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侮辱诽谤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与影射式发帖指向特定主体的裁判规则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检索主题:名誉权纠纷项下"侮辱、诽谤行为的认定"争议焦点,重点围绕以下子问题展开:

1.
侮辱性言辞、图文、视频的判断标准——采客观社会一般人标准还是主观感受标准;
2.
诽谤行为的"捏造事实+散布"双重要件如何认定;
3.
未指名道姓的"影射式""擦边球"发帖,在何种条件下可认定指向特定主体;
4.
谐音、缩写、绰号、"某女士"式指代、个性化要素描述等指向性判断规则;
5.
合理叙述事实与侮辱谩骂的边界划分。

检索目的:为代理律师处理名誉权纠纷案件提供类案裁判规则参考,明确侮辱诽谤行为的构成要件、指向性认定标准及抗辩要点,服务于庭审辩论、答辩状及代理词撰写。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检索案由:名誉权纠纷(民事案由第三级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检索关键词:

■
侮辱、诽谤、名誉权、社会评价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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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射、不点名、含沙射影、指向特定人、个性化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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捏造事实、散布、双重要件
■
侮辱性言辞、社会一般人标准、客观标准
■
谐音、缩写、绰号、某女士、化名
■
合理核实义务、舆论监督、合理评论

检索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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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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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互联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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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指导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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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

三、关联法律依据

以下条文均为现行有效,经逐条核验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9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八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

第十条 准确把握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些偏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


四、检索总体概况

本次检索以"侮辱诽谤认定""影射式发帖指向特定人""侮辱性言辞判断标准"为核心,覆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及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

检索总量:经初步检索,以"名誉权纠纷+侮辱/诽谤/影射"为关键词,在公开渠道检索到相关裁判文书及典型案例约200余篇(不含基层法院简易程序文书)。

筛选数量:经二次筛选,选取说理完整、与本焦点高度贴合的代表性案例5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2件、高级/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2件。

整体裁判倾向:

1.
侮辱性判断采客观标准:法院普遍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和评价能力为基准,判断言辞是否具有侮辱性,而非单纯以受害人主观感受为准;
2.
影射式发帖可认定指向特定人:未指名道姓但通过个性化要素、特定背景、关联信息等足以使知悉背景的公众识别出特定对象的,可认定指向原告;
3.
诽谤须同时具备捏造与散布:单纯转述他人言论或道听途说,未尽合理核实义务的,可能构成过失诽谤;明知捏造仍散布的,构成故意诽谤;
4.
合理评论与侮辱谩骂的边界:针对公共事务、公众人物的评论,即使观点偏激,只要未使用侮辱性言辞、未捏造事实,一般不认定侵权。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范冰冰与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第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12年5月,香港某报刊登关于影星章子怡的负面报道。毕成功在其微博中转发并评论称,该负面报道系"Miss F"组织实施。易赛德公司主办的黔讯网据此刊发文章,称"知名编剧毕成功在其新浪微博上揭秘章子怡被黑内幕,称范冰冰是幕后主谋"。相关微博及文章被广泛转发转载,网络上出现大量针对范冰冰的侮辱、攻击性言论。毕成功辩称"Miss F"指的是美国女演员莉莉·科林斯,并非范冰冰。

争议焦点:未指名道姓使用"Miss F"指代的言论,能否认定指向范冰冰;影射式诽谤的指向性判断标准。

法院裁判要点:

1.

影射式侵权的指向性判断标准:在一定情况下,毁损性陈述有可能隐含在表面陈述中(即影射)。这时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

2.

结合时间、背景、评论综合判断:从毕成功发布微博的时间、背景来看,易让读者得出"Miss F"涉及章子怡报道一事。从该微博下的评论、后续报道来看,多数人认为"Miss F"所指即是范冰冰。

3.

被告未作澄清具有过错:毕成功在大量网友认为"Miss F"就是指范冰冰时,从未提及系指莉莉·科林斯,亦未作出进一步明确的反驳否认,其身份解释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4.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易赛德公司主动编辑、发布涉案文章,但事前未经审查、核实,应自行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毕成功、易赛德公司分别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2万元。


案例二: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指导案例143号)

案号:一审:(2017)京0113民初5491号;二审:(2018)京03民终72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0月9日发布为指导案例143号)。

基本案情:黄晓兰系兰世达公司美容师。赵敏因美容服务问题与黄晓兰发生口角后,在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人数分别为345人和123人)中发布信息,使用"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侮辱性言辞,并以黄晓兰照片作为配图;对兰世达公司使用"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赵敏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言论的客观真实性。

争议焦点: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侮辱性言辞的认定标准;微信群是否具有公共空间属性。

法院裁判要点:

1.

名誉权侵权四要件+网络传播特点综合判断: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

侮辱性言辞的客观判断:法院认定"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属于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不以受害人是否感到受辱为判断依据,而以言辞本身的性质及社会一般人认知为准。

3.

贬损性言辞须有事实依据:赵敏对兰世达公司"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等贬损性言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即使有相关事实发生,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得在微信群中散布贬损言论。

4.

不特定关系人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

5.

因果关系认定:微信群成员众多,结合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原告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公众对原告的信赖,造成社会评价降低。

裁判结果:赵敏在小区张贴致歉声明七日;赔偿兰世达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黄晓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三:武夷山老再公茶业有限公司、李文成、李福崽诉陈莹等名誉权纠纷案

案号:一审:(2019)闽0782民初119号;二审:(2019)闽07民终163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18年7月,今日头条发布文章《武夷岩茶天价茶事件后,武夷山的茶农们现状如何?》,其中"断章五"部分描述:"我在马头组某户的门前走过,看到门口停了一辆宝蓝色的玛莎拉蒂""这个小时候上学,还要带手电筒从马头岩里翻山出来的苦孩子,如今居然开上了玛莎拉蒂""其实他家的茶技术不行""卖个茶青,照样开玛莎,还不用熬夜做茶这么累"。原告主张该村仅有其家有玛莎拉蒂汽车,文中"他"即指原告方。文章作者陈莹系长期撰写茶叶类文章的专业写手。

争议焦点:文章未点名道姓,但通过个性化要素描述能否指向特定人;专业写手的注意义务标准。

法院裁判要点:

1.

个性化要素的指向性认定:涉案文章虽未点名道姓,但文中描述的"马头组、马头岩山场、蓝色玛莎拉蒂"等具有个性化的要素,使该部分内容指向的主体具有显著性,与原告举证证明的具有个性化的信息能够相对应,从而使信息接收者通过阅读文章就能确定地指向原告方。

2.

专业写作者的更高注意义务:陈莹系长期撰写茶叶类文章的专业写手,特殊的职业要求其审慎选取素材,客观陈述事实,进行公允评论。

3.

无依据的贬低性评论构成侵权:陈莹在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方制茶技术等作出具有贬低内容的否定性评论,并在网络媒体登载传播,降低了原告方的社会综合评价,侵害了原告方的名誉权。

裁判结果:陈莹在今日头条"小陈茶事"账号连续三日发布致歉声明;赔偿维权合理费用13200元。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四:刘涛与吴云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2)粤0192民初6972号。

审理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2021年12月,抖音用户吴云春(账号"世界爆料大王C",粉丝29.7万)发布标题为"越来越多某宝主播被安排了"的短视频,内容称"AL的有一个主播啊,叫留什么刀的啊,他已经被抓起来了因为他补不起税啊,据说要补20亿"。视频评论区大量用户将"留什么刀"与淘宝主播"刘涛刘一刀"(即演员刘涛)关联讨论,吴云春回复"等出新闻"。刘涛主张其系知名演员,淘宝直播账号昵称"刘涛刘一刀"为大众所熟知,吴云春的言论系影射诽谤。吴云春辩称未指名道姓,"留什么刀"辐射面广,不足以使一般公众将其与刘涛关联。

争议焦点:使用化名、谐音、模糊指代的言论能否认定指向特定人;"含沙射影"式表达的侵权认定。

法院裁判要点:

1.

含沙射影方式的指向性认定:被告以采取别名、化名及通过描述特定事件等"含沙射影"方式指向原告的行为,其本意即在于试图规避法律的制裁而进行模糊性表达,故该言论指向对象的对应性不必然要求达到唯一、排他的程度,只要足以使知悉相关背景的公众理解为是用来指向特定对象即可。

2.

结合公众人物身份及关联信息综合判断:原告作为主播入驻阿里巴巴平台并注册有昵称"刘涛刘一刀"的直播账号,结合该事实及原告的知名度,观看短视频的公众可以将视频内容指向的"留什么刀"与刘涛关联起来。

3.

被告未作澄清反而加深悬念具有过错:视频评论区已有大量用户对刘涛进行讨论,被告不仅未作出澄清,反而以"等出新闻"的回复加深悬念,进一步误导公众。

4.

无事实依据的言论构成诽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视频所涉内容的真实性,相关言论缺乏事实依据,足以使一般观看者产生原告偷漏税、被采取司法措施等误解,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

裁判结果:吴云春在抖音账号发布致歉声明保留七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案例五: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第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08年10月,著名导演谢晋去世后,宋祖德在其新浪网博客、搜狐博客等上传《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谢晋和刘xx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xx!》等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谢晋与刘xx在海外育有重度脑瘫私生子等内容。刘信达亦在其博客上传文章,称其亲眼目睹谢晋事件、亲自到海外见到"谢晋的私生子"。多家媒体记者采访宋祖德后予以报道。谢晋遗孀徐大雯起诉主张名誉权侵权。

争议焦点:在博客上捏造事实散布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共同侵权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点:

1.

博客文章的发布者承担法律责任:博客注册使用人对博客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在公开博客这样的自媒体中表达,与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表达一样,都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

捏造事实散布构成诽谤:宋祖德、刘信达各自上传诽谤文章在先,且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诽谤文章在谢晋逝世次日即公开发表,此后在媒体求证过程中继续诋毁谢晋名誉,主观过错十分明显。

3.

主观过错与侵权手段影响赔偿数额:宋祖德、刘信达利用互联网公开发表不实言论,使谢晋名誉在更大范围内遭受侵害,主观过错严重,侵权手段恶劣,使谢晋遗孀身心遭受重大打击,应承担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宋祖德、刘信达停止侵害、在多家媒体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8995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规则一:侮辱性言辞的判断采客观社会一般人标准,而非受害人主观感受

法院认定言辞是否具有侮辱性,不以受害人主观上是否感到受辱为依据,而以言辞本身的性质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为基准。使用"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词汇,即使被告辩称系"情绪表达"或"评论意见",仍应认定为侮辱性言辞。受害人职业、社会地位等因素可作为辅助考量,但不改变客观判断标准。

规则二:诽谤行为须同时具备"捏造事实"与"散布"双重要件

诽谤的构成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二是将该虚假事实予以散布传播。仅转述他人言论而未加核实的,可能因未尽合理核实义务而过失构成诽谤;明知系捏造事实仍加以散布的,构成故意诽谤。被告主张所散布内容系"道听途说""听说"的,应举证证明信息来源的可信度及已尽合理核实义务,否则不能免责。

规则三:未指名道姓的影射式言论,结合个性化要素可认定指向特定人

未直接指名道姓的言论,不必然不构成侵权。法院从信息接受者的视角判断指向性: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判断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
个性化要素:文中描述的地域、场所、车辆、职业、经历等具有唯一性或显著性的特征;
2.
时间背景:言论发布的时间节点与特定事件、热点的关联;
3.
公众认知:评论区、转发中公众对指向对象的普遍理解;
4.
被告反应:被告在公众产生指向性联想后是否作出澄清、反驳,或反而加深悬念。
规则四:含沙射影式模糊表达不要求唯一排他,足以识别即可

被告采用别名、化名、谐音、缩写、绰号、"某女士"等模糊方式指向原告的,其本意在于规避法律制裁。此种情况下,指向对象的对应性不必然要求达到唯一、排他的程度,只要足以使知悉相关背景的公众理解为是指向特定对象即可。被告以"辐射面广""不唯一"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规则五:合理评论与侮辱谩骂的边界在于是否使用侮辱性言辞、是否捏造事实

针对公共事务、公众人物的评论,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些偏激,只要未使用侮辱性言辞、未捏造歪曲事实,一般不认定为名誉权侵权。但以下情形构成侵权:

1.
使用明显侮辱性词汇直接贬损人格;
2.
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贬低性否定评价;
3.
超出合理评论范畴,转而进行人身攻击、隐私披露。

专业写作者、媒体从业者、公众人物因职业特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慎核实义务。

规则六: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网络群组具有公共空间属性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QQ群等网络群组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在此类群组中发布侮辱、诽谤言论,与在公开场合散布具有相同性质。群组人数、成员构成、信息传播范围等因素影响侵权程度的判断,但不影响侵权成立的认定。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一)案件预判
1.

原告方胜诉可能性较高的情形:

■
被告使用明显侮辱性词汇(如"傻X""人渣"等)直接指向原告;
■
被告发布的内容通过个性化要素可明确识别指向原告;
■
被告捏造虚假事实并在公开平台传播;
■
被告在公众产生指向性联想后未予澄清反而加深悬念。
2.

被告方抗辩成功的情形:

■
言论仅系观点评论,未使用侮辱性言辞,未捏造事实;
■
文中情节与原告情况相似但不具有唯一指向性;
■
所散布内容有合理来源且已尽核实义务;
■
言论针对公共利益事项,属于正当舆论监督范畴。
(二)有利不利分析

对原告(被侵权人)有利因素:

■
影射式、擦边球发帖的指向性认定标准已趋于明确,不以指名道姓为必要条件;
■
被告对言论内容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即构成诽谤;
■
网络群组公共空间属性已被指导案例确认,传播范围认定较为宽松。

对被告(侵权行为人)有利因素:

■
侮辱性判断采客观标准,一般批评性言论不构成侮辱;
■
合理评论、舆论监督受法律保护,观点偏激不等于侵权;
■
原告需举证证明言论指向特定人,仅情节相似不构成指向。
(三)诉讼抗辩要点

原告方举证要点:

1.
指向性证据:收集并固定能够证明言论指向原告的证据,包括个性化要素对比、评论区公众反馈、被告既往言论上下文、相关事件时间线等;
2.
侮辱性证据:将涉案言论与日常用语对比,证明相关词汇系贬损性而非中性表达;
3.
传播范围证据:公证固定浏览量、转发量、评论数等传播数据;
4.
损害后果证据:收集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如工作变动、他人负面评价记录等。

被告方抗辩要点:

1.
指向性抗辩:主张言论未指向原告,文中描述具有多种可能性,不具有唯一识别性;
2.
事实依据抗辩:举证证明所陈述事实有合理来源,已尽核实义务;
3.
合理评论抗辩:主张言论系针对公共事务的评论,属于舆论监督范畴,即使观点偏激亦不构成侵权;
4.
言辞性质抗辩:主张涉案词汇系情绪化表达而非侮辱性言辞,未超出合理评论边界。

八、总结

通过对5件代表性案例的梳理与裁判规则提炼,可以得出以下核心结论:

侮辱性认定方面,司法实践采客观社会一般人标准,以言辞本身的性质为判断基准,而非受害人主观感受。明显贬损人格的词汇无论在何种语境下使用,均不影响侮辱性的认定。

诽谤认定方面,"捏造事实+散布"双重要件已形成共识。被告对言论内容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事实依据的,即构成诽谤。转述他人言论的,须证明已尽合理核实义务。

影射式发帖指向性认定方面,已形成较为成熟的裁判规则:不要求指名道姓,不要求唯一排他,只要结合个性化要素、时间背景、公众认知等因素,足以使知悉背景的特定公众识别出指向对象即可。被告采用模糊表达规避法律的,法院将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

合理评论与侮辱谩骂的边界,在于是否使用侮辱性言辞、是否捏造事实、是否超出评论范畴转而进行人身攻击。针对公共事务的合理评论受法律保护,但专业写作者和公众人物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上述裁判规则可直接适用于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庭审辩论、答辩状及代理词撰写,为诉讼策略制定提供类案参考。


报告制作日期:2026年9月20日

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公告网、各级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

Sept. 21, 2026, 7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