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同一行为同时侵害荣誉权与名誉权、人格尊严时,法院按请求权基础竞合与责任聚合一并审查,荣誉权保护不以独立于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为必要
一、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本报告围绕荣誉权纠纷案由项下"荣誉权与名誉权、人格尊严的边界"这一争议焦点展开,聚焦同一侵权行为同时指向民事主体荣誉评价与社会名誉、人格尊严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包括:

1.
荣誉权与名誉权在权利客体、侵权构成要件上的区分与交叉;
2.
行为人以贬损、丑化方式侵害他人荣誉时,荣誉权与名誉权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关系;
3.
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时,荣誉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衔接;
4.
责任聚合情形下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等责任方式的适用规则。

检索目的在于为同类案件的诉讼请求设计、答辩要点提炼、裁判结果预判提供类案支撑。

二、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与检索范围

检索案由:荣誉权纠纷(关联检索名誉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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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 名誉权 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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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 人格尊严 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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贬损 荣誉 名誉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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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雄烈士 名誉 荣誉 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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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 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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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剥夺 荣誉称号

检索范围: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保护英雄人物人格权益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及各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与典型案例。检索时间范围为1986年《民法通则》施行以来至2026年9月,重点梳理《民法典》施行前后裁判口径的延续与发展。

三、关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四、检索总体概况

经在上述数据库中以"荣誉权 名誉权 竞合""贬损 荣誉 名誉""英雄烈士 名誉 荣誉"等关键词组合检索,并对裁判文书全文进行筛选,与本争议焦点直接相关的生效裁判及权威典型案例共计数十件。经逐案甄别案情、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筛选出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五件,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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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荣誉权与名誉权一并保护的案例四件,占比约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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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证据不足或不构成贬损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一件,占比约20%。

从整体裁判倾向看,人民法院在处理同一行为同时侵害荣誉权与名誉权的案件时,呈现以下规律:其一,荣誉权与名誉权虽同属精神性人格权,但客体存在差异——荣誉权保护的是民事主体已经获得的正式、特定荣誉评价,名誉权保护的是民事主体一般社会评价;其二,当行为人以诋毁、贬损方式侵害他人已获得的荣誉时,往往同时造成荣誉评价受损与社会评价降低,法院按请求权竞合一并审查,不要求权利人单独证明两种损害后果;其三,涉及英雄烈士的案件,法院将荣誉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相结合,责任方式上以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为核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通常从抚慰与制裁角度确定;其四,原告主张荣誉权受侵害但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诋毁、贬损行为或荣誉实际受损的,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

五、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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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一审);(2016)京02民终6272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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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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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洪振快在财经网及《炎黄春秋》杂志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及《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等文章,以历史细节考据、学术研究为名,对狼牙山五壮士在何处跳崖、跳崖方式、敌我伤亡等细节提出质疑和推测。葛振林之子葛长生认为上述文章以细节否定英雄,损害葛振林的名誉与荣誉,诉请洪振快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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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以细节考据为名对英雄烈士事迹提出质疑,是否同时构成对英雄烈士名誉权与荣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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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基本事实和舍生取义的精神,是五壮士获得崇高名誉和荣誉的基础。案涉文章虽无明显侮辱性语言,但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英雄事迹和精神产生质疑,否定基本事实真实性,进而降低英雄形象和精神价值,其行为方式符合以贬损、丑化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洪振快作为具有研究能力的人,应当预见文章发表会损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及近亲属感情,主观上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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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名誉、荣誉的行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媒体上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葛长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公告连续刊登五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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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大民初字第10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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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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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孙杰2013年5月发微博将邱少云烈士比作烤肉。2015年4月加多宝公司营销活动中感谢孙杰并称与烧烤齐名。邱少华诉请二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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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将英烈牺牲情节低俗化类比并借助商业活动互动传播,是否构成对英烈人格利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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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邱少云烈士生前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护,邱少华作为近亲属有权起诉。孙杰言论将邱少云在烈火中英勇献身比作半边熟的烤肉,是对烈士的人格贬损和侮辱,属故意侵权。加多宝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应对孙杰不当言论审查而未审查,存有过错,与孙杰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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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判决孙杰、加多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公告连续刊登五日;二被告连带赔偿邱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三: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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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登载(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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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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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1998年第4期《中国故事》杂志刊载周簧撰写的故事《祸祟》,以虚构情节将辛亥革命烈士彭家珍描写为令人厌恶的反面人物。彭家珍之妹彭家惠认为该文篡改历史、丑化烈士人格,损害彭家珍名誉及原告自身精神利益,诉请杂志社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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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文学作品虚构情节丑化烈士形象,是否同时侵害死者名誉及近亲属精神利益,荣誉评价与名誉评价的边界如何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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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杂志社在审查稿件时,根据有关历史资料核实即可发现作品中的编造虚构内容,并判断其是否损害他人名誉。《祸祟》一文虚构情节、用较大篇幅将彭家珍烈士描写为反面人物,严重丑化烈士人格,侵害了彭家珍烈士的名誉权。死者名誉受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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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杂志社赔偿彭家惠精神损失费5万元;二审变更为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赔偿复印费、差旅费等共计500元。
案例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郭某某、何某某、付某某侵害何克希同志肖像、名誉和荣誉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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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23年12月21日当庭宣判(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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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七人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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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22年10月至2023年7月间,郭某某、何某某、付某某在短视频平台使用开国少将何克希照片,恶意曲解其形象,造谣称其为"革命叛徒",相关视频被大量转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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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自媒体使用英烈肖像并配文贬损其荣誉,是否同时侵害英烈肖像、名誉、荣誉三项人格利益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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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何克希同志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作出杰出贡献,被授予"一级独立自由勋章""一级解放勋章",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英雄烈士等保护范畴。三被告在网络中私自使用何克希肖像并配文将其诋毁为"叛徒",同时侵害了革命英雄的肖像、名誉、荣誉三项人格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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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当庭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公益损害赔偿金共计15万元,用于何克希同志的纪念、缅怀、弘扬及保护等社会公益事项。
案例五:彭张义诉王国才、李雪风侵犯荣誉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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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5日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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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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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彭张义之父被传为抗战时期击毙日军翻译的民兵英雄。后某报刊登文章《邢文》,对其父击毙日军翻译的事迹提出不同表述。彭张义认为该文诋毁其父荣誉,诉请王国才、李雪风承担荣誉权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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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主张他人文章损害其已故亲属荣誉,但不能证明文章内容与所主张荣誉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应否支持荣誉权侵权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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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点:法院认为,彭张义提供的日军头盔、刺刀及当年民兵证言,仅能证明其父击毙一日军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击毙者就是《邢文》一文所指的日军翻译。原告以荣誉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权利,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文章内容与所主张荣誉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对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诋毁、贬损荣誉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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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彭张义诉讼请求;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1.

荣誉权与名誉权客体区分明确但侵权后果常发生聚合。荣誉权保护的是民事主体已经获得的、由特定组织正式授予的积极评价(如勋章、荣誉称号、表彰),名誉权保护的是社会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一般评价。当行为人以诋毁、贬损方式侵害他人已获得的荣誉时,通常同步导致荣誉评价受损与社会评价降低,法院按请求权基础竞合一并审查,不要求权利人分别举证两种独立损害后果。

2.

无明显侮辱性语言不当然阻却侵权成立。行为人以细节考据、学术研究、观点争鸣为名,通过选择性引证、似是而非的推测引导公众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产生质疑,否定基本事实真实性,进而降低其英雄形象和精神价值的,即便文中无明显侮辱性言辞,仍可认定构成以贬损、丑化方式损害名誉和荣誉权益。

3.

近亲属诉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并行。死者或英雄烈士的荣誉、名誉受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提起诉讼;涉及英雄烈士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近亲属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在请求权基础上互不排斥。

4.

多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互动传播的,构成共同侵权。网络名人首先发布贬损英烈言论,商业经营者在营销活动中与之互动、呼应并扩大传播范围,双方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或客观上相互配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法院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判令承担连带赔礼道歉及连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

责任方式以非财产性责任为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为补充。在荣誉权与名誉权聚合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首先判令停止侵害、在相应范围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传播范围、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英雄烈士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较低(如1元),重在发挥制裁与教育功能;公益诉讼案件中赔偿金可用于英烈纪念、缅怀等公益事项。

6.

原告须就荣誉归属、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权利人主张荣誉权受侵害,须证明:其一,权利人或其近亲属确已获得案涉荣誉;其二,行为人实施了诋毁、贬损荣誉的行为;其三,行为与荣誉受损或社会评价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七、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1.

案件预判。若己方作为荣誉权人一方提起诉讼,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诋毁、贬损荣誉的行为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获法院支持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可能性较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获得支持及数额大小,取决于过错程度、传播范围和损害后果。若己方作为被诉一方,可从以下角度抗辩:行为系正常学术讨论或事实评论、无侮辱诽谤故意、未指向特定荣誉、传播范围有限、原告不能证明荣誉归属与因果关系等。

2.

有利因素分析(原告视角)。英雄烈士及经正式授予的荣誉称号,受《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一条强化保护;网络传播具有扩散性,法院对过错认定和损害后果推定较为宽松;指导性案例99号确立的裁判口径对类案具有参照效力。

3.

不利因素分析(原告视角)。荣誉权侵权以已获得荣誉为前提,单纯社会评价降低而未指向具体荣誉的,应优先适用名誉权条款;原告对荣誉归属、行为指向性、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证据链不完整易被驳回。

4.

诉讼抗辩要点(被告视角)。其一,区分学术争鸣与贬损侵权,若文章系基于公开史料的客观讨论,未作侮辱性表述且未否定英雄事迹基本事实,可主张不构成侵权;其二,审查原告主张的荣誉是否实际存在、案涉言论是否指向该荣誉;其三,若原告已自行删除侵权内容或已通过其他方式消除影响,可主张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的必要性降低;其四,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提出过高的,可结合过错程度、获利情况、传播范围请求法院酌减。

5.

请求权基础设计建议。同一行为同时侵害荣誉权与名誉权的,建议在起诉时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一般条款)、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第一千零三十一条(荣誉权)并列为请求权基础,同时援引第一百八十五条(如涉及英雄烈士)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以强化请求权基础的周延性。

八、总结

荣誉权与名誉权同属精神性人格权,在权利客体上存在明确区分——荣誉权保护正式授予的特定荣誉评价,名誉权保护一般社会评价;但在侵权事实层面,诋毁、贬损荣誉的行为往往同时导致荣誉受损与社会评价降低,二者在损害后果上发生聚合。人民法院在类案中按请求权竞合一并审查,不要求权利人单独证明两种损害后果,并结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等规定,判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责任。对英雄烈士荣誉名誉的保护,同时承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须就荣誉归属、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后果。

Sept. 21, 2026, 6:59 p.m.