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以侮辱诽谤方式诋毁贬损他人荣誉称号及获奖评价,降低社会评价的构成侵害荣誉权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报告围绕非法剥夺、诋毁、贬损荣誉的认定这一争议焦点展开,旨在系统梳理司法实践中关于侵害荣誉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明确以下核心问题:

1.
何种行为构成《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条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
2.
以侮辱、诽谤等方式诋毁、贬损他人荣誉称号及获奖评价的认定要件;
3.
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导致公众对该荣誉的社会评价降低;
4.
侵害英雄烈士荣誉的特殊认定规则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本报告可供荣誉权纠纷案件中主张侵权一方及抗辩一方在诉讼准备、庭审说理、代理词撰写及风险预判中直接参考使用。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检索案由:荣誉权纠纷(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及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关联案例)

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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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 诋毁 贬损 侮辱 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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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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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称号 社会评价降低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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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 荣誉权 英烈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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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荣誉权 赔礼道歉 精神损害赔偿

检索范围:2015—2026年公开裁判文书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地方各级法院公开发布的生效判决信息。检索来源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人民法院案例库、地方各级法院官网、权威新闻媒体公开报道等。

三、关联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第二十五条: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四、检索总体概况

本次检索共筛选出与非法剥夺、诋毁、贬损荣誉认定直接相关的典型案例五件,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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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构成侵害荣誉权(原告胜诉方向)的案例四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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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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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英雄烈士荣誉特殊保护的案例四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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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网络环境下诋毁荣誉认定的案例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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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案例两件。

整体裁判倾向:司法实践对侵害荣誉权的认定采行为违法性与社会评价降低双重标准。法院普遍认为,构成侵害荣誉权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诋毁或贬损他人荣誉的行为;二是该行为客观上导致公众对权利人荣誉的社会评价降低;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侵害英雄烈士荣誉案件中,法院强调荣誉权保护的公共利益属性,对诋毁、贬损行为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责任承担方式以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为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主观恶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葛某生诉洪某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指导案例99号)

案号:一审:(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二审:(2016)京02民终627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葛某生系"狼牙山五壮士"之一葛振林之子。洪某快在相关刊物及网络媒体上发表文章,以"细节考据"为名,对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提出质疑,对英雄事迹的真实性、英雄人物的行为动机进行歪曲性描述,主张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存在"夸张"和"虚构"成分。葛某生认为洪某快的行为侵害了葛振林的名誉权和荣誉权,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为名对英雄烈士事迹和荣誉进行质疑、歪曲的,是否构成侵害荣誉权。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称号系经国家正式表彰、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传播并获得普遍公众认同的荣誉,既是国家对英雄人物巨大牺牲的褒奖,也是英雄人物应当获得的个人名誉与荣誉。洪某快作为理性成年人,应当知道其发表的文章对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的描述与历史事实不符,与主流评价相悖,会使社会公众对英雄事迹产生错误认识,降低英雄烈士的社会评价。洪某快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受法律保护。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洪某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名誉、荣誉的行为,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葛某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为指导案例99号,明确了侵害英雄烈士荣誉权的裁判规则。


案例二:邱某华诉孙某、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案号:未公开(2016年一审宣判)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孙某(微博名"作业本")曾在新浪微博发布博文,以侮辱、调侃的方式对邱少云烈士的英雄事迹进行恶意嘲讽,将邱少云在火海中严守潜伏纪律的英雄事迹歪曲为违背生理常识的"烧烤"行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在营销活动中与该博文互动,对该侮辱性言论表示赞赏和推广。邱少云烈士之弟邱某华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邱少云的人格利益(含名誉与荣誉),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在网络平台以侮辱、嘲讽方式诋毁英雄烈士事迹和荣誉的,是否构成对烈士荣誉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经审理认为,邱少云烈士系为国家和人民利益壮烈牺牲的英雄烈士,其英雄事迹和崇高精神已经成为中华民族共同历史记忆和精神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孙某在公开网络平台发布博文,以侮辱、调侃方式对邱少云烈士的英雄事迹进行恶意嘲讽和歪曲,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诋毁、贬损英雄烈士荣誉的行为,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邱少云烈士英雄事迹和荣誉产生负面评价,损害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加多宝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在营销活动中对该侮辱性言论予以互动和推广,扩大了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护,近亲属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邱某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二被告连带赔偿邱某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该案系英雄烈士保护法施行前法院依法保护烈士荣誉的典型案例。


案例三:叶某光等诉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案号:(2018)陕0113民初8937号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暴走漫画"经营者)在其制作发布的网络短视频中,对叶挺烈士在皖南事变后于狱中创作的《囚歌》内容进行了篡改,将原文中体现革命气节和崇高精神的诗句替换为低俗、戏谑的内容,并配以侮辱性画面。叶挺烈士的近亲属叶某光、叶某鹰等七人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叶挺烈士的名誉和荣誉,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网络媒体篡改革命烈士经典诗作内容并进行戏谑化改编的,是否构成对烈士荣誉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挺烈士作为无产阶级革命家、军事家,其创作的《囚歌》是体现其革命气节和崇高精神的经典作品,已经成为叶挺烈士精神人格和荣誉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西安摩摩公司作为网络内容制作传播主体,在未征得叶挺烈士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篡改《囚歌》核心内容,将其改编为低俗戏谑的搞笑视频,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歪曲、丑化、贬损叶挺烈士荣誉的行为。该视频通过互联网广泛传播,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叶挺烈士的革命精神和崇高荣誉产生错误认识和负面评价,损害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西安摩摩公司在国家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开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该判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施行后首批适用该法作出的典型判决之一。


案例四:仇某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案号:未公开(2021年一审宣判)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21年2月19日,仇某明(新浪微博名"辣笔小球")在卫国戍边官兵誓死捍卫国土的英雄事迹经媒体报道后,使用其个人注册账号在新浪微博发布微博,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事迹,诋毁、贬损英雄官兵的英雄精神和荣誉,对牺牲的英雄烈士进行恶意嘲讽和否定。相关博文被大量转发评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仇某明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提起公诉,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争议焦点:在网络平台歪曲戍边英雄事迹、诋毁贬损英雄荣誉的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经审理查明,仇某明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发布歪曲英雄烈士事迹、诋毁贬损英雄烈士精神和荣誉的言论,内容具有明显的侮辱性和诽谤性,且通过新浪微博平台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恶劣。仇某明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博主,应当知道其言论会造成的社会影响,仍故意实施上述行为,主观恶性明显。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情节严重,已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仇某明的行为亵渎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仇某明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责令仇某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及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全国首例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案件。


案例五:赵某侵害缉毒英雄名誉权纠纷案

案号:未公开(最高人民法院涉英烈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审理法院:贵州省相关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赵某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中,针对一位为缉毒事业壮烈牺牲的英雄事迹,公然发表不当言论,对缉毒英雄的牺牲事迹和崇高荣誉进行亵渎和贬损,伤害烈属情感。该言论在微信群内传播,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或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在微信群等半封闭网络空间发表贬损英雄烈士荣誉的言论,是否构成侵害英雄烈士荣誉的民事侵权。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经审理认为,缉毒英雄英勇无畏、无私奉献的精神不容亵渎。赵某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中公然发表不当言论,亵渎英烈事迹和精神,贬损英烈名誉和荣誉,伤害烈属情感,同时也给一线缉毒民警造成心理伤害。该行为已经超出言论自由的合理范畴,是对社会公德的严重挑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诋毁和贬损。赵某的行为虽发生在微信群这一半封闭网络空间,但其传播对象人数众多,传播效果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英雄烈士的荣誉评价降低,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赵某在贵州省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英烈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明确了半封闭网络空间中诋毁英雄烈士荣誉同样构成侵权的裁判规则。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综合上述案例,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剥夺、诋毁、贬损荣誉认定的裁判规则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侵害荣誉权的行为方式包括非法剥夺与诋毁贬损两种基本形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条,侵害荣誉权的行为分为两类:一是非法剥夺他人依法取得的荣誉称号,即无权主体擅自撤销、取消他人荣誉称号的行为;二是诋毁、贬损他人荣誉,即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对他人荣誉称号及所代表的积极社会评价进行歪曲、丑化、否定,导致荣誉的社会评价降低。

第二,诋毁、贬损荣誉的认定须以社会评价降低为结果要件。构成侵害荣誉权,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诋毁、贬损荣誉的行为,还须该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公众对权利人荣誉的社会评价降低。如行为虽对荣誉提出不同看法,但未达到歪曲、丑化、侮辱程度,或未造成社会公众评价降低后果的,不构成侵权。

第三,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为名行诋毁贬损之实的,仍构成侵权。行为人不得以学术研究、观点争鸣为借口,对他人尤其是英雄烈士的荣誉进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不应看行为人使用何种名义,而应审查其内容是否与历史事实不符、是否与主流评价相悖、是否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荣誉产生错误认识和负面评价。

第四,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半封闭群组中的诋毁行为同样构成侵权。在微信群、微博、公众号等网络平台发布诋毁他人荣誉的言论,无论传播范围是公开网络还是半封闭群组,只要传播对象达到一定人数、足以使相关公众知悉并产生负面评价,即满足侵权行为的传播要件。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即时性进一步强化了侵权后果。

第五,侵害英雄烈士荣誉适用特殊保护规则,过错认定标准更为严格。英雄烈士的荣誉不仅是个人荣誉,更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侵害英雄烈士荣誉的行为,法院在过错认定、行为违法性判断、责任承担方式上均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商业主体对诋毁荣誉的言论进行互动、推广、营销的,与言论发布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死者荣誉受法律保护,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自然人死亡后,其荣誉等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责任。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情节综合确定。侵害荣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和影响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在侵害英雄烈士荣誉案件中,即使赔偿数额较低(如1元象征性赔偿),也具有重要的法律宣示和价值导向意义。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一)案件预判

在主张侵害荣誉权(诋毁、贬损方向)的案件中,原告欲获得胜诉,须举证证明以下要件:

1.
权利人依法享有特定荣誉称号或荣誉评价;
2.
被告实施了诋毁、贬损该荣誉的具体行为(如发表言论、发布文章、制作传播内容等);
3.
该行为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该荣誉的评价降低;
4.
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

如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行为达到侮辱、诽谤程度,或无法证明社会评价降低后果,则败诉风险较高。

(二)有利因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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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荣誉系英雄烈士荣誉或省级以上正式荣誉,受法律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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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行为发生在网络公开平台,传播范围广、阅读量高,社会评价降低后果易于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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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诽谤性,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主观恶意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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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系商业机构,对诋毁荣誉内容进行推广或营销,存在获利情节,可强化过错认定。
(三)不利因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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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行为属于正常的学术讨论、观点争鸣范畴,未超出合理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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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内容与事实不符,或无法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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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内容传播范围有限,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难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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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将一般名誉争议等同于荣誉侵害,请求权基础不明确。
(四)诉讼抗辩要点
1.
内容真实性抗辩:如被告发表的相关内容有事实依据、来源合法,不构成捏造事实或诽谤,应积极举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2.
行为边界抗辩:如被告行为属于正常的学术研究、舆论监督、观点争鸣,未超出合理言论自由范畴,应强调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考量;
3.
因果关系抗辩:如社会评价降低系其他因素导致,与被告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应予以区分和反驳;
4.
过错程度抗辩:如被告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侮辱、诽谤故意,或系合理引用、善意批评,可主张过错程度较轻;
5.
程序抗辩:如原告主体不适格(非近亲属或非荣誉权人本人),应及时提出主体资格异议。
八、总结

非法剥夺、诋毁、贬损荣誉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的违法性与社会评价降低后果的双重证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侵害荣誉权尤其是英雄烈士荣誉的行为采取严格认定标准,不以行为人的名义(如"考据""争鸣")为免责理由,而以内容是否歪曲事实、是否足以降低社会评价为实质判断依据。网络环境下,无论公开平台还是半封闭群组,诋毁荣誉言论只要传播范围达到一定规模,均构成侵权。代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固定侵权内容的原始证据、传播范围数据、社会评价降低的证人证言或舆情证据,并围绕行为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三个核心要件构建攻防体系,方能在诉讼中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Sept. 21, 2026, 6:59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