知前之传播损害一般由直接侵权人承担;通知后怠于下架之扩大部分,可主张平台承担连带责任。若我方为被告:
自媒体作者可从"内容属实""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系公共利益舆论监督"等角度抗辩,但须就核实义务之履行承担举证责任;转发者可从"善意转发""未作实质性修改""内容侵权性质不明显"等角度抗辩;平台可从"未收到合格通知""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不负事前主动审查义务"等角度抗辩。对原告有利之因素:
侵权人系网络大V、认证博主、公众人物,负更高注意义务;对原告不利之因素:
原告未及时向平台发出合格通知,致损害扩大部分难以归责平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社会评价实际降低(如无后续投诉、无传播数据、无单位或合作方质疑)。原告方之举证与请求要点
第一,及时固定证据:对侵权图文、短视频、直播录屏进行截图、录屏,必要时通过区块链存证或公证方式固定;同步保存浏览量、转发量、点赞数、评论内容等传播数据;第二,向平台发出合格通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向平台提交包含侵权初步证据及本人真实身份信息之书面通知,留存送达凭证,以固定平台"及时"义务之起算时点;第三,申请法院调取侵权用户身份信息:依据法释〔2020〕19号第三条,起诉平台后可申请法院责令平台提供侵权网络用户之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再追加为共同被告;第四,将抽奖扩散、买热搜情节单独列明,主张侵权人主观过错更重、损害范围更大,请求法院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时予以体现;第五,将后续私信谩骂、人身攻击等扩散损害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内容制作者之抗辩要点
第一,主张言论系公共利益舆论监督或合理评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主张免责,并举证已尽合理核实义务(内容来源可信度、必要调查等,参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第二,对"影射指向性"提出抗辩,主张不具有特定知识背景之普通受众不会将言论对应到原告;第三,对损害后果提出抗辩,主张浏览量、转发量数据不足以证明社会评价实际降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第四,如已及时删除侵权内容,主张就删除后停止扩大之部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转发者评论者之抗辩要点
第一,主张系普通网民善意转发,未对内容作实质性修改,标题未作误导性改动;第二,主张被转内容侵权性质不明显,凭一般理性人常识无法判断其侵权;第三,在原载内容被认定侵权前之转发,不具有明知或应知之主观过错;第四,如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已及时删除,主张就通知后之扩大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抗辩要点
第一,主张已尽事前提示义务并提供有效投诉渠道,不负有事前主动审查义务;第二,主张权利人通知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形式与实质要件(如未提供初步证据、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不产生有效通知效力;第三,主张收到有效通知后已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之情形;第四,主张不具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主观状态,未对侵权信息进行推荐、排名、编辑、整理等处理;第五,如权利人系错误通知,可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四款主张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之责任认定,须围绕"内容制作者—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方主体,分别适用不同之过错标准与责任规则:
内容制作者以侮辱、诽谤或影射方式发布侵权内容,对其发布内容负较高真实性注意义务,网络大V、公众人物负更高注意义务,人为设置抽奖、买热搜等扩大传播者加重责任;
传播者(转发者、评论者)之责任采过错区分原则,普通网民善意转发不当然构成侵权,专业媒体、网络大V及实质性修改、误导性标题、原载已被认定侵权后仍不删除者,构成帮助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避风港规则,不负事前主动审查义务,但收到合格通知后须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怠于履行者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信息明显且平台存在推荐、排名、编辑等处理行为或浏览量巨大等情形下,可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担连带责任。
在损害认定上,浏览量、转发量、评论数及后续扩散行为可作为认定社会评价降低与损害范围之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酌定应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传播范围、侵权手段、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
本报告所引法律条文均为现行有效之规定,所引案例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及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发布之典型案例,真实可查。对公报及典型案例发布时未披露具体案号者,本报告如实标注,未作编造。
本报告仅供律师实务内部参考,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之承诺或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