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经营主体产品服务的正常评论与商业诋毁之界分——消费者合理差评、非竞争者名誉权与竞争关系商业诋毁的司法认定
1. 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报告聚焦名誉权纠纷项下"法人/企业名誉权与商誉、商业诋毁的界分"这一争议焦点,围绕以下核心问题展开类案检索与规则提炼:

其一,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服务的合理差评、投诉、曝光与诽谤诋毁之间的边界;其二,评论者与被评论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如普通消费者、网红博主、自媒体、律师事务所)时,应当适用名誉权侵权规则还是商业诋毁规则,二者的构成要件与抗辩空间有何差异;其三,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对比性言论、指控产品质量问题、揭露违法事实的法律评价;其四,"虚假事实"与"误导性信息"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内容部分真实但经片面陈述、不当关联后足以引人误解的情形;其五,法人/企业主张名誉权损害时,就商誉损失、客户流失等后果的举证责任分配;其六,民法典中媒体报道、舆论监督的特别免责规则与合理核实义务;其七,商业诋毁与名誉权侵权发生竞合时的请求权基础选择与法律适用。

检索目的在于: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及高级法院生效裁判,提炼统一的司法口径,为本所代理同类案件提供案件预判、有利不利分析及抗辩要点的参考。

2. 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检索案由:名誉权纠纷(含网络侵权责任纠纷项下侵害法人名誉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商业诋毁纠纷。

检索关键词:名誉权、法人名誉权、商誉、商业诋毁、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对比性言论、合理差评、消费者评价、网络曝光、舆论监督、合理核实义务、竞争关系、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客户流失、举证责任、请求权竞合。

检索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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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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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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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依法规范平台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2026年)、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收录案例,以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官方发布。
3. 关联法律依据

下列条文均经检索核验,为现行有效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免责及例外):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文学、艺术作品):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需特别说明:实务中常被提及的"媒体对名人、法人报道的特别规则",其规范载体并非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而是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制的是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文学、艺术作品;媒体报道、舆论监督的免责与核实义务由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媒体报道失实的更正删除请求权由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商业诋毁,对应2019年修正版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需特别说明:商业诋毁条款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为第十一条,2025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后条文序号调整为第十二条,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本报告所引生效案例多裁判于修订前,裁判文书援引的"第十一条"与现行"第十二条"系同一制度内容,仅条文序号变更。该法第二十八条对应规定了商业诋毁的行政责任: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二十条:

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9号)第八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第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检索总体概况

本次检索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可公开检索的名誉权纠纷、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基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的典型案例及《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收录案例进行筛选。经初步检索,涉及"经营者评论—商业诋毁"界分的公开裁判文书数量较大,其中大量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说理完整且案号可查的判决文书集中在互联网平台、直播电商、对比性广告、网络差评等典型场景。

经筛选,本报告最终选取五件最具代表性、说理完整、与本焦点高度贴合的案件,覆盖三种立场:其一,竞争关系下构成商业诋毁的主流认定(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五);其二,非竞争者(普通消费者、网红博主)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案例四);其三,证据不足、应保持司法谦抑而不构成商业诋毁的少数观点(案例三)。

从整体裁判倾向看:人民法院对正当评论与侵权的界分日益清晰,倾向于区分评论者身份与注意义务层级——普通消费者基于真实消费体验的合理差评原则上不侵权;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直播带货主播因职业身份而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即便言论部分真实,经片面陈述、不当关联后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的,仍可被认定为误导性信息并构成商业诋毁;对于证据不足以证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司法倾向于保持谦抑,不轻易以公权干预市场主体的言论与竞争自由。法人主张商誉损失的,须就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且法人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5. 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重庆某酒业公司诉某优选(北京)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号:(2024)渝01民初60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8月3日发布的依法规范平台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案例一);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基本案情:重庆某酒业公司系某白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某优选(北京)公司运营的某直播间拥有近三千万粉丝,系知名直播带货品牌。2024年7月,该直播间在推销其他品牌白酒时,其主播发表涉及某白酒产品的言论,称"国家白酒标准要求必须是酿造的……加入食用酒精的酒不能被叫做白酒,被称为调味酒……某白酒包装上没有'白酒'二字,因为不允许……小金标代表纯粮固态,买某小曲就没有这个标,因为它不是固态蒸馏的"等。酒业公司认为上述言论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非纯粮酿造,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请赔偿。某优选公司辩称,涉案品牌主营产品为果味酒而非国家标准意义上的白酒,相关言论系基于客观事实作出,且属主播临场发挥,不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直播带货主播对同类竞品作出的片面对比、不当关联评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临场发挥"能否免责;部分真实的内容经选择性呈现后是否构成误导性信息。

法院裁判要点:

第一,直播带货属于经营行为,平台内经营者及其主播对同类竞品的评价虽属商业评论范畴、可进行一定主观评价,但此种评价并非毫无边界,应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为前提。相较于普通消费者的日常交流,经营者及其主播负有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应确保评论真实、客观、全面,即时互动场景下的"临场发挥"不构成免责事由。

第二,商业诋毁不仅包括虚假事实,也包括传播误导性信息。误导性信息即使含有部分真实因素,但通过片面陈述、不当关联、模糊指向等方式呈现,整体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商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的,仍应受法律规制。

第三,本案主播将"白酒标准要求酿造"与"某白酒包装上无'白酒'字样"不当关联,未区分该品牌旗下白酒与果味酒,亦未呈现该品牌多款白酒已获纯粮固态发酵认证的事实,经选择性呈现和不当关联后,整体上足以引导消费者得出该品牌白酒不符合白酒标准、非纯粮酿造的误解,超越了正当商业言论的边界,构成法律规制的误导性信息。

裁判结果:认定某优选(北京)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判令其赔偿重庆某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二: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来源:2014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摘要第34至35项。

基本案情:该案系互联网市场领域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商业道德,其中争议之一为奇虎公司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对腾讯公司的商业诋毁。

争议焦点:互联网市场领域认定商业诋毁行为的标准;竞争自由、创新自由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边界。

法院裁判要点:

第一,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市场领域。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标准在于该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并因此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

第三,正当的市场竞争是竞争者通过必要付出而进行的诚实竞争。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明确了互联网市场领域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标准,确立了"诚实竞争"原则作为界分正当竞争与商业诋毁的基准。

案例三:上海市测绘院诉上海红邦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号:一审:(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0号;二审:(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75号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收录;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官网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矫枉过正与司法谦抑"典型案例发布。

基本案情:上海市测绘院系全国甲级测绘单位,应案外人要求编制相关地图。上海红邦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向案外第三人发出律师函,指责上海市测绘院编制的地图"抄袭""侵犯著作权"(而非采用"涉嫌侵权"之类措辞)。测绘院认为红邦公司、中盛所故意以肯定性措辞诋毁其商誉,提起商业诋毁之诉。

争议焦点:律师函中以肯定性措辞指称他人"抄袭""侵犯著作权",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在相关事实(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尚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时,公权力介入商业言论应保持何种限度;与原告无竞争关系的律师事务所是否具备商业诋毁的主体资格。

法院裁判要点:

第一,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首要前提是判断律师函是否属于捏造虚伪事实的行为。捏造事实虽可通过在一定事实基础上进行歪曲、加工实现,且此种行为较纯粹的无中生有更难判断,但其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样,必须违背商业伦理、达到可归责的程度。

第二,在系争行为至少不能明显被确定为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在决定是否以公权干预私人商业活动时保持了谨慎的态度,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同。

第三,被告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而商业诋毁以"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侵害对象,主体上须为经营者且与受害人存在竞争关系。

裁判结果:一审驳回测绘院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被诉律师函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该案体现了在事实存疑时对商业言论、维权行为的司法谦抑,系本焦点项下具有参照价值的少数观点。

案例四: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诉段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号:具体案号未公开披露(法院以当庭宣判方式审理,官方通报未公开具体案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5年5月28日当庭宣判;河南法院系统于2026年3月18日以"碰瓷胖东来引发40万元赔偿"为题公开案情。

基本案情:段某系拥有百万粉丝的自媒体博主(网名"两个小段(小)"),与胖东来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2025年2月,段某发布长达14分钟、情绪激烈的视频,称其从胖东来购买的红色内裤掉色、引发皮肤过敏,指控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胖东来在其投诉后积极处理,但段某在未核实其皮炎症状是否确系案涉商品所致的情况下,仍在网络平台发布并持续传播相关内容。

争议焦点:非竞争者的消费者/网红博主基于个人体验发布商品负面评价,在何种情形下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未核实因果关系即发布情绪化、夸张言论的注意义务边界。

法院裁判要点:

第一,段某作为具有百万粉丝的公众博主,在发布涉及特定企业商品质量的负面言论时,对言论事实基础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核实义务。

第二,段某在没有核实本人皮炎症状是否系案涉商品所致的情况下,仍发布带有强烈情绪化、夸张色彩的指控性内容,足以使公众对胖东来商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降低其社会评价,依法认定其行为侵害了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名誉权。

第三,责任承担应与侵权行为方式、影响范围及受害人品牌影响力相当。基于胖东来的品牌影响力、营收规模以及段某侵权行为造成的广泛负面影响,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判令段某在其个人抖音账号发布宣读书面道歉信的视频(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发布后30日内不得删除,并赔偿胖东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

案例五: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案号:具体案号未公开披露(法院发布典型案例时以"胖某""柴某"等化名处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4月20日发布的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3月3日发布的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一审判决已生效。

基本案情:柴某某系玉石类网络博主,与其关联的两家珠宝公司、账号实名注册人温某某,以"打假""曝光"为名,针对胖某商贸集团及其创始人于某某发布一系列带有侮辱性的低俗词语和虚假负面言论,借机吸粉引流、带货牟利。胖某公司及于某某以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为由,起诉柴某某等四被告,要求删除侵权视频、书面致歉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以"打假""曝光"为名、实则借蹭热度引流带货的网络言论,如何界分正当舆论监督与恶意商业诋毁;商业诋毁与名誉权侵权发生竞合时如何认定与担责。

法院裁判要点:

第一,柴某某使用带有侮辱性的低俗词语,发布针对胖某公司、于某某的虚假负面言论,对其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客观上导致公众对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

第二,柴某某等的被诉行为与其引流、带货牟利的经营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其名为打假、实为恶意诋毁并借机牟利的行为,超越正当舆论监督边界,构成商业诋毁与名誉权侵权的竞合。

第三,法院明确"网络言论有边界,侮辱诽谤要担责"的规则,依法严惩"网络黑嘴"造谣炒作牟利的商业诋毁行为,划清舆论监督与恶意侵权的行为边界。

裁判结果: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视频、发布致歉声明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赔偿胖某公司、于某某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60万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6. 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综合上述案例及关联法律依据,可提炼如下司法口径:

规则一:评论者身份决定注意义务层级。普通消费者基于真实消费体验所作的合理差评、投诉,原则上属于正当评论,不构成对经营者名誉权的侵害;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直播带货主播、职业打假人、拥有较大粉丝量的自媒体博主,因职业身份或传播力,对评论事实基础负有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临场发挥""随口一说"不构成免责事由。

规则二:商业诋毁以竞争关系为前提,名誉权则否。商业诋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行为主体须为经营者,且须以特定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侵害对象,受害人须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评论者与受害人不存在竞争关系时,应回归名誉权侵权规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适用侮辱、诽谤的构成标准。

规则三:"虚假事实"与"误导性信息"二元并列。商业诋毁既包括编造、传播完全虚假的事实,也包括传播误导性信息。内容即使含有部分真实因素,但经片面陈述、不当关联、选择性呈现、模糊指向等方式整体呈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商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的,仍可被认定为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

规则四:揭露违法事实、指控产品质量问题须有事实基础。评论者揭露经营者违法事实或指控产品质量问题,如确有事实依据且基本属实,属于正当舆论监督,受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保护;但在事实未经核实、因果关系未经证立的情况下,以肯定性、确定性措辞发布贬损性指控的,可能因未尽合理核实义务而构成侵权。

规则五:证据不足时司法保持谦抑。在被诉言论不能明显被确定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不轻易以公权干预市场主体的言论与竞争自由,不应以事后视角替代当时人的事实判断;主张构成商业诋毁的一方,须就"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及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规则六:法人名誉权损害的举证与赔偿限制。法人/企业主张商誉损失、客户流失的,须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法人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释〔2020〕17号第四条),可主张财产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规则七:责任方式与影响范围相当。判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与范围,应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对于拒不履行的,法院可采取在媒体发布公告或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规则八:商业诋毁与名誉权侵权竞合时的处理。同一行为同时侵害法人名誉权与竞争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发生请求权竞合,法院可依权利人诉请择一或合并评价,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打假""曝光"为名行蹭热度、引流带货之实的,从严认定。

7. 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一)案件预判

若我方代理被诋毁的经营者(原告):在存在竞争关系的前提下,应重点举证对方言论属于"虚假事实"或"误导性信息",并证明己方系该言论的特定损害对象、对方具有竞争关系与主观过错。对于直播带货、对比广告场景,可援引案例一(江小白诉东方甄选案)主张主播负有更高审慎注意义务、"临场发挥"不免责、部分真实内容经片面呈现仍可构成误导性信息,获赔空间较大。

若我方代理被诉方(评论者/经营者):可从三个方向抗辩——其一,己方与原告无竞争关系,本案应适用名誉权规则而非商业诋毁规则,提高原告证明门槛;其二,言论系基于真实消费体验或已有事实基础的正当评论、舆论监督,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免责;其三,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及因果关系,依案例三(上海测绘院案)主张司法谦抑,请求驳回诉请。

(二)有利与不利分析

对原告有利的因素:评论者系竞争者或职业经营者;言论经片面陈述、不当关联;传播范围广、粉丝量大;已有行政处罚或鉴定结论佐证产品质量问题不实。对原告不利的因素:评论者系普通消费者且基于真实体验;言论基本属实;原告无法证明商誉损失与言论之间的因果关系;法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诉讼抗辩要点

第一,案由与请求权基础抗辩:首先审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无竞争关系的,主张本案不属于商业诋毁,应适用一般名誉权侵权规则,原告须证明侮辱、诽谤行为及社会评价降低。

第二,正当评论与舆论监督抗辩: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证明言论系为公共利益实施的舆论监督,内容来源可信、已尽合理核实义务,未捏造、歪曲事实,未使用侮辱性言辞。

第三,误导性信息的整体评价抗辩:对于片面对比类言论,主张应结合上下文整体判断,若内容基本属实、未作明显歪曲,不应仅因表达方式不完整即认定为误导性信息。

第四,举证责任抗辩:主张原告未就"捏造虚伪事实""特定损害对象""商誉损失与因果关系"完成举证,依证据不足规则请求驳回。

第五,责任范围抗辩:即使认定侵权,亦应主张法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与侵权影响范围相当,合理开支须有票据支持。

8. 总结

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诋毁的界分,本质上是市场言论自由、消费者监督权与经营者商誉、商品声誉保护之间的利益衡量。现行法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为一般条款,以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二十八条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特别规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原第十一条)为竞争关系下的商业诋毁规则,形成了"身份—关系—行为—后果"四层判断框架:先看评论者身份与注意义务层级,再看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以确定请求权基础,继而审查言论属于虚假事实还是误导性信息、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最后审查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是:既严惩借"打假""曝光"之名行诋毁牟利之实的"网络黑嘴"与直播带货中的片面对比、不当关联,又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基于真实体验的合理差评与正当舆论监督;在证据存疑时保持谦抑,不以公权过度干预市场竞争与言论自由。律师代理同类案件时,应首先固定评论者身份与竞争关系,其次围绕"虚假事实/误导性信息"的整体评价组织证据,最后就商誉损失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展开攻防,方能精准界分正当评论与侵权诋毁。


附:案例清单

1.
重庆某酒业公司诉某优选(北京)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2024)渝01民初60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
3.
上海市测绘院诉上海红邦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商业诋毁纠纷案,(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0号一审、(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75号二审。
4.
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诉段某名誉权纠纷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5年5月28日当庭宣判,具体案号未公开披露)。
5.
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具体案号以化名发布未公开)。

附:引用法条清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第一千零二十七条、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对应2019年修正版第十一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9号)第八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第四条。
Sept. 21, 2026, 7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