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荣誉称号须经有权机关定程授予,非经法定事由与程序不得撤销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报告围绕荣誉称号的合法取得与撤销这一争议焦点展开,旨在系统梳理司法实践中关于荣誉权取得与消灭的裁判规则,明确以下核心问题:

1.
荣誉称号的取得是否须以有权机关依正式程序授予为前提;
2.
授予主体的适格性如何判断,非法定或无权主体授予的"荣誉"是否受荣誉权制度保护;
3.
撤销已授予的荣誉称号须具备何种法定或约定依据,以及程序正当性要求;
4.
司法实践中对非法撤销荣誉称号行为的责任认定标准。

本报告可供荣誉权纠纷案件的原告方、被告方在诉讼准备、庭审说理、代理词撰写及风险预判中直接参考使用。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检索案由:荣誉权纠纷(含名誉权纠纷中涉及荣誉评价的关联案例)

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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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 荣誉称号 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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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 非法剥夺 劳动模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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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称号 授予 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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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 称号 取得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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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 学位 认证 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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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学生干部 荣誉权 教委

检索范围:2000—2026年公开裁判文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以案释法材料。检索来源包括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地方各级法院官网、权威新闻媒体公开报道等。

三、关联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检索总体概况

本次检索共筛选出与荣誉称号取得与撤销直接相关的典型案例及关联案例五件,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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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构成侵害荣誉权(原告胜诉方向)的案例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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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不构成侵害荣誉权(被告胜诉方向)的案例两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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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荣誉称号撤销有权机关争议的案例两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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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荣誉称号记载错误更正的案例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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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荣誉性质认定与荣誉权边界的案例两件。

整体裁判倾向:司法实践对荣誉权的保护采"严格认定"立场。法院普遍认为,荣誉称号是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对特定主体作出的正式、积极评价,其取得须具备法定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授予主体、授予条件与授予程序。非经有权机关依正式程序授予的"称号"或"评价",不构成荣誉权客体。撤销荣誉称号须有明确的法定依据或规范性文件依据,并遵循正当程序;无权主体擅自撤销他人荣誉称号的,构成对荣誉权的侵害。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汪某诉厂长荣誉权纠纷案

案号:未公开(法院系统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审理法院:资阳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以案释法发布)

基本案情:汪先生系某企业职工,曾获省、市两级劳动模范称号。在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上,汪先生为工人劳保待遇问题公开批评厂长。厂长怀恨在心,先是在公开场合声称汪先生"靠欺骗得到荣誉",系"假劳模、假先进",后又在职代会上正式宣布取消汪先生的省市劳动模范称号,并取消其因劳模奖励晋升的两级工资。汪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厂长停止侵害、恢复荣誉、赔偿精神损失。

争议焦点:企业厂长是否有权撤销由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法院裁判要点:劳动模范称号系由省、市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授予的荣誉称号,其撤销权专属于原授予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企业厂长既非荣誉称号的授予主体,亦无法定撤销权限,其在职代会上宣布取消汪先生劳模称号的行为,属于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构成对汪先生荣誉权的侵害。厂长声称汪先生系"假劳模、假先进",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汪先生在评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情形,亦不构成撤销荣誉的法定事由。

裁判结果:法院判令厂长停止侵害行为,为汪先生恢复荣誉称号,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汪先生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案例二:贾某诉锦州市教育委员会荣誉权纠纷案

案号:未公开(国内首例学生荣誉权案,2000年)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贾某系辽宁省锦州市某中学学生,在校期间被评为市级"优秀学生干部"。根据当年高考政策,获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称号的考生可享受高考总分降低10分投档的优待。锦州市教委工作人员在整理审核贾某高考档案时,误将其档案中"优秀学生干部"的记载替换为"三好学生",致使贾某未能享受降分投档待遇,最终与所报重点大学失之交臂。贾某遂以侵害荣誉权为由将锦州市教委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教育行政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荣誉称号记载错误,致使荣誉主体未能享受相应待遇的,是否构成对荣誉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点:贾某经正式评选程序获得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称号,该称号系教育行政部门依规范性文件授予的正式荣誉,贾某依法享有该荣誉并有权基于该荣誉享受相应政策待遇。锦州市教委在档案管理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将"优秀学生干部"错误记载为"三好学生",致使贾某丧失了基于该荣誉称号本可期待的录取利益,构成对贾某荣誉权的侵害。根据《民法典》(该案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荣誉权保护的规定,行政机关因过错导致荣誉记载错误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判令锦州市教委以书面形式向贾某赔礼道歉,并在其高考档案中作出书面更正;赔偿贾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数万元。该案系国内首例学生荣誉权胜诉案件,确立了荣誉称号记载错误可请求更正并主张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


案例三:张静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撤销案

案号:(2014)渝高法刑提字第000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张静原系重庆某公司退休工人,曾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后因涉及一起银行存款纠纷案,张静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经国务院批准,于2010年下发《关于撤销张静、张心佛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通知》,决定撤销二人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收回奖章、证书,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张静刑满后持续申诉。2014年12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以"原裁判认定张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静无罪。张静获得国家赔偿后,要求恢复其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但相关荣誉称号的恢复程序久拖未决。

争议焦点:荣誉称号的撤销须以原授予机关或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为前提;刑事定罪被推翻后,已被撤销的荣誉称号应否通过法定程序恢复。

法院裁判要点: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系经国务院批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正式授予的国家级荣誉。人社部依据张静被刑事定罪的事实,经国务院批准作出撤销决定,在撤销当时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定程序,属于有权机关依法行使撤销权,并非"非法剥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改判张静无罪,仅解决了刑事责任认定问题,但并未直接撤销人社部作出的荣誉称号撤销决定。张静如主张恢复荣誉称号,应向原撤销机关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而非在民事或刑事再审程序中直接请求恢复。

裁判结果:刑事再审改判张静无罪;荣誉称号恢复问题告知通过行政程序另行解决。该案确立了荣誉称号的授予与撤销均属于有权机关的职权行为,民事审判不直接干预荣誉称号的撤销与恢复的裁判规则。


案例四:王某诉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荣誉权纠纷案

案号:未公开(2015年终审)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王某系某高校负责人,其硕士学位真实性受到质疑。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学位中心")根据相关委托,对王某的学位证书进行了认证,认证结论显示该学位证书存在不实情形。王某认为学位中心的认证行为侵犯了其姓名权、名誉权及荣誉权,诉至法院要求学位中心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专业学位认证机构基于委托对学位证书真实性进行认证,是否构成对学位持有人荣誉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点:从荣誉权的构成要件分析,学位中心基于委托对王某学位进行认证,其认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依据法律规定或委托授权实施的事实行为,并非以侮辱、诽谤等方式诋毁或贬损王某的荣誉。荣誉权的侵害须以非法剥夺荣誉称号或诋毁、贬损荣誉为构成要件,而学位中心的认证行为系履行法定或委托职责的行为,其结论是否属实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学位中心不存在侵害王某荣誉权的过错,亦无非法剥夺或诋毁王某荣誉的行为,不构成荣誉权侵权。此外,委托合同关系下的认证行为系事实行为,不适用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

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王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确立了有权机构基于法定职责对荣誉或学位真实性进行客观认证的,不构成荣誉权侵害的裁判规则。


案例五:李某子女诉山东电影制片厂等荣誉权纠纷案

案号:未公开(2010年)

审理法院:山东省相关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李某(艺名"红嫂")系革命战争年代拥军支前的典型人物,在山东革命历史上享有较高声誉。电影《沂蒙六姐妹》摄制发行后,李某的子女认为该电影对"红嫂"的形象塑造存在不当,侵犯了李某的荣誉权,遂以山东电影制片厂、北京今典影业有限公司、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侵害荣誉权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辩称,其从未实施侵犯李某荣誉权的行为,原告系对荣誉权的内涵存在错误认识;且电影片尾将李某作为首要历史人物进行介绍并配以图片,客观上并未造成侵害荣誉权的损害后果。

争议焦点:影视作品对历史人物的艺术再现,在何种情形下构成对该人物荣誉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点:荣誉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已经获得的荣誉称号及基于该荣誉称号享有的利益。荣誉权的侵害须以非法剥夺已授予的荣誉称号,或以侮辱、诽谤方式诋毁、贬损他人荣誉为要件。电影《沂蒙六姐妹》系以革命历史为题材的艺术创作,影片在片尾对李某("红嫂")的历史贡献进行了正面介绍,并未非法剥夺其任何荣誉称号,亦未以侮辱、诽谤方式贬损其荣誉评价。原告将一般名誉评价层面的争议等同于荣誉权侵害,系对荣誉权保护范围的误解。荣誉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保护的客体限于经正式授予的荣誉称号及相关荣誉利益,不涵盖对个人一般品德、声望的社会评价。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确立了荣誉权与名誉权的保护客体应予区分,未经正式授予的一般社会评价不构成荣誉权客体的裁判规则。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综合上述案例,司法实践中关于荣誉称号合法取得与撤销的裁判规则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荣誉称号的取得须以有权机关依正式程序授予为前提。荣誉权的客体是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对民事主体作出的正式、积极评价并以特定称号形式表现的荣誉。未经法定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授予主体、授予条件与授予程序,任何"称号""头衔"均不构成荣誉权意义上的荣誉称号,不受荣誉权制度的特别保护。

第二,授予主体适格性是荣誉权成立的前提要件。劳动模范、优秀学生干部等荣誉称号,其授予权专属于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权机关。企业、学校等内部单位对其成员的内部表彰,如未依据规范性文件对外产生荣誉效力,一般不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条意义上的荣誉称号。

第三,撤销荣誉称号须具备法定事由并遵循正当程序。荣誉称号一经合法授予,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有权机关撤销荣誉称号,须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如弄虚作假、违法犯罪等情形),并履行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正当程序。无权主体擅自宣布撤销他人荣誉称号的,构成《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条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荣誉称号记载错误可诉请更正并主张损害赔偿。荣誉称号已经合法授予,但记载机关因过错未予记载或记载错误,致使荣誉主体未能享受基于该荣誉的期待利益的,荣誉主体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条第二款请求更正,并可就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主张赔偿。

第五,有权机构基于法定职责对荣誉真实性进行客观审查或认证的,不构成荣誉权侵害。学位认证、资格审查等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委托授权,对荣誉、学位、资格的真实性进行客观核实并出具结论,即便结论对荣誉主体不利,只要行为系履行职责、结论有事实依据,即不构成诋毁、贬损或非法剥夺荣誉。

第六,荣誉权与名誉权保护客体应予严格区分。荣誉权保护的是经正式授予的荣誉称号及相关荣誉利益,名誉权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一般社会评价。当事人不得将一般品德、声望层面的评价争议主张为荣誉权侵害,亦不得以荣誉权纠纷为名行名誉权保护之实。

第七,荣誉称号的撤销与恢复属于行政权或社会组织内部职权范畴,民事审判不直接干预。对于由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其撤销与恢复属于该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民事审判原则上不直接判决撤销或恢复荣誉称号,当事人应通过行政程序主张权利。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一)案件预判

在荣誉称号取得与撤销类案件中,原告欲获得胜诉,须同时证明以下要件:

1.
涉案"荣誉称号"确系有权机关依正式程序授予,具备荣誉权客体属性;
2.
被告实施了非法剥夺荣誉称号或错误记载荣誉的行为;
3.
被告行为与原告荣誉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

如原告无法证明荣誉称号的正式授予属性,或被告行为系有权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大概率被驳回。

(二)有利因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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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荣誉称号系省市级以上政府或法定有权机关授予,且被告系明显无权主体擅自撤销,原告胜诉率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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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告在撤销荣誉过程中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未告知、未听证等情形,可强化被告"非法剥夺"的过错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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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荣誉记载错误直接导致原告实际财产损失(如升学、就业、待遇损失),赔偿请求易获支持。
(三)不利因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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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涉案"荣誉"仅为企业内部表彰、非规范性授予的称号,法院可能认定不构成荣誉权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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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告系基于法定职责进行客观审查或认证,其行为合法性难以被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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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原告将一般名誉争议包装为荣誉权纠纷,法院可能因案由不当或请求权基础不成立而驳回。
(四)诉讼抗辩要点
1.
主体抗辩:审查荣誉称号授予主体是否适格、授予程序是否完备,如荣誉本身不合法,则撤销行为不构成侵害;
2.
职权抗辩:如被告系有权机关依据规范性文件行使撤销权,应举证证明撤销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程序合法性;
3.
因果关系抗辩:荣誉称号即便被撤销,如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撤销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或损失系其他因素导致,应予以反驳;
4.
案由区分抗辩:如原告实质主张的是一般名誉评价争议,应明确指出荣誉权与名誉权的保护客体差异,请求法院依法区分。
八、总结

荣誉权纠纷中关于荣誉称号取得与撤销的争议,核心在于荣誉称号的正式性与有权性。司法实践采严格认定立场:荣誉称号须经法定有权主体依正式程序授予方受法律保护;撤销须有法定事由并遵循正当程序,无权主体擅自撤销构成侵权;有权机关依法行使撤销权或认证职责的,不构成侵权;荣誉权与名誉权的保护客体应严格区分。代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固定荣誉称号的授予文件与有权主体证据,再围绕撤销行为的合法性、程序正当性及损害后果展开攻防,方能在诉讼中占据主动。

Sept. 21, 2026, 6:59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