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告围绕"荣誉权纠纷"案由项下企业荣誉称号被冒用、诋毁或被不当取消这一争议焦点展开检索。企业所获"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名牌产品、行业评选等荣誉称号,在性质上同时承载企业名称权、商誉及商品声誉等多重财产性利益。实践中,自然人荣誉权与法人荣誉权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救济路径上存在显著差异:企业荣誉被侵害时,司法实践通常不直接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荣誉权的一般规则,而是转向企业名称权、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反不正当竞争路径予以保护。
本次检索的目的在于:第一,厘清法人主体在荣誉称号被冒用、诋毁、取消时的适格原告资格;第二,梳理司法实践对企业荣誉利益救济路径的选择逻辑;第三,提炼可供庭审说理、代理词及答辩状直接援引的统一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的诉讼策略与风险预判提供类案支撑。
检索案由:荣誉权纠纷;并关联检索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虚假宣传)、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商业信誉纠纷。
检索关键词:荣誉权纠纷、企业荣誉称号、守合同重信用、名牌产品、行业评选、冒用荣誉、诋毁商誉、商业诋毁、虚假宣传、曾获荣誉、企业名称权、字号攀附、法人名誉权、商誉损害。
检索数据库与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发布案例、各地法院官网公开裁判文书。
检索时间范围:2001年1月至2026年9月。
筛选标准:优先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二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及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兼顾一审与二审裁判倾向,覆盖企业名称被冒用、商业诋毁、虚假宣传冒用荣誉等不同侵权形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条(荣誉权):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八条(虚假宣传):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一条(商业诋毁):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注: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上述虚假宣传条文调整为第九条、商业诋毁条文调整为第十二条,并新增"指使他人编造、传播"等表述,裁判时应注意行为时法与裁判时法的衔接适用。
经检索,以"荣誉权纠纷"为案由、企业作为原告的公开裁判文书数量较少。企业荣誉称号被侵害的纠纷,绝大多数以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虚假宣传)、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商业信誉纠纷为案由进入诉讼。司法实践呈现以下整体倾向:
第一,法人荣誉利益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企业名称权规则保护。法院普遍认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所获荣誉称号及由此积累的商誉,本质上属于区别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与财产性权益,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则,而非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条关于荣誉权的一般条款。
第二,原告主体资格审查趋于实质化。不仅直接经营的企业可以作为原告,行业协会作为集体商标注册人及行业商誉维护者,在与虚假宣传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时,亦可被认定为适格原告。
第三,商业诋毁与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明确。对于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誉,或对自身商品"曾获荣誉"作虚假宣传的行为,法院普遍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单纯的产品测评、对比评论在合理限度内的,不构成侵权。
第四,裁判结果以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为主,精神损害赔偿在企业作为原告时通常不予支持,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为基础酌定。
本次筛选出最具代表性的5个案例,覆盖企业名称被冒用、字号攀附、商业诋毁、虚假宣传冒用荣誉等不同侵权形态及正反裁判倾向。
案号:(1999)静民初字第1668号(一审);(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2162号(二审)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刊载)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系社团法人,其下属上海申花足球队曾获全国足球甲A联赛冠军,"申花"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业价值。被告上海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商业广告中使用"申花"名称以扩大广告效应、获取商业利益。
争议焦点:企业对其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享有排他性的商业使用利益;未经许可将他人企业名称用于自身商业广告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要点:特雷通公司为了扩大商业广告效应以获取商业利益,在未经名称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专属于申花俱乐部所有的"申花"名称使用在其商业广告中,造成申花俱乐部无法控制自己这一项无形财产并从中受益的损害。企业名称权不同于自然人人格权,其本质上是一项可商业利用的无形财产权。特雷通公司的行为对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权已构成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判令特雷通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申花俱乐部经济损失。
案号:(2008)民申字第75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起厂)系长期使用"山起"字号的知名企业,在起重机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起重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字号,与山起厂处于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山起厂以侵害企业名称权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在先知名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字号的保护范围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要点: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山起重工在相同地域、相同行业内使用与山起厂知名字号"山起"近似的"山起重工"作为企业名称,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亦驳回山起重工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判令山起重工停止使用包含"山起"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号:(2016)沪73民终153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基本案情:盐亚威公司与巧速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巧速美公司在其经营网站上公开发布涉及盐亚威公司的未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作为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信息予以商业性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盐亚威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负面评价。
争议焦点:擅自公开尚未生效的行政决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未生效行政决定在商业诋毁认定中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点:未生效的行政决定书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未决事实,并未被商业诋毁立法所完全排除。经营者在其网站发布涉及竞争对手的未生效行政决定书,系对该行政决定书的商业性使用,如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其行为可构成商业诋毁。巧速美公司将未生效行政决定公开传播,主观上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解。
裁判结果:认定巧速美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判令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盐亚威公司经济损失。
案号:(2018)浙8601民初615号
审理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基本案情:杭州某电池公司与临沂某电池公司系同业竞争者。临沂某电池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通过网络等渠道发布针对杭州某电池公司产品质量、市场声誉的评论性言论,内容涉及对竞争对手产品安全性、可靠性的负面评价,且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检测结论支撑。杭州某电池公司以商业诋毁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经营者对竞争对手产品发表评论性言论,何种情形下超出合理评论边界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裁判要点: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评论时,应当基于客观事实并保持必要的谨慎。评论性言论如果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以贬损竞争对手商誉为目的,通过网络渠道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生负面评价的,超出正常市场评论的合理限度,构成商业诋毁。临沂某电池公司发表的相关言论缺乏权威检测依据,且已造成杭州某电池公司商誉受损的后果。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部分支持杭州某电池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临沂某电池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7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唐山市陶瓷协会系"唐山骨质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同时也是唐山骨质瓷生产企业的行业自律组织。长沙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天猫店铺中,将磷酸三钙含量仅为0.81%(远低于骨质瓷国家标准不低于36%要求)的普通白瓷产品,冠以"新骨瓷"字样作为商品名称进行宣传销售。唐山市陶瓷协会以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新骨瓷"攀附"骨质瓷"行业商誉,损害唐山骨质瓷的品牌声誉。
争议焦点:第一,行业协会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在商品名称前冠以"新"字,将非骨质瓷产品宣传为"新骨瓷",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法院裁判要点: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行业协会虽是非营利性社团组织,但如果其与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并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例如其系集体商标注册人、负有维护行业商誉职责,可认定其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虚假宣传认定,对于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特定商品名称,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承继关系的情况下,在特定商品名称前冠以"新"字作为被宣传商品名称,易使消费者对该商品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可认定构成虚假宣传。长沙顺某公司将非骨质瓷产品称为"新骨瓷",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与骨质瓷存在迭代、替代等特殊关系,损害了骨质瓷的良好商誉。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长沙顺某公司股东李某、张某连带赔偿唐山市陶瓷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结合上述类案,可提炼以下统一裁判规则,供庭审说理、答辩及代理词直接援引:
第一,企业荣誉利益的救济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企业名称权规则为主,不直接套用自然人荣誉权规则。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所获荣誉称号及由此积累的商誉,本质上属于区别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与财产性权益。当企业荣誉被冒用、诋毁时,应优先考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虚假宣传)、第十一条(商业诋毁)及企业名称权相关规则是否适用,而非简单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条的荣誉权一般条款。
第二,企业名称(字号)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及于同一地域、同一行业内的混淆可能性判断。 在后登记或使用与在先知名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处于相同行政区域、相同行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判断时应综合考虑在先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在后使用人的主观意图、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及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
第三,未经许可将他人企业名称、荣誉标识用于自身商业广告宣传的,构成对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企业名称权具有可商业利用的财产权属性,任何人不得为获取商业利益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为自身商品或服务造势,致使名称权人丧失对该无形财产的控制并从中受益的机会。
第四,商业诋毁的认定不以行为人公开的信息已被有权机关最终确认为虚假为必要。 经营者将尚未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决争议事实作为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信息进行商业性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可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人以"信息来源于公开渠道""已有行政机关立案"为由抗辩的,不影响侵权成立。
第五,同业评论须受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约束,超出合理边界的负面评价构成商业诋毁。 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评论时,应当基于客观事实和充分依据。缺乏权威检测、行业标准支撑,以贬损竞争对手商誉为目的,通过网络渠道传播误导性信息,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生负面评价的,超出正常市场评论的合理限度。
第六,对商品"曾获荣誉"作虚假宣传,或在标准商品名称前冠以"新"字误导公众的,构成虚假宣传。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对于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特定商品名称,无证据证明存在承继关系而冠以"新"字进行宣传,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材质产生错误认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
第七,行业协会在特定条件下可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适格原告。 行业协会虽是非营利性社团组织,但其作为集体商标注册人、负有维护行业商誉职责,与被诉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无须以单个会员企业名义分别主张。
案件预判:企业荣誉称号被冒用、诋毁或被不当取消引发的纠纷,若以"荣誉权纠纷"为案由起诉,法院可能向当事人释明变更案由或按实际法律关系审查。胜诉的关键在于准确选择请求权基础:企业名称被冒用或字号被攀附的,应主张侵害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竞争对手发布不实信息损害商誉的,应主张商业诋毁;自身荣誉称号被虚假冒用或荣誉被攀附宣传的,应主张虚假宣传。
有利分析:对于权利方而言,现有类案对企业商誉和名称权的保护力度较强,法院普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救济。行业协会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亦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确认,降低了集体维权的门槛。赔偿方面,虽精神损害赔偿通常不获支持,但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律师费、检测费)可获部分支持。
不利风险:第一,原告须举证证明被诉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解,以及实际损害后果,举证不能则面临败诉风险;第二,若被诉方的评论或宣传具有事实依据、属于正常市场评论范畴,法院可能认定不构成侵权;第三,企业荣誉称号本身若系通过购买、非合法评选机构获取,其权利基础本身存在瑕疵,难以获得司法保护;第四,荣誉称号被行政机关依职权取消的,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企业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救济,而非以民事荣誉权纠纷主张。
诉讼抗辩要点(针对被告方):第一,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主张行业协会或非直接经营主体与被诉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第二,抗辩被诉信息有事实依据、来源于公开渠道或已有权威认定,属于正常市场评论或正当监督;第三,抗辩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被诉行为未超出合理评论边界;第四,抗辩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原告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承担举证责任;第五,若涉及荣誉称号被取消,抗辩该行为系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不属于民事侵权受案范围。
代理策略建议:起诉前应固定被诉侵权内容的公证证据,收集企业荣誉称号的合法取得文件(评选机构资质、评选程序、公示记录)、企业字号知名度证据(销售规模、市场份额、获奖情况)及损害后果证据(退货记录、客户流失、销量下滑)。庭审中应将荣誉权侵害主张转化为企业名称权、商誉或反不正当竞争请求,以提高胜诉概率。
企业荣誉称号被冒用、诋毁或被不当取消时,法人主体的救济路径与自然人荣誉权存在本质区别。司法实践已形成明确共识:企业荣誉利益本质上是区别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与财产性权益,应通过企业名称权、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反不正当竞争规则予以保护,而非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条关于荣誉权的一般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再审判决进一步确认,企业名称权具有财产权属性,行业协会亦可在具备直接利害关系时作为适格原告。
实务中,代理律师应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精准选择请求权基础,注重固定混淆可能性及损害后果的证据,并关注荣誉称号取得的合法性基础。对于荣誉称号被行政机关取消引发的争议,应及时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避免误入民事诉讼的程序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