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名誉权侵权成立后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权合理开支的裁量标准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界定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报告围绕名誉权纠纷项下"责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维权合理开支的支持标准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这一争议焦点展开,聚焦侵权责任成立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与赔偿数额裁量问题。

具体检索目的如下:

1.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档次与裁量因素:梳理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常见数额区间(从数千元至数十万元不等),归纳法院在确定具体数额时考量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传播范围、损害后果、侵权人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2.
维权合理开支的支持标准:明确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的法律依据、支持比例与审查要点,重点解决律师费是否全额支持、如何审查合理性的问题。
3.
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范围:归纳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口头、书面、在原发布平台刊登等)、范围是否须与侵权传播范围相当、刊登天数或持续时长的裁量口径。
4.
财产损失的举证与认定:梳理商誉损失、客户流失、工作机会丧失等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认定规则。
5.
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归纳情节轻微、侵权人已及时删除、原告自身有过错、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等不予支持或酌减的裁判口径。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一)检索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名誉权纠纷(含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涉及名誉权侵害的案件)。

(二)检索关键词

中文检索关键词包括:名誉权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发布平台、刊登天数、商誉损失、财产损失、情节轻微、及时删除、原告自身过错。

(三)检索范围
1.
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2.
指导性案例及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3.
裁判文书:以北京、上海、广州、杭州等地法院及互联网法院生效裁判为主,兼顾基层法院公开判决与人民法院公告网刊载的执行公告所涉判决。
4.
检索时间:截至2026年9月20日。
三、关联法律依据

以下法条均为现行有效条文,原文经核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9号)

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四、检索总体概况

本次检索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为核心样本,辅以北京、上海、广州、杭州等地法院及互联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与人民法院公告网刊载的执行公告所涉判决。经筛选,纳入本报告详述的典型案例共5件,另有若干反面案例及类案裁判口径作为补充印证。

整体裁判倾向可归纳如下:

1.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跨度较大。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微信群、朋友圈等封闭或半封闭空间内的名誉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多在数千元至数万元区间(如指导案例143号判赔2000元;广州互联网法院周培忠案判赔20万元);在全国性、跨平台传播且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损害后果严重的案件中,判赔数额可达10万元至20万元(如徐大雯诉宋祖德、刘信达案判赔20万元;蔡继明诉百度案判赔10万元)。
2.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企业名誉权受侵害的,仅可主张财产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不能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裁判口径高度统一。
3.
维权合理开支原则上予以支持但须审查合理性。律师费并非一律全额支持,法院通常结合案件复杂程度、判赔数额、律师工作量、当地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公证费以必要、合理为限,重复公证的部分不予支持。
4.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与方式坚持"相当性"原则。侵权行为发生在哪个平台、影响及于何种范围,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即应在同一平台、同一范围内进行;网络侵权案件中普遍判令在原发布平台置顶或刊登道歉声明,并要求保留一定天数(常见为3日至30日不等)。
5.
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客观存在。侵权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侵权人在诉讼前已及时删除并道歉,原告自身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有过错,或者原告仅主张精神损害但未举证证明严重后果的,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或大幅酌减。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指导案例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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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5491号;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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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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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黄晓兰系兰世达公司股东兼美容师。被告赵敏因美容服务问题与黄晓兰发生口角后,在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分别为345人和123人)中使用"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侮辱性言论,并配发黄晓兰照片;同时称兰世达公司"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赵敏曾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二原告诉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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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微信群中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法人与自然人分别可主张何种责任承担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经济损失如何裁量。
■
法院裁判要点: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赵敏在群中发布侮辱、贬损言论且未举证证明内容真实,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名誉权侵权。关于责任承担:兰世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但考虑赵敏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影响、侵权持续时间及兰世达公司实际经营情况,酌定经济损失3000元;黄晓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因素酌定为2000元;兰世达公司作为法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赔礼道歉方式由法院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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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赵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顺义区某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并张贴七日;赔偿兰世达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黄晓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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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具体案号未公开于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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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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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导演谢晋猝逝后,宋祖德在其新浪、搜狐、腾讯博客发表《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等文章,捏造谢晋"性猝死""与刘xx在海外育有重度脑瘫私生子"等事实;刘信达在搜狐、网易博客发文称谢晋事件系其"亲眼目睹",并向多家媒体求证时作同样陈述。齐鲁电视台、成都商报等多家媒体跟进报道。谢晋遗孀徐大雯起诉请求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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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利用博客跨平台传播诽谤文章的共同侵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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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宋祖德、刘信达各自上传诽谤文章,且对侵权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诽谤文章在谢晋逝世次日即公开发表,在媒体求证过程中继续诋毁,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利用互联网公开发表使谢晋名誉在更大范围内受损,侵权手段恶劣,使遗孀身心遭受重大打击。法院根据主观过错、侵权手段恶劣程度、侵权结果等因素,判处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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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宋祖德、刘信达停止侵害、在多家平面和网络媒体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8995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三:范冰冰与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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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具体案号未公开于典型案例发布文本)。
■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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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2年5月,编剧毕成功转发评论微博,暗示香港《苹果日报》关于章子怡的负面报道系"Miss F"组织实施。易赛德公司主办的"黔讯网"随即刊登《编剧曝章子怡被黑内幕,主谋范冰冰已无戏可拍》一文,将"Miss F"直接指向范冰冰。相关文章被新浪、搜狐、腾讯、网易等门户网站及知名报刊广泛转载,网络上出现大量对范冰冰的侮辱、攻击性言论。范冰冰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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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影射式"侵权的指向性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编辑发布未经核实新闻的责任;精神抚慰金数额的分层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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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毁损性陈述虽未指名道姓,但从时间、背景及多数评论者的理解来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陈述指向范冰冰;毕成功在大量网友认为"Miss F"即范冰冰时未作明确反驳,其事后解释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责任。易赛德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主办网站主动编辑发布的新闻负有审查核实义务,事前未经审查核实,应自行承担责任。法院根据两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及影响,分别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
■
裁判结果:毕成功与易赛德公司分别承担赔礼道歉责任;毕成功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易赛德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
案例四:龚某某诉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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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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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基本案情:某网络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上发布涉及龚某某的不实信息,构成对龚某某名誉权的侵害。龚某某为保全证据办理了公证,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与公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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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网络名誉侵权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是否应予支持。
■
法院裁判要点: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合理费用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可认定为财产损失并由侵权人负担。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影响范围及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有证据证明的公证费、律师费予以支持,但并非一律按诉请全额支持,而是结合案情酌定合理数额。
■
裁判结果:某网络公司赔偿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五:周培忠诉陈国华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
案号:一审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46398号;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6213号;执行案号(2022)粤0192执1638号。
■
审理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基本案情:陈国华通过网络平台长期、多次发布针对周培忠的具有人身攻击性、贬损性言论,相关言论经网络传播后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造成周培忠社会评价降低。周培忠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
■
争议焦点:长期持续性网络贬损言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大额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性审查;赔礼道歉义务的强制执行。
■
法院裁判要点:陈国华长期发布人身攻击性贬损言论,主观过错明显,传播范围广,损害后果严重,应当承担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培忠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佐证,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判决生效后陈国华未主动履行道歉义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在网络或报刊上公布裁判文书主要内容,费用由陈国华负担。
■
裁判结果:陈国华赔偿周培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赔偿律师费56000元;赔偿公证费8440元;承担诉讼费用。二审维持原判。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结合上述案例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提炼如下司法口径:

1.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主体限于自然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企业名誉权受侵害的,仅可主张财产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不能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2.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采法定六因素综合裁量
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法院在确定具体数额时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过错越严重、传播范围越广、损害后果越重、侵权人获利越多,数额越高。

3. 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明显的数额档次

■
基层法院审理的微信群、朋友圈等半封闭空间侵权,判赔多在2000元至数万元区间;
■
网络平台大范围传播、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的案件,判赔多在数万元至10万元;
■
跨平台、全国性传播且造成严重后果(如迫使他人离职、精神失常、社会性死亡等)的案件,判赔可达10万元至20万元。

4. 维权合理开支以"必要、合理"为审查标准
律师费并非一律全额支持。法院通常结合案件复杂程度、诉讼请求与判赔数额的比例、律师工作量、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或市场标准等因素酌定;诉请律师费过高而判赔数额较低的,法院会酌情调减。公证费以保全侵权证据所必需为限,重复公证、不必要的公证不予支持。调查取证费、差旅费须有真实票据且与制止侵权行为直接相关。

5. 财产损失(含商誉损失)实行举证责任规则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及信息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被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失的,应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或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的,法院在50万元以下酌定。原告仅提供销售额波动、客户流失等笼统数据而不能证明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企业主张商誉损失的,须提交合同解除、客户退订、收入下降等具体证据。

6.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坚持"相当性"原则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条,责任方式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具体表现为:

■
侵权言论发布于微信朋友圈的,判令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道歉声明;发布于微博的,判令在原微博账号置顶;发布于抖音等短视频平台的,判令在该平台发布。
■
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不得使用刺激性语言。
■
道歉声明的持续时长与侵权影响范围相适应,实践中常见为保留3日至30日不等,朋友圈案件多要求保留30日,短视频平台案件多要求保留3日至7日。
■
侵权人拒不履行的,法院可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公布裁判文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7. 不支持或大幅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

■
侵权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侵权人在诉讼前已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并公开道歉,有效消除影响的;
■
原告自身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有过错(如双方互骂、原告先行挑衅等),适用过失相抵;
■
原告仅主张精神损害但未举证证明存在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

8. 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合格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限于其怠于履行义务期间扩大的损害部分,不与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参考蔡继明诉百度案二审改判思路)。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一)案件预判

若代理名誉权被侵权人(原告)一方,在侵权责任成立已无争议的前提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预期区间可参考以下框架:

1.
情节一般、传播范围有限(如微信群成员数百人、朋友圈好友有限):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在2000元至1万元之间,赔礼道歉多判令在原发布平台发布并保留7日至30日。
2.
情节较重、网络传播较广(如微博、短视频平台公开传播,阅读量、转发量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在1万元至5万元之间。
3.
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损害后果重大(如跨平台持续传播、捏造严重事实、导致受害人离职或精神障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主张5万元至20万元,但须就损害后果充分举证。

维权合理开支方面,有正式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且费用标准与当地律师收费水平相当的,法院支持比例较高;但诉请金额过高而判赔数额较低时,存在被酌减的较大风险。

(二)有利与不利分析

原告方有利要点:

■
已完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举证,侵权事实清楚;
■
侵权言论传播范围广、阅读量高、持续时间长;
■
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故意捏造事实、经提醒拒不删除、重复侵权);
■
已产生实际精神损害后果(就医记录、工作变动、社会评价降低等);
■
律师费、公证费均有合同和发票佐证,且金额在合理区间。

原告方不利风险:

■
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未举证证明"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存在被全部驳回的风险;
■
企业作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
律师费诉请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超出部分难以获支持;
■
财产损失举证不足,仅提交销售额波动数据而无因果关系证明,难以获支持。

被告方抗辩要点:

■
主张侵权情节轻微、传播范围有限、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降低或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
■
举证证明在诉讼前已主动删除侵权内容、已公开道歉,有效消除影响;
■
举证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如原告先行发表不当言论、双方互骂、原告对纠纷发生有主要责任),主张过失相抵;
■
对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主张重复公证、律师费过高、与本案无关;
■
原告为法人的,直接抗辩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
对赔礼道歉范围提出异议,主张应限于实际侵权影响范围,不应扩大至全国性媒体。
(三)诉讼策略建议
1.
诉请设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与案件情节、传播范围、损害后果相匹配,避免漫天要价导致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按比例被压缩。
2.
证据组织:尽早对侵权网页、微博、朋友圈进行公证保全;收集阅读量、转发量、评论数等传播范围证据;收集自身社会评价降低、工作生活受影响的证据;律师费、公证费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开具发票。
3.
赔礼道歉请求:明确请求在原发布平台、与侵权传播范围相当的范围内刊登道歉声明,并合理主张保留天数(朋友圈建议30日,微博建议置顶30日,短视频建议3日至7日)。
4.
财产损失:企业原告应重点收集合同解除、客户退订、收入下降等具体财务证据,避免仅提交笼统的销售额波动表。
八、总结

名誉权侵权成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现行法已构建"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多元责任体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非漫无边界,而是受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六项因素严格约束,实践中形成了从数千元到数十万元的明显档次区分;法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系硬性规则。维权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公证费原则上支持,但须接受"必要性、合理性"审查,并非全额报销。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范围遵循"与侵权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相当"的法定原则,网络侵权案件中普遍要求在原发布平台履行并保留一定天数。

对于代理律师而言,准确把握上述裁判口径,有助于在诉请设计、证据组织和庭审辩论中精准量化赔偿预期,既避免请求畸高导致费用负担,也避免请求畸低导致权利救济不充分。同时,充分利用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二款关于拒不履行道歉义务可由法院公告、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的规定,可有效倒逼侵权人主动履行责任。


附:本报告引用的主要法律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9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附:本报告引用的主要案例

1.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2017)京0113民初5491号、(2018)京03民终725号〕。
2.
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3.
范冰冰与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4.
龚某某诉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457号〕。
5.
周培忠诉陈国华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020)粤0192民初46398号、(2021)粤01民终26213号〕。
Sept. 21, 2026, 7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